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Oréal诉 zhanfu960416
案件编号:D2019-204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Oréal,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reyfus & associé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fu960416,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oreal.grou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9年8月2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8月2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9年8月2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9年8月29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9月2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9月2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9月2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继被投诉人缺席通知发出后,被投诉人于同日向中心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
2019年9月26日,中心指定 Joseph Simone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L’Oréal是世界知名的化妆品集团,并持续地使用其L’OREAL商标。其中包括中国商标L’ORÉAL,注册号为148647,注册于1981年1月30日;中国商标L’OREAL,注册号为1487385,注册于2000年2月7日。
投诉人自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提供20个品牌的产品。
投诉人也是<loreal.com>域名的注册人。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9年4月17日。争议域名无法解析至任何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L’OREAL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样,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非因本案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亦并未对争议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
被投诉人在收到争议通知前,其未使用或未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L’OREA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必然清楚知道注册争议域名可能侵犯投诉人的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投诉人亦认为,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可能性,并且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且未提供任何实际使用的证据。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正式的答辩,在其2019年9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声称:
“我方申请的域名 并没有标注任何人不能申请
你们是什么意思 ?”
6. 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为注册协议的语言,但是专家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决定。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并提出了相关理由。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
为了确保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公平以及保证域名争议的迅速解决,在确定程序语言时通常要按照惯例将规则第10条(b)及(c)款考虑在内。行政程序语言的裁定不应当增加当事人不适当的负担,且不应当导致延迟程序的后果。
专家组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但是专家组亦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翻译成中文的投诉书,原因如下:
(a)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b) 被投诉人未明确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
(c) 中心在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
(d) 被投诉人对投诉作出了非正式的答辩;
(e) 鉴于投诉人位于法国,中文并非其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材料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延误。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且接受被投诉人的中文非正式答辩,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以确保被投诉人完全理解裁决背后的原因。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供中国L’OREAL商标注册信息,专家组经查考后,证实其在80年代起在中国注册L’OREAL商标。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拥有L’OREAL的商标权利,并且同意L’OREAL商标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loreal.group>,其作为域名可供识别的部分“loreal”包含了整个L’OREAL 商标。
“.group”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 (generic Top-Level Domain),被视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因此,在讨论第一个要素下的混淆性相似时,通常不予考虑。(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1节)。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loreal.group>与投诉人的上述L’OREAL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应对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由[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其是L’OREAL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L’OREAL商标。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经查,投诉人注册和使用L’OREAL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无法解析至任何活跃的网站,和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与争议域名不相对应。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进而转移至被投诉人一方。(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然而,被投诉人的非正式答辩未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参见专家组在下述第7.C部分的论述)。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能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效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为L’OREAL商标的权利人,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L’OREAL商标在全球化妆品和美容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国际知名品牌,简单的百度搜索已能知道投诉人公司及其历史。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完整包含有投诉人L’OREAL 商标的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L’ORÉAL / L’OREAL 商标,具有恶意。鉴于投诉人的L’ORÉAL / L’OREAL 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虽然争议域名无法解析至任何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但在本案中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恶意(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3.3节)。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oreal.group>转移给投诉人。
Joseph Simon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