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ANXESS Deustschland GmbH 诉 Yang Kuo Kuo
案件编号:D2018-239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ANXESS Deustschland GmbH,其位于德国科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artridge Partners PC, 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 Kuo Kuo,其位于中国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anxess.ap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西部数码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10月2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8年10月24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与2018年10月26日收到投诉人的通信。2018年10月31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中文版投诉书。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22日。被投诉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8年12月5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LANXESS Deustschland GmbH,其位于德国科隆市。投诉人自2004年起,就使用LANXESS商标,并且以 LANXESS 的名义开展关于化学中间体、添加剂、特种化学品和塑料的开发、制造和销售活动。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基于在中国、美国与欧盟拥有LANXESS注册商标及LANXESS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中国(如第3949914号注册商标LANXESS,注册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另外,投诉人在中国境内营运<lanxess.cn>网站。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Yang Kuo Kuo,位于中国北京市。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lanxess.app>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以及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争议域名导向一内容为道德经第一章与译文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lanxess.app>移转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国际上长期且广泛地使用其拥有的LANXESS商标,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域名<lanxess.app>包含了投诉人拥有的LANXESS商标整体。即使争议域名在Lanxess之外,添加了通用顶级域名“.app”,但在评估商标与域名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时,惯常做法是可以将顶级域名忽略不计。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附属或关联关系,也从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LANXESS商标。被投诉人并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并且未获得关于“Lanxess”名称或商标的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记权。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LANXESS是驰名商标。投诉人自2006 年起即拥有 LANXESS的注册商标权,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早了12 年。投诉人在中国、美国、欧洲和其他国际司法管辖区使用此驰名商标于其服务。被投诉人必定知晓投诉人的驰名商标。另外,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该域名的行为,为认定其恶意性提供了佐证。专家组曾认为在某些情形中,被投诉人的不作为,可以构成域名被恶意使用。见Telstra Corp.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专家组亦曾认定因为被投诉人未使用争议域名,且没有其他迹象表明被投诉人是出于任何非侵权目的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而存在恶意。见Alitalia-LineeAeree Italiane S.p.A 诉 Colour Digital,WIPO 案件编号D2000-1260。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B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拥有的商标名称的域名只有极少数几个,不能说明争议域名混淆了商标。争议域名网站也没有任何与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的元素。
在中国,投诉人只拥有4 个类的商标,没有注册在全部45类别,很显然在商标注册上不能证明争议域名让消费者会混淆。
B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lanxess.app>网站已上线,所展示信息没有任何侵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被投诉人是通过合法注册商注册争议域名,拥有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被投诉人在拥有该争议域名后从来没有利用该域名进行任何违法、恶意侵害涉及别人商标服务内容的事宜。
B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根本不知道Lanxess 是投诉人的商标,纯粹是觉得好奇、好看而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是为了将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被投诉人是善意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因此要求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6.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起初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投诉人后来提出修正的投诉书是以英文与中文撰写。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是以中文撰写。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 11 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自然人,地址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则位于德国科隆。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被投诉人在回复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时,是使用中文。被投诉人提出的答辩书也是以中文撰写;
(4) 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设立的网站是以中文呈现,并没有提供英文页面;
(5) 投诉人在收到中心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信之后,提交了中文版的投诉书。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以上事实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根据规则第 10 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和中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此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 4 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1. LANXESS,中国商标,注册号3949914号,注册类别第1类,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
2. LANXESS,美国商标,注册号3,154,793号,注册类别第1、2、4、17类,于2006年10月10日注册;
3. LANXESS ENERGIZING CHEMISTRY,美国商标,注册号3,924,517号,注册类别第1、2、4、17类,于2011年3月1日注册;
4. LANXESS,欧盟商标,注册号003696581号,注册类别第1、2、4、17类,于2005年6月27日注册;
5. LANXESS,欧盟商标,注册号006596514号,注册类别第16、18、21、24、25、28、35、37、38、41、42、43、45类,于2009年2月13日注册;
6. LANXESS ENERGIZING CHEMISTRY,欧盟商标,注册号008448433号,注册类别第1、2、4、17类,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
通用顶级域名如“.com”与 “.net”,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可不予考虑(GA Modefine SA 诉 Yonghui Huang, WIPO 案件编号D2008-0355;Sony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Sony Corporation) 诉 Inja Ki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409;Florida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Serives诉Anthony Gorss (or AGCS) ,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94);Cube Limited 诉 Super Privacy Service c/o Dynadot, WIPO案件编号 D2016-1153。
本案争议域名<lanxess.app>完全包含投诉人的LANXESS商标,其余部分“.app”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LANXESS商标仍为争议域名的显着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LANXESS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 4 条(a)(ii)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 4 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 4 条(a) (ii) 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2.1 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政策第 4 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LANXESS商标的专用权人,自2006 年起即拥有 LANXESS的注册商标权。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任何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答辩,争议域名网站所展示信息没有任何侵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其是通过合法注册商注册争议域名,拥有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被投诉人在拥有争议域名后从来没有利用该域名进行任何违法、恶意侵害涉及别人商标服务内容的事宜。
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所述均为事实,这些情况也不能说明被投诉人本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已经取得与争议域名相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者已将争议域名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其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其合法非商业性地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且被投诉人提出的证据或答辩亦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 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LANXESS商标取得中国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将其拥有的LANXESS商标使用于其提供的服务,业务范围遍及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况且本案案卷材料,除被投诉人自称不知道Lanxess 是投诉人的商标,纯粹是觉得好奇、好看而注册争议域名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LANXESS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选择使用投诉人商标LANXESS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此外,投诉人的LANXESS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投诉人在中国也经营有<laxness.cn>,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应该可以发现该争议域名与LANXESS商标有混淆相似的情形。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怠于行使查询的义务,可认定有恶意注册之情形(WIPO Overview 3.0,第 3.2.3 段)。
争议域名案件之举证责任分配采取优势证据原则,亦即,当投诉人已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时,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加以反驳(WIPO Overview 3.0,第 4.2段)。根据本案案卷材料,投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而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恶意。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专家组认为,有鉴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任何关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也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意图攀附投诉人LANXESS商标的商誉,误导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联性,以获得商业利益。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lanxess.app>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