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elcro BVBA 诉 Xie Wan Dian
案件编号:D2017-039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丹泽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mmons & Simmons,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Xie Wan Dia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velcro666.com>,<velcro668.com>,<velcro888.com>和<velcro999.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2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3月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7年3月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3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3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4月3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Velcro BVBA)为一家比利时公司。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VELCRO品牌粘扣带。Velcro亦是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也是多款产品的商标。VELCRO品牌于1948年创立。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已在150多个国家办理200多项商标注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效的商标注册:
- 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商标注册号第1027417号(于1975年12月16日获得注册),注册于第26类,商品类别为"可分式搭扣-即钩环型搭扣及其部件"-所有者主张首次使用日期至少早在1956年;
- 中国商标注册号第1039864号(于1997年6月28日年获得注册),注册于第26类,商品类别为"尼龙搭扣、尼龙拉丝带、搭扣"。
投诉人注册的域名包括<velcro.com>,指向的网站显示有关投诉人及其VELCRO品牌产品的信息。
被投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注册争议域名<velcro666.com>,<velcro668.com>,<velcro888.com>和<velcro999.com>。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均指向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兴天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网页,该网站销售与投诉人产品构成竞争冲突的粘扣带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VELCRO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VELCRO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VELCRO商标至今至少已有60多年的历史,该商标被公众广泛知晓。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velcro666.com>,<velcro668.com>,<velcro888.com>和<velcro999.com>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VELCRO商标。虽然争议域名在"velcro"后附加了"666","668","888"和"999"的数字,但是VELCRO商标还是能在争议域名中被明显地识别出来。专家组因此认为附加该些数字未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有效地区分开来。通用顶级域名".com"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VELCRO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VELCRO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无任何的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Velcro"不相对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兴天胜纺织品有限公 司"。被投诉人没有在相对的网站上用"velcro666","velcro668","velcro888"及"velcro999"等用语。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销售与投诉人产品构成竞争冲突的粘扣带产品。投诉人主张在投诉人发出警告信之前,该网站还载有VELCRO商标的内容。显然,被投诉人采用该些争议域名并非偶然或巧合。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条件。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在粘扣带产品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由于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些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销售与投诉人产品构成竞争冲突的粘扣带产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使用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些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
淆。很明显的,被投诉人有意图为了通过在来源或网站认可方面与投诉人商标形成混淆的可能性,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前往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由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B部分已经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专家组也注意到,由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虚假的联系方式,书面通知未能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被投诉人。上述行为更加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velcro666.com>,<velcro668.com>,<velcro888.com>和<velcro999.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