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 诉 Liu Hui
案件编号:D2017-022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伦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Goldberg Kohn Ltd.,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Hui,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吉尼斯.ren>(<xn--9prs4qm6h.re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2月6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7年2月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2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7年2月20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7年2月21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并同意该行政程序以中文进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其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3月2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4月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英国的公司。投诉人是世界著名出版物《吉尼斯世界记录》(前《吉尼斯世界记录全书》)的记录持有人和发行人。
1954年,投诉人于英国注册成立,并于1955年出版了第一本关于世界纪录的图书。
投诉人在全球至少拥有242项商标注册。其中三项为吉尼斯(GUINNESS的中文)注册:中国注册商标第1732920号,注册于2002年3月21日;中国注册商标第2024454号,注册于2003年3月14日;及中国注册商标第2023544号,注册于2004年10月28日。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3月3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根据中国消费大众的理解,“吉尼斯”标记指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服务,且均与破纪录成绩相关。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吉尼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除去通用顶级域“.ren”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吉尼斯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任何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者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GUINNESS名称已超过60年的历史,使用其对应的中文吉尼斯名称已超过1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吉尼斯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在相关破纪录成绩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除去通用顶级域“.ren”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完全相同。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吉尼斯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吉尼斯.ren>
(<xn--9prs4qm6h.ren>)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