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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 诉 Pending Update / Hai Feng Wang, Wang Hai Feng

案件编号:D2016-243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其位于法国克莱蒙费朗。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reyfus & associés,其位于France。

本案被投诉人是Pending Update,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 / Hai Feng Wang, Wang Hai Feng,其位于中国浙江省台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michelin.vi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6年12月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6年12月6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确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2016年12月7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2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和2016年12月26日,被投诉人提交三封邮件,希望与投诉人达成和解。2016年12月27日,根据投诉人的要求,中心通知当事人行政程序中止至2017年1月26日,以便当事人讨论和解事宜。2017年1月19日,投诉人发送邮件要求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因此,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通知当事人行政程序重新启动,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被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答辩书。中心于2017年1月2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行政专家组指定程序开始。

2017年2月6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米其林"),其位于法国的克莱蒙费朗,是一家制造与销售轮胎的龙头企业之一。其生产和销售的轮胎用于各种类型的车辆,包括飞机、汽车、自行车/摩托车、重型推土机、农机设备和卡车等。投诉人还通过网站"www.viamichelin.com"提供电子移动支持服务,并出版旅游指南、酒店和餐馆指南及地图、道路地图集等。投诉人目前在17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112,300名的员工,在17个国家设有68家生产工厂。其在中国也有广泛开展业务,并拥有中文的官方网站"www.michelin.com.cn"。

投诉人于2001年6月11日注册了国际商标MICHELIN(注册号771031),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了欧盟商标MICHELIN(注册号004836359),至少自1980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MICHELIN商标(如注册号为136402的MICHELIN商标,注册日期为1980年4月5日)。投诉人早在1993年及2001年就注册了含有MICHELIN商标的域名<michelin.com>及<michelin.com.cn>。

根据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是Hai Feng Wang,其位于中国浙江省台州市。本案争议域名<michelin.vip>注册于2016年5月17日。投诉提交及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ICHELIN商标完全相同,包含了MICHELIN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同意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并要求相应的补偿,但被投诉人未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进行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经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12月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12月6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2月7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位于法国,不懂中文。如果以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投诉人因此要支付的专业翻译费用很可能会高于本案的行政程序的全部费用,对投诉人造成显著负担。

(2) 在以前的很多案件中,UDRP专家组曾裁定,如果将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而投诉人无法以注册协议的语言进行交流,将会使行政程序不可避免地被过分拖延,并不可避免地使投诉人承担大量的费用。

(3) 英语是当今国际关系的主要语言,也是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为被投诉人无法阅读英文文书,被投诉人请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版投诉文书。

2016年12月13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且被投诉人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简要答复并主张使用中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可能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部分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于2008年3月13日在欧盟注册了MICHELIN商标(注册号004836359),至少自1980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MICHELIN商标(如注册号为136402的MICHELIN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MICHELIN商标享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michelin.vip>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MICHELIN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Dixons Group Plc 诉Mr. Abu AbdullaahWIPO 案件编号 D2001-0843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案例。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使用的通用顶级域名".vip",在本案中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michelin.vip>与投诉人的MICHELIN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MICHELIN商标或者注册和使用任何包括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目前在17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112,300名的员工,在17个国家设有68家生产工厂。其在中国也有广泛开展业务,并拥有中文的官方网站"www.michelin.com.cn"。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MICHELIN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对MICHELIN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交正式答辩书。综上及专家组在下方6.2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的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MICHELIN商标,包括欧盟(2008年)和中国(1980年)。MICHELIN商标被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认定为是知名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的MICHELIN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MICHELIN知名商标,且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在全面考量各种可能性后,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很可能知道MICHELIN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另外,被投诉人曾经一度寻求与投诉人和解,并将争议域名有偿转让给投诉人,但最后未达成和解。这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符合政策第4(b)(i)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投诉及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1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被投诉人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本案中,虽然被投诉人目前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但是鉴于投诉人的MICHELIN商标在全球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已认定MICHELIN商标是知名商标),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专家组亦很难想象在何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可以善意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政策下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michelin.vip>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2月21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