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borne Clarke LLP 诉 Qin Huang Dao Nuo Dun Luo Shi Fu Bu Lai Te Zhi Shi Chan Quan Dai Li You Xian Gong Si (秦皇岛诺顿罗氏富布莱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6-016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borne Clarke LLP,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伦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Qin Huang Dao Nuo Dun Luo Shi Fu Bu Lai Te Zhi Shi Chan Quan Dai Li You Xian Gong Si (秦皇岛诺顿罗氏富布莱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sbornclarke.com>(“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1月2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月2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6年2月3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6年1月2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2月1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2月3日,被投诉人反对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且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2月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25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2月12日,中心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2016年3月3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Osborne Clarke LLP,其位于英国伦敦市。自1960年起,投诉人就以“Osborne Clarke”的名称提供法律服务。投诉人在八个国家(包括欧洲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拥有20间办公机构,主要从事跨国法律服务。2014-2015财政年度,投诉人业务额为1亿9500万欧元,其客户包括世界知名公司。
投诉人注册有Osborne Clarke商标(欧盟商标编号005981279,注册于2008年9月18日)。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使用了隐私保护服务。根据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Qin Huang Dao Nuo Dun Luo Shi Fu Bu Lai Te Zhi Shi Chan Quan Dai Li You Xian Gong Si (秦皇岛诺顿罗氏富布莱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
本案争议域名<osbornclarke.com>注册于2015年12月13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Osborne Clarke商标的主体部分。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无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其使用争议域名无恶意。
6. 分析与认定
6.1 补充材料
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届满前,投诉人于2016年2月12日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
根据规则的规定,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a) 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时,被投诉人使用了隐私保护服务,所以公众可查询的WhoIs数据库中并未显示真正的被投诉人信息;b) 投诉人提交补充材料的日期早于被投诉人的答辩日期,被投诉人有机会在其答辩书中就该补充材料中提到的其他证据(如关于涉及被投诉人和一律所间的法律纠纷及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包括其他律所名称的域名等主张)做出相应的答辩。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专家组认为接受投诉人的补充材料不会对当事人带来任何不公平亦不会造成本行政程序的拖延。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向中心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2段。
6.2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2016年1月2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2月1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2月3日,被投诉人反对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且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收到的代表被投诉人而发送的以英文撰写的电子邮件,这表明被投诉人有能力读写英文。
2) 争议域名由两个英文姓氏组成。争议域名的英文发音与投诉人的主要域名的发音相同。
3) 将投诉书翻译为中文,费用昂贵,对投诉人不公平。
4) 被投诉人注册有域名<norton-rose-fulbright.com>,该域名指向网站的很多内容为英文,这进一步说明被投诉人可以用英文交流。
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作裁定。
2) 在本域名争议中,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无任何协议同意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域名注册协议中也无关于这方面的内容;同时截止到目前,也无行政专家组对行政程序语言做出另行裁定。
3) 被投诉人强烈要求投诉人依据规则第11条规定,使用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即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不接受投诉人采用除中文之外的任何其他语言。
2016年2月5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被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专家组注意到:a) 本案争议域名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b) 被投诉人另注册有域名<norton-rose-fulbright.com>,该域名指向网站的很多内容为英文。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熟悉英文且专家组认为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额外的资金负担并造成程序的拖延。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以及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3 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2008年在欧盟注册了Osborne Clarke商标(注册商标编号005981279)。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此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投诉书所附的Osborne Clarke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注册该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5年12月13日),且该商标迄今有效。
此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osbornclarke.com>的识别部份“osbornclarke”是否与投诉人的Osborne Clarke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很多先前的UDRP专家组就此问题已达成共识:如果域名含有一商标的常见或明显的错误拼写,而且拼写错误的商标占据域名主体或主要部分的,通常应认定该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WIPO Overview 2.0的第1.10段,“Consensus view: A domain name which contains a common or obvious misspelling of a trademark normally will be found to be confusingly similar to such trademark, where the misspelled trademark remains the dominant or principal component of the domain name.”)
本案中争议域名<osbornclarke.com>的识别部份“osbornclarke”与投诉人的Osborne Clarke商标的不同之处只是缺少了“osborne”最后一个字母“e”。很容易被视为对投诉人的Osborne Clarke商标的错误拼写,并不能减少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的混淆性相似。(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诉 Peter Carrington,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75;Fuji Photo Film U.S.A., Inc. 诉 LaPorte Holdings,WIPO案件编号D2004-0971)。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osbornclarke.com>与投诉人的上述Osborne Clarke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早于2008年就在欧盟注册了Osborne Clarke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自1960年起开始以Osborne Clarke的品牌名称提供法律服务。Osborne Clarke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商誉。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至今未投入实际使用,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投诉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并没有发现被投诉人在中国使用“Osborn Clarke”或者“Osbornclarke”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 WIPO Overview 2.0,第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2.1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提供有利证据证明:a) 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b) 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C)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有利证据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解析至有效网站。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欧盟注册了Osborne Clarke商标。如前所述,投诉人在八个国家(包括欧洲与美国)拥有20间办公机构,提供跨国法律服务。2014-2015财政年度,投诉人业务额为1亿9500万欧元,其客户包括世界知名公司。此外,投诉人提交的在中国知名的百度搜索引擎通过搜索关键字osborn clarke的搜索结果的前几位都是与投诉人有关。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就Osborne Clarke建立良好商誉,且该商标在法律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未主张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没有解释选择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的<osbornclarke.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亦没有解释准备如何使用争议域名。案卷资料显示,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sborne Clarke商标的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建立的电子邮箱收到多封与投诉人相关的电子邮件。在考虑各种可能性后,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如何可以善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即使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还注册有包括其他律所名称的域名。并且UDRP专家组在另一个涉及被投诉人的UDRP裁决中,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诺顿罗氏富布莱特香港 诉 左盼,秦皇岛诺顿罗氏富布莱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编号HK-1500686)。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亦符合政策第4条(c)项(ii)目的规定。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3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sbornclarke.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