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ram GmbH 诉 He Wei/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5-11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fstetter, Schurack & Partner, 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He Wei,其位于中国河南省郑州市;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inaosram.com>(下称“争议域名”)。

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7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7月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7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5年7月1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15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8月25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5年8月25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表示“想要这个域名,只须付给我10美元注册费用即可”及“本人收到钱款后,即可将域名转给你方”。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一家德国公司,名称为Osram GmbH,是世界知名的照明产品制造商。投诉人所属的Osram Licht集团创立于1919年。该企业集团员工超过34000人,其业务普及全球120多个国家。

投诉人拥有20多个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OSRAM,比如分别于1966年、1986年、1991年、1994年、1997年、2001年及2005年注册的注册号分别于321818、501480、567593、614357、676932、774581及865615的OSRAM国际注册商标。投诉人也在多个国家注册了OSRAM商标。比如包括于1997年在中国(注册号:75844)、于1998年在欧盟(注册号:27490)及于1989年在美国(注册号:1552573)。这些国家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9、第10及第11类。指定商品包括电灯等。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争议域名于2015年2月26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企业集团为全球领先的照明产品制造商之一。投诉人制造的产品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灯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特别照明及光学半导体等。投诉人在150多个国家及地区拥有500多个OSRAM的注册商标。此外,投诉人亦拥有100多个OSRAM及包含OSRAM字样的国际注册商标。该商标因投诉人的长期使用而广为人知。投诉人注册了640多个含有OSRAM的域名。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括了OSRAM商标,仅仅添加了地理名词。所以,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跟投诉人无关系;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OSRAM商标或注册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使用未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销售的商品包括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的灯具和投诉人的商品。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收到指定行政专家组以及预计裁决日期的通知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表示若要争议域名,只须付给他10美元注册费用即可,用不着仲裁。被投诉人收到钱款后,即可将争议域名转给投诉人。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及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有关注册机构告知了中心,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是:争议域名是以罗马字的美国信息交换标准代码注册的,且争议域名使用的通用顶级域名“.com”面向的是全球因特网用户且该写用户多数理解英文;投诉人不懂中文;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也包括英文页面。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中心亦使用中文和英文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但是被投诉人并未表达就提交的投诉书作出答辩的意愿。被投诉人只是于答辩期后,用中文发送了电子邮件,表示如果收到注册费,愿意转让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一个“English”选项,但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0条(b)项,专家组应确保当事人双方待遇平等,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先前UDRP裁决认定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过分延误,如Solvay S.A.诉 Hyun-Jun Shin, WIPO 案件编号D2006-0593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诉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8-0293。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和产生额外的费用。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专家组考虑上述具体情形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但是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

6.2 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OSRAM享有商标权利。该商标的注册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电灯等。

争议域名包含了整个OSRAM商标,并在该商标前添加了“china”,但“china”仅仅为通用地理名词,所以在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Six Continents Hotels, Inc v Dkal,WIPO 案件编号 D2003-0244。此外,通用顶级域名后缀一般也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zhangleiWIPO案件编号D2014-0080)。综述,争议域名的唯一显著部分为OSRAM商标。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关于上述第一个情形,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投诉人的OSRAM商标与“欧司朗官方旗舰店”。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和自己之间无任何关系。被投诉人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也显示“点击访问”。投诉人称点击访问访问后,该网站转链接至“osramfs.tmall.com”。转链接后的网页应该隶属于网站“www.tmall.com”(下称“转链接后的网站”)。转链接后的网站销售各类标有投诉人OSRAM的商标的商品,如LED灯泡,亦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各种商品如LED灯泡。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参加Nikon, Inc. and Nikon Corporation诉Technilab, Inc.WIPO案件编号D2000-1774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的第一个情形。

关于上述第二个情形,被投诉人的名字为He Wei。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被投诉人对OSRAM享有商标权、或者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

关于上述第三个情形,转链接后的网站为在线商店。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明显是商业性的。转链接后的网站销售的商品包括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商品。由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的第三个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四个情形如下: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于2015年才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争议域名包含整个投诉人的商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声称是“欧司朗官方旗舰店”。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投诉人的商标来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故意的。

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与其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争议域名的唯一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OSRAM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跟地理名词组成的争议域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是经投诉人授权的在中国的官网。此外,转链接后的网站销售投诉人和其竞争对手的商品。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造成该网站上提供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上述因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条(iv)项的规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inaosram.com>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