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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ierre Balmain S.A. 诉 Ryan Iris

案件编号:D2015-034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ierre Balmain S.A.,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UGGC Avocats,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Ryan Iris,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almain-jeans.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Meicheng Technology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2月2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2月2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3月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12日,投诉人告知中心其选择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请求将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的截止期限延至2015年3月20日。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批准了投诉人的延期申请。2015年3月20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但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中似乎仍然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截止期限内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4月22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从事奢侈品牌时尚与服装业务的法国公司,于1945年创立。投诉人的品牌Pierre Balmain与Balmain和其商品,闻名世界各地。

投诉人首先于1955年在12个国家申请注册了商标PIERRE BALMAIN,注册于主要涵盖“服装”和“鞋类”的国际分类第25类。投诉人之后又陆续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类别注册了含有BALMAIN文字和其他元素的商标。投诉人后来又于1980年注册了商标BALMAIN。此外,投诉人于2001年4月10日获准注册的第758712号国际商标BALMAIN,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投诉人是<balmain.com>域名的持有人,该域名注册于1997年3月17日。投诉人通过该域名在线销售其产品。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balmain-jeans.com>注册于2013年1月12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1946年3月8日在商业活动中首次使用其注册商标BALMAIN,并且持续使用至今,已为大众所熟悉。投诉人在不同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商标BALMAIN,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投诉人于1997年3月17日注册了域名<balmain.com>,并建立了网站“www.balmain.com”供网上在线购物。

投诉人对于BALMAIN商标或包含Balmain字样的品牌具有在先民事权利。

争议域名的关键词是“balmain”,与投诉人的商标BALMAIN一致。此外,被投诉人选择把“balmain”和“jeans”连接在一起注册成争议域名绝非出于偶然,因为牛仔系列服装是投诉人最重要的产品系列之一。另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www.balmain-jeans.com”上销售冠有假冒BALMAIN与PIERRE BALMAIN商标的服装及配饰。由此,争议域名会错误导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有关或者由投诉人管理又或者在该网站上销售的假冒Balmain产品来自于投诉人。

鉴于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态和方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国内市场在内的世界市场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或分销任何冠有Balmain品牌的产品。

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及理解,投诉人相信被投诉人应该从未以“balmain”这个名字被公众所知。

此外,根据投诉人在各商标注册数据库的搜索,未发现有与BALMAIN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或申请在被投诉人名下。

此外,根据对争议域名的WhoIs查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姓名是“Ryan Iris”,与投诉人的商号和/或商标BALMAIN无任何关联。

由此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Balmain品牌创立多年,经投诉人持续多年宣传,该品牌已为世界知名品牌。因此投诉人合理地推测被投诉人充分知晓BALMAIN这一商标并且对投诉人所从事的时尚奢侈品行业有较多了解。尽管有这样的认知,被投诉人仍然故意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且使用争议域名开设网站销售冠有假冒BALMAIN和PIERRE BALMAIN商标的服装与配饰以获取高额非法利益。该行为显然表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理应予以禁止。

被投诉人未获得投诉人的授权就注册了争议域名,利用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BALMAIN商标的知名度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进行假冒BALMAIN和PIERRE BALMAIN商标的服装和配饰的销售。造成对投诉人业务的竞争。被投诉人通过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误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假冒产品是投诉人生产的正品。被投诉人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的行为显然给投诉人的商标造成负面影响并扰乱了投诉人的正常商业经营。

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使投诉人即BALMAIN商标的所有权人无法在相应的域名中反映其商标。

争议域名中包含投诉人的著名商标BALMAIN显然会给互联网用户造成困惑,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和/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和投诉人或其商标联系起来;或者使互联网用户混淆争议网站的来源、赞助方、附属关系和宣传内容,或混淆该网站的所在位置或其上的商品。

鉴于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人先后以英文及中文提交了投诉书。同时,投诉人似乎也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却未提供实质性的理由。虽然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但是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自1946年起,就将商标BALMAIN用于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至今已有近70年。投诉人也在世界不同国家及地区使用及注册了BALMAIN及含BALMAIN文字的商标。此外,投诉人于2001年4月10日获准注册的第758712号国际商标BALMAIN,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投诉人也是<balmain.com>域名的持有人。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balmain”、“-”和“jeans”组成,其中的“balmain”字样与投诉人的商标BALMAIN完全相同。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为争议域名把“balmain”和“jeans”连接在一起会误导消费者以为该争议域名是投诉人基于BALMAIN系列商标而注册并为投诉人所有。争议域名会错误导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有关或者由投诉人管理又或者在该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来自于投诉人。尤其是“jeans”可译为“牛仔裤”,而牛仔系列服装是投诉人的产品系列之一。此外,专家组认为连字符“-”也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有效区分开来。因此,专家组认定,虽然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后添加了“-”及“jeans”,但是这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所以,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此外,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BALMAIN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BALMAIN商标,或者生产、销售或分销任何冠有Balmain品牌的产品。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的WhoIs信息显示,被投诉人的姓名并不包括“Balmain”或与“Balmain”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此外,专家组亦未发现本案存在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对BALMAIN享有注册商标权,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投诉人的Balmain品牌创立多年,已成为世界知名品牌。被投诉人选择把“balmain”和“jeans”连接在一起注册成争议域名绝非偶然。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所添加的连字符和“jeans”(投诉人的产品系列之一)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且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冠有据称是假冒BALMAIN和PIERRE BALMAIN商标的服装与配饰,存有恶意。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更可能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假冒产品来自于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提供了具体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可归入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almain-jeans.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