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liu hai ping
案件编号:D2015-033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美国的Arnold & Porter。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hai ping ,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中山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hilipmorris.wang>(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2月2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2月2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向当事双方用中文和英文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中、英文版的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29日。被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和补充答辩书。
2015年4月10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被投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又向中心提交补充答辩书。专家组决定不接受该补充答辩书,具体理由见下述第6.1部分。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烟草、香烟的生产及销售,包括Philip Morris牌香烟。
投诉人称其已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用以销售自己的商品超过一个世纪。
投诉人注册了好几个含有"Philip Morris"字样的域名,包括:<philipmorris.com>、<philipmorris.net>、<philipmorris.org>和<philipmorris.info>等。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8月17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已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用以销售其商品超过一个世纪,并且公众已将Philip Morris与投诉人这家公司以及投诉人的香烟产品联系起来。投诉人认为通过其多年宣传和使用,该名称已广为人知。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名称PHILIP MORRIS。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因包含"Philip Morris"一词的任何名称或商标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不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名称并且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考虑到PHILIP MORRIS商标的声誉,若称被投诉人在不知悉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完全知道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虽然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恶意使用。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1) 答辩书
被投诉人主张其合情合理合法注册该争议域名,根据互联网公平公正原则,不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根据黄道注册局发布公告,".wang"的注册阶段安排如下:一、日升期: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5日,日升期只针对ICANN的TMCH商标库成员开放。二、抢注期: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9日,黄道注册局为了降低企业域名注册成本,放弃了域名拍卖的传统做法,改为分阶段递次降价的作法,详见黄道官方网站的抢注期公告。在抢注期内,所有的企业、个人都可以公开申请注册".wang"王牌域名,众多的高价值域名会在这一时期放出。三、开放注册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所有的企业、个人就可以以平常价格注册".wang"域名。投诉人当时是第一批可以注册争议域名的,但是没有注册。被投诉人于2014年8月17号注册争议域名的。(被投诉人)在IDC西部数码官方注册,(你们)可以在西部数码查询注册时间。(被投诉人)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
被投诉人非商业性地合法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收藏争议域名纯属个人爱好。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争议域名没有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被投诉人不存在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不存在销售倒卖争议域名。如有需要查证,可以联系西部数码官方查看此交易域名的记录。
被投诉人没有使用争议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没有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争议域名根本不存在网站网址,更谈不上使用商业目的。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故没有造成损害投诉人公司品牌形象及价值。
被投诉人是合情合理合法使用争议域名,请求专家组依法判决。驳回本案。
(2) 补充答辩书
投诉人公司官方网站为为"www.pmi.com"。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使用的域名不是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主要是收藏,并没有建设网站。没有证据证明有存在争议域名的倒卖交易记录。被投诉人正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争议域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业务性质完全不相同。被投诉人的主要业务是虚拟主机和域名注册等,而投诉人的主要业务是经营美国国内烟草业务,经营美国以外的国际烟草业务。所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不能否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合法利益。此外,被投诉人认为,拥有注册商标并不等同于拥有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
被投诉人指出,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有意图向投诉人售卖争议域名以图利。如前所述,被投诉人的业务模式是西部数码代理商,涉及虚拟主机和域名注册,并非恶意针对投诉人。这种业务模式在互联网业务上是极为普遍的。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业务性质完全不相同,投诉人的所有注册商标类别和被投诉人的互联网业务均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被投诉人有合理的依据显示其使用、注册争议域名和网站的合理关系,而并非意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或阻止投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上反映其商标。
被投诉人进一步指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的网站由于利用了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相同的标识而增加了访问量或协助推广了被投诉人的网站业务。因为投诉人的服务和PHILIP MORRIS品牌与被投诉人的网站"www.idioo.com"经营的虚拟主机和域名注册完全无关。被投诉人注册包括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没有为被投诉人的网站业务带来明显利益,或被投诉人从中牟利,或由此造成不公平竞争。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属于政策第4b(iv)条所规定的情形。
因此,根据政策的规定以及被投诉人的经营模式与行为,被投诉人认为,恶意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主张并不成立。
6. 分析与认定
6.1 自行提交补充材料
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届满后,被投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中心于同日将该补充材料转发给了专家组。
根据规则的规定,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本案中,被投诉人未解释为何需要在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届满后再次提交补充材料以及为何该材料未能在答辩书中提交。
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认为没有理由接受被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获得了PHILIP MORRIS的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或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已超过10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名称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在相关烟草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使用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PHILIP MORRIS名称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第3.2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hilipmorris.wang>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