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 REMY MARTIN & Co. 诉 wangqiong
案件编号:D2014-189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E. REMY MARTIN & Co,其位于法国科尼亚克市。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qiong,其位于中国厦门省福建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remymartin.wang>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urdomains Limite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投诉书。 2014年10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4年11月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 2014年11月4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同日,被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正式以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
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 根据规则第5条(a)项,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 2014年11月25日和26日,中心收到由被投诉人发送的两封内容相同的电子邮件。
2014年12月11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个生产和销售干邑和酒类的法国公司。 投诉人的REMY-MARTIN商标早于1978年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获得了注册。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被投诉人于2014年9月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remymartin.wa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是REMY-MARTIN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该商标早于1978年在中国注册。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非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remymartin.wang>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虽未对投诉人的主张提交正式的答辩书,但是被投诉人在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提出如下主张:
(1) 被投诉人没有违反政策第8条的规定,没有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2) 根据黄道官网.wang发布新闻,此后缀域名分为三个阶段注册:日升期、抢注期、开放期。 根据注册资格对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公司给予优先注册权,但投诉人并未注册是否表示其放弃此争议域名所有权;
(3) 投诉方注册商标并非remymartin,而且有加入其他英文字母。
6. 分析与认定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除非行政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但行政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有权另行决定行政程序的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使用的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 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
投诉人提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理由如下:
(1) 虽然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但使用中文进行行政程序会对不熟悉中文的投诉人造成较大的困难和开支;
(2) 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而非中文汉字构成;
(3) 英文在国际关系中是使用最广泛的语言,而且是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被投诉人提出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为一个普通中国公民,并不懂英文,而投诉人是世界知名品牌,因此以投诉人的实力完全足以支付中文翻译的费用。 被投诉人希望此次的答辩会是公平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故要求使用中文 。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以外的语言作为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Groupe Auchan 诉 xmxzl, WIPO 案件编号 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诉 Shumin Peng,WIPO 案件编号 D2006-0432)。 本案中,中心使用中、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与行政程序相关的通知和电子邮件。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显示被投诉人了解此行政程序的性质和投诉人的主张,如果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会给投诉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及造成行政程序的拖延。 并且,专家组熟知中、英文。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因素后,作出以下决定:
(1)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
(2) 专家组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电子邮件;
(3) 考虑到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并且被投诉人是否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无法确定,同时如果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专家组决定本裁决将以中文作出。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投诉人已经于1978年在中国获得了REMY-MARTIN商标的注册。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remymartin.wang>,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wang"之外,由"remymartin"构成。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remymartin"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REMY-MARTIN相比,两者几乎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remymartin.wang>与投诉人的商标REMY-MARTIN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身上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放弃其申请注册该争议域名的权利。 专家组认为,这不是正确的主张。 品牌的所有者或商标权利人没有义务在日升期申请新的通用顶级域名或在抢注期提出异议。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并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 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 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政策第4(b)条只是列举了一些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其他情形亦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分析如下。
鉴于投诉人及其REMY-MARTIN商标的知名度,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REMY-MARTIN商标。 被投诉人亦未提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REMY-MARTIN商标。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REMY-MARTIN商标的情况下,不具有合理理由而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投入实际使用,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 (passive holding),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进行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 先前的UDRP案例中,UDRP专家组已认定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持有域名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一案中,专家组认为该案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在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投诉人的REMY-MARTIN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进行了或准备进行善意使用;本行政程序开始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也未提交有说服力的抗辩。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remymartin.wang>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