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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arco Wörenkämper 诉 wu qing

案件编号:D2014-188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arco Wörenkämper,其位于德国的Vellmar。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德国的Nesselhauf Rechtsanwälte。

本案被投诉人是wu qing,其位于中国江苏省江阴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吴鹏。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needforseat.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0月2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4年10月2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10月31日,投诉人提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2014年11月2日,被投诉人提出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随后,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互相交换了电子邮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12月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Marco Wörenkämper位于德国,其透过以"Need for Seat"为名的公司及品牌,销售座椅及相关产品,尤其是办公室座椅、人体工学座椅、游戏座椅。 投诉人拥有注册号第4248172号美国商标NEED FOR SEAT,注册类别第20、35类 (2012年11月27日注册),以及注册号第302011056775号德国商标NEED for SEAT,注册类别第20、35类 (2012年2月27日注册)。

根据WhoIs数据库显示,被投诉人wu qing位于中国。 本案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于2014年3月22日注册。被投诉人拥有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标,分别为注册号第10562012号中国商标NEED FOR SEAT,注册类别第9类 (2013年4月21日注册),及注册号第11560111号中国商标NEED FOR SEAT,注册类别第20类 (2014年3月7日注册)。1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NEED FOR SEAT商标在德国、美国及欧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以"Need for Seat"为公司名称及品牌名称,并透过"www.needforseat.de"网站及"www.needforseat.com"网站销售其与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有关的座椅及相关商品。 在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中,"needforseat"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公司名称及二级域名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已构成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 投诉人注册和使用NEED FOR SEAT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时间。 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应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投诉人的主张。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破坏投诉人的业务。 此外,被投诉人有意图地制造混淆可能性,为商业利益的目的,企图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曾有商业合作关系。 直到2014年3月止,投诉人及其附属企业分别在欧洲及美利坚合众国("美国")经销被投诉人的Dxracer牌游戏座椅。 投诉人使用NEED FOR SEAT商标经营其业务。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是在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终止后数日而注册。 所以,被投诉人显然意图利用投诉人的商标及商誉而经营自己的品牌。

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转链接至被投诉人自己的销售Dxracer牌座椅的网站。 起初,争议域名是由被投诉人的附属企业用来销售和投诉人NEED FOR SEAT商标注册类别相同的产品。 而该行为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会使投诉人的顾客被误导而无法找到投诉人产品的网站。 此外,被误导到该网站的投诉人顾客,很可能会认为Dxracer是投诉人的另一个商标或新商标,亦或是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所营运。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后仍不停止其侵权行为。 投诉人称,现在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转链接至被投诉人的附属企业所经营的销售Dxracer牌座椅的中文网站。 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提出答辩反对投诉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B.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不相同且无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中国就"Need for Seat"标识并不享有任何有效权利或业已注册任何包含"Need for Seat"字样的商标。 被投诉人在2012年3月于中国申请注册NEED FOR SEAT商标并成功注册。 投诉人在德国与美国注册的NEED FOR SEAT商标为第20类与第35类,而被投诉人在2012年3月在中国申请注册的NEED FOR SEAT商标为第20类与第9类。 双方产品与服务的类别并不相同。 在中国,真正享有NEED FOR SEAT商标所有权利的主体是被投诉人。

B.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为中国知名公司"江阴市德鑫汽车零部件座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唯一拥有者,并且是全球知名商标DXRACER的合法拥有者。 被投诉人根据其拥有的公司所制造产品的类别及特色,注册了一系列与其公司日常业务有关的商标及域名,其中就包含在中国注册亦是本案所涉及的NEED FOR SEAT商标。 被投诉人在中国注册的上述商标分类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家用遥控器、扬声器、网络通讯设备以及第20类:办公家具、计算机支架、家具、座椅、书桌、文件柜、椅子、家具用轮子、枕头、软垫。

B.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善意的、合法的为中国消费者提供服务。 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谋取利益。 被投诉人为NEED FOR SEAT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拥有者,且投诉人在中国没有任何对NEED FOR SEAT商标的合法权利,故被投诉人在中国地区使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中国地区的权益没有任何混淆。 "Need for Seat"的中文含义为"座椅需求",所以被投诉人将此注册为商标,为客户制造座椅。 并且被投诉人的部分产品需要与座椅配套安装才能使用,所以被投诉人使用译为"座椅需求"的NEED FOR SEAT商标作为被投诉人产品的宣传切入点。 被投诉人主张这一做法并没有恶意。

被投诉人另主张投诉人因为看到其产品的热销、品牌价值的提升才想通过反向侵夺域名的方式进行恶意投诉,通过滥用UDRP行政程序的方式阻碍被投诉人产品的顺利销售,达到恶意竞争的目的。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投诉人提交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提供之前与被投诉人的英文信件往来及争议域名曾经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截图做为证据,证明争议域名之前指向的网站使用英文。 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显然有理解英文的能力。 被投诉人的代理人对于中心所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双语通知作出回复,反对投诉人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并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被投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中文网站,且被投诉人的英文沟通能力不佳,需借助翻译软件进行英文沟通,并且被投诉人无法透过翻译软件对专业性词语有精确的理解。 被投诉人坚决反对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 双方均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 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 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江苏省江阴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争议域名现转链接至中文网站;

(4) 双方均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 NEED FOR SEAT,美国商标,注册号码4248172,注册类别第20、35类,2012年11月27日

注册。

- NEED FOR SEAT,德国商标,注册号码302011056775,注册类别第20、35类,2012年2月27日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完全包含投诉人的NEED FOR SEAT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net"。 专家组认为".net"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代码,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NEED FOR SEAT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 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 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 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 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主张其是NEED FOR SEAT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德国及美国受到保护。 投诉人亦确认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NEED FOR SEAT商标。 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NEED FOR SEAT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即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中国注册有NEED FOR SEAT的商标。 该合法注册的NEED FOR SEAT商标使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根据自己拥有的公司所制造产品的类别及特色,注册了一系列与其公司日常业务有关的商标及域名,其中就包含在中国注册亦是本案所涉及的NEED FOR SEAT商标。 被投诉人拥有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及在中国注册的NEED FOR SEAT商标,分别为注册号第10562012号(第9类,注册于2013年4月21日)及注册号第11560111号(第20类,注册于2014年3月7日)。 被投诉人还主张"NEED for SEAT"的中文的意思是"需要座椅",完全符合被投诉人的公司所拥有的产品特色。 被投诉人亦提交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截图,以证明被投诉人早于2014年3月启用争议域名并善意的为有"座椅需求"的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并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中已善意并合法的使用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need for seat?"字样,且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

鉴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专家组是否能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重要关键点为被投诉人在中国的NEED FOR SEAT的注册商标是否足以证明其享有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下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大部分的情形下,被投诉人证明其享有与域名相关的商标权利可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仍有例外情形,需专家组视实际案情而作出合理的判断(WIPO Overview 2.0, 第2.7段)。 专家组不能仅因为被投诉人注册了某商标就认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应该审阅案件的整体情况,如果被投诉人注册某一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善意地使用该商标而且不是为了规避可能发生的域名争议,那么专家组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就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Madonna Ciccone, p/k/a Madonna诉Dan Parisi and "Madonna.com"WIPO 案件编号 D2000-0847)。

本案中,被投诉人主张其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附件16显示,投诉人于2011年7月2日发送给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其拥有网站"www.needforseat.de",并邀请被投诉人访问该网站。 随后,投诉人于2011年7月3日发送给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中亦提到其已对NEED for SEAT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于2011年已通过双方的合作关系得知投诉人的网站"www.needforseat.de"及投诉人对NEED for SEAT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同时,被投诉人亦未反驳于2011年时,其不知道投诉人的网站"www.needforseat.de"和投诉人对NEED for SEAT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而后,被投诉人于2012年3月及9月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第10562012号及第11560111号NEED FOR SEAT 商标,并于2014年3月22日注册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及将争议域名转链接至被投诉人所拥有的Dxracer品牌的网站"www.dxracer.com.cn"。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被投诉人和投诉人的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结束于2014年3月。

综上所述,虽然被投诉人证明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时,其已在中国拥有两个合法注册的NEED FOR SEAT商标,但是专家组经全面衡量本案的案情、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考量各种盖然性后认为,被投诉人在中国将NEED FOR SEAT注册为商标极有可能非出于善意使用该商标的目的(Duracell Batteries BVBA 诉 Stanley Myers LimitedWIPO 案件编号 D2011-0822)。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被投诉人亦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亦不是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者

p>(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 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 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自2012年起即注册NEED FOR SEAT商标。 投诉人使用NEED for SEAT品牌销售座椅及相关产品,尤其是办公室座椅、人体工学座椅、游戏座椅。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有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投诉人将被投诉人的Dxracer品牌的产品经销至欧洲。 被投诉人并无提出在2014年注册争议域名时,其不知道投诉人的NEED FOR SEAT的商标的答辩或证据。 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附件16,被投诉人于2011年通过与投诉人的商业合作关系已得知投诉人的NEED FOR SEAT商标及网站"www.needforseat.de"。 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的投诉人的NEED FOR SEAT商标的争议域名,会使因特网用户混淆此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的Need for Seat品牌相关。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可以得知,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的网站转链接至自己的"www.dxracer.com.cn"网站,用以销售其所拥有的Dxracer品牌的座椅及系列产品。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的使用,会使因特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转链接至的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以此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转链接至的网站而谋取商业利益。 另外,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均经营销售座椅的业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亦极有可能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被投诉人虽然在争议域名转链接至的网站的底端标示"need for seat?",但这个标识无法减轻因特网用户误认争议域名转链接至的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的可能性,反而更加强因特网用户可能产生的混淆,认为该网站系出自于投诉人。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D. 反向域名劫持

根据规则第1条规定,反向域名劫持指恶意利用政策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的域名。 规则第15条(e)项后段规定,如果专家组经审阅所提交的文件之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例如试图进行反向域名劫持或以骚扰域名持有人为主要目的,专家组应在裁决中宣布,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滥用行政程序的行为。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因为看到其产品的热销、品牌价值的提升才想通过反向侵夺域名的方式恶意投诉,通过滥用UDRP行政程序的方式阻碍被投诉人产品的顺利销售,达到恶意竞争的目的。

专家组在审阅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交的所有文件后,认为投诉人就该争议域名有关的NEED FOR SEAT字样,拥有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商标权及域名,并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NEED FOR SEAT字样多年。 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投诉争议域名系出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目的,并非恶意利用政策企图剥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

因此,根据规则第15条(e)项的规定,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行为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needforseat.net>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14年12月24日


1 专家组注意到这两个商标的持有人是江阴市德鑫汽车零部件座椅有限公司。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