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Tetra Laval Holdings & Finance S.A. 诉 Zhang Cuilian
案件编号:D2014-114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Tetra Laval Holdings & Finance S.A.,其位于瑞士皮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Valea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Cuilian,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etrapak.mobi>(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7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7月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7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7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8月8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Tetra Laval Holdings & Finance S.A.,其位于瑞士皮利,为利乐拉伐集团的一部分。利乐拉伐集团是一家1947年成立于瑞典的跨国食品加工和包装公司,其致力于食品加工、包装、分发设备的研发、市场营销和销售。利乐集团(Tetra Pak)现为利乐拉伐集团的一部分。利乐集团(Tetra Pak)拥有32000多名员工,在世界170多个国家从事经营活动。
投诉人拥有利乐集团(Tetra Pak)在世界范围内所有的商标权,并且将商标权利授权许可给利乐集团(Tetra Pak)内部的独立公司用以经营其各自的业务。投诉人在世界160多个国家注册有2000多个包含TETRA PAK的文字商标和图文组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瑞典第71196号TETRA PAK商标,注册于1951年;欧共体第1202522号TETRA PAK商标,注册于2000年;欧共体第3276565号TETRA PAK PROTECTS WHAT’S GOOD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04年;欧共体第3188323号TETRA PAK PROTECTS WHAT’S GOOD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04年;欧共体第7242969号PROTECTS WHAT’S GOOD TETRA PAK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09年;美利坚合众国第586480号TETRA PAK商标,注册于1954年;中国第70315号TETRA PAK商标,注册于1973年。
被投诉人是Zhang Cuilian,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本案争议域名<tetrapak.mobi>注册于2013年7月17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被用于发布各类新闻,同时网页上设置有多个第三方链接,如“汽车之家”和“中彩网”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tetrapak.mobi>与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相同,争议域名完整的包含了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TETRA PAK商标和通用顶级域名“.mobi”。此外,通用顶级域名,如本案中的“.mobi”不应予以考虑,因为通用顶级域名一般没有法律意义。
争议域名<tetrapak.mobi>与投诉人商标TETRA PAK在拼写、发音和含义上混淆性相似。由于争议域名完整的包含了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公众很可能误认为争议域名<tetrapak.mobi>指向网页内容与投诉人相关。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基于投诉人对于TETRA PAK商标和商号的在先长期持续使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tetrapak.mobi>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政策第4(c)条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均不成立。
投诉人从未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商标。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存在任何注册商标或商号。争议域名的注册晚于投诉人对于TETRA PAK商标的注册,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成为知名商标。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权利。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不存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情形,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本案中亦不存在合法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
A.3.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应当知道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包含投诉人TETRA PAK商标字样的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进而造成消费者在产品来源、赞助或附属关系造成与投诉人的混淆。与他人注册商标毫无关联的人注册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这构成“机会恶意”,这种行为本身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的规定。
此外,本案中被投诉人向投诉人高价销售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条的规定。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TETRA PAK为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和使用商标。互联网用户在查询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信息时极有可能误认为其与投诉人相关。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存在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于1951年在瑞典注册了TETRA PAK商标(注册号71196),于1954年在美国注册了TETRA PAK商标(注册号586480),并于1973年在中国注册了TETRA PAK商标(注册号70315)。前述商标以下统称“TETRA PAK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此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书所附的TETRA PAK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3年7月17日),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争议域名<tetrapak.mobi>完全包含了投诉人TETRA PAK商标的整体。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D2010-2289;索尼株式会社(Sony Corporation) 诉 Qin Sonyhk, WIPO案件编号D2013-0087。
争议域名<tetrapak.mobi>与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的唯一区别是,在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之后添加了顶级域名(gTLD)“.mobi”。专家组认为这并不能减轻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TETRA PAK的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直认为“在裁定域名混淆性相似时,除顶级域名后缀本身为相关商标的组成部分的情况外,对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可以不予考虑”(参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1.2段 “[T]he applicable top-level suffix in the domain name (e.g., ".com") would usually be disregarded under the confusing similarity test (as it is a technical requirement of registration), except in certain cases where the applicable top-level suffix may itself form part of the relevant trademark”,及该段落援引的相关案例。)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tetrapak.mobi>与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投诉人早于1951年就在瑞典注册了TETRA PAK商标,并于1973年在中国注册了TETRA PAK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世界160多个国家注册有2000多个包含TETRA PAK的文字商标和图文组合商标。通过投诉人对于TETRA PAK商标的长期广泛的使用,该商标已被认为是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已认定TETRA PAK商标是知名商标。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综上,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本案中被投诉人向投诉人高价销售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条的规定。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被投诉人向投诉人高价销售争议域名的有力证据。故专家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很多国家注册了TETRA PAK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并早在1973年就在中国注册了TETRA PAK商标。TETRA PAK商标被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认定为是知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TETRA PAK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鉴于投诉人TETRA PAK商标的知名度,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TETRA PAK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专家组亦很难想象在何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可以善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亦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被用于发布各类新闻,同时网页上设置有多个第三方链接,如“汽车之家”和“中彩网”等。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正式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tetrapak.mobi>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etrapak.mobi>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