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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Li Fengshan

案件编号:D2013-19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KGA。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Fengsha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iors.org>(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 收到投诉书。2013年11月1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11月1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3年11月18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日及1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2013年12月2日及11日,中心确认收到这些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2日,中心通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3年12月19日, 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正式答辩书。中心于同日告知被投诉人行政专家组在作出该案裁决时,有是否决定接受该滞后提交的答辩书的独立裁量权。

2013年12月2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位于法国,拥有第1643806号中国注册商标DIOR,该商标于2001年9月28日在中国获准注册。投诉人亦拥有第329201号欧洲共同体商标DIOR,该商标于1998年10月16日获准注册。

根据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当前争议域名注册人为“Li Fengsha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本案争议域名<diors.org>于2012年8月19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diors.org>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DIOR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diors.org>中,含有与投诉人DIOR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s”,此为单一英文字母,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org”为通用顶级域名代码,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DIOR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也不具有任何契约关系。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极为相似,被投诉人不可能通过争议域名从事任何合理或正当的行为。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数间公司的商业资料,此为商业使用。此外,因特网用户可以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注册帐号,以获取额外的公司资料以及购买批发货品的资讯。最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提供许多超链接及商业广告链接,这不属于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DIOR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包括中国。从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及附加了单一字母“s”的争议域名来看,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对知名的DIOR商标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不仅选择注册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使用其翻拍投诉人集团下知名产品的照片,作为广告链接,试图误导因特网用户,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投诉人为该网站会员之一或与该网站有关。该行为充分显示了被投诉人借助投诉人商标的高知名度,以牟取商业利益的企图。综上,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及11日分别向中心发送了两封内容基本相同的电子邮件。在该些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表示其对投诉书附件3中所包含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截图持异议,因为网站上的图片广告及信息并没有链接至其他网站。此外,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一直是非盈利性的网站。

随后,被投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正式答辩书中主张其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并享有使用权。其次,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代码是来自第三人即齐博电子商务系统免费版。第三,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非盈利公益网站,目前没有任何盈利项目,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广告图片并未添加任何链接,所以没有任何盈利行为。最后,被投诉人可以提供管理网站的用户名及密码以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属于非盈利性的网站。

6. 程序事项

A.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且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Accor诉 Lin Qing FengWIPO案件编号D2013-1419)。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及被投诉人的答辩书,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应为英文的理由为:争议域名是以拉丁文字组成;要求投诉人将所有材料翻译成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被投诉人未反对以英文做为行程政序语言;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是工业领域的国际商务,所以被投诉人应有理解英语的能力。然而,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未提出占有优势的证据以证明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故被投诉人不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可能性高于其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可能性(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4.7段)。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其次,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显示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英文投诉书有一定理解。最后,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B. 滞后提交的答辩书

本案答辩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虽然被投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及11日分别向中心发送了电子邮件并表示会提交正式答辩书,但是被投诉人迟至2013年12月19日才提交正式答辩书。专家组未发现有任何特殊情形造成被投诉人必须滞后提交答辩书(规则第5条(e)项)。然而,依据规则第10条(a)项,专家组依据政策及规则,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滞后提交的答辩书(Talk City, Inc. 诉 Michael Robertson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9)。同时规则第10条(b)项规定专家组应确保当事人双方待遇平等,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且滞后提交的答辩书内容与本案相关,所以专家组决定接受被投诉人滞后提交的答辩书。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包括:

- DIOR,第329201号欧洲共同体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0月16日注册于第3类、第21类及第42类。

- DIOR,第1643806号中国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9月28日注册于第41类。

本案争议域名<diors.org>,完全包含投诉人DIOR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仅有一英文字母“s”和通用顶级域名代码“.org”。“s”是单一英文字母,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IOR商标的效果。所以投诉人的DIOR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Christian Dior Couture诉Dior Interiors, Zion SegevWIPO案件编号D2009-1431)。“.org”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代码,本身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并未指出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DIO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IOR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证明其是DIOR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中国也获准注册并受到保护。投诉人确认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IOR商标,与被投诉人也无任何契约关系。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根据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字是Li Fengshan,与“Dior”并不相对应。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主张其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争议域名,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没有任何盈利项目,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盈利公益使用(政策第4条(c)项第(iii)目)。然而专家组认为,首先,被投诉人在中国合法注册争议域名的事实并不必然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Ermenegildo Zegna Corporation, Lanificio Ermenegildo Zegna & Figli S.p.A., Consitex S.A诉Steven Shiekman,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375General Electric Company诉 John Bakhit,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386)。其次,被投诉人在其滞后提交的答辩书中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代码是来自第三人即齐博电子商务系统免费版(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意思可能是其无法控制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辩解类似与域名注册人对按次点击付费 (pay-per-click,“PPC”)网站所常作的辩解,即域名注册人可能无法控制PPC网站的内容,但是UDRP专家组通常认为并不能因此认定域名注册人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或域名注册人对域名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专家组认为本案亦如此。所以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利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此外,专家组通过自行调查发现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因特网用户可以注册帐号,获得畅行该网站的通行证;因特网用户也可以在登录注册帐号后,通过该网站进行线上费用支付,购买积分,以获取更完整的其它网站和行业资料(包括企业库及行业资料等商业资讯)。

从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第(iii)目的规定。被投诉人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在衡量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所提交的主张与各项证据情况后,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 因此,依据WIPO Overview 2.0,第4.7段所要求的一般举证标准,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占有优势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高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例如: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关于恶意注册,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于2012年注册,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DIOR商标早于2001年已在中国注册,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其于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DIOR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DIOR 商标的争议域名,而添加的单一英文字母“s”及通用顶级域名代码“.org”,都无法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IOR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可能是善意注册争议域名,从而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关于恶意使用,除了专家组在第7.B.部分的论述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刻意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底部标示了“Copyright@http://www.diors.org all rights reserved”的文字,并且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含有投诉人集团下知名皮包产品及其它化妆品牌产品的照片,企图误导因特网用户,使之错误的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可能是由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运营,或错误的认为投诉人是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会员之一,以此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10月18日分别以挂号信及电子邮件发送的停止侵权警告函(见投诉书附件15及16)。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此事实亦能证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iors.org>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14年1月 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