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odick Co., Ltd. (沙迪克株式会社) 诉xumeng a.k.a mengxu
案件编号:D2012-125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odick Co., Ltd. (沙迪克株式会社),其位于日本。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Advance China IP Law Office)。
本案被投诉人是xumeng a.k.a mengxu,其位于中国北京。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mec-sodick.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6月2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6月2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关于投诉书不符合字数限制规定的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17日。中心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4日收到被投诉人寄来的电子邮件。但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2年7月19日向当事人寄出程序进展的通知。
2012年7月25日,中心指定Kimberley Chen Nobl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开发、生产和销售机床。其总部设在日本,并已在中国各个城市建立分支机构。投诉人自2006年以来便是中国注册商标SODICK的拥有者。自1996年、1998年和2000年以来,投诉人分别合法拥有域名<sodick.co.jp>,<sodick.com>和<sodick.com.cn>。
本案被投诉人位于中国。争议域名注册于2007年4月23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声称,其公司是世界最大的机床生产工具企业之一,在2011年曾报道有393.3亿美元的收入。投诉人更声称其产品已获得了世界的广泛声誉,其产品质量已在中国赢得了众多行业奖项。
投诉人声称,其公司早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开始使用SODICK商标了,该商标在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中是众所周知的。
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dmec-sodick.com>,和投诉人商标SODICK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SODICK商标。此外,投诉人声称“SODICK” 和 “dmec”相结合并不能减少混淆,而相反的由于投诉人的某产品型号为“edm”,这种组合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消费者很可能误以为是争议域名<dmec-sodick.com>为投诉人的产品线。投诉人还声称,被投诉人是其竞争对手,被投诉人所在的北电所与投诉人曾于1994年至2003年共同研究开发实用型数控放电加工机,而该合作项目终结至今已近10年,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误传和投诉人有合作关系,是想利用投诉人商标商誉,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不当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中心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被投诉人寄来的电子邮件,主张其对争议域名合法注册使用,但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案卷材料显示,投诉人在中国享有SODICK商标权利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07年4月23。案卷材料还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有关投诉人的商品。
争议域名<dmec-sodick.com>的主体部分结合了“dmec”和“sodick”字样。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sodick”部分和投诉的SODICK商标相同。其前所附“dmec”字样由分隔符隔开,并不能减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此外,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的SODICK商标前附加“dmec”字样不能使人产生创新的印象,简单的互联网搜索查询“SODICK”显示,搜索结果主要为与投诉人相关的产品,很难想像互联网用户不会将投诉人的SODICK商标与争议域名<dmec-sodick.com>相混淆,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SODICK商标。此外,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SODICK商标前加上了“dmec”,与投诉人的某产品型号“edm”极其相似,这不仅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别开来,反而更增加了两者之间混淆的可能性。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ODICK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满足了政策第4条(a)(i)项中的要求。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相关或附属单位,或被投诉人对于“sodick”一词有任何其他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也表明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SODICK商标或以该商标注册域名。此外,投诉人经检索后发现被投诉人并不享有SODICK或任何相应的商标。因此,投诉人已提出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对此,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来反驳投诉人的主张。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书满足了政策第4条(a)(ii)项的要求。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案卷材料记录显示,投诉人拥有SODICK的商标权确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简单的互联网搜索“sodick”,其搜索结果就涉及到投诉人与投诉人的网站的链接。
记录还显示,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产品开发的合作是在1994年至2003年。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很可能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
记录还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发布的内容与投诉人SODICK商标下提供的商品实有类似。被诉人还在网站上发布和投诉人之间是合作伙伴的关系或其商品来源于投诉人的虚假印象。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商品广告,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了对投诉人商标的误解。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业信誉,将投诉人商标用于其商业竞争者,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b)(iv)项,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基于善意选择注册包括投诉人SODICK商标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继续以这种方式使用争议域名将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该网站是由投诉人提供赞助、认可、或背书的风险,从而还可能减少投诉人网站“www.sodick.com”和“www.sodick.cn”的网络流量。
对于以上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专家组认为,政策第4条(a)(iii)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dmec-sodick.com>转让给投诉人。
Kimberley Chen Nobl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