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evitas S.P.A.(莱维特斯股份公司) 诉 si fasuo

案件编号:D2011-232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evitas S.P.A.(莱维特斯股份公司),其位于意大利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si fasuo,其位于中国上海。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bikkembergscarpebikkemberg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月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izcn.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月5日,Bizcn.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提供了争议域名的注册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发出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2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2月9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2月20日,中心指定Kimberley Chen Nobl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的服装类生产和销售基于其DIRK BIKKEMBERGS商标。投诉人在日本、澳大利亚、欧盟、中国、新加坡、中国台湾、印度、瑞士、德国、法国、意大利和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拥有多个DIRK BIKKEMBERGS注册商标。投诉人通过域名<bikkembergs.com>广告其商品。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上海的Si Fasuo。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1年12月8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Levitas S.P.A.(莱维特斯股份公司)。投诉人提供了在大量产品广告中使用DIRK BIKKEMBERGS商标及该商标缩短版本BIKKEMBERGS的证据。这些广告包括第三方网站,以及在意大利,加拿大和斯洛文尼亚对足球俱乐部的赞助。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bikkembergscarpebikkembergs.com>与其DIRK BIKKEMBERGS商标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使用了其商标中的主要元素,特别是BIKKEMBERGS。投诉人认为,利用其独特的商标所组成的域名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是由投诉人授权、维护,或与投诉人相关。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关于恶意,投诉人认为其商标在世界各地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对投诉人商标毫不知晓。投诉人并且声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并且被投诉人还在该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utlet”字样。被投诉人试图利用投诉人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官方主页,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通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消费者点击该网站或者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仿制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DIRK BIKKEMBERGS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投诉人显然有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在被投诉人的居住国——中国的司法管辖区是被承认的。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DIRK BIKKEMBERGS中的主要元素,特别是Bikkembergs这一用语。证据显示,除了其DIRK BIKKEMBERGS商标之外,投诉人也使用Bikkembergs用语进行交易。这个用语在争议域名<bikkembergscarpebikkembergs.com>中强调了两次。争议域名中的其他文字元素是“carpe”。这个文字元素并未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区分开来。这一用语在先前的判例中已被视为非独特的(参见Levitas S.P.A.(莱维特斯股份公司)诉smith firm,WIPO案件编号D2011-2302,和莱维特斯股份有限公司(Levitas S.P.A.)诉smith firm,WIPO案件编号D2011-1509)。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条(a)(i)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就已享有DIRK BIKKEMBERGS的商标权。证据明确显示,投诉人以其DIRK BIKKEMBERGS商标和该商标的缩写形式,特别是BIKKEMBERGS销售服装。证据也显示,投诉人在被投诉人的居住国——中国的司法管辖区拥有商标权。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曾经使用“Bikkembergs”,“Bikkembergs Carpe”,或“Carpe Bikkembergs”等用语进行过交易,被投诉人对该等用语拥有商标权,或被投诉人对“Bikkembergs”,“Bikkembergs Carpe”,或“Carpe Bikkembergs”有任何其他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已对此提出了初步的证据,而被投诉人也没有反驳。

因此,专家组认为,政策第4条(a)(ii)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中纳入了投诉人DIRK BIKKEMBERGS独特商标的主要部分,该行为是恶意的证据。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DIRK BIKKEMBERGS独特商标之间的相似处很难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在任何语言中都没有明显意义,仅与投诉人的创始人的名字有关。将BIKKEMBERGS与描述性的词语“Carpe”组合显然是恶意下企图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连结。

证据明确显示该域名已被恶意使用。具体来说,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下的一个页面曾经出现标有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和该商标的缩写版本(即BIKKEMBERGS)品牌产品的照片。使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来销售标有投诉人的商标且与投诉人商品相同的商品,并且显示投诉人的网站链接,这种行为意图欺骗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某种关联。继续用这种方式使用争议域名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提供赞助,认可,或由投诉人批准的,满足政策第4条(b)(iv)规定的恶意情形。

专家组认为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因此,政策第4条(a)(iii)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ikkembergscarpebikkembergs.com>转让给投诉人。

Kimberley Chen Nobl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