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Training IP Outreach IP for… IP and... IP in... Patent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Trademark Information Industrial Design Informati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formation Plant Variety Information (UPOV) IP Laws, Treaties & Judgements IP Resources IP Reports Patent Protection Trademark Protection Industrial Design Protecti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UPOV) IP Dispute Resolution IP Office Business Solutions Paying for IP Services Negotiation & Decision-Making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Innovation Support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The Organization Working with WIPO Accountability Patents Trademarks Industrial Design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opyright Trade Secrets WIPO Academy Workshops & Seminars World IP Day WIPO Magazine Raising Awareness Case Studies & Success Stories IP News WIPO Awards Business Universities Indigenous Peoples Judiciaries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 Economics Gender Equality Global Health Climate Change Competition Polic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Enforcement Frontier Technologies Mobile Applications Sports Tourism PATENTSCOPE Patent Analytics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RDI – Research for Innovation ASPI – Specialized Patent Information Global Brand Database Madrid Monitor Article 6ter Express Database Nice Classification Vienna Classification Global Design Database International Designs Bulletin Hague Express Database Locarno Classification Lisbon Express Database Global Brand Database for GIs PLUTO Plant Variety Database GENIE Database WIPO-Administered Treaties WIPO Lex - IP Laws, Treaties & Judgments WIPO Standards IP Statistics WIPO Pearl (Terminology) WIPO Publications Country IP Profiles WIPO Knowledge Center WIPO Technology Trends Global Innovation Index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PCT –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ePCT Budapest – The International Microorganism Deposit System Madrid – The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System eMadrid Article 6ter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state emblems) Hague – The International Design System eHague Lisbon –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eLisbon UPOV PRISMA Mediation Arbitration Expert Determination Domain Name Disputes Centralized Access to Search and Examination (CASE) Digital Access Service (DAS) WIPO Pay Current Account at WIPO WIPO Assemblies Standing Committees Calendar of Meetings WIPO Official Documents Development Agenda Technical Assistance IP Training Institutions COVID-19 Support National IP Strategies Policy & Legislative Advice Cooperation Hub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 Support Centers (TISC) Technology Transfer Inventor Assistance Program WIPO GREEN WIPO's Pat-INFORMED Accessible Books Consortium WIPO for Creators WIPO ALERT Member States Observers Director General Activities by Unit External Offices Job Vacancies Procurement Results & Budget Financial Reporting Oversight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丹佛斯有限公司, Danfoss A/S 诉 郑功乾, Zhenggongqian

案件编号:D2011-224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丹佛斯有限公司, Danfoss A/S,其位于丹麦的诺堡。投诉人自行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郑功乾, Zhenggongqian,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anfosi.net>(“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12月20日 收到投诉书。2011年12月2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2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11月12月22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当日提交了中文版的投诉书。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2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17日。中心在该截止日期前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因此中心于2012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被投诉人缺席通知。中心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被投诉人对缺席通知的说明以及答辩书。中心于当日撤销被投诉人缺席通知。中心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1月23日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

2012年1月31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位于丹麦诺堡的丹佛斯有限公司, Danfoss A/S。投诉人1933年在丹麦成立,在研究、开发、生产机械电子零件及解决方案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其销售公司遍布世界各地,投诉人的产品销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投诉人在约100个国家注册了DANFOSS文字商标和DANFOSS图形商标。投诉人的商标于1940年9月14日在丹麦首次注册(见投诉书附件5)。投诉人于1995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DANFOSS文字商标、DANFOSS图形商标、以及丹佛斯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6)。

本案被投诉人是郑功乾, Zhenggongqian,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被投诉人是济南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09年11月4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主要有两个:DANFOSS和丹佛斯。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danfosi.net>与投诉人注册的域名<danfoss.com> 及其商标DANFOSS构成混淆性相似。

“Danfosi” 一词与投诉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丹佛斯发音相同并且还是丹佛斯在拉丁语里的音译,它与投诉人的商标丹佛斯构成混淆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7913(2006)号判决认定 “danfosi”和“danfoss” 构成近似,被投诉人没有合理理由使用注册的<danfosi.com> 域名。

A.2 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注册的丹佛斯(danfosi)商标作为其域名。

由于“danfosi” 和 “danfoss”构成混淆性相似,容易引起误认。

由于丹佛斯在汉语里的发音近似为“danfosi”,并且丹佛斯的拼音或拉丁语音译即为“danfosi”,因此“danfosi”一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丹佛斯发音相同。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通过制造与投诉人商标丹佛斯混淆的可能性,有意吸引互联网用户和消费者,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多处显示了投诉人的丹佛斯或DANFOSS商标,制造了被投诉人是投诉人附属公司的混淆可能性。

如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 为此被投诉人选择了争议域名以利用投诉人丹佛斯品牌的良好商誉。这构成了恶意。

被投诉人拒绝了投诉人10,000人民币转让费的报价,反而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先要求投诉人支付100,000人民币,后来又降至50,000人民币的转让费。这也构成了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冰雪公司销售的丹佛斯品牌产品是从以下供应商获得:大连弘润电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见答辩书附件2)、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见答辩书附件3)、康达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见答辩书附件4)、上海华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见答辩书附件5)。它们是投诉人授权的中国地区代理商。

2009年11月4日,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danfosi.net>,2010年5月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作冰雪公司的官方网站,对冰雪公司销售的丹佛斯产品进行网络展示和说明。

B.1 争议域名<danfosi.net>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不具有误导性的相似

首先,争议域名<danfosi.net>与投诉人持有的英文商标的拼写并不相同。

其次,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danfosi.net>与其注册商标丹佛斯发音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构成混淆性相似,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汉语中,同音字的重复率非常高,且即使是相同拼音拼写,如果声调不一致,表达的意思也并不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是一种区别商品的可视性标志,商标权人对该可视性标志拥有唯一或排他性的使用权,语音是非可视性的,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B.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及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作为冰雪公司的官方网站为消费者提供销售信息和售后服务信息。

被投诉人合法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从网站建立的一开始,就已采取有力措施,让互联网用户非常清楚地分辨出这是冰雪公司的官方网站,以正确引导访问者。

B.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不存在恶意行为

投诉人没有阻止被投诉人在Internet上展示、说明其产品,并且投诉人没有阻止被投诉人从其指定的代理商进货并销售其产品。

虽然冰雪公司并非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但是冰雪公司启用争议域名网站作为公司官方网站已近两年时间,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一直在为冰雪公司供货,从未终止过,这是对冰雪公司网上展示和销售其产品的默认授权,因此,不存在侵权和恶意行为。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同时也不存在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的企图。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对投诉人的产品进行正确详细的展示和说明,一方面提高了消费者对投诉人产品的认知程度,另一方面消费者通过被投诉人订购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通过投诉人指定的进货渠道进货之后,为消费者提供就近便利服务,提高了投诉人产品在山东省地区的销售量,投诉人在这一过程中是获益的。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网站在中间最突出的位置标示出该网站是冰雪公司的官方网站,不存在误导用户的可能和企图。

被投诉人从未主动向投诉人出售过争议域名,不存在恶意问题。

6. 分析与认定

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为中文。中心于2011月12月22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当日提交了中文版的投诉书。因而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约100个国家注册了DANFOSS文字商标和DANFOSS图形商标。投诉人的商标于1940年9月14日在丹麦首次注册(见投诉书附件5)。投诉人于1995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DANFOSS文字商标、DANFOSS图形商标、以及丹佛斯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6)。

根据已经提交的证据,投诉人证明了其在中国注册了DANFOSS文字、DANFOSS图形、以及丹佛斯中文文字的商标,投诉人对此等商标享有商标权。但专家组注意到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投诉人注册了或因为在业务上的使用而享有对“danfosi”的商标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就“danfosi”提出过商标申请。

此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danfosi.net>的识别部份 “danfosi” (i) 是否与投诉人的中文丹佛斯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是否与投诉人的英文DANFOSS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中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主要显著部份即“danfosi”与其商标丹佛斯的汉语拼音“danfosi”完全相同。

专家组注意到先前的UDRP裁决中,一些UDRP专家认为即使某域名与某商标的拼写不同,但由于发音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即构成该域名与该商标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CPP, Inc. v. Virtual SkyWIPO案件编号D2006-0201)。

专家组也注意到,在涉及同一投诉人的Danfoss A/S v. d7r9e1a1m/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 WIPO案件编号D2007-0934一案中,该专家组做出了“danfosi”与投诉人中文字符的商标“丹佛斯”混淆性相似裁决。该案件专家组就争议域名<danfosi.com>是否与投诉人中文商标丹佛斯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进行了如下论证:danfosi”是英文商标DANFOSS或中文商标丹佛斯的汉语拼音音译,即中文字符的语音表达。虽然争议域名<danfosi.com>视觉上与投诉人的商标DANFOSS不同,但是它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复制了DANFOSS商标的整体音形。任何熟悉中文的人可能得出“danfosi”或许是指代丹佛斯(DANFOSS的中文商标)的结论。(“The English word “danfosi” is the transliteration of DANFOSS or “丹佛斯” in Han Yu Pin Yin (“汉语拼音”), the phonetic representation of the Chinese characters in English. Although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danfosi.com> is visually different from the Complainant’s trade mark DANFOSS, it is nevertheless confusingly similar to the Complaint’s trade mark as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reproduces the Complainant’s trade mark DANFOSS phonetically in its entirety. Anyone who is conversant in the Chinese language is likely to conclude that DANFOSI probably refers to “丹佛斯” – the Chinese mark of DANFOSS.”)

鉴于(1)丹佛斯也可以是应对“danfosi”的中文字;(2)被投诉人居住在中国大陆,普通话和汉语拼音是全国通用的语言,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和推定,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选择“danfosi”作为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与投诉人的丹佛斯商标在音型上混淆性相似。

基于本案中上述非常特殊的情况和争议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份“danfosi”是与投诉人的丹佛斯商标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在本案特有的案情中,争议域名<danfosi.net>与投诉人的上述丹佛斯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要素。

另外,即使不考虑拼音及中文商标丹佛斯的混淆性问题。争议域名<danfosi.net>的识别部份“danfosi”与投诉人的英文商标DANFOSS也具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条件。

很多UDRP专家组就此问题已达成共识:“如果域名含有一商标的常见或明显的错误拼写,而且拼写错误的商标占据域名主体或主要部分的,通常应认定该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WIPO Overview 2.0, 第1.10段,“Consensus view: A domain name which contains a common or obvious misspelling of a trademark normally will be found to be confusingly similar to such trademark, where the misspelled trademark remains the dominant or principal component of the domain name.”)

本案中争议域名<danfosi.net>的识别部份“danfosi”与投诉人的英文商标DANFOSS的不同之处只是用最后字母“i”代替了“s”。识别功能不强,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v. Peter Carrington, WIPO案件编号D2002-0775Fuji Photo Film U.S.A., Inc. v. LaPorte Holdings, WIPO案件编号D2004-0971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danfosi.net>与投诉人的上述DANFOS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DANFOSS或丹佛斯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注册了DANFOSS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产品远销世界各国包括中国。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丹麦(1940年)及中国(1995年)的注册与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09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争议域名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作为冰雪公司的官方网站为消费者提供销售信息和售后信息服务”,“被投诉人合法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从网站建立的一开始,就已采取有力措施,让用户非常清楚地分辨出这是冰雪公司的官方网站,以正确引导访问者。”但是被投诉人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DANFOSS或“丹佛斯”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详细分析见以下“C. 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b)条,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并在多国注册了DANFOSS商标或丹佛斯商标。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已经在中国15个城市设立了办事处和销售处,在中国拥有4000多名员工,年销售额达48亿人民币。由此可见,其商标及产品广为中国顾客熟悉。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承认“冰雪公司并非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并主张“冰雪公司启用争议域名网站作为公司官方网站已近两年时间,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一直在为冰雪公司供货,从未终止过,这是对冰雪公司网上展示和销售其产品的默认授权,因此,不存在侵权和恶意行为”。但是被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默许授权”成立。相反,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承认了其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投诉人的产品。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没有提供被投诉人网站复印件。很多UDRP专家组已达成共识,“如果对作出正确裁决有必要,专家组可以承担有限的事实调研”。(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4.5段;“Consensus view: A panel may undertake limited factual research into matters of public record if it deems this necessary to reach the right decision.”)。专家组访问了争议域名<danfosi.net>指向的网站,清楚看到该网站主要用于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多处有放大并加粗字体的丹佛斯。该网站版面设计很可能误导消费者以为该网站是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的网站。

如上所述,通过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专家组发现被投诉人网站主要用于销售投诉人的电子产品。虽然被投诉人在答辩书附件中已提供合同证明其销售的投诉人的产品是从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处购得,并非假冒产品。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经销商有权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注册域名。投诉人更直接指出,被投诉人并非其授权经销商,对此,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也已承认。(参见WIPO Overview 2.0, 第2.3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7913(2006)号判决更明确认定“danfosi”和“danfoss”两标识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判定一家中国公司使用<danfosi.com>的行为属于侵犯投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见投诉人附件7)。被投诉人的网站设计很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该网站为投诉人授权销售商的网站(如前所述)。

被投诉人通过与投诉人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销售投诉人的产品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b)(iv)条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在投诉书中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拒绝了投诉人10,000人民币转让费的报价,反而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先要求投诉人支付100,000人民币,后来又要求50,000人民币的转让费。投诉人主张这也构成了恶意。但是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这些行为。但这并不影响专家组根据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存在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ANFOSS及丹佛斯商标。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 (a) 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anfosi.net> 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