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SGG Lisco LLC) 诉 zhang xue ming

案件编号: D2010-074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SGG Lisco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乔治亚州亚特兰大。 投诉人的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xue mi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palding-cn.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5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5月1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5月12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5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6月9日。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2010年6月11日,中心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6月23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是依美国法律组成的公司。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并使用了多个SPALDING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有关SPALDING商标部分中国商标注册复印件和商标档案以及相关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和转让公告等,以证明投诉人现持有上述商标。其中,第799387号SPALDING号商标,注册时间为1995年12月14日,商品类别为第28类 “球拍,运动拍,高尔夫球棒,球类,钓鱼杆和钓具,拳击手套(运动器件),击球手套(运动器件),击剑防护手套,高尔夫球手套,棒球手套,高尔夫球器械,篮球器械,高尔夫球袋,球及球拍专用袋,板球包,篮球” 。

投诉人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其主营业务为开发及销售球类产品。2007年6月12日,投诉人的SPA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曾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为“2006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外国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十大典型案例” 之一。

被投诉人zhang xue ming是争议域名<spalding-cn.com>的持有人。争议域名于2008年11月30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spalding-cn.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SPALDING注册商标混淆形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有关SPALDING商标部分中国商标注册复印件和商标档案以及相关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和转让公告等。

投诉人主张,首先,SPALDING为投诉人商标的中心和最为显著部分,而争议域名的显著性突出表现在“spalding”一词上;其次,从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的整体来看,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spalding-cn”不仅未能使该组合本身具有区别于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及域名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强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混淆性。

据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极易使人误认这一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中国公司或个人。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确认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SPALDING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此外,SPALDING是相对罕见的姓氏,在英文中并无具体含义。

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首先,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早在1995年就在中国获得了注册,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其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SPALDING构成混淆性相似,该域名作为网站地址投入使用后,混淆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再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未经合法许可,即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页的突出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恶意抄袭了Spalding品牌的中文官方网站的网页;最后,投诉人曾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5日向被投诉人发出律师函,但被投诉人不予回应,且继续非法使用SPALDING商标至今。

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本案中,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2) 关于政策第4(a)条三要素的分析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SPALDING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拥有并使用<spalding.com>和<spalding.com.cn>等域名。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显著性部分“spalding-cn”由“spalding”和“cn”两部分组成,二者以连接符“-”相联。 第一部分“spalding”与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SPALDING商标完全相同,第二部分“cn”在互联网上代表中国,例如 “.cn”即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负责管理的国家顶级域名。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SPALDING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有关SPALDING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复印件和商标档案以及相关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和转让公告表明,投诉人享有对SPALDING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SPALDING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SPALDING商标的域名。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所以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成立。
被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对“spalding”或“spalding-cn”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反驳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不仅在网页突出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和标志,还抄袭投诉人的中文公司网站的网页。 网站上无任何内容向网站访问者说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关系。 事实上,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宣称该网站是“Spalding中国版权所有” ,

甚至提供“真品验证”服务。

被投诉人并未就以上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任何反驳。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spalding-cn.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