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BWIN Interactive Entertainment AG 诉 Jiang Bing

案件编号:D2010-007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WIN Interactive Entertainment AG,其位于奥地利维也纳。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奥地利的Brandl & Talos Rechtsanwälte GmbH。

本案被投诉人是Jiang Bi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videobwin.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月1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9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同时,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双方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中心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在截止日期内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2010年1月26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2月15日。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被投诉人的邮件,被投诉人要求将答辩期延长到2010年3月15日。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向投诉人发出邮件,通知有关被投诉人要求延长答辩期限的请求,并要求其对该请求作出回复和评论。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投诉人邮件,投诉人不同意被投诉人延长答辩期的请求。在考虑被投诉人的请求理由和投诉人的反对意见之后,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向双方发出邮件,通知被投诉人的答辩截止日期延至2010年2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告知当事双方,中心将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0年3月5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BWIN Interactive Entertainment AG位于奥地利,是一家在线游戏娱乐提供商,于2000年3月在维也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投诉人的主营业务包括金融、营销、信息技术、工程管理、国际商业开发、品牌管理、人力资源以及与其关联公司的联系。

投诉人全资所有的子公司BWIN International Limited拥有并运营域名为“www.bwin.com”的网站,该网站主要提供在线博彩业的服务。

投诉人分别于2006年2月3日和2006年3月16日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了BWIN的商标权,并分别在阿根廷、奥地利、安道尔、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印度、日本、马其顿、墨西哥、秘鲁和南非共和国取得了国家注册。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软件开发、娱乐(尤其是体育博彩和游戏),广告、电信(媒体相关活动,尤其是声频和视频流)以及互联网服务。

投诉人提供了清单,以证明其拥有大量含有“bwin”的域名。

被投诉人似乎于2009年8月4日注册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videobwin.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对BWIN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videobwin.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BWIN。 “video”属于描述性词汇,含义为“视频”。投诉人的主营业务之一即是“体育赛事的视频流提供服务 ”。被投诉人将“video”置于BWIN之前不仅没有消除该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相似,且进一步增大了混淆的可能性。单词“video”的存在会让潜在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混淆,以致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由投诉人运营,或者至少与投诉人存在联系。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根据以往适用UDRP所作的案例,投诉人只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未就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作出任何举证,即符合“初步证据”的要求。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没有通过使用“bwin”及“videobwin”使得争议域名为公众熟知,同时其姓名“Jiang Bing”也不含有争议域名的文字,故亦不享有姓名权。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并非公益性使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www.bet365.com”,该网站属于投诉人的竞争对手。这一事实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窃用投诉人的商标和商誉,以转移投诉人的消费者登录投诉人竞争对手的网站。

3. 被投诉人注册并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其注册商标BWIN所享有的知名度是证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主要事实。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4日注册争议域名,然而早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初,投诉人已通过大量的市场推广令BWIN商标获得了巨大的声誉。根据以往适用UDRP所作的案例,在域名中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行为,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投诉人还主张,基于投诉人之前从事的市场推广活动产生的重大影响,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应该知晓投诉人的商标。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期望通过使用投诉人的商标获得经济利益的“搭便车”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iv)。

B. 被投诉人

在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认为“bwin这个商品在中国肯定是没有注册”,其需要时间了解“有关videobwin.com是否侵权”。但是在截止日期内,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况,请求专家组裁决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英文版本,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 并且被投诉人有机会使用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答辩书。被投诉人虽然未提交正式答辩书,但被投诉人的邮件显示出被投诉人理解投诉书的实质内容。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但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本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2) 关于政策第4(a)条三要素的分析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拥有多个BWIN注册商标和含有BWIN的域名。投诉人主要从事娱乐(尤其是体育博彩和游戏)、广告、电信(媒体相关活动,尤其是声频和视频流)以及互联网服务,其中视频流服务的英文名称为“video streaming”。虽然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在中国对BWIN没有商标权,但是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这与判断投诉人是否享有商标权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似没有关系。

争议域名<videobwin.com>的显著部分由“video”和“bwin”组成。“video”属于描述性词汇,含义为“视频”。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投诉人商标加上通用词汇所组成的争议域名,构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参见IVECO S.p.A v. Palumbo Technology S.r.L., WIPO案件编号D2008-0749Alstom v. FM LaughnaWIPO案件编号D2007-1736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 v. Pick Pro Par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5-0562Atlas Copco Aktiebolag v. Accurate Air Engineering,Inc., WIPO案件编号D2003-0070)。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BWIN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拥有大量的以包含BWIN的域名。且投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WIN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BWIN商标的域名。 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所以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并非BWIN商标的被许可方,然而却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经营与投诉人相同且存在竞争的服务。专家组注意到虽然投诉人似乎在中国对BWIN没有商标权,但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投诉人的BWIN商标是著名商标。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他人的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吸引原商标所有人的顾客登陆自己的网站,属于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v. Peter Carrington, WIPO 案件编号D2002-0775, Amazon.com, Inc. v. Steven Newman a/k/a Jill Wasserstein a/k/a Pluto Newman, WIPO 案件编号D2006-0517; Forbes LLC v. Web Development Group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6-1655)。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videobwin.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