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阿尔斯通公司(Alstom S.A.) 诉 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you shi ke ji (zhong guo)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 DCN2021-003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阿尔斯通公司(Alstom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Lynde & Associe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you shi ke ji (zhong guo)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lstom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21年9月2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9月2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1年10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10月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10月2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11月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11月9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1928年的法国公司。投诉人致力于发电、输电和铁路基础设施领域,在60多个国家雇佣了3万6千名专业人员。其在中国开展业务已近60年,现在拥有四个不同的地点和办事处。投诉人于1958年在中国完成了其第一个铁路项目,为中国第一条电气化铁路宝成线提供了25台机车。从那时起,投诉人一直参与中国的全方位铁路项目,包括全系列机车车辆(地铁、高速列车、机车和有轨电车)、定制服务、基础设施和信号解决方案。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建立了许多合资企业。截至目前,投诉人已在中国开发了58条地铁线路,提供了1千7百辆地铁车厢,以及相应的信号系统和维护服务。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司法管辖区拥有包含“Alstom”一词的注册,包括以下商标注册:

- 国际注册商标ALSTOM,注册号706292,注册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按时续展,注册类别为1、2、4、6、7、9、11、12、13、16、17、19、24、35、36、37、38、39、40、41和42,指定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

- 欧洲联盟注册商标ALSTOM,注册号948729,申请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8日,按时续展,注册类别为6、7、9、11、12、16、19、24、35、36、37、38、39、40、41和42。

投诉人注册有<alstom.com.cn>(注册于2001年1月20日)等多个包含“Alstom”一词的域名。
被投诉人于2020年12月1日注册争议域名<alstomcom.cn>。争议域名最初指向一个声称受Google Play支持并可以下载UC浏览器的页面。随后争议域名重新定向到一个包含二维码的页面,供用户下载夸克浏览器,声称“夸克访问网站:没有广告,电影播放不卡顿,精彩视频存入网盘随时看”。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完全相同地复制了投诉人的在先商标ALSTOM。“Alstom”与争议域名中的“com”相联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并且明显是错字抢注和拼写错误的情况。公众习惯于将“com”一词与通用顶级域名(gTLD)联系起来。因此,公众只会通过众所周知的名称“Alstom”来识别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LSTOM商标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尚未申请或获得与ALSTOM标志相关的任何商标注册,也不是以阿尔斯通这个名字广为人知的。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其ALSTOM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知晓,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理应知晓投诉人已注册此商标。被投诉人在选择并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投诉人的商标,而且事实上被投诉人选择此争议域名的原因正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有混淆性近似,表示该争议域名属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投诉人于1998年已经在中国获ALSTOM的商标注册。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alstomcom.cn>,除去表示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的“.cn”和字符“com”后,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后所添加的字符“com”,并不会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专家组认为公众习惯于将“com”一词与通用顶级域名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而且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及结合专家组在下述第6C部分的认定,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鉴于投诉人及其ALSTOM商标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ALSTOM商标。在明知投诉人ALSTOM商标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不具有合理理由而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域名最初指向一个供用户下载UC浏览器的页面,随后又指向一个供用户下载夸克浏览器的页面。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域名<alstom.com.cn>高度近似。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会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亦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lstomcom.cn>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