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Vivendi,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黄登通 (Lee Charles),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vivendi.site>(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West263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3月4日收到投诉书英文版本。同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3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21年3月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
2021年3月5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1年3月8日,投诉人确认其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1年3月12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4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4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4月1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Vivendi是一家总部位于巴黎的法国媒体综合公司,提供在音乐、电视、电影、电子游戏、电讯、演出门票及视频托管服务等方面的业务。
投诉人拥有第687855号国际商标VIVENDI,注册于1998年02月23日。投诉人同时为域名<vivendi.com>的所有人,该域名注册于1997年11月12日。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黄登通 (Lee Charles),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vivendi.site>注册于2021年3月2日。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vivendi.site>包含了投诉人商标VIVENDI的整体,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WhoIs的数据库中并非以争议域名作为名称,被投诉人并无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此外,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无相互隶属或授权关系。这表明其无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Vivendi”字样进行查询,显示的搜寻结果大多都与投诉人相关。基于投诉人VIVENDI商标的显著性以及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此外,虽然被投诉人是被动持有争议域名而没有积极使用的行为,但被投诉人有无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并不妨碍对被投诉人行为恶意的认定。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位于中国;
(3) 当事人双方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4)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处于非使用状态,无法用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以上事实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并且本案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但是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专家组认为此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出其拥有第687855号国际注册商标VIVENDI。投诉人同时拥有<vivendi.com>域名。
争议域名<vivendi.site>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VIVENDI商标字样。“.site”为顶级域名,是争议域名注册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专家组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构成混淆性相似时,无需将其纳入考量。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IVENDI商标相同,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答辩投诉书,表明其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ii)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2.1 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是VIVENDI商标的所有权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VIVENDI商标,投诉人亦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
另外,根据WhoIs数据库纪录显示,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称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再者,争议域名无法连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被投诉人仅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无法证明被投诉人是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亦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此外,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会带来让人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的高风险性(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 2.5.1段)。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早在1998年就注册了VIVENDI国际商标,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此外,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网上使用“Vivendi”字样进行检索,首页的检索结果几乎都毫不例外地指向投诉人的Vivendi品牌。因此,专家组应能合理认定投诉人的Vivendi品牌在中国市场享有相当的知名度。
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
在恶意使用上,争议域名无法连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是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局限于积极使用行为,在综合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passive holding”)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因此,鉴于投诉人VIVENDI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消极使用行为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vivendi.site>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