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Vivendi,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Peng,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vivendi.to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3月4日收到投诉书英文版本。同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3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2021年3月5日,本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1年3月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英文版本。
2021年3月5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1年3月8日,投诉人确认其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1年3月12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4月1日。
2021年3月19日和2021年3月23日,注册机构告知中心被投诉人已不再使用注册机构于2021年3月5日确认的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并向中心提供被投诉人的新的电子邮件地址,及确认争议域名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保持锁定状态。2021年3月24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注册机构提供的新的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已被延长至2021年4月6日。2021年3月25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的答辩。因此,中心于2021年4月7日通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将启动专家组指定程序。
2021年4月1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Vivendi是一家总部位于巴黎的法国媒体综合公司,提供在音乐、电视、电影、电子游戏、电讯、演出门票及视频托管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在2020年该公司的收入已高达160亿欧元。
投诉人拥有第687855号国际商标VIVENDI,注册于1998年2月23日,并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和第35至42类的服务。该国际商标已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同时是域名<vivendi.com>的所有人,该域名注册于1997年11月12日。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本案被投诉⼈是Zhang Peng,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11月24日。争议域名并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的网站。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vivendi.top>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权利的VIVENDI商标,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并无任何授权关系或商业上的往来。且WhoIs数据库所显示的被投诉人名称,与争议域名并无关联。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书之前,并没有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且争议域名并无解析至任何有效页面,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该争议域名,并不构成将该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的VIVENDI商标具有显著性以及较高知名度,且已注册使用多年,在中国搜索引擎百度亦有大量的搜寻结果。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显然知悉投诉人的VIVENDI商标,其注册争议域名<vivendi.top>具有恶意。此外,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长达六年,仍未有任何积极使用,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与投诉人著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亦证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的答辩。但是,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主张“本人是一个域名爱好者,没有恶意。[争议域名]是在开放期注册的!根本没有抢注”及“同时没有混[淆]意思。”被投诉人亦请求使用中文交流。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2021年3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据本案现有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中心于2021年3月5日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21年3月8日,基于争议域名是以罗马字符而非中文构成,且如使用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将导致投诉人进行本行政程序的费用成本大为增加为理由,确认请求以英语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21年3月12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并告知根据所提交的材料和本案的情况,中心决定接受投诉人的英文投诉书;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且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2021年3月25日,被投诉人使用中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回复,并于回复中要求以中文进行行政程序。
综上,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且未有任何有利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实际理解英文,所以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并应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但是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专家组认为此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享有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VIVENDI的整体文字。争议域名<vivendi.top>由投诉人的注册商标VIVENDI及顶级域名(“.top”)所组成。
顶级域名“.top”为争议域名注册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专家组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专家组认为投诉⼈的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根据政策第4条(a)(ii)项规定,投诉⼈虽负有证明被投诉⼈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示被投诉⼈应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ii)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2.1 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
按政策第4条(c)项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证明其与被投诉人并无任何关联或具有任何授权关系,亦无任何商业上之往来。
投诉人已证明,根据WhoIs数据库所提供的信息,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称有关联,所以被投诉人并非以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且被投诉人自申请注册争议域名后,持续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并无解析至任何页面,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方式,并非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亦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有利的答辩。
此外,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会带来让人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的高风险性(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 2.5.1段)。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本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如果投诉人的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及显著性,且被投诉人使用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域名,那么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是在明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该争议域名(参见Ferrari S.p.A 诉 American Entertainment Group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4-0673)。
投诉人早在1998年就注册了VIVENDI国际商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该国际商标已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此外,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网上使用“Vivendi”字样进行检索,首页的检索结果几乎都毫不例外地指向投诉人的Vivendi品牌。因此,专家组应能合理认定投诉人的Vivendi品牌在中国市场享有相当的知名度。此外,投诉人提供的先前UDRP案例显示,其所拥有权利的VIVENDI商标已由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定为知名商标。专家组认为Vivendi本身并非通用文字并拥有显著性,所以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对于VIVENDI为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显然知情,被投诉人注册包含投诉人VIVENDI商标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在恶意使用上,先前的UDRP专家组已认定,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不局限于积极使用争议域名,在综合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passive holding”)不会影响专家组对于争议域名恶意使用的认定(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被投诉人自注册争议域名以来,长达六年未有任何对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此外,鉴于投诉人持有的VIVENDI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形,专家组认为,虽然该争议域名并无解析至任何网页,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该争议域名,但是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的行为已构成对于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投诉人已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据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vivendi.top>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