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Price Costco International,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
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苏小强,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ostco.网址>(<costco.xn--ses554g>,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Knet Registrar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3月3日收到投诉书。2021年3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3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3月3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5月3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美商可斯可批发公司(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全资子公司(统称为“Costco公司”)。Costco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仓储式卖场与零售商之一,以COSTCO商标和商号经营会员制的连锁购物店已有38年多的历史。Costco公司目前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经营多间Costco品牌的仓储式购物店,提供新鲜的蔬菜水果、药物及日常用品等。Costco公司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一共有9400多万名会员,其2019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400亿美元。Costco仓储式购物店于2019年进入中国大陆。Costco公司早在2014年就通过天猫海外旗舰店(“www.costco.tmall.hk”)向中国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投诉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了多个COSTCO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注册商标:
国家 |
商标 |
类别 |
注册号 |
注册日期 |
中国 |
COSTCO |
35 |
9543353 |
2014年6月7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21322146 |
2017年11月14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20058942 |
2017年7月14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1342317 |
1999年12月7日 |
被投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注册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名为“智慧农业网”的网站,推销不同商家、不同品牌的农产品等;且若点击争议域名网站主页上的“智慧农业网”字样,该网站即转链接到另一个内容相同的网站。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COSTCO为驰名商标。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与COSTCO公司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COSTCO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指向的名为“智慧农业网”的网站,由被投诉人100%控股的遵义森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用于推广及销售各类农产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COSTCO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COSTCO商标至今已有38年多的历史。专家组同意,COSTCO商标在仓储式卖场与零售购物店领域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COSTCO商标。附加的通用顶级域名“.网址”作为域名注册的技术要求,在本案中分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COSTCO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与“Costco”不相对应。另外,根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信息显示,该网站名为“智慧农业网”由遵义森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亦与“Costco”不相对应。该网站用于推广及销售不同商家、不同品牌的农产品等。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COSTCO商标因投诉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在仓储式卖场与零售购物店领域已成为驰名商标。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Costco作为其卖场与零售购物店的品牌,亦可发现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对COSTCO商标享有的权利。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名为“智慧农业网”,推销不同商家、不同品牌的农产品等。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若点击该网站上的“智慧农业网”标题,即转链接到“www.zgzhnyw.cn”的网站。“Zgzhnyw”似乎是“中国智慧农业网”的拼音首字母缩写。被投诉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行为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或该网站所推销的各种产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造成混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举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专家组也注意到,由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未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书面通知未能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被投诉人。上述行为更加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ostco.网址>(<costco.xn--ses554g>)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