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M. Kisch Inc.,其位于南非。
本案被投诉人是Qiu Ming Chang,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qosdd01.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Nicenic Technology Co., Ltd. dba NiceNIC(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0年11月1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0年11月11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2020年11月11日,中心以英文和中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0年11月12日,投诉人确认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发表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使用英文和中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2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1月21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隶属于Philip Morris国际公司。Philip Morris国际公司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烟草制造商之一,主要从事烟草和香烟的生产及销售。2014年,投诉人首次在日本推出了IQOS品牌的电子烟产品,产品系列包含了电子加热装置、烟弹以及随身充电器(统称为“IQOS电子烟产品”)。现今,IQOS电子烟产品可在世界各地57个市场通过网络、授权零售商与经销商等方式购买。然而,投诉人的IQOS电子烟产品目前尚未进军中国市场。
投诉⼈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了多个IQOS的商标,包括以下的注册商标:
国家和地区 |
商标 |
类别 |
注册号 |
注册日期 |
中国 |
IQOS |
34 |
16314286 |
2016年5⽉14日 |
中国 |
IQOS及图 |
34 |
16314287 |
2016年5月14⽇ |
国际注册(通过领土延伸保护⾄欧洲联盟等) |
IQOS |
9、11和34 |
1218246 |
2014年7月10⽇ |
国际注册(通过领土延伸保护至欧洲联盟、日本等) |
IQOS及图 |
35 |
1338099 |
2016年11月22日 |
被投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注册争议域名<iqosdd01.com>。根据投诉⼈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使用了投诉人的IQOS商标,并销售所谓的IQOS电子烟及周边产品。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IQOS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没有证据表明当事⼈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另有约定。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
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所以⼀般而言英文不太可能为被投诉⼈的第一语言。此外,根据投诉⼈所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的内容基本是中文的。
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过程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未就中心发送的中、英文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作出任何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专家组亦注意到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而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另外,专家组亦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提供中文翻译本。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参见LEGO Juris A/S 诉 Zhong Huijie,WIPO 案件编号 D2011-1381。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IQOS是投诉⼈的注册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自2014年起持续使用IQOS商标至今已有六年多的时间。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iqosdd01.com>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IQOS商标。虽然争议域名在“iqos”后加了英文字母“dd”和数字“01”,专家组认为这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和投诉⼈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通用顶级域名“.com”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或者
(iii) 被投诉⼈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IQOS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IQOS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无任何的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iqos”不相对应。
另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销售所谓的IQOS电子烟及周边产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在网页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的主张,认定投诉人的IQOS商标在电子烟产品领域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IQOS作为其电子烟产品的商标,亦可发现投诉人对IQOS享有的权利。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上使用了投诉人的IQOS商标。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销售所谓的IQOS电子烟及周边产品。被投诉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制造该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qosdd01.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