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丹泽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mmons & Simmons,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ye can, ye can qu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中山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zsvelcr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3月1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3月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3月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3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3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3月29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丹泽市,是一家知名粘扣帶品牌VELCRO的原创制造商。已取得专利的原创粘扣帶品牌VELCRO由瑞士电 子工程师George de Mestral于1948年创立。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办理多项商标注册。其中包括,投诉人于1958年5月13日注册了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商标VELCRO(注册号0661700),于1997年6月28日注册了中国商标VELCRO(注册号1039864)。投诉人还注册有含有VELCRO商标的域名<velcro.com>。
根据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是ye can, ye can qu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中山市。本案争议域名<zsvelcro.com>注册于2011年8月11日。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向消费者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类似的产品与服务(如背胶魔术贴、粘扣带、背靠背魔术贴等与投诉人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混淆性相似,包含了VELCRO商标的整体。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办理多项商标注册。其中包括,投诉人于1958年5月13日注册了美国商标VELCRO(注册号0661700),于1997年6月28日注册了中国商标VELCRO(注册号1039864)。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VELCRO商标享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zsvelcro.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VELCRO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Dixons Group Plc 诉 Mr. Abu Abdullaah,WIPO 案件编号 D2001-0843。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zsvelcro.com>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VELCRO商标之前添加了“zs”,在商标后添加了“.com”。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zs”可以理解为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城市“中山”(“zhongshan”)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美国礼来制药公司诉 Xi Li Shi,WIPO 案件编号 D2013-1176。
关于争议域名中的“.com”,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案例。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使用的通用顶级域名“.com”,在本案中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zsvelcro.com>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或者注册和使用任何包括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办理多项商标注册,包括美国与中国。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VELCRO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对VELCRO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交任何答辩书。鉴于此及专家组在下方6.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正在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向消费者提供与投诉人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如背胶魔术贴、粘扣带、背靠背魔术贴等。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VELCRO商标,美国(1958年)和中国(1997年)。VELCRO商标被先前UDRP专家组认定为是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商标。1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VELCRO知名商标,且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相反,被投诉人正在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向消费者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类似的产品与服务(如背胶魔术贴、粘扣带、背靠背魔术贴等与投诉人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因此,专家组在全面考量各种可能性后,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很可能知道VELCRO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使用会造成该网站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条(iv)项的规定。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政策下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zsvelcro.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4月4日
1 Velcro BVBA 诉 Zhi Qian Jin / Zhe Jiang Fang Da Zhi Dai You Xian Gong Si, WIPO 案件编号D2016-1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