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SICPA Holding SA,其位于瑞士普里伊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mo ran,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vi.site>(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1月2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及23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2015年11月30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12月3日及14日,投诉人分别提出延期提交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的请求。2015年12月18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1月22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SICPA Holding SA,其位于瑞士普里伊市。投诉人始创于1927年,为世界领先的专业安全防伪油墨产品的供应商之一。投诉人的全球业务还包括为政府安全及为产品和品牌保护提供解决方案等。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自1995年起,就注册有第634535号OVI国际商标,注册日期为1995年4月18日。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的OVI商标的防伪油墨被用于印刷纸币、支票和其他高级别安全产品。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wang mo ran,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ovi.site>注册于2015年10月20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一色情网站。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注销。理由如下: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争议域名指向一色情网站,败坏了投诉人商标在中国已建立起的良好声誉。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5年11月30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5年12月18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英文是投诉人公司使用的官方语言。
2) 投诉人提交的支持材料与证据均为英文。
2015年12月28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且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也没有选择进行答辩,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根据案件材料,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中文网站。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且专家组熟悉中、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注销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始创于1927年,为世界领先的专业安全防伪油墨产品的供应商之一。投诉人自1995年起,就注册有OVI国际商标,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书附件所附的OVI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OVI商标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该商标迄今有效。
争议域名<ovi.site>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OVI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gTLD”)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OVI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site”(中文可译为“地点”、“场所”等),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E. REMY MARTIN & Co. 诉域名管理35,WIPO 案件编号 D2015-003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ovi.site>与投诉人的上述OVI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自1995年起,就注册有OVI国际商标,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书附件所附的OVI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OVI商标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该商标迄今有效。因此,投诉人的OVI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使用了投诉人的OVI商标,并且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一色情网站,这不仅损害、玷污投诉人的享有极高知名度的OVI商标的商誉,还可能造成混淆。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其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一色情网站,专家组亦注意到该网站底部写有“广告合作”、“域名出售”等,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并非是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参见LEGO Juris A/S 诉bangfei ji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235。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早于1999年在中国北京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合资设立了一合资企业,该企业的产品主要用于中国法定货币和其他安全产品的生产。投诉人又于2006年在北京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OVI商标。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亦未主张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因此专家组基于对各种可能性的衡量后,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OVI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因此,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如专家组在第6.2B所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一色情网站。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域名注册人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并将其链接到色情网站,通常能构成恶意。参见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诉 Better, Deals; Finestnames.com,WIPO 案件编号 D2009-0702(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投诉人的MASTERCARD商标,吸引网络用户至色情网站,构成恶意);Dunkin’ Donuts Incorporated and Dunkin’ Donuts USA, Inc. 诉 Dazzledesigns,WIPO 案件编号 D2004-0436(被投诉人使用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和商标的域名并将该域名指向色情网站,其本身便构成恶意);LEGO Juris A/S 诉bangfei jiang,同上。因此,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构成恶意。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该网站底部写有“域名出售”的字样,专家组认为这进一步说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的存在。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vi.site>注销。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