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0国(“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美国的Arnold & Porter。
本案被投诉人是JiangYu Tao / Jiang Yu Tao,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佛山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hilipmorris.to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4月1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4月15日,投诉人告知中心其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本并请中心确认该请求。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确认该请求。2015年4月20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本。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5月17日。
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被投诉人用英文发送的电子邮件,在该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似乎称其愿与投诉人和解。2015年5月14日,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被投诉人的上述电子邮件,投诉人可以请求中止行政程序以便与被投诉人协商和解。投诉人没有在中心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中止行政程序的请求。故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当事人双方该行政程序将会继续进行。
中心除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外,没有收到其提交的答辩书。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5月29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烟草、香烟的生产及销售。
投诉人是美国规模最大的烟草制造商之一。投诉人在美国使用“Philip Morris”销售其烟草及香烟产品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投诉人注册了好几个含有“Philip Morris”字样的域名,包括<philipmorris.com>、<philipmorris.net>、<philipmorris.org>和<philipmorris.info>。域名<philipmorris.com> 所指向的网站包含了投诉人公司的信息。
被投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争议域名<philipmorris.top>。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着(passive holding)。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称其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为公司名称销售其产品,已超过一个世纪。投诉人在2014财政年度净收益超过210亿美元,同期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
通过普遍及广泛使用,投诉人及其制造和销售的香烟产品已获得公众和媒体界广泛认可及知悉,并且公众已将PHILIP MORRIS与投诉人的香烟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投诉人认为PHILIP MORRIS这一名称已广为人知。
投诉人称,美国知识产权法中有一条既定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名称或商号也可享有商标权利,并为名称所有人提供与商标相同的保护。这一原则也在根据政策而提交的争议中有所体现。例如,行政专家组在Sintef 诉 Sintef.com,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507一案中认为,投诉人在其研究服务中使用其商号超过50多年,依照投诉人管辖地的商标法规定,该商号的如此使用可使其享有普通法上的商标权利。
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这一具有显著性的名称,在美国享有专用权。
争议域名完整的包含了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依照之前多个UDRP专家组的裁定,通用顶级域名“.top”的添加与混淆性分析并无直接关联。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和其关联公司和其出售的产品,并无任何关系或关联。投诉人从未以明示或暗示许可、授权或同意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PHILIPI MORRIS商标和商号。
根据投诉人所掌握的信息,被投诉人从未以“Philip Morris”这个名称为人所知,也未寻求或取得与“Philip Morris”一样或近似字样的商标注册。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经投诉人长期的使用、销售及宣传,已为消费者熟悉。投诉人亦使用PHILIP MORRIS商标在网络上宣传和销售其产品。PHILIP MORRIS品牌也在媒体界享有广泛认可度。
由于PHILIP MORRIS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以投诉人推测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确实知晓该商标及投诉人的权利。被投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域名,显然具有恶意。
虽然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但是依照之前多个UDRP专家组的裁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却不积极使用的行为,可推断为恶意使用。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中心除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外,没有收到其提交的答辩书。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随后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本。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是中文并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附件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Philip Morris是投诉人的公司名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商号生产和销售其产品至今已有超过100年的历史,获得美国公众及媒体的广泛认可。专家组同意,投诉人及其香烟和烟草产品至少在美国(投诉人公司的所在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也是<philipmorris.com>、<philipmorris.net>、<philipmorris.org>与<philipmorris.info>域名的持有人。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司名称或商号也可享有商标权利,并为名称所有人提供与商标相同的保护。专家组注意到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的裁定已认定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在政策下享有商标权。此外,被投诉人亦没有反驳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享有的商标权利。因此,专家组认定通过长期与广泛的使用,依照投诉人管辖地的商标法规定,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享有商标权利。参见S.N.C. Jesta Fontainebleau 诉 Po Ser,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394。
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PHILIP MORRIS的字样,与投诉人持有的商号/商标和域名的主体部分是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所添加的通用顶级域名“.top”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所以,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此外,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其对PHILIP MORRIS享有商标权利,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许可、授权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PHILIP MORRIS商标。投诉人亦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的WhoIs信息和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的姓名为“JiangYu Tao / Jiang Yu Tao”,并不包括“Philip”或“Morris”或与其相似的字样。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然而除中心收到的被投诉人似乎愿意与投诉人和解的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并未针对投诉书中的主张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使用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投诉人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已超过10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名称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在相关烟草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为若称被投诉人在不知悉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似乎不可归入政策第4条(b)项的任何一个情形。但是政策第4条(b)项只是举例说明了可以证明恶意的情形,专家组可以根据个案案情通过其他情形认定恶意。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特别是在在相关烟草行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属于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第3.2段)。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hilipmorris.top>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