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lijia,其位于中国河南省郑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zganli.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2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2月2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2月24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3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3月26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专家组查明投诉人在中国自1994年起相继在45个类别上注册了70个安利商标,在7个类别上注册了7个AN LI商标。投诉人的“AMWAY+安利+图形”的商标于2009年9月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显示有内容为“中国Amway安利”的图标,该网站销售带有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网站底部设有第三方的网站链接。
被投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上知名的大型日用品生产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直销公司之一,有14000多名员工和300多万推销人员。投诉人于1992年在中国设立了安利(中国)公司(下称“安利中国”),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2011年投诉人在全球销售额超过113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达到267亿人民币。2011年经中国国家民政部批准,投诉人出资1亿人民币成立了安利公益基金会。投诉人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及慈善事业等方面的表现而获奖超过3900项。投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为了支持上述主张,投诉人提出了相应理由和证据。
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中国对于AN LI和安利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主体由“zg”和“anli”两部分组成。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anli”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根据争议域名网站左上角显示的图标“中国Amway安利”可推知,“zg”是“中国”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而这两个字母不具有显著性。投诉人引用了UDRP先前的案例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D2000-0662,说明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还提出了UDRP先前的案例所确立的原则:当商标是域名的具有识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D2008-1694)。对于投诉人以上主张专家组表示认同。通过比较本案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文字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N LI,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商标文字的基础之上附加了字母“zg”。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N LI具有显著性,附加部分“zg”没有显著性。本案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而该商标文字是争议域名整体中具有识别特征的部分,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D2000-0662。另外,争议域名后缀“.com”为顶级通用域名,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通常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和姓名权。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利用争议域名开设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不产生对于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交表面证据和尽其可能说明并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已经投入使用,其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并且网站底部设有第三方的网站链接。此外被投诉人不仅没有在网站显著位置清楚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还在没有得到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网站上声称其为“安利商城郑州站”,此种情况很容易对互联网用户造成误导。这种使用不构成政策第4(c)(i)条所定义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和经销商,也是全球知名的直销公司之一。在中国,投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安利中国自2001年至2008年在维他命和营业补充食品行业市场占有率居第一位,护肤品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很早就持有AN LI商标和安利商标,投诉人的“AMWAY+安利+图形”商标是经中国法院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的网站命名为“安利商城郑州站”,自称是“全球最大安利商城-郑州安利,河南安利”,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还未经授权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官网上的产品图片。以上表明被投诉人熟知投诉人及其商标情况。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明显恶意(见America Online, Inc. 诉 Anson Chan, WIPO 案件编号D2001-0004)。
经核查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确认投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中国是知名公司,投诉人通过在中国的大量的经营活动,投诉人本身和其AN LI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AMWAY+安利+图形”商标是经中国法院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安利商标也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此外被投诉人将AN LI作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将争议域名的网站命名为“安利商城郑州站”,销售具有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这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巨大影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官网上的图片资料,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加冠投诉人的驰名商标标识,销售带有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却又不在网站显著位置清楚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这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获得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有其他关联。
被投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和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投诉人商标并销售具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却又不在网站显著位置清楚地表明其与投诉人关系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以牟取商业利益。根据政策第4 (b)(iv)条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之一是:“通过使用该域名,你方故意试图通过在你方的网站或网址或者你方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zganli.com >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