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entley Motors Limited 诉chen chao

案件编号:D2014-021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entley Motors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柴郡克鲁镇。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emys Limited,其位于英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chao,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entleymotorsbj.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2月1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2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3月26日,中心指定Kimberley Chen Nobl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Bentley Motors Limited早在1919年就开始使用BENTLEY标志,并且此后在中国(注册商标编号:887867,于1996年获准注册)、美利坚合众国(注册商标编号:0646403,于1957年获准注册)、英国(注册商标编号:1060684,于1976年获准注册)和欧洲共同体(注册商标编号:001736289,于2001年获准注册)等对BENTLEY标志进行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投诉人提供了数个注册商标文件的副本以证明其对BENTLEY享有注册商标权。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chao,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于2013年8月20日被注册。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自称“北京宾利4S店”,并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的争议域名<bentleymotorsbj.com>和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为使此投诉成立,投诉人需同时证明以下三种情形: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举证其对BENTLEY享有注册商标权并且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混淆性相似。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由“bentley”、“motors”、“bj” 和“.com”构成。其中,“bentley”与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完全相同;单词“motors”,中文可译成“汽车”,并不能让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甚至效果相反;字母缩写“bj”作为城市名称北京的拼音首字母缩写不增加任何区别性;通用顶级域名“.com”通常亦不具有任何区别性。故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i)条的要求,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称并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ENTLEY商标,也未许可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是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在域名中使用BENTLEY商标。投诉人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出于善意的商业用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没有记录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有合法权益。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本案中已提出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规定)。然而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答辩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未在争议域名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且争议域名网站底部设有其他第三方的友情链接,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ii)条的要求,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BENTLEY标志在多个国家已被注册为商标。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时间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在全世界特别是汽车制造业享有较高声誉,包括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所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BENTLEY商标,容易使互联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经营汽车零售业务。据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经营和投诉人相类似的网站,并且在该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但推销的是被投诉人自己的零售业务,包括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车。根据本案材料,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BENTLEY商标,自称“北京宾利4S店”,却未在该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此外,该网站底部设有其他第三方的友情链接,所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是故意试图通过其网站或者该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不经允许利用投诉人的标志销售与投诉人的商品相竞争的商品,属于恶意利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满足政策第4(a)(iii)条的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entleymotorsbj.com>转移给投诉人。

Kimberley Chen Nobl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