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礼来制药公司,其位于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斐格毕迪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sheng kang bao jian pin gongs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
本案争议域名是<cialiswang.com>和<cialis2012.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3月4日收到关于争议域名<cialis2012.com>的投诉书。2013年3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cialis2012.com>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3月12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请求将争议域名<cialiswang.com>追加入本行政程序。同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再次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原争议域名<cialis2012.com>和新添加的争议域名<cialiswang.com>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3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4月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4月17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在美国,中国及许多其它国家注册并使用了CIALIS 商标和其他相关商标。
争议域名<cialiswang.com>和<cialis2012.com>注册于2012年3月2日。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ALIS 商标混淆性相似。
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后添加的数字“2012” 或词语“wang”并不能防止混淆相似性且并不能使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失去独特性。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一家在线药店,宣传和销售假冒和/或非法形式的投诉人的CIALIS品牌药物产品,以及诸如Viagra、 Supervx和Maxman等与投诉人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该使用并不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 Lilly ICOS LLC 诉 Alexey Stoun, WIPO案件编号D2006-1170)。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对于CIALIS商标在美国享有商标权,商标使用日期可追溯至1999年6月17日。对CIALIS 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日期最早见于2001年。自2005年起,投诉人一直使用CIALIS商标广泛营销其药物产品。由此可以合理推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时知悉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根据政策第4(b)(iv)条,如果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网站或网址或者你方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未作出正式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是CIALI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权利人。
两个争议域名分别由“cialis”和“2012”或“wang”两部分组成。其中,“cialis” 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2012”这一数字的主要含义可以为年份,而“wang” 的通常含义是一个中国人名的姓氏。因此,专家组认为“2012”和“wang”属于通用词汇,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cialis”,即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除了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外,还设有投诉人竞争对手的链接,如伟哥和美国Maxman等。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不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争议域名未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3段)。 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于CIALIS商标享有商标权,该商标在美国的使用日期可追溯至1999年6月17日。投诉人声称,自2005年起,投诉人一直使用CIALIS商标在中国广泛营销其药物产品。专家组通过自行查询,注意到投诉人自2001年起,在中国对于CIALIS商标(商标号为1572443)享有商标权。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了的争议域名,该注册行为存在恶意。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相似,且该网站销售大量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销售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该网站上还设有投诉人竞争对手的链接。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CIALIS商标销售投诉人及其竞争者产品,该行为除了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外,亦是对投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ialiswang.com>和<cialis2012.com>转让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