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MasterCard”) (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其位于美国纽约州帕切斯。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Partridge IP Law P.C.。
本案被投诉人是Xingxixin,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本案争议域名是<mastercardpaypass.mobi> (“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1月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1月7日,中心使用中英文双语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投诉人于2013年1月10日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 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 “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2月4日。被投诉人于2013年2月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投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心提交支持投诉的答复函。投诉人提出根据先前的UDRP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提出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无法预期的业已解决的问题,未经请求的答复可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接受”。投诉人请求本案行政专家组行使其自由裁量权,采纳并审议该答复函的内容。
2013年2月15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支付解决方案公司,基于其会员信用卡、储蓄账户访问、电子现金、企业对企业电子商务及相关支付程序提供各类服务。投诉人从1966年就开始介入支付卡业务,其后,投诉人亦推出了PAYPASS和
MASTERCARD PAYPASS品牌产品。
被投诉人于2011年5月2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Network Solutions WhoIs 数据库的注册信息。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 MASTERCARD 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在美国拥有大量与MASTERCARD标识相关的美国商标注册。投诉人还拥有100多个美国注册商标并且提出了含有 “MasterCard” 字样的其他商标申请。投诉人也拥有若干个含有 “PayPass” 标识的美国注册商标。投诉人在中国也拥有大量的含有“MasterCard”和“PayPass”字样的注册商标,针对上述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除国际商标注册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大量含有 “MasterCard” 名称和标志或其变体的域名,包括<mastercard.com>, <mastercard.net>, <mastercardonline.org>, <mastercardonline.com>, <mastercardonline.net>,及<mastercardmarketplace.com>。其中,<mastercard.com>最早注册于1994年7月27日。针对上述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从投诉人网站 “www.mastercard.us”的相关打印件。
除国际商标注册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含有“PayPass”名称及标识或相关变体的域名,包括:<paypass.com>, <paypass.org>, <paypasscreditcard.com>, <paypasscreditcards.com>, <findpaypass.com>, 及<locatepaypass.com>。其中,<paypass.com>最早注册于1999年7月9日。针对上述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从投诉人网站“www.paypass.com”打印的信息。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MASTERCARD、PAYPASS 及MASTERCARD PAYPASS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a)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亦未许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且被投诉人也没有得到投诉人的授权或取得其他合法使用MASTERCARD、PAYPASS 或 MASTERCARD PAYPASS 商标的许可;
(b)被投诉人并非因争议域名而被公众知晓;以及
(c)被投诉人没有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的消极持有没有使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列举了若干先前案例来支持其上述主张。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理由,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a)被投诉人在投诉人使用及注册其MASTERCARD、PAYPASS及MASTERCARD PAYPASS商标很长时间后才注册并持有争议域名;
(b)在争议域名被注册时,投诉人早已通过 <mastercard.com> 和 <paypass.com>域名以及其他含有MASTERCARD和PAYPASS商标的域名,在美国和中国实质性地注册并使用了其MASTERCARD、PAYPASS及MASTERCARD PAYPASS商标,因此,鉴于投诉人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且在国内和国际上享有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
(c)争议域名明显与投诉人的知名产品相关联,而其使用却完全与该产品无关,被投诉人这种行为构成机会恶意;以及
(d)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制造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从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投诉人引用了若干先前案例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请求。被投诉人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相关答辩:
B.1 关于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被投诉人辩称其注册的争议域名是在移动互联网(手机上)使用的跟投诉人商标是两个领域:商标是现实世界、域名是虚拟世界、不会构成混淆性相似;
(b)被投诉人辩称其遵守ICANN推出“.mobi”域名开放自由注册原则:“任何没有被注册的商标或英文字母组合都可以作为自己的手机域名,先注先得”。争议域名是属于开放自由注册域名,不在ICANN预留域名之内,ICANN预留域名是禁止注册的;
(c)被投诉人辩称ICANN推出“.mobi”域名开放自由注册六年后,争议域名一直无人注册,因此被投诉人于2011年5月28日合法注册了争议域名,而抢先注册不等于恶意注册;以及
(d)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未能提供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的证据。争议域名根本不具有足以导致任何冲突、混淆的可能,也不会误导公众。
B.2 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被投诉人辩称争议域名是遵守“.mobi”域名注册规则注册成功的,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合法享有所有权,因而享有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以及
(b)被投诉人辩称其注册域名是为了开展自有业务,绝非也从未打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建立一个手机网站,网站正在筹建中。
B.3 关于争议域名是否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a)被投诉人辩称通用词汇注册为域名不具有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中的“master”、“card” 是两个通用词汇;
(b)被投诉人辩称其注册争议域名,不是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从未向任何人主动要求出售过争议域名。投诉人没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出售、转让和出租争议域名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c) 被投诉人辩称其没有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d)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制造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误导公众;
(e)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以及
(f)被投诉人辩称其是一名中国公民,长期在中国生活,不可能知晓投诉人相关商标的情况。被投诉人在并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域名,主观上也不存在破坏投诉人商业活动的意图。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2013年1月7日,中心就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通知。投诉人其后于2013年1月10日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段,行政专家组享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投诉人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的裁决。
B. 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
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书后,投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心提交支持投诉的答复函反驳答辩书中的主张。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行使自由裁量权,采纳并审议该答复函的内容,并提出根据先前的UDRP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提出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无法预期的业已解决的问题,未经请求的答复可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接受”。专家组在考虑本案全部证据后认为,被投诉人已经对投诉书作出了充分地答辩,接受投诉人的补充材料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因此决定接受投诉人补充提交的支持投诉的答复函,並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答复函作出审阅。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中国商标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信息,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其对MASTERCARD、PAYPASS及MASTERCARD PAYPAS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该些商标的指定注册国家包括中国,并且其注册日期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争议域名<mastercardpaypass.mobi>由“mastercardpaypass”和“.mobi”组成,其中“mastercardpaypass”部分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MASTERCARD、PAYPASS及MASTERCARD PAYPASS商标完全相同。而“.mobi”部分在许多先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无关。由此可见,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并未质疑投诉人的商标,也未否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似,而仅仅是在答辩书中的相关部分指出其根据ICANN推出“.mobi”域名开放自由注册原则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然而,争议域名的注册符合程序并不能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似与否。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答辩不成立,而投诉人的投诉是有依据的。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联系,也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或申请注册含有其MASTERCARD、PAYPASS及MASTERCARD PAYPASS商标的争议域名。同时,被投诉人不享有任何含有“mastercard”、“paypass”或“mastercardpaypass”字样的商标或其它知识产权。另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Xingxixin,并不含有“mastercard”、“paypass”或“mastercardpaypass”字样,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的相关部分,仅仅辩称其因“遵守.mobi域名注册规则注册成功”而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然而,争议域名的注册符合程序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政策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答辩不成立。此外,被投诉人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经专家组查询发现,被投诉人在中国、美国以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未注册包含争议域名任何部分的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政策第4(b)条并未穷尽所有恶意的情形。专家组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判定是否有其他恶意的情形存在。投诉人亦提交了相关的先前案例来证明上述主张。
投诉人证据显示,投诉人商标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之日便在中国获得注册。许多先前的UDRP案例均确认了投诉人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为中国和其他国家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此,虽然被投诉人居住和生活在中国,但其仍理应知晓投诉人及其相关商标。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MASTERCARD等系投诉人旗下品牌的情况下,仍然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上述商标的争议域名,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域名反应其商标,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投诉人引用了若干先前案例来说明上述事实。
被投诉人主张因为投诉人没有注册<mastercardpaypass.mobi>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就有权利注册并使用该域名。上述主张并无法律基础。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任何人恶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被投诉人还主张,投诉人商标中包含普通英文词汇,投诉人无权禁止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然而,具有实际含义的普通词汇也可以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区分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投诉人商标在中国和美国等国家均获得注册的事实可以说明,投诉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投诉人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禁止他人擅自将其商标恶意注册为网络域名的权利。被投诉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被投诉人并未在答辩书中反对或否认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mastercardpaypass.mobi>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