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xiaobo,其位于中国上海。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usaamway.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2月1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1月17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前身为Amway Corporation, 始创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2000年,投诉人将企业名称由“Amway Corporation”变更为现正使用的“Alticor Inc.”,但仍继续使用“美国安利有限公司”作为其中文名称。
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000名员工及300万人的销售人员,生产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正式进入中国,在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以下简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
2011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09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人民币267亿。中国继续成为投诉人全球最大的市场。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 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和慈善公益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嘉奖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 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被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在中国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106个AMWAY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商标号 | 商标 | 有效期限 | 类别 | 使用商品 | 附件 |
173583 |
AMWAY |
1983-3-15至2013-3-14 |
3 |
化妆品等 |
11 |
173590 |
AMWAY |
1983-3-15至2013-3-14 |
3 |
去污剂等 |
12 |
879369 |
AMWAY +安利+图形 |
1996-10-07至2016-10-06 |
21 |
炊具等 |
13 |
888259 |
AMWAY +安利+图形 |
1996-10-28至2016-10-27 |
3 |
化妆品等 |
14 |
3242641 |
AMWAY |
2003-10-14至2013-10-13 |
29 |
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 |
15 |
3242952 |
AMWAY |
2003-10-21至2013-10-20 |
5 |
医用营养食品等 |
16 |
4188247 |
AMWAY +图形+安利 |
2006-10-28至2016-10-27 |
29 |
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 |
17 |
本案争议域名<usaamway.com>注册于 2011年6月17日。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及宣传似乎是进口的投诉人产品。
投诉人主张如下: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usaamway”由“amway”和“usa”两部分组成,其中“amway”是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usa”为美国的国家简称,是一个通用词汇,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故“amway”与“usa”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使“usaamway”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系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第一家或排名第一的分支网站,并将该网站中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不当地同投诉人相关联。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亦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虽利用争议域名开设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AMWAY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诉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未获得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却擅自声称其为“美国进口安利”、“全网唯一一家可享受美国直邮的保健平台”,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设置了多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互联网用户可据此获得除带有投诉人商标以外的其他多种商品。
被投诉人注册许多跟他人的商标有冲突的域名, 例如:《buytangchengbeijain.com》,就投诉人所知”汤臣倍建”系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品牌。
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一案中认为,“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持有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持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未能满足上述第b和c项,因此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服务,不能据此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中整理转载有关投诉人的资讯,上述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
争议域名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混淆互联网用户,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声称系“美国进口安利”,并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
被投诉人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所谓的投诉人产品,严重扰乱投诉人正常产品销售的商业秩序。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第一安利网”,擅自声称系“美国进口安利”,并在显著位置使用投诉人的AMWAY及安利商标,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兜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专家组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裁决。 根据规则第15 (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本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usaamway.com> 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MWAY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usaamway.com>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只添加了美国的国家简称“usa”。 “usa” 是一个通用词汇,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和姓名权。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且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相似,且该网站销售大量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销售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AMWAY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AMWAY商标,并大量使用图文资料介绍其产品。该行为除了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外,亦是对投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
被投诉人也没有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说明其和投诉人的关系。 至少不满足okidata案件裁决的要素(c).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 (b)(iv)条规定,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从而牟取商业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usaamway.com>转让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