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Wagamama Limited,其位于英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Charles Russell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Sun Zhongfeng,其位于中国山西。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wagamama-china.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10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0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2年10月10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2年10月12日,投诉人提交了以英文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未在截止日期前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11月21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英国的公司。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了WAGAMAM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wagamama-china.com>注册于2011年8月8日。
投诉人自1992年开始使用WAGAMAMA商标。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经营WAGAMAMA商标的餐饮服务。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英国、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瑞典、荷兰、爱尔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经营WAGAMAMA商标的饭馆。
争议域名包含了WAGAMAMA商标的整体。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WAGAMAMA商标拥有商标权。尽管争议域名在WAGAMAMA商标之后加上了“-china”,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WAGAMAMA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WAGAMAMA商标登广告:“WAGAMAMA我家妈妈熟食连锁店”。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一直以营利为目的。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2012年10月5日,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诉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诉 Hyun-Jun Shin, WIPO案件编号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包括英文字母;
(2) 争议域名网站有英文单词比如“hot”,“ team”,“workshop”及 “distribution centre”;
(3) 要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将给投诉人增加额外的费用并造成行政程序的延误。
被投诉人就本案件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未作出任何评论,但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域名信息数据库(WhoIs)上所提供的联系信息大多使用中文拼音。此外,争议域名网站也以中文显示。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Groupe Auchan 诉 xmxzl, WIPO案件编号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诉 Shumin Peng, WIPO案件编号D2006-0432)。
基于本案案情并经全面考量,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但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理由如下:
(1) 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
(2)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
(3) 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WAGAMAMA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WAGAMAMA商标的整体。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某商标具有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案件编号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Wagamama”和“-china”两部分组成。其中的“Wagamama”与投诉人的WAGAMAMA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WAGAMAMA商标后加上了“-china”,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的可能性。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WAGAMAMA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WAGAMAMA商标及开展似乎是投诉人的WAGAMAMA商标下的餐饮服务。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wagamama-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