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akley, Inc 诉 Guangbiao Chen

案件编号:D2012-196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akley, Inc,其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Foothill Ranch。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Sandidge IP, Inc.。

本案被投诉人是Guangbiao Chen,其位于中国四川省绵阳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oakleyssunglassesoutlet.org>和<oakleyssunglassoutlet.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10月4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0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0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请求修正投诉书中关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名称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于2012年10月9日使用中英文双语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投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7日提交了投诉书及其修正本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0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1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许多国家注册拥有OAKLEY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早在1975年在美国注册了OAKLEY商标。投诉人的OAKLEY商标是驰名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oakleyssunglassesoutlet.org>注册于2011年10月21日。

争议域名<oakleyssunglassoutlet.com>注册于2011年11月1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OAKLEY品牌的太阳眼镜。投诉人早在1975年开始生产销售OAKLEY品牌的太阳眼镜。投诉人的OAKLEY商标是驰名商标。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OAKLEY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虽然争议域名中附加了描述性词语 “sunglass(太阳眼镜)” 和 “outlet(商店)”,但并不足以使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

被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不存在UDRP政策第4(c)条所列的任何情况。被投诉人没有收到投诉人授予的使用OAKLEY商标或标识的批准或许可。被投诉人并不因该争议域名而为人们普遍知晓。被投诉人并未或准备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兜售假冒的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太阳眼镜。

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和使用。鉴于投诉人OAKLEY商标的知名度和被投诉人正在使用域名销售投诉人产品的假冒品,很明显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晓OAKLEY商标。被投诉人将寻求投诉人相关信息的投诉人客户或潜在客户吸引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可以推测被投诉人通过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假冒产品从中获取了商业利益。这就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2年10月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投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7日提交了投诉书及其修正本的中文翻译本。鉴于此,专家组裁定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并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OAKLEY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OAKLEY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OAKLEY商标。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oakleys”和“sunglassesoutlet”或者“sunglassoutlet”两部分组成。其中的“oakley”与投诉人OAKLEY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sunglassesoutlet”或者“sunglassoutlet”为“太阳眼镜商店”的英文表达,没有其它特殊的甄别作用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后加上了“sunglassesoutlet”或者“sunglassoutlet”,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OAKLEY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投诉人有理由相信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OAKLEY品牌的太阳眼镜是仿冒品。使用争议域名出售仿冒品不属于权利或合法利益 (Lilly ICOS LLC 诉 Dan Eccles, WIPO 案件编号D2004-0750)。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域名并通过正在合理使用的假象掩盖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仿冒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的目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OAKLEY是著名或知名商标,争议域名注册于2011年,比投诉人首次使用OAKLEY商标晚了34多年,比投诉人首次注册OAKLEY商标晚了23年。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存在恶意。此外,投诉人有理由相信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OAKLEY品牌的太阳眼镜是仿冒品。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出售仿冒品是出于恶意的表现 (Prada S.A. 诉 Domains For Life, WIPO 案件编号D2004-1019)。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akleyssunglassesoutlet.org>和<oakleyssunglassoutlet.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