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及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SINA.COM ONLINE (美商华渊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诉. Dongyue Qi

案件编号: DCC2009-000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INA.COM ONLINE(美商华渊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圣马特奥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Dongyue Qi,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ina.cc>。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Key-Systems GmbH dba domaindiscount24.com。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11月1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Key-Systems GmbH dba domaindiscount24.com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2日,Key-Systems GmbH dba domaindiscount24.com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回复,确认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方式,但表明由于争议域名是通过Key-Systems GmbH dba domaindiscount24.com的转售商China Springboard,Inc.注册,其无法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语言。2009年11月13日,中心向China Springboard,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进行确认。2009年11月16日,China Springboard,Inc.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语言为中文。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11月1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12月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以电子邮件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中心于2009年 12 月 16 日指定 Sebastian Hughes 为独任专家(“专家组”)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系一家美国公司,是服务于中国及全球华人社群的领先在线媒体及增值资讯服务提供商。投诉人向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2000年,SINA及SINA系列商标(“该商标”)即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核心服务上获得了注册。该商标已分别自2000年9月至11月成功在中国注册。

投诉人还是含有该商标且注册于1998年9月16日的域名<sina.com> 的所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显然系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该争议域名于2007年3月22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以下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声称的且被投诉人并未表示异议的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服务于中国及全球华人社群的领先在线媒体及增值资讯服务提供商,其所有的新浪网是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新浪拥有多家地区性网站,以服务大中华地区与海外华人为己任,通过旗下五大业务主线:即提供网络新闻及内容服务的新浪网(Sina.com)、提供移动增值服务的新浪无线(Sina Mobile)、提供Web 2.0服务及游戏的新浪互动社区(Sina Community)、提供搜索及企业服务的新浪企业服务(Sina.net)以及提供网上购物服务的新浪电子商务(Sina E-Commerce),向广大用户提供包括地区性门户网站、移动增值服务、搜索引擎及目录索引、兴趣分类与社区建设型频道、免费及收费邮箱、博客、影音 流媒体、网络游戏、分类信息、收费服务、电子商务和企业电子解决方案等在内的一系列服务。

新浪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用户超过2.8亿,日浏览量超过9亿次,是中国及全球华人社群中最受推崇的互联网品牌。

新浪在多项调查中被评为中国最具品牌价值和最受欢迎的网站。2003年至2007年,新浪连续荣获由北京大学管理案例研究中心和《经济观察报》评出的“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2007中国互联网调查报告》中,新浪在门户、博客、汽车、体育、新闻、财经等重要领域的用户到达率指标中高居榜首。2007年,新浪还被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信息产业部分别评为“十大创新媒体”及“中国互联网年度成功企业”。

(1)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sina”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投诉人向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2000年,SINA及SINA系列商标即在中国在其提供的核心服务上获得了注册。尔后,又陆续在其他相关类别上获得了注册。同时,投诉人也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大量SINA商标。

SINA是投诉人在中国以及整个华语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对于华语消费者而言,SINA与投诉人公司形成了唯一的联系。消费者一看见SINA就会很自然的将它同投诉人公司联系起来。

由于争议域名<sina.cc>的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域名后极易将该域名误认为是投诉人公司所有的或者是与投诉人公司相关联的域名而进入浏览,从而造成误点击。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早在2000年就开始使用在中国注册的SINA商标。 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均未发现被投诉人对SINA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同时,投诉人亦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SINA商标。

因此,被投诉人对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3)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正在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所有的新浪网作为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所在国是中国,其不可能对投诉人及其网站毫不知晓。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sina.cc>域名绝非巧合,显然是想利用投诉人及其网站的巨大影响力,通过搭乘知名品牌便车的方式抢注争议域名,以便于其利用投诉人及其网站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尽管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sina.cc>连接到“www.kankao.com”(看考网)上,但是投诉人经过查询发现,争议域名在“域名城”及“Chinaz.com”等域名交易网站上被明码标价地进行出售。显然,被投诉人是为了造成该域名正在被合理使用的假象,以此来隐瞒自己出售争议域名的真实意图。经过进一步的查询,被投诉人还注册了 <shell.cc>和<nike.cc>等域名并连接到看考网。由此可见,这种将待出售域名连接到其他网站以表明其正在合理使用的做法是被投诉人的一贯伎俩。但无论被投诉人如何掩饰,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正当合理地使用域名,而是为了出售该域名以牟利。

因此,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正在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进行如下举证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SINA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SINA和SINA系列商标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了该商标的整体。UDRP 专家组一直以来认为,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已经得到公认的是,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注册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

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整个商标,并没有添加任何其他词语。

根据《政策》,在争议域名末尾添加“.cc”对于判断相似性而言无足轻重。先前UDRP 案例已经确认了在判断某域名是否与某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时,无须考虑顶级域名。因为“当某商标是该域名的部分或者全部,在该商标前段添加统一资源定位或者在末端添加顶级域名并不会对判断相似性产生实质性影响”。(The Forward Association, Inc. v. Enterprises Unlimited, NAF 案件编号 FA95491)。因此,在投诉人商标末尾添加“.cc”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INA商标加以区分。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因此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其中任一情形均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商标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因此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域名并通过正在合理使用的假象掩盖其在域名交易网站出售该域名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的目的。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注册或者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拥有者的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域名的注册,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曾经将争议域名连接至其他网站以造成其正在被合理使用的假象。 专家组作出本裁决时,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网,但是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与其他情况相结合也可以构成对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域名交易网站出售争议域名,以牟取不当的商业利益。同时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搜索资料,被投诉人也抢注了其他包含知名商标的类似域名(如<shell.cc>和<nike.cc>)并在域名交易网站进行出售。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b)(i)段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此外,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的主张,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基于所有上述原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基于所有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 4条(i) 项及《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ina.cc>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胡思白)
独任专家

日期:2010年1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