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Chloé SAS 诉 高世强

案件编号:D2009-170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hloé SAS,其地址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Edwards Angell Palmer & Dodge UK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高世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其地址是“白云同和榕树头111号”。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loehandbag.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 dba eName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 )于2009年12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12月1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 dba eName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6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 dba eName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还确认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 中心于2009年12月16日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告知投诉人,根据细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同时还告知被投诉人,如果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前明示其意见,否则可以视为不反对投诉人的请求,但是行政专家组对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有最终独立裁量权。中心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关于使用英文作为本案程序语言的请求和理由,并且转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内就本案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12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在投诉书通知中,中心指出:根据本案情况,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以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月26日,中心指定李勇(Li Yong )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于1952年成立于法国巴黎,是一家世界知名的时装公司,主要从事手提包和高级服装的设计、生产和销售。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扩展到欧洲、亚洲、中东和北美各国。投诉人对于CHLOÉ标识在多个国家拥有商标权。

被投诉人于2009年5月28日注册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理由做出了详细说明,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细则第1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中文。中心于2009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相应理由,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2009年12月23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发成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也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以上通知均为中英文双语版本。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英文网站,争议域名本身也由拉丁字母组成,这表明被投诉人可能对英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可以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或者中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专家组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但是,根据细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 投诉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确认投诉人对于CHLOÉ标识享有商标权、投诉人在手提包的设计、生产和销售领域具有较高声誉。本案争议域名为<chloehandbag.com>,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是由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符“chloe”再加上“handbag”和“.com”组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区别仅仅在于附加了“handbag” 和域名后缀“.com”。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之后添加通用名词“handbag”不仅不能使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分,反而由于投诉人在手提包业务领域具有较高声誉,使得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更加容易被混淆。至于后缀“.com”,专家组认为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明确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提出了相应证据和理由,分别说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而言不为人所知、被投诉人并没有非营利性地或正当地使用争议域名和被投诉人没有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并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并说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确认投诉人的主张和表面证据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是早在1952年就已经建立的从事手提包和高级时装设计、生产、销售的世界知名的公司。其业务涉及欧洲、亚洲、中东和北美各国。投诉人已经在世界范围就该标志获得了一百项以上商标权,对于手提包而言,投诉人的商标具有特殊的显著性。由于投诉人的努力推广和宣传,该商标具有很高的商誉并已经成为广为知晓的商标。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将互联网用户引向某些商业网站,这些网站销售或者曾经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提包或其他商品或服务,还一度销售标有CHLOE商标的假冒商品。投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以上主张和相应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专家组确认投诉人以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手提包领域是世界知名的公司,其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手提包领域已经成为很有影响的著名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和其较高的商业价值。尤其是考虑到争议域名的组成是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和投诉人的产品名称的组合就更是如此。使用他人的著名商标去构成一个域名,专家组可以认定该域名的注册不是出于合法目的(Harrods Limited v. Josh Crutchley, WIPO 案件编号D2008-0653)。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不但使用了投诉人的著名商标,而且有意使用该著名的商标所直接代表的投诉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将他们组合构成域名并将其注册,专家组认为该事实可以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曾经一度通过争议域名将互联网用户引向若干商业网站,而这些商业网站销售或者曾经销售似乎是假冒投诉人的手提包商品、或者其它品牌的手提包商品。尤其是被投诉人曾经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刊登了“Origin Statement”,声称其Chloe手提包产品是Louis Vuitton Handbag与Mark Mason共同设计。正是通过该“Origin Statement”中出现的链接点,互联网用户可以被引向上述若干商业网站。政策第4 (b) (iv)规定了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loehandbag.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Li Yo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