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ram GmbH 诉 Sinian Lan, Landone

案件编号:D2009-08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慕尼黑。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Patent und Rechtsanwälte Hofstetter, Schurack & Skora。

本案被投诉人是Sinian Lan, Landone,其位于中国中山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sramhid.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 ( 下称 “中心”) 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6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6月24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 本中心于2009年6月26日以中英文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有关行政程序使用语言的事宜。2009年6月30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要求将英文作为此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在届满日之前未就此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7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7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7月27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8月3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Osram GmbH是德国境内的一家公司,总部位于德国慕尼黑,隶属于德国Osram集团。Osram集团成立于1919年,目前拥有约38,000名员工,经营范围包括全世界150多个国家,并在19个国家设立了49个生产基地。投诉人负责有关Osram集团的商标及域名事务。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OSRAM商标。投诉人向中心提交的马德里国际注册搜索结果表明,投诉人对于OSRAM商标拥有112个国际注册。此外,投诉人还拥有以OSRAM命名的140个国际域名。

争议域名于2007年3月29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osramhid.com>的前半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OSRAM相同。后半部分“hid”是投诉人生产的高强度气体放电灯(high-intensity discharge)的首字母简称,属于对投诉人产品的描述。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商标和描述投诉人产品的词语构成,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理由包括:(1)被投诉人不是OSRAM商标或其近似商标的所有人;(2)被投诉人并未使用OSRAM商标及域名以提供任何自己的商品或服务;(3)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认可的交易商、分销商或被许可商。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其曾试图联系被投诉人并要求后者注销争议域名或将该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但被投诉人并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注销或转让争议域名。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非Osram的合法经销商,也从未与投诉人联系合作事宜,但却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将投诉人的著名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之上,这种行为清楚的表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著名商标作为域名,试图吸引投诉人的消费者登陆其网站从而获取不正当收益,进一步证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况,请求专家组裁定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英文网站,这表明被投诉人可能对英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发送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也未就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

但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而且,鉴于本案的裁决结果,本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更为合适。

2) 关于政策第4(a)条三要素的分析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于OSRAM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和域名。投诉人主要从事生产经营照明灯等产品,其中也包括高强度气体放电灯(high-intensity discharge,简称为 hid)。

争议域名分别由“osram”和“hid”两部分组成。前者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域名相同,后者属于某种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投诉人商标加上通用词汇作为后缀注册域名,构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参见IVECO S.p.A v. Palumbo Technology S.r.L., WIPO 案件编号D2008-0749Alstom v. FM LaughnaWIPO 案件编号D2007-1736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 v. Pick Pro Par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5-0562Atlas Copco Aktiebolag v. Accurate Air Engineering,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3-0070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OSRAM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拥有大量的以Osram命名的域名。且投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OSRAM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OSRAM商标的域名。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所以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并非Osram的合法经销商,然而却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经营与投诉人相同的商品。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他人的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吸引原商标所有人的顾客登陆自己的网站,属于有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v. Peter Carrington, WIPO 案件编号D2002-0775; Amazon.com, Inc. v. Steven Newman a/k/a Jill Wasserstein a/k/a Pluto Newman, WIPO 案件编号D2006-0517; Forbes LLC v. Web Development Group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6-1655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osramhid.com> 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