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欧米茄公司诉 Airman

案件编号:D200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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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双方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是欧米茄公司, 其地址是 Jakob-Stampfli-Strasse 96, 2502 Biel-Bienne, Switzerland。欧米茄公司是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承担有限

责任的公司。它的注册地址和主营业地位于瑞士比尔市。 欧米茄公司是

位于瑞士Faubourg du Lac 6, 2501 Biel-Bienne 的 The Swatch Group Ltd 的子公司。

根据OnlineNIC的 Whois 数据库记录,本案被投诉人是 Airman,地址为 quan zhou jin jiang airport, quanzhou, Fujian, China 362200。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欧米茄.com>(bq--3bvso7dtqmca.com)。上述域名的注册

服务机构是 OnlineNIC, Inc. 总部位于 36 Newell St.,San Francisco, CA 94133,USA。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1年10月4日收到投诉人根据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下称政策(the Policy))、《统一  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the Rules))及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the Supplemental Rules)),以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同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 2001年10月5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投诉书的要求。 同日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了投诉书。

2001年10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 OnlineNIC 发出邮件,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 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前述域名注册机构 2001年10月15日确认争议域名系由其注册,被投诉人为现在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 言为中文。2001年10月1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对于管辖问题进行确认。注册机构于 2001年10月18日作了答复。

2001年10月19日,中心要求投诉人对投诉书进行修改。同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关于投诉 书语言的要求的邮件。2001年10月22日中心与投诉人之间就修改投诉书的问题进行了邮件往来。

2001年11月6日和7 日,中心分别收到中文投诉书的电子邮件和纸件。

2001年11月8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邮件,要求对于投诉书进行修改。 2001年11月8日和9日,中心分别收到修改后的投诉书的 电子邮件和纸件。

2001年11月21日,中心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同日,中心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2 (a) of the Rules)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及程序开始通知,

并制作送达记录。本案行政程序正式开始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

2001年12月13日,中心向当事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通知书。

2002年1月8日,在收到业经专家签署的《接受指定及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后,中心通知 双方当事人,案件由中心指定的李勇先生(Mr. Li Yong)组成的独任

专家组予以审理,裁决将于20 02年1月22日前作出。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对于作为本案所争议的域名中的二级域名的名称“欧米茄”享有商标权。欧 米茄公司 于 1996年4月18日在香港商标注册局在包括钟、表、和计时器的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注册了 “欧米茄”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07053 OF 1997)。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投诉人认为:

(1)  事实十分明显,“欧米茄.com”这一域名和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

“欧米茄” 相同。

(2)  被投诉人的姓名与注册商标“OMEGA”或它的中文简体翻译“欧米茄”没有

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被投诉人应被视为没有和被争议域名有关的权利。除此之外, 被投诉人也没有任何和被争议域名有关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权益。

(3)  在2001年6月8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英文电子邮件以澄清 事件并

试图从被投诉人处获得被争议的域名。该电子邮件同时寄给了被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 管理联系人。由于没有收到被投诉人的任何回答,投诉人于2001年7月5日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了电 子邮件询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投诉人考虑到被投诉人可能不懂英文,所以准备将电子邮件翻译为中文。 为了保险起见,投诉人于2001年7月16日向被投诉人寄送了和2001年6月8日内容一致但翻译为中文的电 子邮件。最后,投诉人又于2001年8月3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投诉人寄出了该电子邮件的中文 和英文版本。在2001年8月27日星期一,“Airman”先生要求投诉人通过电话00 86 595 50 555 40和他联系。

投诉人于2001年8月31日和他通了电话,在长时间的讨论后,被投诉人不 能就他为何注册被争议的域名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明。被投诉人同时表示如果欧米茄公司同意向 他支付20,000美元作为补偿,他准备向欧米茄公司转让这一域名。投诉人没有向被投诉人做出 任何购买被争议域名的要约,因为在抢注域名的情况下,根据投诉人的公司政策,投诉人不会考虑向 抢注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事实已经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被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出售给商标 的所有人。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与世界著名品牌名称相同的域名的行为已十分清楚的表明被投诉人注 册被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以远超过域名注册费用的价格出售给投诉人。

(4)  中国是欧米茄公司最重要的市场之一,同时欧米茄公司每年在中国在产品

广告和促销上有大量的投入,欧米茄公司于2001年5月试图注册与其中文注册商标 “欧米茄”相一致的互联网域名“欧米茄.com”。欧米茄公司希望通过这一通用顶级域名(gTLD) 建设一个中文主页展示欧米茄完整的手表系列,提供特约经销商的地址和位置并报道其他特别的事 件和新闻。欧米茄公司认为它现有的主页OMEGA.ch并不能够完全满足中国消费者的要求。所以,一旦技 术上可以在“欧米茄.com”这一中文域名下建设主页,欧米茄将开始行动,从而使用这一重要的营 销工具。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the Policy)的规定, 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 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 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

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the Policy, 4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欧米茄.com>。域名中的“欧米茄”与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完 全相同。这一点已无可争执。投诉书所附具的证据表明了投诉人对于“欧米茄”文字享有中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商标权,投诉人没有提供享有其他国家商标权利的证明,但是政策(the Policy) 以及 WIPO 以前的判例都并不要求投诉人必须享有特

定国家的商标权或多个国家的商标权才能够获得支持。另外,“欧米茄”文字在

中国的广泛知晓程度这一因素也应当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问题时加 以考虑。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文字相同,政策所规定的

第一个条件(the Policy, 4(a))已经具备。

关于被投诉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而被投诉人未答辩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 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地使用争 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 合法、非赢利性地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亦未证明其他任何导致他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 益的情形。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1) 根据本案的材料,被投诉人是地址位于中国的自然人,而投诉人的商品以及

投诉人的商标“欧米茄”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由于上述因素,可以推定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是知道投诉人的商品以及投诉人的商标的。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商品 和商标文字的存在仍然注册可以造成与其混淆的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着非常明显的相 关性,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将构成恶意。参见Victoria’s Secret er al v Atchinson Investments Ltd, No. FA96496.

(2) 根据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和附具的相关证据,投诉人

自2001年6月8日起曾经多次以电子邮件、挂号信等形式和中英文方式与被投诉人联系,而 被投诉人没有进行任何书面答复,只是要求与投诉人电话联系。投诉人于2001年8月31日与被投诉人在 电话中进行了讨论,电话当中被投诉人表示如果欧米茄公司同意向他支付20,000美元作为补偿,他 准备向欧米茄公司转让这一域名。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和有关证据,被投诉人没有提出 任何反对意见。根据上述情节,专家组推定投诉人的主张成立,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 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出售给商标的所有人,被投诉人注册与世界著名品牌名称相同的域 名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以远超过域名注册费用的价格出售给投诉人。由于本程 序是一种快速解决域名争议的手段,不可能进行反复辩论和证据质证,如果被投诉人不同意专家组的 上述推定,可以在司法程序当中提出主张以及相应的理由和证据。

(3)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并说明了其理由,

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救济要求不作答复,专家组认为这 可以被视为是恶意的证据,以往的 WIPO 案例也有如此的认定。参见 Victoria’s Secret et al v. Damir Kruzicevic, No. FA96537.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7. 裁决

专家组结论认为:(1)域名<欧米茄.com>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据 此,专家组裁定,域名<欧米茄.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

独任专家

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