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挪威王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2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挪威王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巴黎文本(1971)—第1至21条:该国已作出声明:它承认已根据该附件第VI条第(1)款(i)项作出声明或根据该附件第I条交存通知的国家,均可将巴黎文本附件适用于其为起源国的作品。该声明自1973年10月18日起在德国生效;自1974年3月8日起在挪威生效并于1971年9月27日起在联合王国生效。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54)
挪威自1931年12月12日起放弃对柏林文本(1908)所作的保留。 (见 Le Droit d'auteur 1932, 第1号, 第3页)
批准柏林文本(1908),但作出以下保留:
(1) 以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4条取代将建筑作品纳入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该文本第2条,只要第4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应包括与建筑学相关的设计图、草图和造型艺术作品。
(2) 有关在报纸或期刊上引用已发表的文章方面,以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7条取代该文本第9条。
(3) 有关将柏林文本适用于当公约生效时在起源国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方面,以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14条取代该文本第18条。 (见 Le Droit d'auteur 1910, 第9号, 第113-114页)
巴黎补充文本(1896)的批准仅延及对该公约的解释性声明,而不延及该文本本身。 (见 Le Droit d'auteur 1897, 第10号, 第110页)
加入《伯尔尼公约》(1886),但不包括补充条款和最后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