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批准巴黎文本(1971)第22-38条,但作出以下保留:“依据该公约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总统委员会声明,它不认为本身受第33条第(1)款的约束。”(译文)。 1989年12月18日撤销本保留。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27)
批准巴黎文本(1971)第22-38条时载有以下声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声明: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的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违背了载于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XV)决议的《给予殖民地国家独立宣言》。”(译文)。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