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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3月9日,第19/85/M號法令訂定「合法儲存」制度(經1989年10月31日第72/89/M號法令《關於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修改)


19/85/M號法令

三月九日

保存國家文化與其典型,以及在歷史性傳統有需要時的情況,地區文化及方言的保存,屬大部份國家的關注。因此,今天許多國家例如葡國和中國,對於 所有出版和著作,係必須交存為維護文化而專責保存的機構的。

透過一九三一年六月廿七日第一九九五二號國令的撤消,「法定存儲」制度——國際性通用——在澳門地區欠缺充份管制。此外,認為目前已適時及適宜 將其範圍擴展至中文出版物和著作方面。

當把關於這些事項的國際機構方針和葡國法例適應於本地區時,顧及一個願望就是簡化法定程序,為所有將其著作在澳門發行的無論是否原著者的出版 人,透過進行法定存儲,能夠有效地貢獻此刻在澳門所作具創作性和文化性的有價物,而係在澳門社會時間上和記憶上能以持久的。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 款及十五條一款A項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法定存儲」係指硬性規定將所有及任何出版物數冊,存儲於國立圖書館。

——「出版物」係指任何考究、想象、創作且無論其編印形式作出售、出借或免費派送的著作,而係供大眾或私人組織用的定期或偶然性出版者。

——凡再版及新版本,當非屬一般增加銷量者,被視為「新出版」或不同作品,須送存儲。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二條*

(對象)

——凡在本地區任何地點印刷或出版之著作,無論其性質及複製方式,即所有出版物的一切方式及類別,或任何從印刷工場或工作製成的其他文件,係供出售或免費 派送者,均屬法定存儲對象。

——凡書籍、小冊子、雜誌、報紙及其他定期刊物、單行本、地圖冊、地勢圖、地圖、教學圖表、統計圖表、平面圖、設計圖、樂譜、表演節目表、展覽目錄表、明 信片、郵票、印畫、海報、介簡表、圖片、錄音製作、錄像磁帶、電影製作、縮微印刷品及其他影像複製品,須送存儲。

—— 凡名片、有標記信封及信紙、商業發貨單、金融有價證券、標籤、商標、日月曆、填色畫冊、禮券、商業印件格式及其他同類物品、不屬於上款所指硬性規定存儲之 列。

——凡在本地區以外印刷但附有澳門出版人的註明者,為本條之目的,被視為本地區之印刷品。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三條*

(冊數)

——法定及硬性規定存儲,對第二條二款所指作品而言為三份,並按下列機構分配之:

A)澳門國立圖書館(非中文之外文及葡文出版物);

B)何東圖書館(中文出版物);

C)澳門歷史檔案室;

D)里斯本國立圖書館。

——對於教學圖表、統計圖表、平面圖、設計圖、樂譜、展覽目錄表、表演節目表、名信片、郵票、印畫、海報、圖片、錄音製作、錄像磁帶、電影製作、微縮印刷 品及其他影像複製品、及特別與精裝本則除外,其法定存儲只須向澳門國立圖書館送存一份便可。

——當送存人將超過硬性規定之份數送存時,澳門國立圖書館將安排轉送其他圖書館及私人文化機構。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四條*

(送存人)

——居住澳門或總公司設在澳門的出版者,無論是否出版物的原著人,有責在有關出版物進行宣傳之前,將第貳條所指作品之份數送存澳門國立圖書館。

——存儲應以一式兩份之清單為之,國立圖書館將在副本上聲明「收妥」。

——至於定期出版物情況,澳門國立圖書館得與送存人協議,訂定不同於一款所指之期限。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五條

(原著權)

——第二條二款所指之任何文學、科學或藝術等作品的出版、新出版、複製或贈送,倘未經原著人許可,不得在本地區印刷或出版。

——倘有關著作經作法定存儲時,任何出版物的原著人或出版人的權利,得以其本人或透過合法代表,在本地區行使。

——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的原著人,倘以其本人或透過合法代表將原著權轉讓予本地區時,出版後有權獲取該作品五十冊。

——上款所指作品的出版許可,係由總督經澳門文化學會建議,及聽取澳門政府印刷局意見後,以批示為之。

第六條*

(硬性規定的標示)

——所有出版物應在封裡或其代替頁,或封底或其他為此目的而定的位置,印明:

A)公或私出版人士或機構之姓名或名稱;

B)出版地及日期;

C)印刷公司或工場或錄製者的認別;

D)印刷或錄製地點及日期。

——除上款之硬生規定外,當技術及藝術上可行時,出版物得印有:

A)出版物標題;

B)原著人姓名;

C)繙譯人或編製作品的其他參予人姓名;

D)原著人簡介;

E)所用印刷或錄製技術;

F)初版或再版次數;

G)售價。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七條*

(管制及罰則)

——凡出版人或以此身份操業之機構,倘不依照第四條之規定及期限將作品之份數交送法定存儲,罰款一百至一千元。

——在公開的作品上不標示第六條一款所指任何資料者,同樣處以罰款一百至一千元。

——以上兩款所指罰款將不低於受法定存儲管制的著作每本公開售價;或倘無標示售價時,則不低於澳門國立圖書館館長經聽取澳門政府印刷局之意見後,所定的價 格。

——一款所指罰款,當違例者在規定遵守之期限告滿續後三十天內,完成其法定存儲之責任時,則不予執行。

——有關本法令之規定的監察權屬於澳門國立圖書館,並可要求其他機關合作。

——罰款之釐定及執行,屬於澳門國立圖書館館長之權。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八條*

(暫行條文)

——有關一八八六年在布魯塞爾簽訂之政府文件、科學暨文學出版物國際交換協議所定「法定存儲」服務及交換服務,向由澳門政府印刷局執行,現改由澳門國立圖 書館負責。

——撤消九月六日第31/80/M號法令核 准之章程第四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72/89/M號法令

第九條

(疑義)

執行本法令所產生的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十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