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48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79 of 1995 01/07/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香港終審法院,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7年7月1日]
(本為1995年第79號)
部: I 一般規定 79 of 1995 01/07/1997
條: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79 of 1995 01/07/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2) 本條例不得在1997年6月30日當日或之前實施,而翌日須為本條例的實施日期。本條例並須
經過必需的修改,以確保完全符合《基本法》。
條: 2 釋義 L.N. 7 of 2007 19/03/200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7年第120號第2條修訂)
“法官”(judge) 指終審法院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常任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
第4條修訂)
“大律師”(barrister) 的涵義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
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上訴法庭法官”(Justice of Appeal) 指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2條增
補)
“上訴委員會”(Appe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8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根據第42條委任的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民事訟案或事項”(civil cause or matter) 指非刑事性的訟案或事項;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judge from another common law jurisdiction) 指根據第9條委任
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的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非常任法官”(non-permanent judge) 指非常任香港法官或獲委任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的
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非常任香港法官”(non-permanent Hong Kong judge) 指根據第8條委任為非常任香港法官的法
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律政司的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i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指在律政司中擔任《律政
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1所述的其中某一職位的人員; (由1997年第120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42號第31條修訂)
“律師”(solicitor) 的涵義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第7
號法律公告修訂)
“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指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香港特區”(Region)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7年第120號第2條增補)
“高等法院”(High Court) 指由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組成的高等法院; (由1997年第120號第2條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
增補)
“常任法官”(permanent judge) 指根據第7條委任為常任法官的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
修訂)
“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審判庭”(Court) 指香港終審法院、香港終審法院審判庭。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原訟法庭,均包括1997年7月1日之前已運作的高等法院。 (由1997年
第120號第2條增補)
條: 3 終審法院的設立 79 of 1995 01/07/1997
現設立一香港終審法院,該法院是一所高級紀錄法院。
條: 4 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3
01/07/1997
(1) 終審法院具有根據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司法管轄權。
(2) 終審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司法管轄權。
(3) 終審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須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
證明文件,而上述證明文件對終審法院具約束力。 (由1997年第120號第3條修訂)
(4) 在發出該證明文件前,行政長官須自中央人民政府取得證明書。 (由1997年第120號第3條
修訂)
條: 5 終審法院的組成 132 of 1997 s. 2 05/09/1997
(1) 以下法官為終審法院的法官─
(a) 首席法官;及
(b) 常任法官。
(2) 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非常任香港法官參加終審法院的審判。
(3) 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參加終審法院的審判。
(4) 當一名法官依據第(2)或(3)款以終審法院成員身分參加審判時,他須被當作為終審法院的
成員。
(5) 在不抵觸第7(2)條的條文下,常任法官的人數不得少於3名。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首席法官患病或因任何因由缺勤,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有資格獲
委任為首席法官且在首席法官之下資歷昀高的常任法官擔任署理首席法官,並在署理期間擁有首席
法官的所有權力及職能;有關法官的資歷高低,須按照第11條訂明的排名方法決定,排名昀前者視
為資歷昀高。 (由1997年第132號第2條修訂)
(7) 如首席法官因患病或因任何因由缺勤而無常任法官有獲委任為首席法官的資格,則即使在
首席法官之下資歷昀高的常任法官沒有獲委任為首席法官的資格,行政長官亦須委任該法官擔任署
理首席法官,並在署理期間擁有首席法官的所有權力及職能;有關法官的資歷高低,須以第(6)款所
指明的方式決定。 (由1997年第132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6 首席法官 10 of 2005 08/07/2005
(1) 首席法官須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
(1A) 首席法官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由1997年第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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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號第5條增補)
(2) 首席法官是司法機構之首,負責司法機構的行政管理及執行其他合法地不時委予他的職
能。
(3) 任何常任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一經獲委任為首席法官,即終止擔任常任
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的職位。 (由1997年第120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
154條修訂)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7 常任法官的委任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s. 4 & 6
01/07/1997
(1)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須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
(2) 如任何常任法官的職位因該常任法官去世或其他原因而出缺,以致常任法官的人數減至不
足3名,則行政長官須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在該職位出缺後,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盡快
委任另一名常任法官填補該空缺。
(3) 任何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一經獲委任為常任法官,即終止擔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原訟法庭法官的職位。 (由1997年第120號第6條修訂)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7A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的委任或免職 120 of 1997 01/07/1997
(1) 行政長官須─
*(a) 就依據第6、7、8及9條委任的終審法院法官、非常任法官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的委任或免職徵得立法會同意;及
(b) 將該等委任或免職按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九十條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 就本條而言,“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立法會,但在臨時立法會存續期內則
指臨時立法會。
(由1997年第120號第7條增補)
註:
* 關於立法會的同意,請參閱─
(a) 香港回歸條例第4條及附表2;及
(b) 1997年第39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號法律公告(經1998年第117號法律公告更正);2000年
第216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71號法律公告;2006年第96號法律公告;2009年第8號法律公
告;2010年第78號法律公告;2010年第79號法律公告;2011年第102號法律公告;2012年第
111號法律公告及2013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條: 8 非常任香港法官名單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現設一稱為“非常任香港法官名單”的名單。
(2) 該名單須由獲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為非常任香港法官的法官所構
成。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3
條: 9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名單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現設一稱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名單”的名單。
(2) 該名單須由獲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的
法官所構成。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0 非常任法官人數的限制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擔任非常任法官職位的人士的總人數,無論在任何時候均不得超逾30名。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1 法官的排名次序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終審法院法官、非常任香港法官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的排名須按以下次序─
(a) 首席法官;
(b) 常任法官,而他們之間的排名須按他們獲委任該職的日期先後決定;
(c) 非常任香港法官,而他們之間的排名須按他們獲委列入非常任香港法官名單的日期先
後決定;及
(d)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而他們之間的排名須按他們獲委列入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法官名單的日期先後決定。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2 法官的專業資格 10 of 2005 08/07/2005
(1) 任何以下人士均有資格獲委任為首席法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55條修訂)
(aa) 常任法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55條增補)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或 (由1997年第120號第8條修
訂)
(b) 在香港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執業昀少10年的大律師。
(1A) 任何以下人士均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法官—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或
(b) 在香港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執業昀少10年的大律師。 (由2005年第10號第155條增補)
(2) (由2005年第10號第155條廢除)
(3) 任何以下人士均有資格獲委任為非常任香港法官,不論他是否通常居住於香港─
(a) 已退休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8條修訂)
(b) 已退休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c) 已退休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d) 現職或已退休的上訴法庭法官;或
(e) 在香港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執業昀少10年的大律師。
(4)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均有資格獲委任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a) 屬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民事或刑事司法管轄權不設限的法院的現職或已退休法官
者;而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4
(b) 他通常居住於香港以外地方;及
(c) 他從未在香港擔任過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常任裁判官。 (由1997年第120
號第8條修訂)
(5) 在第(3)款中,凡提述已退休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之處,包
括提述在1997年7月1日前已退休的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昀高法院的上訴法院大法官或昀高法院大
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8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55條修訂)
(6) 在第(4)款中,凡提述從未在香港擔任過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常任裁判官的人,
包括提述從未在1997年7月1日前擔任過昀高法院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常任裁判官的人。 (由
1997年第120號第8條增補)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3 禁止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執業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已獲委任為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或非常任法官的人士,無權在他擔任上述法官職位的期間內或
在他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擔任上述法官職位之後的任何時間,在香港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執業,而且
須當作自獲委任為上述法官之日起,並由於該項委任之故,沒有資格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執業。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4 任期 10 of 2005 08/07/2005
(1) 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須於到達退休年齡時離任。
(2) 即使第(1)款已有規定─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首席法官的任期可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延
期,常任法官的任期則可由行政長官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延期,而兩者的任期均可延
續不超過2次,每次續期為3年,並在此續期情況下,當續期屆滿時,首席法官或常任
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被視為已達退休年齡; (由2005年第10號第156條修訂)
(b) 可獲委任為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而已達65歲的人士,其任期為3年,而首席法官的任期
可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延期,常任法官的任期則可由行政長官
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延期,而兩者的任期均可延續一次,為期3年。 (由2005年第10
號第156條修訂)
(c) (由2005年第10號第156條廢除)
(3) 對於非常任法官,並無指定退休年齡。
(4) 非常任法官的任期為3年,但行政長官可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將非常任法官的任期延續一
次或一次以上,每次續期為3年。
(5) 法官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6) 法官只可因他無力履行其職責(不論是否因其體力或智力衰弱或其他因由所致)或因其行為
不檢而被免職,但須按照第(7)、(8)或(9)款的規定被免職。
(7) 首席法官只可由行政長官根據其所委任的法官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審議庭由不少於5名
常任法官或非常任香港法官的成員所組成。
(8) 常任法官或非常任法官只可由行政長官根據首席法官所委任的法官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
職;審議庭由不少於3名常任法官或非常任香港法官的成員所組成。
(9) 如審議庭正就某法官的免職問題進行調查,行政長官可著令該法官暫停執行其職能。
(10)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上述暫停執行職能事撤銷,而如審議庭建議某法官不應被免職,則
無論如何,該項暫停執行職能事須即停止生效。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5
(11) 在本條及第15條中,“退休年齡”(retiring age) 指65歲。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5 法官的持續權力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即使某法官已達退休年齡,或其任期因某一原因而屆滿,但倘若該法官在他未達退休年齡前或
其任期未屆滿前,以終審法院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案件的法律程序已開始,則他可以該身分繼續參
加審判及執行其所有職能,直至終審法院對該案件作出判決或就該案件作出其他處理為止。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6 上訴的聆訊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上訴須由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及裁決,而終審法院審判庭須由以
下成員組成─
(a) 首席法官或根據第(2)款指定代替首席法官參加審判的常任法官;
(b) 3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常任法官;及
(c) 由首席法官挑選並由終審法院邀請的1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1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
官。
(2) 首席法官須出任終審法院審判庭庭長,但如他由於某一因由以致未能出庭聆訊上訴,則他
須指定一名常任法官代替他參加審判並擔任終審法院審判庭庭長。
(3) 凡依據第(2)款由某名法官代替首席法官參加審判,終審法院審判庭仍須由5名法官組成。
(4) 凡由於某一因由以致出庭聆訊上訴的常任法官人數不足,則首席法官須委派一名非常任香
港法官代替一名常任法官參加審判。
(5) 任何由過半數參加審判的法官所作的判決或命令,須當作為終審法院審判庭所作的判決或
命令。
(6) 如未能由參加審判的法官作出過半數的判決或命令,則須命令重新聆訊。
(7) 如某法官由於某一因由以致在一宗上訴聆訊開始後但未作出判決前在該聆訊中缺席,則在
該上訴案中各方的同意下,可由餘下的法官繼續審判,但法官人數不得少於4名。
(8) 任何法官不得就以下上訴的聆訊,或就在以下上訴的附帶或初步法律程序中有關申請的裁
定,以終審法院審判庭的成員身分參加審判─
(a)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b) 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判刑而提出的上訴。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17 終審法院的權力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s. 4 & 9
01/07/1997
(1) 終審法院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決定,或將有關事項發還該法院處理並附
上終審法院的指引意見,或對有關事項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包括就訟費作出命令。
(2) 為處理上訴,終審法院可行使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所具有的任何權力(包括命令重審的權
力),或可將案件發還該法院處理。
(3) 凡終審法院回復定罪的裁決,可作出以下命令─
(a) 原審法庭本可作出的復還財產令;及
(b) 原審法庭本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3條作出的補償令。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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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終審法院可不時將上訴的聆訊押後。
(5) 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中准許或規定採取步驟以執行或強制執行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的判決或命令者,均適用於終審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判
決或命令。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9條修訂)
條: 18 上訴委員會 133 of 1997 s. 2 03/10/1997
(1) 現設立一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首席法官及2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常任法官;或
(b) 3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常任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2) 終審法院聆訊及決定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的權力(包括根據第32(3)條作出證明的權力),
須由上訴委員會行使。 (由1997年第133號第2條修訂)
(2A) 任何法官不得於在以下上訴的附帶或初步法律程序中的申請的聆訊及裁定中,以上訴委員
會委員的身分參加審判─
(a)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b) 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判刑而提出的上訴;或
(c) 一項上訴,而他或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或要求
根據第32(2)條給予證明的申請。 (由1997年第133號第2條增補)
(2B) 凡因任何因由以致沒有足夠的常任法官參加上訴委員會審判以聆訊和裁定申請,首席法官
須委派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常任法官參加審判。 (由1997年第133號第2條增補)
(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昀終的決定,而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部: II 民事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部:
分部:
II
1
導言*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註﹕
* (由2002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條: 19 釋義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 指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
“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包括上訴法庭的單一名法官,如有關上訴事項是可適當地由上訴
法庭的單一名法官處理者;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判決”(judgment) 包括判令、命令或決定;
“紀錄”(record) 指與某一上訴有關而積存的文件(包括申訴答辯書、證供及判決書),而該等文件
是在終審法院聆訊上訴時適宜呈堂者。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條: 20 適用範圍 79 of 1995 01/07/1997
本部適用於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提出的上訴。
條: 21 民事司法管轄權 79 of 1995 01/07/1997
終審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包含處理根據本部及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提出的上訴。
部:
分部:
II
2
源自上訴法庭的上訴提交終審法院;與選舉有關的上訴* 18 of 2011 15/07/2011
註﹕
* (由2002年第11號第3條增補。由2011年第18號第31條修訂)
條: 22 民事上訴 18 of 2011 15/07/2011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由2001年第21號第52條修訂)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
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
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
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由2001年第21號第52條修訂)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昀終判決
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
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
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52條修訂)
(c) 如上訴是就原訟法庭—
(i)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37(1)條所作的裁定而提出的; (由2011年第
18號第32條修訂)
(ii) 就—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或
(B) 根據該條例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
所作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或法律程序是以候選人是否被妥為裁定為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26A(4)條屬在選舉中不獲選出或根據該條例第
28條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行政長官作為爭論點的; (由
2006年第10號第19條修訂;由2011年第18號第32條修訂)
(iii)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67條所作的裁定而提出的; (由2011年第18號
第32條增補)
(iv) 就—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或
(B) 根據該條例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
所作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或法律程序是以根據《立法會條例》(第
542章)第58條獲宣布在選舉中妥為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立法會議員作為爭
論點的; (由2011年第18號第32條增補)
(v) 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55條所作的裁定而提出的; (由2011年第18號第32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8
條增補)
(vi) 就—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或
(B) 根據該條例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
所作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或法律程序是以根據《區議會條例》(第
547章)第46條獲宣布在選舉中妥為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有關區議會選區的
民選議員作為爭論點的; (由2011年第18號第32條增補)
(vii) 根據《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45條所作的裁定而提出的;或 (由2011年
第18號第32條增補)
(viii) 就—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或
(B) 根據該條例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
所作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或法律程序是以根據《村代表選舉條例》
(第576章)第36條獲宣布在選舉中妥為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有關鄉村的村代
表作為爭論點的, (由2011年第18號第32條增補)
則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是否受理該上訴。 (由2001年第21號第52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第(1)款以更改其內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23 上訴許可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終審法院不得受理任何上訴,除非─
(a) 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許可;或
(b) 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如上訴法庭未給予此項許可)。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
訂)
(2) 如提出某一上訴是一項當然的權利,則有關法院不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而須首先按照第
25條給予有條件的許可。
條: 24 申請上訴許可 L.N. 187 of 2001 21/09/2001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1)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
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
發出。
(3) 如上訴許可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或如就第22(1)(c)條所提述的原訟法庭的裁定、判決或
命令提出上訴,則申請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而此項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由2001年第21
號第53條修訂)
(4) 第(3)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自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
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
發出。
(5)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
在第(2)或(4)款規定下所須或獲准辦理之事的指定辦理期限。
(6) 縱使申請人是在指定的期限過後始申請延期,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延
長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9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25 給予上訴許可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凡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決定或需要就根據第24條提出的申請,給予上訴許可,則有關法院
可在給予許可時附加其認為有需要的條件。
(2)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時,在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可附加
以下條件─
(a) 有關上訴人作出保證的條件,而根據該條件,上訴人須作出一項妥善而足夠的保證,
承諾會妥為進行上訴,及承諾如上訴因遲滯進行而被駁回,或終審法院命令上訴人付
予答辯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則上訴人會就上述承諾付給答辯人他應收取的所有訟
費;及
(b)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如有的話),而該等條件是有關上訴人須在
某一時間內或某些時間內安排製備有關紀錄。
(3) 根據第(2)(a)款須作出的保證─
(a) 須在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作出,但不得遲於由給予上訴許可當日起計3個
月;及
(b) 須令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感到滿意,而保證款額按每名答辯人計不超逾$400000。
(4)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其已根據本條附加的
任何條件。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第(3)(b)款以更改其內所指明的款額。
(6)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根據第(1)款給予
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26 擱置執行判決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凡上訴所針對的判決規定上訴人須繳付款項或履行責任,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
而定)有權在給予上訴許可時或在其後,指示該判決須予執行,或指示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判
決。
(2) 凡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指示上訴所針對的判決須予執行,則因該指示而受惠的人,須在該
判決未予執行前,作出一項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履行終審法院就該上訴所作出的命令,
而此項保證須令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感到滿意。
(3) 凡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指示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則上訴人須作出
一項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履行終審法院就該上訴所作出的命令,而此項保證須令上訴法
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感到滿意。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27 申請的通知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凡有人申請昀終的上訴許可,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查詢上訴人是否已
向上訴案中各方發出有關該申請的通知或足夠通知。
(2) 如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信納上訴人已就該申請昀終的上訴許可事宜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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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通知或足夠通知,則有關法院可延遲給予昀終的上訴許可,或發出它認為在該事項中適當的其
他指示。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部:
分部:
II
3
源自原訟法庭的上訴提交終審法院*#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註:
* 與《2002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2002年第11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
條例第5條。
#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條: 27A 定義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在本分部中—
“法官”(judge) 指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註:
* 與《2002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2002年第11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
第5條。
條: 27B 民事上訴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1) 即使第22條另有規定,如上訴是就原訟法庭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的判決提出並符合第
27C(1)(a)、(b)及(c)條所列的準則,則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由原訟法
庭及終審法院酌情決定。
(2) 除非—
(a) 法官已根據第27C條發出一份證明書;及
(b) 終審法院已根據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否則上訴不得獲受理。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條: 27C 證明書的給予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1) 凡上訴可根據本分部就某法律程序提出,而審理證明書申請的法官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的申請信納—
(a) 就該法律程序中法官所作的決定而言,有關條件已符合;及
(b)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足夠理據成立,使提出該上訴的許可申請獲得支持;及
(c) 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同意根據本條給予證明書,
則法官可在符合本分部的條文下給予其意如此的證明書。
(2) 為施行第(1)(a)款,就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所作的決定而言,該決定必須涉及具有重大廣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1
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而該法律問題屬下列情況,方符合有關條件—
(a) 如該法律問題並非純粹或並非主要是涉及《基本法》的詮釋,則該法律問題必須—
(i) 純粹或主要是關乎某條例或附屬法例的詮釋,並於該法律程序中徹底論及,而該
法律程序中的法官在其判決中亦已予以徹底考慮;或
(ii)是該法官受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在之前的法律程序中某項決定所約束的一項問
題,而這問題已由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之前的法律程序的判
決中予以徹底考慮;及
(b) 如該法律問題純粹或主要是涉及《基本法》的詮釋,則該法律問題必須是該法官受上
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在之前的法律程序中某項決定所約束的一項問題,而這問題已由上
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之前的法律程序的判決中予以徹底考慮。
(3) 根據本條要求給予證明書的申請,須在下述期間完結前向法官提出—
(a) 由判決作出當日起計的14日;或
(b) 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較長期間。
(4) 審理根據本條要求給予證明書的申請的法官,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範圍內,須為與該申請
有關的法律程序中的原審法官。
(5) 不得就根據本條給予證明書或拒絕根據本條給予證明書提出上訴。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條: 27D 上訴許可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根據第27C條給予證明書,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下述期間內
的任何時間藉動議通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a) 由給予證明書當日起計的28日;或
(b) 終審法院在個別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終審法院覺得適宜給予許可將上訴直
接提交終審法院,則可給予該許可;凡根據本條給予許可—
(a) 針對證明書所關乎的法官決定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但
(b) 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須向終審法院提出。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由上訴委員會在有進行或沒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決定是否接
納。
(4)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在以下時間前,針對根據第27C條給予的證明書所關乎的法官
決定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
(a) 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限期已經屆滿;及
(b) 如有人提出申請,已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條: 27E 附加條件的上訴許可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1) 終審法院根據第27D(2)條給予上訴許可時,可附加其認為有需要的條件。
(2) 第25(2)、(3)、(4)及(6)條在作出需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給予的上訴許可而適用,猶
如該條適用於根據該條給予的上訴許可。
(3) 第26條就根據本分部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及根據本分部提出上訴的許可的給予而適
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2分部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及根據第2分部提出上訴的許可的給予而適
用。
(4) 第27條就根據本分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昀終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2分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2
部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昀終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適用。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條: 27F 排除於第27B(1)條之外的個案 L.N. 102 of 2002 02/12/2002
(1) 凡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本分部的條文除外),就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所作的決定而言,不可
就該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不論是否獲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則不得根據第27B(1)條上訴。
(2) 凡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本分部的條文除外),就法官的決定而言,就上訴法庭對不服該法官
的決定的上訴所作的任何決定均不可提出上訴(不論是否獲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許可),則不得根據
第27B(1)條上訴。
(3) 凡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本分部的條文除外),只有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才可就法
官所作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除非法官覺得除本分部的條文外亦適宜給予上述許可,否則
不得根據第27B(1)條上訴。
(4) 如法官所作出的決定,或法官依據該決定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是在行使懲處藐視法庭罪的
司法管轄權下作出的,則不得根據第27B(1)條上訴。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部: III 刑事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條: 28 釋義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 指根據本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而“上訴人”(appellant)具有相應的涵
義,並包括已就申請上訴許可事宜發出通知的人;
“被告人”(defendant),就一宗上訴而言,指在原審法庭應訊的被告人,而凡有提述檢控人之處,
亦須據此解釋;
“原審法庭”(court of trial),就一宗上訴而言,指審訊案件而引致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上訴
的法庭。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0條修訂)
條: 29 適用範圍 79 of 1995 01/07/1997
本部適用於就任何刑事訟案或事項提出的上訴。
條: 30 刑事司法管轄權 79 of 1995 01/07/1997
終審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包含處理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
條: 31 刑事上訴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對於在任何刑事訟案或事項中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所提出針對以下決定的上訴,終審法院須
酌情決定是否受理─
(a) 上訴法庭的昀終決定;
(b) 原訟法庭的昀終決定(不包括陪審團的裁決或裁定),而就此項決定是不能向上訴法庭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3
提出上訴的。 (由1997年第120號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32 上訴許可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
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由
1997年第120號第4及12條修訂)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
許可。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2條修訂)
(4) 終審法院在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
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條: 33 申請上訴許可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決定當日
起計28日內提出。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3條修訂)
(2) 終審法院可應上訴案中任何一方在任何時間提出的申請,將根據第(1)款向其提出申請的期
限延長。
(3)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須視為待決案件,直至上訴許可申請獲得處理;如已獲給予上訴許
可,則直至上訴獲得處理為止。
條: 34 保釋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應一名提出上訴或申請上訴許可的
人所提出的申請,或應一名在上訴待決期間被扣留的人所提出的申請,准該名被扣留的人在上訴待
決期間保釋。
(2) 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根據第(1)款准予保釋時,可附加其認
為有需要的條件。
(3) 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被拒絕保釋,其後他即無權─
(a) 在上訴聆訊尚未開始前重新申請保釋,但如他向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
該申請,並使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信納自上次保釋申請被拒絕後,有關情
況有關鍵性的改變,則屬例外;或
(b) 在上訴聆訊期間重新申請保釋,但如他向終審法院提出該申請,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4條修訂)
條: 35 在檢控人提出上訴後將被告人羈留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就某一案件作出的決定引致向終審法院上訴,而
在緊接著該決定作出後檢控人獲給予上訴許可或發出通知表示意欲申請上訴許可,則以下的條文須
予適用。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4
(2) 如被告人若非由於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的決定,是會被羈留的,則
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應檢控人在該決定作出後7日內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
定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仍在待決期間,將被告人羈留,或指示在上述期間被告人須獲准保釋始
可離開(該項保釋是可根據第34條獲得批准的)。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被告人本會被羈留的期間屆滿時即不再生效(上訴已獲處理者則除
外),而有關羈留期是指假定若非由於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所作的決定,被告人本會被判羈留的期
間。
(4) 如被告人若非由於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決定,本會依據以下命令被羈留的─
(a)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V部所作出的命令;或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6(1)條所作出的命令,
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授權繼續依據(a)或(b)段所提述的命令羈留該被告人,而在《精神健康條
例》(第136章)中有關如本款所述會被羈留的人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5條修訂)
條: 36 被告人的出席 79 of 1995 01/07/1997
除非終審法院認為基於司法公正或因公安或保安理由而有必要時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有權出
席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亦有權出席上訴的聆訊。
條: 37 上訴對判刑的影響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如被判刑的人根據第34或35條獲准保釋出外,則在計算其刑期時,該段保釋期間不得作服
刑期計算,但如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作指示,則屬例外。
(2) 如終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以某一判刑取代另一判刑,則除非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
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指示,否則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該新判刑開始執行之日,須是該另一
判刑原應開始執行之日。
(3) 在本條中,“判刑”(sentence)包括某一法庭在處理犯罪者時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包括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V部所作出的入院令)。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6條修訂)
部: IV 雜項規定 79 of 1995 01/07/1997
條: 38 撤回上訴 79 of 1995 01/07/1997
(1) 上訴人可隨時在終審法院許可下撤回上訴。
(2) 凡上訴人根據第(1)款撤回上訴,則在不抵觸答辯人與上訴人達成任何相反的協議下,答辯
人有權向終審法院申請其在上訴案中的訟費及上訴案的附帶訟費。
條: 39 規則 79 of 1995 01/07/1997
根據第40條組成的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規管及訂明須在終審法院遵行的程
序及常規,以處理終審法院有司法管轄權的訟案及事項,以及規管及訂明有關程序或常規所附帶引
起或涉及的事宜,委員會亦可訂立法院規則,對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作出概括性的規定。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5
條: 40 規則委員會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現設立一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首席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b) 2名常任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c) 司法常務官;
(d) 2名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大律師;
(e) 2名由香港律師會提名的律師;
(f)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委派的律政司的律政人員。 (由1997年第120號第17
條修訂)
(2) 司法常務官出任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秘書。
(3) 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成員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由一名大律師、一名律師、律政司司長或一名
由他委任的律政司的律政人員,以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所構成。 (由1997年第120號第17條修訂)
條: 41 登記處 79 of 1995 01/07/1997
現設立一終審法院登記處,由司法常務官負責管理。
條: 42 司法常務官 10 of 2005 08/07/2005
(1) 須有一名司法常務官隸屬於終審法院。
(2) 司法常務官須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他所須具備的資格須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
37AA(1)條委任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要求者相同。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8條修訂;由2005年
第10號第157條修訂)
(3) 司法常務官具有並可行使及履行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或委予他的司法管
轄權、權力及職責。
(4) 首席法官可委任所需的終審法院其他人員,以執行終審法院的事務;該等人員可行使及履
行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或委予他們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職責。 (由1997年第
120號第4條修訂)
(5) 遇有司法常務官因任何因由而缺勤時,首席法官須委派另一人署理司法常務官的職務,而
該人具備的資格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7AA(1)條委任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要求者相
同。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57條修訂)
條: 43 訟費 23 of 2002 19/07/2002
(1) 訟費(包括由終審法院以下的法院或由裁判官審理時引致的訟費),須由終審法院指令的一
方或人士繳付,而有關的訟費須由司法常務官或獲他轉委其職能的終審法院其他人員評定。 (由
2002年第23號第8條修訂)
(2) 凡上訴委員會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則該項申請的訟費及因該項申請所引致的訟費,須由上
訴委員會指令的一方或人士繳付,而該等訟費須由司法常務官或獲他轉授此職能的終審法院其他人
員評定。 (由2002年第23號第8條增補)
條: 44 上訴的遲滯進行 79 of 1995 01/07/1997
(1) 凡上訴人在獲得根據第II部給予的昀終的上訴許可或根據第III部給予的上訴許可後,並沒
第 484 章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16
有盡其應盡的努力進行上訴,則終審法院可因上訴遲滯進行而駁回其上訴,或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其
他指示。
(2) 上訴人可就其上訴因遲滯進行被駁回,向終審法院申請命令,以恢復聆訊其上訴。
(3) 凡根據本條將上訴駁回,答辯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判給訟費的命令。
條: 45 對評定訟費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任何一方如因評定訟費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按照法院規則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常任法官可行使終審法院的所有權力,以聆訊及裁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 (由1997年第
120號第4條修訂)
條: 46 單一名常任法官的權力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單一名常任法官可行使以下終審法院的權力─
(a) 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及
(b) 根據第III部作出保釋令或作出與保釋有關的命令,
但如該法官拒絕應申請行使上述權力,申請人有權要求上訴委員會就他的申請作出裁定,而為施行
本條,上訴委員會可行使終審法院的所有權力。
(2) 在聆訊上訴許可申請或聆訊上訴時,單一名常任法官可在任何時間作出不涉及有關申請或
上訴決定的附帶命令或指示,任何為防止對上訴案中各方造成損害而有需要作出的臨時命令,及任
何關於繳付訟費保證的命令或任何因不依照命令提出有關保證而駁回申請或上訴的命令。
(3) 上訴委員會可撤銷或更改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
(4) 根據本條由單一名常任法官行使的權力,在不抵觸法院規則的條文下,可由該法官在內庭
行使。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47 開庭及法院事務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終審法院審判庭開庭的時間及地點,由首席法官指定。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2) 所有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須公開進行,讓公眾人士列席旁聽。
(3) 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基於司法公正或因公安或保安理由而有必要時,可作
出指示,不准許有任何未經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提名的人在法庭內或在終審法院審判庭或
上訴委員會開庭聆訊的建築物內,但第(4)款所規定者除外。
(4) 第(3)款不適用於因其職務或專業或因法庭命令或因其他理由而需要為法律程序的目的在終
審法院審判庭或在有關建築物內的人,亦不適用於任何代表報章或新聞通訊社的人。
(5)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而該人可被警務人員強行帶出終審法院審判庭或有關建築物之外。
(6) 終審法院的事務須按照首席法官的指示而分派。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條: 48 印章 79 of 1995; 120 of 1997 s. 4
01/07/1997
(1) 終審法院須使用首席法官所指示使用的印章。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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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所有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正式文本或副本,均須蓋上第(1)款所提述的印章。
(3) 任何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正式文本或副本,如看來是根據第(2)款規定蓋上印章的,則
在任何法庭所審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呈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條: 49 過渡性條文 79 of 1995; 120 of 1997
01/07/1997
(1) 任何上訴,如已獲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或上訴法院給予有條件的、昀終的或特別的上訴許可
而得以向該司法委員會提出,而在1997年6月30日當日或之前尚未獲得昀終的處理,則該上訴須在終
審法院進行,而終審法院可就該上訴的繼續進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並具有全面的權力裁決
該上訴所涉的訟費須由誰人繳付及須予繳付的範圍。 (由1997年第120號第19條修訂)
(2) 凡在第22(1)條中提述上訴法庭的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之處,及在第31條中提述上訴法庭
或原訟法庭的昀終決定之處,均包括提述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上訴法院及高等法院作出的同類判
決或決定。 (由1997年第120號第19條增補)
(3) 就第(2)條款的引伸意義而引起的上訴而言,凡在第23、28、32(2)、33(1)及35條中,提述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之處,包括提述在1997年7月1日前存在的上訴法院及高等法院。 (由1997年第
120號第19條增補)
條: 50 (已失時效而略去) 79 of 1995 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 附表(已失時效而略去) 79 of 1995 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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