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03AF | 逃犯(愛爾蘭 )令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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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L.N. 3 of 2009 | 14/01/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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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章第 3條) | ||
[2009年1月14日] 2009年第3號法律公告 | ||
(本為2008年第96號法律公告) |
條: |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L.N. 3 of 2009 | 14/01/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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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2 |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愛爾蘭之間適用 | L.N. 3 of 2009 | 14/01/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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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條款於附表中叙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愛爾蘭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附表: | 附表 | L.N. 3 of 2009 | 14/01/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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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爾蘭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
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愛爾蘭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移交的義務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移交根據 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把逃犯移交:
第五條強制拒絕移交
而就第(1)款而言,兩者須當作為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主管機關,而在此情況下,該方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另一方。
第九條認證
第十三條
同時要求
如締約一方及另一國家同時要求移交某人,而該國家與作為被要求方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愛爾蘭之間有移交被控人及被定罪人的協定或安排,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後才作出決定。須予考慮的情況包括︰被要求方與各要求方之間任何有效協定就這方面所訂的條文;所犯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日期及地點;各移交要求提出的日期;被尋求的人的國籍和通常居住地及其後被移交其他國家的可能性。被要求方如決定把該人移交另一司法管轄區,須將其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十四條
代表及費用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他或她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在四十五日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則屬例外。
第二十條
生效、中止及終止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及愛爾蘭文寫成,一式兩份,並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五日在都柏林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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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爾蘭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以中文、英文及愛爾蘭文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真確性。特區政府保安局備有該協定的愛爾蘭文文本供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