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227A | 裁判官(行政)規則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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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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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章第35、62、63、64及133條) | ||
〔1933年1月1日〕 | ||
(本為1932年第41號附表2) |
條: | 1 | 釋義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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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簡易法律程序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移交”(transfer) 指將控罪移交至區域法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裁判法院”(magistracy)指任何設有裁判官慣常用作聆訊及審理申訴或告發案件的房間的處所,但
按照《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D(2)條條文獨立用作少年法庭的部分除外; “獲授權書記”(authorized clerk) 就每所裁判法院而言,指獲通常在有關裁判法院聆訊的裁判官以書面授權執行以下所提述的職務的人。 (1960年A91號政府公告)
條: | 2 | 案件登記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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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 | 帳目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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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即使有關款項未予悉數繳付或討回,亦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方式,並在其指定的時間,將所收到的分期付款報帳。(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
條: | 4 | 無須提交的其他帳目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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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書記如已按照庫務署署長規定的格式提交帳目,他無須就相同的詳情提交其他帳目。 (1960年A91號政府公告;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
條: | 5 | 提交政務司司長的報表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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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書記須按照政務司司長指示的方式,並在其指定的時間,提交報表。 (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條: | 6 | 因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而須繳的款項的運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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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裁判官覺得主事人根據本條例所作的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而他已強制主事人繳付依據保證而須繳的款項,則該筆款項須付予裁判官書記,並按照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撥用方式由裁判官書記付交及運用。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
條: | 7 | 保證的形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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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所作的任何保證,可採用承諾的形式作出。
條: | 8 | 保證登記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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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 | 通知主事人有關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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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0 | 申請更改有關擔保人的命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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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62條提出的申請,須為一項請求發出傳票,要求申訴人對就其申訴作出的命令提出為何不應更改的因由的申請。
條: | 11 | 被告人的付款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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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拘押令因欠繳款項而發出時,被告人可於其被送交由監獄負責人羈押之前的任何時間,向持有該命令的人員繳付一筆該命令上所註明可令他獲釋的款額,而該人員在收取此款額後,須釋放被告人,並須立即將該筆款額轉交裁判官書記。
條: | 12 | 付款後釋放犯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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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拘押令上所註明可令某名犯人獲釋的款項,可付予裁判官書記。
(2)裁判官書記在收取該筆款項後,須簽署一份付款證明書,而當時羈押該名犯人的監獄負責人在收到該份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達的證明書後,須立即釋放該名犯人。
條: | 13 | 在欠繳罰款的人身上發現的款項不得用以抵償罰款的指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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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被告人被押交監獄或其他羈留地方,則根據本條例第38條所作的指示須於拘押令上註明。 (1956年A78號政府公告)
條: | 14 | 原告人或申訴人強制執行命令的費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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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裁判官另有命令外,原告人或申訴人在試圖強制執行一項命令時所招致的一切費用,除非獲得較早繳付,否則可藉財物扣押令及變賣扣押物或藉將被告人監禁一段不超過6個星期的刑期的方式而強制執行。
條: | 15 | 證物的保管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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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但如該等證物屬裁判官或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就其作出歸還令的證物,則除非在裁判官或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示下交還,否則不得交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54年A82號政府公告)
條: | 16 | 額外的案件呈述副本的送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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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上訴
在所有根據本條例第Ⅶ部就法律問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案件中,將上訴案件定出辯論日期的一方,在上訴案件定出辯論日期而上訴將在2名法官席前聆訊時,須向司法常務官提供一份額外的案件呈述副本及附於該案件呈述上的供詞副本(如有的話);如他沒有如此做,則上訴案的另一方,可於翌日送交該等應由該失責的一方送交的副本,而該失責的一方,在繳付該等額外副本的費用或向司法常務官存入一筆足夠繳付該等額外副本費用的款項之前,不得獲進行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7 | 案件呈述的格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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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VII部作出的每份案件呈述,均須分成段落,並順序編上號碼,而每段須盡量限於主題的各別部分。
條: | 18 | 草擬及複印案件呈述的費用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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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草擬及複印上述在實質內容上並不符合第17條規定的任何案件呈述的費用,在評定訟費時不得將之計算在內,但如上訴法庭或該上訴案在其席前聆訊的法官特別有所指示,則屬例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9 | 上訴時證物的轉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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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每當裁判官書記按照本條例第114(b)條收取任何上訴通知書,或每當裁判官收到要求他按照本條例第105條簽署及作出案件呈述,裁判官書記須在他按照本條例第116(1)條的條文將上訴通知書轉交司法常務官之同時,將案中所有證物轉交高等法院司法院常務官,或司法常務官所指定的人。(1998年第25號第2條)
(2)所有上述證物,除通常由司法常務官保存的文件外,均須在上訴已有裁定後,並在符合法
院可能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退回給裁判官書記,以按第15(2)條的規定處置。 (1954年A82號政府公告)
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裁判官 (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