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59 | 商標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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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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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商標註冊訂定新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0年第35號)
條: | 1 | 簡稱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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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條: | 2 | 釋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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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註冊商標而言,包括根據第23條(交付令)及第25條(處置令)進行的法律程序;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保護
工業產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
(b)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國家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或地方,或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地區或地方,並由該等國家代為加入《巴黎公約》者; “世貿成員”(WTO member)指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世貿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 “《世貿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並經不時修改或修
訂的名為《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協議;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專業; “防禦商標”(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據第60條(防禦商標)註冊為防禦商標的商標;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根據第73(1)條(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的
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組成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規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對註冊為某商標擁有人的人因該項註冊而獲得的使用有關商標的專有權利的任
何限制; “核證”(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錄而言,指由處長核證並蓋上處長印章; “商標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憑藉《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
該職位的人; “處長”(Registrar) 指商標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91條(規則)訂立的規則; “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據第47條(註冊)註冊的商標;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 “集體商標”(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條(集體商標)給予該詞的涵義; “擁有人”(owner)就任何註冊商標而言,指當其時名列註冊紀錄冊作為該商標的擁有人的人,如有
超過1名該等人士,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證明商標”(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條(證明商標)給予該詞的涵義。
詞句 有關條文
一系列的商標 (series of trade marks)第51(3)條
公約申請 (Convention application)第41(9)條
世貿申請 (WTO application) 第41(9)條
可註冊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第29(2)條
在先商標 (earlier trade mark) 第5條
在先權利 (earlier right) 第12(5)條
在先權利的擁有人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第12(5)條
使用(相當可能會產生混淆) 第7條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使用(商標或標誌)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第6條
使用(標誌) (use (of sign)) 第18(5)條
侵犯 (infringement) 第16條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第17(4)條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第17(3)條
侵犯性貨品 (infringing goods) 第17(2)條
特許 (licence) 第32條
特許持有人 (licensee) 第32條
商標 (trade mark) 第3條
專用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第32條
專用特許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第32條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第39(1)條
註冊 (registration) 第8(2)條
註冊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第48條
註冊申請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第39(3)條
註冊紀錄冊 (the register) 第8(1)條
馳名商標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1)條
馳名商標的擁有人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3)條
條: | 3 | “商標”的涵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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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 | “馳名商標”的涵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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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 | “在先商標”的涵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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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 | 對商標或標誌的使用的提述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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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使用任何商標或標誌或提述將商標或標誌作某類別的使用,均須解釋為包括不論是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而作的使用(或該類別的使用)的提述。
第 559章 -商標條例
條: | 7 | 對相當可能會產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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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 | “註冊紀錄冊”及“註冊”的涵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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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 |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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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條: | 10 | 註冊商標屬財產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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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註冊商標 引言
(3)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對任何未經註冊商標的侵犯,或藉以就侵犯任何未經註冊商標追討損害賠償,但本條例並不影響關於假冒的法律。
條: | 11 | 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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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註冊的理由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的涵義與《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年第116號)*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註:
* 1997年第116號及1997年第117號分別載於《香港法例活頁版》第1冊,第16/1頁及第20/1頁,但該等文件在活頁版中並無編配章號。1997年第116號及1997年第117號的文本亦分別載於本資料庫“文件A401”及“文件A602”。
條: | 12 | 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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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並不相同亦不相類似, 而該在先商標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且在無適當因由的情況下使用該在後商標,會對該在先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損害,則該在後商標不得註冊或在上述構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損害的範圍內不得註冊。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如任何商標在香港的使用可—
設計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範圍內不得註冊,而任何因此而有權阻止使用某商標的人,在本條例中就該商標而言,稱為一項“在先權利”的擁有人。
註冊商標的效力
(1)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具有該商標的專有權利,任何人未得該擁有人同意而在香港使用該商標,即屬侵犯該專有權利。
(2)第18條(註冊商標的侵犯)指明如在未得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同意下作出即會構成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但如有關作為屬第19條(不屬侵犯註冊商標的例外情況)、第20條(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及第21條(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等)所指明的例外情況,則不會構成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
條: | 15 | 卸棄、限制及條件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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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6 | 對侵犯的提述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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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註冊商標的侵犯 導言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侵犯註冊商標,均須解釋為侵犯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權利的提述。
條: | 17 | 對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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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
貨品或侵犯性物料, 則該物品就該註冊商標而言屬侵犯性物品。
(5) 第(2)款不得解釋為影響憑藉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輸入香港的貨品的入口。
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
(4)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
損害,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5)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
條: | 19 | 不屬侵犯註冊商標的例外情況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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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0 | 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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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1 | 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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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2 | 就侵犯註冊商標而進行訴訟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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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3 | 交付令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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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4 | 申請作出交付令的時限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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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5 | 處置令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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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人士。
(3) 法院在考慮應根據第(1)款作出何種命令(如有的話)時,須考慮—
(4)除非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同意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將非法應用於貨品、物料或物品的註冊商標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沒有該項同意的情況下—
例外理由以支持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註冊商標,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第IV部
作為財產客體的註冊商標
(1) 註冊商標屬非土地財產。
盡快提出, 否則該人無權就在該交易日期之後但在交易的訂明詳情獲註冊之前發生的任何侵犯該註冊商標的事宜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所交出的利潤。
(5)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條: | 30 | 信託與衡平法上的權益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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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1 | 申請將商標註冊為一項財產客體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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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2 | 釋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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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註冊商標特許的授予事宜
導言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許”(licence) 包括再授特許;而“特許持有人”(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授權特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授予特許的人)的情況下以該特許所授權的方式使用某註冊商標的一般性或有限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條: | 33 | 一般性或有限特許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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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
條: | 34 | 專用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權利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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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5 | 特許持有人一般的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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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6 | 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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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9章 -商標條例
享有的補救一樣,則本條就該持有人而適用,或在該範圍內就該持有人而適用。
(6) 第(4)款並不影響應由再授特許持有人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條: | 38 | 註冊申請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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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
申請及註冊程序
商標註冊申請
條: | 39 | 提交日期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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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0 | 貨品及服務的分類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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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1 | 聲稱具有優先權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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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申請,則在根據本條例將同一商標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貨品或服務註冊方面,並在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情況下,在該等申請中最先一份的提交日期後的6個月期間內,該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均享有優先權利。 (由2005年第10號第35條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內提出的,則—
定, 則處長須拒絕接納該項申請。
(5)如處長覺得註冊規定已獲符合,則他須接納有關申請。但如處長覺得該項申請是出於錯誤而獲接納的,則他可在該項申請的詳情根據第43條(公布申請的詳情)公布前隨時撤回該項接納。
(6) 處長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根據第(4)或(5)款所作出的決定。
條: | 43 | 公布申請的詳情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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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根據第42條(申請的審查)接納商標註冊申請,則關於該項申請的詳情須按照《規則》在官方公報中公布。
條: | 44 | 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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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撤回及修訂
條: | 45 | 申請的撤回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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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6 | 申請的修訂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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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條: | 47 | 註冊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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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
(1) 凡某項申請已獲處長根據第42(5)條(申請的審查)接納,而—
(a) 在第44(1)條(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所提述的訂明期間內並無任何反對通知發出;或
(b) 所有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請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判勝訴, 則除非處長經顧及自他接納該項申請後所知悉的事宜而覺得該項申請是出於錯誤而獲接納的,否則他須藉在註冊紀錄冊中記入訂明詳情而將有關商標註冊。
條: | 48 | 註冊日期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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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商標獲註冊,其註冊日期須為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而就本條例而言,該日期須當作為該商標的註冊日期。
條: | 49 | 註冊的有效期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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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0 | 註冊的續期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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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1 | 分開、合併註冊申請及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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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影響註冊的法律程序
撤銷、無效與更改
(6)如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撤銷註冊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撤銷須只關乎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條: | 53 | 註冊無效的宣布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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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4 | 註冊的更改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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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5 | 註冊商標的改動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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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動與放棄
(1) 除按本條規定外,不得改動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註冊商標。
(2)凡註冊商標載有其擁有人或任何前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是由其擁有人或任何前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構成的,處長可應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要求,容許對該姓名或名稱或地址作出改動,但只以所作的改動不會對該註冊商標的本質造成重大影響為限。(由2005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3)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條: | 56 | 註冊商標的放棄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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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該商標的擁有人可就所有該等貨品或服務或其中某部分而放棄該商標的註冊。
(2)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條: | 57 | 更正或改正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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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改正及改動註冊紀錄冊
條: | 58 | 修訂註冊紀錄冊的記項以配合新的分類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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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9 | 默許的效力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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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0 | 防禦商標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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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
防禦商標、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
(6) 任何人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向處長或法院申請撤銷任何商標作為防禦商標的註冊—
而凡該註冊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的,該項撤銷可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作出。
條: | 61 | 集體商標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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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2 | 證明商標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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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條例按附表4所指明的方式及範圍而適用於證明商標。
條: | 63 | 馳名商標︰《巴黎公約》第 6條之二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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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X部
《巴黎公約》及《世貿協議》:補充條文
條: | 64 | 國徽等︰《巴黎公約》第 6條之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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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凡任何國家的國民獲授權運用該國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即使由該國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國徽、標誌或印章的商標,與另一國家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相類似,本條並不阻止應該國民的申請而將該商標註冊。
條: | 67 | 須備存註冊紀錄冊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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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部
行政方面及其他補充條文
商標註冊紀錄冊
條: | 68 |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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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9 | 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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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0 | 處長在聆訊之後作出決定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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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1 | 處長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力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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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2 | 給予初步意見的權力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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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3 |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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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4 | 規定使用表格的權力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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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5 |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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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
條: | 76 |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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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上訴及有關事宜
條: | 77 | 在可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時依循的程序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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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1)款並不損害法院在本條以外對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的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處長於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證據規則所約束,處長並可用他合理地相信是適當的方法了解在他席前進行的任何事宜。
條: | 78 | 證據規則的適用情況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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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9 | 註冊紀錄冊是表面證據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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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0 | 註冊是有效性的表面證據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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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1 | 曾受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明書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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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2 |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舉證責任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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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3 | 處長在涉及註冊紀錄冊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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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4 | 針對處長的決定或命令的上訴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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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5 | 法院的一般權力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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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原訟司法管轄權或上訴司法管轄權以裁定任何問題時,可作出處長本可為裁定該問題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處長本可為裁定該問題而行使的任何其他權力。
條: | 86 |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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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所有根據本條例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將其認為合理的訟費判給任何一方。
(2)如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方的訟費須由另一方支付,則法院可定出一整筆款項作為該訟費的款額,或可指示該訟費須以法院指明的訟費標準(該訟費標準須為法院規則所訂明者)予以評定。
條: | 87 |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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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處長在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將他認為合理的訟費判給任何一
方,並指示該等訟費須如何支付和由何方支付。
(2) 根據本條判給的任何訟費可藉法院發出的執行令追討(如法院如此命令的話),猶如該等訟費是根據法院的命令須予支付一樣。
(3) 《規則》可—
條: | 88 | 承認代理人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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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事宜
條: | 89 | 辦公時間和辦公日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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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類別的事務訂立不同的規定,並須以訂明方式公布。
條: | 90 | 政府出售沒收物品的權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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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並不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人處置或使用根據與海關或關稅有關的法律沒收的物品的權利。
條: | 91 | 規則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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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部
附屬法例
(a) 授權更正程序上的不當之處的規則;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條: | 93 |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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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
罪行
條: | 94 | 虛假地表述商標已註冊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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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5 | “商標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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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其業務地址或在任何由他發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商標註冊處”或 “TradeMarks Registry”的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址即註冊處或與註冊處有正式關連的意思的其他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 559章 -商標條例
條: | 96 | 法團所犯的罪行及與法團有關的法律程序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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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任何法團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似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則該人及該法團均屬犯了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和受懲罰。
(2) 就法團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a) 與文件的送達有關的任何法院規則;及
(b)《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A條(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及第87條(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行的程序)。
(3) 在本條中,“董事”(director)—
(4)如某法團的董事參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該人不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為該法團的董事。
條: | 97 | 過渡性事宜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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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
過渡性條文、相應及有關修訂以及廢除
(1) 附表5(過渡性事宜)就過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條: | 98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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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及92條]
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共和國 土庫曼斯坦 也門共和國 不丹王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日本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牙買加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 以色列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乍得共和國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卡塔爾國 匈牙利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冰島共和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利比里亞共和國 伯利茲 沙特阿拉伯王國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貝寧共和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敍利亞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波蘭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突尼斯共和國 美利堅合眾國 玻利維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泰王國(泰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馬耳他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其頓共和國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海地共和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挪威王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黑山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湯加王國 智利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菲律賓共和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萊索托王國 喀麥隆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塞爾維亞共和國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奧地利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摩洛哥王國 摩納哥公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澳大利亞聯邦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贊比亞共和國 羅馬尼亞 羅馬教廷 蘇丹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已加入《世貿協議》的國家、地區及地方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共和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日本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牙買加 文萊達魯薩蘭國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 以色列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乍得共和國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卡塔爾國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 匈牙利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冰島共和國 伯利茲 沙特阿拉伯王國 佛得角共和國 貝寧共和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波蘭共和國 所羅門群島 法蘭西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突尼斯共和國 美利堅合眾國 玻利維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 科威特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泰王國(泰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馬耳他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其頓共和國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馬爾代夫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海地共和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海地共和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挪威王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在歐洲的王國及荷屬安的列斯群島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湯加王國 智利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菲律賓共和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萊索托王國 喀麥隆共和國 斐濟群島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奧地利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墨西哥合眾國 緬甸聯邦 歐洲共同體 摩洛哥王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澳大利亞聯邦 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贊比亞共和國 羅馬尼亞 蘇里南共和國
(附表1由2002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及92條]
1. 考慮因素
2. 無須證明的因素
就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而言,以下因素無須證明—
[第61及92條] 一般條文
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將身為該集體商標的擁有人的組織中的成員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
地理來源的徵示
3. (1) 儘管有本條例第11(1)(c)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由可在行業或業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的標誌所構成的集體商標可予註冊。
(2) 然而,該等集體商標的擁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權使用某地方名稱的人)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使用該標誌。
集體商標不得在特性或含義方面具誤導性
4.(1)如某集體商標在其特性或含義方面可能會誤導公眾,尤其是如它相當可能會被視作為並非集體商標的物事,則該集體商標不得註冊。
管限使用集體商標的規例
5. (1) 要求將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向處長提交管限使用該集體商標的規例。
處長對規例給予批准
6.(1)管限使用某集體商標的規例須符合本附表第5(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其他規定,否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2) 如管限使用某集體商標的規例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3)要求將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在該項註冊申請日期後,在訂明限期內提交該等規例和繳付訂明費用。
(4) 如申請人不遵守第(3)款,有關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7. (1) 處長須考慮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
規例的修訂
10.(1)凡管限使用註冊集體商標的規例被修訂,在經修訂的規例提交處長並獲處長接納之前,有關修訂屬無效。
侵犯︰獲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撤銷註冊的理由
13.除本條例第52條(註冊的撤銷)所述的撤銷註冊的理由外,任何集體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銷—
註冊無效的理由
(2) 然而,該等證明商標的擁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權使用某地方名稱的人)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使用該標誌。
擁有人的行業或業務的性質
管限使用證明商標的規例
6. (1) 要求將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向處長提交管限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規例。
規例的批准等
7. (1) 除非—
(a) 管限使用某證明商標的規例符合本附表第6(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其他規定;及
(4) 如申請人不遵守第(3)款,有關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8. (1) 處長須考慮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
9. 除其他可反對註冊的理由外,反對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發出。
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
(2)處長在接納任何經修訂的規例前,如覺得將關於該等修訂的公告在官方公報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規定將該公告如此公布。
(3) 如修訂的公告已在官方公報中公布,反對通知可就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事宜而發出。
同意轉讓註冊證明商標
註冊無效的理由
16.除本條例第53條(註冊無效的宣布)所述的註冊無效的理由外,任何證明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該證明商標是在違反本附表第4、5(1)或7(1)或(2)條的情況下註冊為理由而宣布為無效。
附表: | 5 | 過渡性事宜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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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14,15,16,17,18,19,20,21
第 559章 -商標條例
[第97條]
導言
1. (1) 在本附表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附表開始實施的日期;
“現有註冊標記”(existing registered mark)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被廢除條例構成註冊商標、證
明商標或防禦商標的標記;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被本條例廢除之前所實施的《商標條例》(第43章); “被廢除規則”(the repealed Rules)指在緊接被本條例廢除之前所實施的《商標規則》(第43章,附屬
法例A); “新註冊紀錄冊”(new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第67條(須備存註冊紀錄冊)備存的商標註冊紀錄冊; “舊有法律”(old law) 指—
(a) 被廢除條例及被廢除規則;及
(4)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事宜如—
展開上訴的限期仍未屆滿, 則該事宜即須視為在生效日期仍然待決。
(5)為易於參照,現將在本附表提述的被廢除條例的條文以及該被廢除條例的其他有關條文列於本附表的附件中。
現有註冊標記
2.(1)現有註冊標記須當作在生效日期轉移至新註冊紀錄冊中,而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現有註冊標記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註冊。
3.(1)根據被廢除條例第49條(因違反條件而刪除或更改註冊的權力)提起的法律程序,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決,則須根據舊有法律處理,並須對新註冊紀錄冊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動,以及在新註冊紀錄冊中記入任何必需的記項。
(2)在舊有註冊紀錄冊中關乎現有註冊標記的卸棄、條件或限制的記項,均須當作轉移至新註冊紀錄冊中,並猶如是按照本條例記入新註冊紀錄冊中一樣而具有效力。
註冊的效力—侵犯
4. (1) 在不抵觸第(2)及(3)款的規定下—
或服務而註冊的註冊商標, 而根據舊有法律,該使用並不構成對該現有註冊標記的侵犯,則該使用亦不屬侵犯該現有註冊標記或該註冊商標。
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
(2)本條例附表4第14條(法院須對獲授權使用者所蒙受的損失予以考慮等)只就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所作的侵犯而適用。
註冊標記的共同擁有權
7.(1)凡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超過1名人士註冊為某現有註冊標記的共同擁有人,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28條(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自生效日期起適用於該標記。
(2)只要共同擁有人之間的關係仍然一如被廢除條例第19條(共同擁有的貨品商標)及第19A條(共同擁有的服務商標)(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描述者,則須視作有摒除本條例第28條(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的實施的協議存在。
註冊標記的轉讓等
8.(1)本條例第27條(註冊商標的性質)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的關乎現有註冊標記的交
易及事件。
註冊標記特許的批予
9.(1)本條例第33條(一般性或有限特許)及第34(2)條(專用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權利等)只就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批予的特許而適用;而舊有法律則繼續就在該日期前批予的特許而適用。
待決的註冊申請
10.(1)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被廢除條例提出的將某標記註冊的申請,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決,則須根據舊有法律處理;而該標記如獲註冊,則就本附表而言須視為現有註冊標記。
第(2)款所述的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可就上述申請而行使;就上述申請訂立的條文亦可與就其他申請而訂立的條文不同。
(6)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處理根據被廢除條例提出的將某標記註冊的申請時,無須理會被廢除條例第24、25(2)、26(2)及56條(關於聯繫商標的條文)。
待決申請的轉換
11.(1)如本附表第10(1)條所提述的待決註冊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根據被廢除條例第14條(申請公告)公告,有關申請人可向處長發出通知,聲稱要求按照本條例裁定該標記是否可予註冊。
(2) 第(1)款所述的通知必須符合訂明格式、附有訂明費用以及在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發出。
(3)根據第(1)款妥為發出的通知是不可撤銷的,並具有使該項註冊申請被視作猶如是在生效日期當日提出一樣的效力。
按照舊的分類註冊的商標
12.(1)處長可行使為施行本條例第58條(修訂註冊紀錄冊的記項以配合新的分類等)而訂立的規則所賦予的權力,以確保與根據本條例第40條(貨品及服務的分類)訂明的分類制度不相符的任何現有註冊標記得以與該制度相符。
(2) 第(1)款尤其適用於按照被廢除規則附表3所列的分類予以分類的現有註冊標記。
聲稱具有優先權
(2)凡註冊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到期續期,則本條例第49(2)條及第50條(該等條文關乎註冊的續期)適用,而舊有法律則於其他情況下繼續適用。
(3) 在上述兩種情況中,續期費用(如有的話)於何時繳付無關重要。
待決的要求改動註冊標記的申請
(2)根據本條例第52條(註冊的撤銷)要求撤銷現有註冊標記的申請,可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隨時提出,但該等申請只可基於本條例第52(2)(a)條所述的理由而提出。
要求改正的申請等
17.(1)根據被廢除條例第48或50條(改正或更正註冊紀錄冊)提出的申請或要求,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決,則須根據舊有法律處理,並須對新註冊紀錄冊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動,以及在新註冊紀錄冊中記入任何必需的記項。
關於使用證明商標的規例
18.(1)根據被廢除條例第65條(註冊為證明商標的申請)傳送處長或交給處長存放的管限使用現有註冊證明商標的規例,須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視作猶如是根據本條例附表4(證明商標)第6條提交一樣。
(2) 任何修訂該等規例的要求,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決,則須根據舊有法律處理。
曾受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明書
19.根據被廢除條例第75條(有效證明書)發出的證明書,須猶如是根據本條例第81(1)條(曾受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明書)發出一樣而具有效力。
附件 | [附表5第1(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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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過渡性事宜)提述的被廢除的商標條例(第43章) 的條文以及該被廢除條例的其他有關條文 (在緊接被本條例第99條廢除之前仍然實施) | |||
2. | 釋義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服務商標”(trade mark relating to services) 指目的是顯示或以期顯示在業務運作中某特定的人與某些
服務的提供有關連(不論是否有顯示該人的身分)而就該等服務所使用或擬使用的標記;
......
“貨品商標”(trade markrelating to goods) 指目的是顯示或以期顯示在營商過程中某些貨品與作為某標
記的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而具有使用該標記的權利的人之間的關連(不論是否有顯示該人的身分)而就該等貨品所使用或擬使用的某標記; “商標”(trade mark)指貨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用於“貨品商標”、“服務商標”、“防禦商標”及“證明商標”各詞句者除外); ......
“標記”(mark)指任何可以視覺感知並能夠以圖繪表示的記號,尤其可由文字、個人姓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或顏色組合組成,並包括該等記號的任何組合;
......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
9. 可在A部註冊的商標
(1)任何可在註冊紀錄冊A部註冊的商標(證明商標除外),須包含以下至少一項基要詳情或由該等基要詳情中至少一項組成—
(2) 就本條而言,“顯著”(distinctive) 一詞—
(a)(如屬貨品商標),指就貨品(該商標是就其註冊或擬就其註冊的)而言,在營商過程中,將與該商標的所有人有關連或可能有關連的貨品,與沒有此種關連存在的貨品,適合作出識別;或
(b)(如屬服務商標),指就服務(該商標是就其註冊或擬就其註冊的)而言,在業務運作中,將某服務(所有人與該服務的提供有關連或可能有關連),與另一服務(該所有人與該另一服務並不如此有關連)適合作出識別,
而識別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標在受限制的情況下註冊或擬註冊)是就註冊範圍內的使用而作出的。
(3) 審裁處在裁定某商標是否如前述般適合作出識別時,可顧及—
10. 可在B部註冊的商標
(1)任何可在註冊紀錄冊B部註冊的貨品商標,就貨品(該商標是就其註冊或擬就其註冊的)而言,必須在營商過程中,將與該商標的所有人有關連或可能有關連的貨品,與沒有此種關連存在的貨品,能夠作出識別,而識別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標在受限制的情況下註冊或擬註冊)是就註冊範圍內的使用而作出的。
(1A)任何可在註冊紀錄冊B部註冊的服務商標,就服務(該商標是就其註冊或擬就其註冊的)而言,必須在業務運作中,將某服務(該商標的所有人與該服務的提供有關連或可能有關連),與另一服務(該所有人與該另一服務的提供並不如此有關連)能夠作出識別,而識別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標在受限制的情況下註冊或擬註冊)是就註冊範圍內的使用而作出的。
(2) 審裁處在裁定某商標是否如前述般能夠作出識別時,可顧及—
(3) 某商標或其任何一個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即使已在A部以某所有人的名義註冊,該商標仍可以同一所有人的名義在B部註冊。
14. 申請公告
商標的註冊申請獲接納後,不論是絕對接納或是附加條件或限制而接納,處長須規定申請人將獲接納的申請按訂明方式公告。公告須列出該申請獲接納須附加的所有條件及限制︰ 但在以下情況,處長可規定申請人在商標註冊申請獲接納前,公告該項申請—
(a) 申請是根據第9(1)(e)條提出的;或
(b) 處長覺得因情形特殊而適宜如此辦的任何其他情況, 而凡申請已如此公告,處長如認為適當,可規定該申請人在該申請獲接納後將該申請再次公告,但並非一定要如此辦。
15. 反對註冊
16. 受卸棄規限的註冊
(1) 如某商標包含任何沒有由商標的所有人個別註冊為商標的部分或如—
(a) (如屬貨品商標)該商標包含有關行業內共通的事物或不具顯著特性的事物;或 (b)(如屬服務商標)該商標包含在提供該種類的服務方面共通的事物或不具顯著特性的事
物, 則處長或法院在決定是否將該商標記入或保留列入註冊紀錄冊時,可作出以下規定,作為該商標列入註冊紀錄冊的一項條件—
(2)列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卸棄並不影響商標的所有人的任何權利,但如該權利由商標(該卸棄是就其而作出的)的註冊所產生,則屬例外。
19. 共同擁有的貨品商標
如2人或多於2人在任何貨品商標有利害關係,而他們彼此之間的關係是他們當中並無任何一人在他本人與該另一人或該等其他人之間有權使用該商標,除非—
(a) 該商標由他代該2人或所有該等人使用;或
(b) 他就某物品而使用該商標,而該2人或所有該等人在營商過程中與該物品有關連, 則該等人可註冊為該商標的共同所有人,而本條例對歸屬該等人的任何商標使用權利有效,猶如該等權利是歸屬單獨一人一樣。
19A. 共同擁有的服務商標
如2人或多於2人在任何服務商標有利害關係,而他們彼此之間的關係是他們當中並無任何一人在他本人與該另一人或該等其他人之間有權使用該商標,除非—
有關連, 則該等人可註冊為該商標的共同所有人,而本條例對歸屬該等人的任何商標使用權利有效,猶如該等權利是歸屬單獨一人一樣。
22. 同時使用
在誠實地同時使用的情況下,或在法院或處長認為適宜如此辦的其他特殊情況下,法院或處長可准許由多於一名所有人就—
(c) 彼此聯繫的貨品及服務或彼此聯繫的某些種類的貨品及服務, 將彼此相同或極為相似的商標註冊,但須受法院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正確而施加的條件及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
24. 聯繫商標
(1) 凡任何貨品商標就任何貨品而註冊或屬註冊申請的標的,而另一商標又就—
(a) 同一貨品或同一種類的貨品;或
(b) 與該等或該種類的貨品相聯繫的服務, 以同一所有人的名義而註冊或屬註冊申請的標的,而該兩個商標是相同的,或極為相似以致在並非其所有人的人使用時相當可能使人受騙或導致混淆的,則處長可隨時規定將該等商標作為聯繫商標而記入註冊紀錄冊。
(1A) 凡任何服務商標就任何服務而註冊或屬註冊申請的標的,而另一商標又就—
(a) 同一服務或同一種類的服務;或
(3) 對於處長根據第(1)、(1A)及(2)款規定作出的任何決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訴。
25. 組合商標
26. 系列商標
(2) 所有如此註冊的商標均須當作為並須註冊為聯繫商標。
37. 以不予使用為理由而從註冊紀錄冊 刪去商標或施加限制
(1) 除第55(1)、55A(1)及57(1)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感到受屈的人以下列其中一項理由向法院或(如申請人選擇並在符合第80條的規定下)向處長提出申請後,就任何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的任何註冊商標,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從註冊紀錄冊除去—
(1A)除第(1C)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審裁處可拒絕根據第(1)(a)或(b)款就任何貨品提出的申請,該情況為經證明在有關日期前或在有關期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商標當其時的所有人曾就—
(a) 同一種類的貨品;或
(b) 與該等貨品或該種類的貨品相聯繫的服務, 真誠地使用該商標,而該等貨品或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該商標就其註冊的。
(1B)除第(1C)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審裁處可拒絕根據第(1)(a)或(b)款就任何服務提出的申請,該情況為經證明在有關日期前或在有關期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商標當其時的所有人曾就—
(a) 同一種類的服務;或
(b) 與該等服務或該種類的服務相聯繫的貨品, 真誠地使用該商標,而該等服務或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該商標就其註冊的。
(1C)凡在申請人已根據第22條獲准就有關的貨品或服務將任何相同或極為相似的商標註冊或在審裁處認為該申請人可恰當地獲准如此將該商標註冊的情況下,第(1A)及(1B)款並不適用。
(2) 凡就任何貨品(某商標是就其註冊的)而言—
在該人向法院或(如申請人選擇並在符合第80條的規定下)向處長提出申請後,審裁處可向首述的商標的註冊施加其認為恰當的限制,以確保該項註冊不再擴及上文最後述及的使用。 (2A) 凡就任何服務(某商標是就其註冊的)而言—
在該人向法院或(如申請人選擇並在符合第80條的規定下)向處長提出申請後,審裁處可向首述的商標的註冊施加其認為恰當的限制,以確保該項註冊不再擴及上文最後述及的使用。
(3) 申請人無權為第(1)(b)、(2)或(2A)款的目的而以下述的某商標的不予使用作為依據—
(a) 該商標就特定貨品而不予使用,經證明是由於行業的特殊情況所致;或
(b) 該商標就特定服務而不予使用,經證明是由於影響該等服務的提供的特殊情況所致, 而並非由於就該申請所關乎的貨品或服務而不使用或放棄該商標的意向所致。
43. 轉讓和傳轉的註冊
(1) 處長可應註冊所有人按訂明方式提出的請求—
行註冊所給予的權利的。
(2)如商標的註冊使用人按訂明方式請求,處長可更正該註冊使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上的錯誤,或將該等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上的改變記入。
(3) 對於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決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訴。
51. 註冊商標的改動
(b)凡任何人於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的一年內提出申請,並獲註冊為某貨品商標的註冊使用人,則本款對該人過往對該商標的使用(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的使用)須具效力,猶如該過往的使用是許可使用一樣,但該使用須就某貨品(他是就該貨品註冊的)使用,又如他的註冊受條件或管限所規限,則該使用須在重大程度上符合該等條件或管限。
(3)如有建議指某人應註冊為某商標的註冊使用人,則所有人及建議的註冊使用人必須按訂明方式,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並必須向處長提交由所有人作出的法定聲明,或由獲授權代表該商標的所有人行事並獲處長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聲明,聲明內—
59. 侵犯權利法律程序
60. 註冊使用人的註冊的更改或取消
(1) 在不損害第48條的條文的原則下,某人註冊為某商標的註冊使用人的註冊—
後,本是不應作出的。
(2)如任何商標已不再就任何貨品或服務註冊,處長可隨時取消某人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該商標的註冊使用人的註冊。
(1)如有任何人就任何貨品的來源、物料、製造方式、品質、準確性或其他特質作出證明,並有任何標記就該等貨品在營商過程中將經如此證明的貨品與未經如此證明的貨品適合作出識別,則該標記可就該等貨品在註冊紀錄冊A部以該人作為該商標的所有人的名義而註冊為證明商標:
但如該人營商的貨品屬經證明的品類的貨品,則該標記不得以該人的名義如此註冊。
(1A) 如有任何人就任何服務的品質、準確性或其他特質作出證明,並有任何標記就該等服務在業務運作中將經如此證明的服務與未經如此證明的服務適合作出識別,則該標記可就該等服務在註冊紀錄冊A部以該人作為該商標的所有人的名義而註冊為證明商標:
但如該人在業務運作中與某些服務的提供有關連,而該等服務屬經證明的品類的服務,則該標記不得以該人的名義如此註冊。
(2) 審裁處在裁定某標記是否如前述般適合作出識別時,可顧及—
65. 註冊為證明商標的申請
(4)根據本條申請將任何標記註冊的申請人,須將規管該標記的使用的規例草稿傳送處長;規例草稿須包括關於所有人在何種情況下會就貨品或服務作出證明和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的條文,並可包含處長所規定或准許載入其中的任何其他條文(包括賦予在所有人拒絕按照規例就貨品或服務作出證明或拒絕按照規例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時,有權向處長提出上訴的條文)。該等規例如獲認可,須交給處長存放,並須可供查閱,可供查閱的方式與註冊紀錄冊的相同。
(5) 處長於考慮申請時須顧及以下事宜—
(c) 在一切情況下,所申請的註冊會否符合公眾利益; 並可—
何條件或限制或(對申請或規例作出的)修訂或變更而接納申請並認可規例; 但除非是無需變更和無條件的接納及認可,否則處長不得在沒有給予申請人陳詞機會的情況下就申請作出決定︰
但如申請人提出請求,處長可在申請獲接納前,在顧及任何前述事宜下考慮申請,因此,在處長就任何事宜作出決定後,如申請或規例草稿有所修訂或變更,他可隨意根據本但書再次考慮該事宜。
(6) 對於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決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訴。
92. 關於《1996年知識產權(世界貿易 組織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中— “現行註冊商標”(existing registered trade mark)指在新法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商標、證
明商標或防禦商標; “新法律”(new law) 指《1996年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1996年第11號)第18至25條; “舊法律”(old law)指緊接新法律生效日期前適用於現行註冊商標的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
法律規則。
(2) 根據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前本條例所界定的商標(包括證明商標及防禦商標)的註冊申請,如在新法律的生效日期前已提出但並未作最終決定,則須視為於該生效日期是待決的申請。
(9) 根據第48條提出而在新法律生效日期當日待決的申請須按照舊法律處理。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