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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3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2013 年 12 月 27 日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4 号公布 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 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 1 至 2 种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 55 岁以下。每届任期 5 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5 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 1 名,副 主任 1-2 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 11-23 人组成,设 主任 1 名,副主任 1-2 名。
第八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 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 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 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实行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申请 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 2 年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 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 20 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 不少于 10 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 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 10 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 验每年不少于 5 个点。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 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 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单位、抗性鉴定、品质 分析、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转基因检测报告;
(六)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 60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 30 日内提供试验种 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 60 日内 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 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 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 DUS 测试)。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 10 个以上生产试验点
两年的试验数据的,申请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免予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 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DUS 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 鉴定,并进行 DNA 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重复不少于 3 次;同一生态类型 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 10 个,省级不少于 5 个。
第十八条 DUS 测试与区域试验同步,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 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 300 平方米, 不大于 3000 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 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 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 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 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 年以上品种试 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 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 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 60 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 结会议。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 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 1 亿元的种子企业,在申请主要农 作物品种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开展自有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 60 日内报 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试验条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要求, 并应接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考察。具体办法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 布。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 DUS 测试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 位应当在 60 日内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品种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育种者应当将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 复印件、育种者自行开展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DUS 测试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 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30 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 在 60 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六条 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 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 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七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30 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 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60 日。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 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公告。
第三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
农业部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
数。
第三十二条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
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 30 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 种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三条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 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3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 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品种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 30 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五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 品种退出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
第三十七条 拟退出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意见 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60 日。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 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退出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告退出的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自退出公告发布一个生 产周期后停止经营、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经 营、推广。
省级品种退出公告,应当在发布后 30 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 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 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 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 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但应当在 推广地区先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专项经费预算,不向申请者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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