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03U | 逃犯(葡萄牙 )令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 | 賦權條文 | L.N. 170 of 2004 | 07/11/2004 |
| (第503章第 3條) | |
| | [2004年11月7日] 2004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
(本為2001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 | |
條: |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L.N. 170 of 2004 | 07/11/2004 |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2 | 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及葡萄牙之間適用 | L.N. 170 of 2004 | 07/11/2004 |
現就—
(a) 適用於特區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及
(b) 所載條款在附表中敍述, 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該等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在香港及葡萄牙共和國之間適用。
附表: | | 附表 | L.N. 170 of 2004 | 07/11/2004 |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 權締結本協定,與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願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移交的義務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所訂立的條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發現的並遭要求方追緝以便就第二條所描述的罪行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移交給對方。
第二條
罪行
- 凡屬以下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一年以上,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就該罪行批准移交:
-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 (7) 刑事恐嚇
-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而涉及欺詐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 按國際法屬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管轄區
-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押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 與財務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如要求方般徵收同類的稅項或關稅;或並沒有如要求方般訂有同類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
-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 重婚
-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任何罪行(而該罪行為根據本協定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以下簡稱“本條所述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條所述的罪行的人
- 任何罪行,而該罪行為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就其而批准移交逃犯的;由於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決定而訂定的罪行
-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條所述罪行
-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條所述罪行,或(作為犯本條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條所述罪行,或企圖犯本條所述罪行
- 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為按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
- 凡要求移交是為了執行判刑,該項要求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須服的監禁或拘留期須不少於六個月。
-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罪行在締約雙方的法律下是否均屬可判處懲罰的罪行時,須考慮被尋求移交者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而不須顧及要求方法律就該罪行所規定的構成因素。
-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屬觸犯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而在被要求方接獲移交要求時亦屬觸犯被要求方法律的罪行,則該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判刑,而看來該人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被要求方可拒絕把該人移交,除非該人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則屬例外。在此情況下,他須被視為本協定所指的被控人。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公民和永久性居民的權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永久性居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權利。
第四條
死刑、終身監禁和無確定期限監禁
- 如根據本協定就某罪行要求移交逃犯,而根據要求方的法律該罪行屬可判處死刑的,則被要求方必須拒絕移交。
- 如根據本協定就某罪行要求移交逃犯,而根據要求方的法律該罪行屬可判處終身監禁或無確定期限監禁的,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要求方不會判處該等刑罰,或即使判處該等刑罰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必須拒絕移交。
第五條
移交根據
只有在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屬有足夠證據,證明假若被尋求移交的人被控所犯罪行在被要求方的地方內觸犯,被要求方亦有充分理由把被尋求移交者交付審判,或證明被尋求移交者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始須把該人移交。
第六條
強制拒絕移交
-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有關逃犯:
- (a) 該人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 (b)提出的移交要求宣稱是因某項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罪行而提出,但實際上是由於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的目的而提出的;或
- (c)該人如被交回,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其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 就移交要求內所列出的任何罪行,如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逃犯已最終獲釋、被定罪或獲赦免,或禁止對該逃犯作出檢控或已撤銷對該逃犯的定罪,則不得就該罪行移交該逃犯。
第七條
酌情拒絕移交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
- (a)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成為移交的理由;
- (b)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移交的人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尋求移交的人服刑或使其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
- (c) 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犯的;
- (d) 移交可令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 (e)在該個案的情況下,鑑於被尋求移交的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該人移交不合人道。
第八條
延遲移交
被尋求移交者如因與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正在被要求方的管轄範圍內被起訴或受懲罰,則可准予移交,但亦可予延遲至法律程序已完結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後才移交。
第九條
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
(1) 移交要求須以下述方式提出︰
- (a)如葡萄牙共和國是要求方,則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葡萄牙共和國領事代表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提出;
- (b)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是要求方,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向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葡萄
牙共和國領事代表提出, 或經由締約雙方協定的其他有關當局提出。
- (2) 提出要求時,須連同下列資料:
- (a)對被尋求移交的人盡量準確的描述以及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和所在地的資料;
- (b)尋求移交所根據的各項罪行的陳述,以及就每項罪行被尋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陳述;及
- (c)訂立有關罪行的法律條文文本,以及就該項罪行可判處的懲罰的陳述和就該項罪行提起法律程序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的陳述。
- 如移交要求與被控人有關,要求須連同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手令的複本,以及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証明假若有關罪行在被要求方的管轄範圍內觸犯,亦有充分理由把該被控人交付審判的證據。
- (4) 如移交要求與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有關,則要求須連同:
- (a)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複本;及
- (b)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陳述及逮捕手令複本;或
- (c) 如該人已被判刑,顯示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以及尚須服的刑期的陳述。
第十條
認證
- 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已妥為認證,須被接納為證明該等文件所述事實的證據。假如文件看來是經下述方式處理,即屬已妥為認證:
- (a) 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要求方的官員所簽署或核證的;及
- (b) 蓋上要求方的主管當局的正式印鑑。
- 由要求方提供用以支持移交要求的任何文件譯本,須在有關移交的法律程序中被接納作所有用途。
第十一條
文件的語文
要求須採用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或翻譯成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
文件,在被要求方的要求下,亦須連同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的譯本一併提交。
第十二條
補充資料
- 如要求方提交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未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得要求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並可定出收取該等資料的期限。
- 如被尋求移交的人已被逮捕,而所提交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定時間內收到,則該人可被釋放。但此釋放並不阻止要求方重新提出把該人移交的要求。
- 第十三條暫時逮捕
-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酌情決定並根據本身的法律,暫時逮捕被尋求移交的人。
- 暫時逮捕的申請書須載明要求移交所尋求的人的意向、針對該人的逮捕手令或被定罪判決書已經作出的陳述、有關所尋求的人身分、國籍及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對所尋求的人的描述、對有關罪行和案件事實的簡述、就該罪行可判或已判刑罰的陳述、及(如適用的話)尚未服完的刑期的陳述。
- 暫時逮捕的申請,可經任何能提供書面紀錄的方式,通過領事途徑提出或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和葡萄牙共和國的 Procuradoria-Geral da Republica 雙方直接向對方提出。國際刑警組織的設施也可用以提出這些要求。
- 如被尋求移交者在暫時逮捕之日起六十日屆滿時,被要求方仍未接獲把他移交的要求和支持文件,暫時逮捕便須終止。但如其後接獲移交要求和支持文件,根據本款釋放該人並不阻止提起或繼續進行移交的法律程序。
第十四條
同時要求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與作為被要求方的葡萄牙共和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有移交被控人士及被定罪人士的協定或安排的國家同時要求移交一名人士,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後才作出決定,須考慮的情況包括被要求方與各要求方之間任何現行協定中有關條文、所犯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被尋求移交的人的國籍和通常居住的地方,以及其後將其移交給另一個國家的可能性。被要求方如果決定把該人移交另一管轄區,須將支持作出有關決定的資料向締約另一方提供。
第十五條
代表和開支
-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負擔開支,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 (2) 如察覺因移交要求而會引起特殊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這些費用。
-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尋求移交者所引致的開支,直至該人已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
- 第十六條移交安排
- (1) 被要求方須在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
- (2) 要移交任何人時,被要求方當局須把該人送往其管轄區內由要求方指示的方便離境地點。
-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定的期間內把該人帶走,而如在該期間內該人未被帶走,則被要求方可拒絕就同一罪行把該人移交。
-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管將被移交的人,即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協定新的移交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須適用。
- 第十七條移交財產
-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當移交逃犯的要求獲批准後:
- (a) 被要求方須把以下物件,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 (i)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的物件;或
- (ii) 被尋求移交的人因有關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 (b)假如有關物件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可予檢取或充公,則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有關物件或在要求方保證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等物件交給要求方。
- 第(1)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被尋求移交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須應要求在法律程序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件免費歸還被要求方。
-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有關物件須移交給該方,即使由於被尋求移交的人死亡或逃脫以致未能把他移交。
第十八條
特定罪行及轉移交
(1)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下述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罪行而遭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 (a) 批准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 (b)該罪行不論如何描述,與批准移交該人所根據的事實實質上相同,但該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就其而把該人移交的,而且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能比就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而判處的刑罰更重;
- (c)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為根據本協定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而被要求方亦同意就此
罪行對該人作出處理; 除非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但在四十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重返該管轄區的,則屬例外。
-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遭轉移交給另一管轄區,惟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轉移交;或
- (b)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但在四十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重返該管轄區。
- 根據本條第(1)(c)或(2)(a)款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對方提交第九條所指的任何文件或陳述,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
第十九條
生效、中止及終止
-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遵從各自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期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 (2) 本協定的條文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而不論要求中所列罪行的犯罪日期。
- 締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過根據第九條第(1)款所指的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在接獲有關的通知後,本協定即告中止。就終止本協定而言,在接獲終止的通知後滿六個月,本協定即告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及英文寫成,各文本同等真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