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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大韓民囯)令(第503Y章)


章: 503Y 逃犯(大韓民國 )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L.N. 13 of 2007 11/02/2007
(第503章第 3條)
[2007年2月11日] 2007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6年第252號法律公告)
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13 of 2007 11/02/2007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大韓民國之間適用 L.N. 13 of 2007 11/02/2007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大韓民國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附表: 附表 L.N. 13 of 2007 11/02/2007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 大韓民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

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確認彼此尊重對方的法律制度及司法體制,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移交的義務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相互移交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現並遭要求方追緝的人,以便就本協定第二條所述的罪行對他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 第二條 罪行

  1. 凡屬本協定附件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可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均須就該罪行准予移交;該附件構成本協定整體的一部分。
    1. 2. 在確定某罪行是否觸犯締約雙方的法律時︰
      1. (a) 不論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將該罪行置於同一罪行類別或使用同一罪名;
      2. (b)須考慮被尋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行為的全部,而不論該罪行的構成因素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有別。
  2.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執行判刑,須符合進一步規定,即未服的監禁或拘留期不得少於六(6)個月。
  3. 凡要求移交某逃犯是為執行判刑,而看來該人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且並無機會出席接受審訊,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但如該人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則作別論。如要求移交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的人,則該要求須連同第八條第3款及第八條第4款所述的支持文件。
    1. 5. 在以下情況下,可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就某罪行准予移交︰
      1. (a) 在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該罪行在要求方屬罪行;及
      2. (b)被指稱的行為如在提出移交要求時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生,即會構成觸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有效的法律的罪行。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權利。大韓民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2. 凡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要求方可要求將有關案件提交被要求方的有關機關,以考慮對有關的人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被要求方須將任何已採取的行動及任何檢控的結果知會要求方。
  3. 3. 有關的人的國籍須以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發生時該人的國籍為準。

第四條

死刑

如根據本協定要求移交逃犯的罪行是根據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刑的,但就該罪行而言,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提供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保證不會判處死刑或即使判處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第五條

強制拒絕移交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不得根據本協定批准移交︰

(a)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政治罪行或與政治罪行有關連的罪行,而對政治罪行的提述不包括以下罪行︰
(i) 奪去或企圖奪去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的性命或其直系親屬的性命,或襲擊上述的人;及
(ii)屬締約雙方基於國際多邊協定而不得視為政治罪行或與政治罪行有關連的罪行的罪行;
(b) 被尋求的人正就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遭被要求方檢控;
(c) 被尋求的人已就要求移交他所根據的罪行遭被要求方最後定罪或裁定無罪;
(d)就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作出的檢控或懲罰,會因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包括有關時效消失的法律)訂明的理由而被禁止;
(e)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移交要求的目的是因被尋求的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有充分理由相信該人的處境可能因任何該等理由而蒙受不利。

第六條

酌情拒絕移交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可根據本協定拒絕移交︰

(a)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被視為全部或部分在被要求方的領土或地方觸犯;如在此情況下拒絕移交,要求方可要求將有關案件提交被要求方的有關機關,以考慮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
(b)被尋求的人已在第三方司法管轄區內就要求移交所根據的同一罪行最後被裁定無罪或定罪,及如已被定罪的話,判處的刑罰已完全強制執行或已不能強制執行;
(c)在特殊情況下,被要求方在考慮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及要求方的利益的同時,認為鑑於被尋求的人的個人狀況,把該人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及
(d)基於距離有關的人被指稱觸犯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或被指稱非法逃匿之時已有相當日子,被要求方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或具壓迫性的。

第七條

暫緩或暫時移交

  1. 被尋求的人如因移交他的要求以外的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起訴或受懲罰,該人的移交可暫緩至法律程序結束及對他判處的懲罰執行為止。
  2. 被要求移交的人如因移交他的要求以外的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起訴或受懲罰,惟該移交要求已獲得批准,則被要求方可暫時把該人移交要求方以進行檢控。被如此移交的人須根據經締約雙方決定的條件由要求方羈押,並在針對他進行的法律程序結束後交回被要求方。

第八條

要求及支持文件

  1. 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移交要求須以書面透過大韓民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向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提出。大韓民國的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管機關為律政司。但如締約任何一方通知締約另一方,表示指定另一機關為主管機關,則作別論。
    1. 2. 要求須連同:
      1. (a)對被尋求的人盡量準確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有助確定該人身分及國籍的資料,包括關於其下落(如知道的話)的資料;
      2. (b) 關於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的陳述及該罪行的詳情;
      3. (c) 訂立該罪行的法律條文(如有的話)的文本及對就該罪行可判處的懲罰的陳述,以及說明就該罪行提起法律程序或執行所判處的懲罰是否有施加時限的陳述。
    1. 3. 尋求移交某人以作檢控的要求並須連同︰
      1. (a) 由要求方的法官或裁判官發出的逮捕手令或該手令的副本;及
      2. (b) 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就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作出移交該人的決定的證據。
    1. 4. 如要求與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有關,要求並須連同:
      1. (a)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副本;及
      2. (b) (i)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陳述及逮捕手令副本;或
    2. (ii) (如該人已被判刑)指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及顯示未服的刑期的陳述。
    1. 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已妥為認證,須獲接納為證明該等文件所述事實的證據。如文件看來是經以下方式處理,即屬已妥為認證︰
      1. (a) 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檢控人或官員簽署或核證;及
      2. (b) 蓋上要求方的主管機關的正式印鑑。
  2. 根據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須以被要求方的一種法定語文寫成,或翻譯成該方的一種法定語文,但如被要求方免除這項規定,則作別論。

第九條

臨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的法律,臨時逮捕被尋求的人。臨時逮捕的申請須載有︰
      1. (a) 對被尋求的人的描述;
      2. (b) 被尋求的人的所在(如知道的話);
      3. (c) 對案情的簡述,包括(如可能的話)有關罪行發生的時間及地點;
      4. (d) 對所違反的法律及法律訂明的刑罰的描述;
      5. (e) 說明針對被尋求的人的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書已經存在的陳述;及
      6. (f) 說明隨後會就被尋求的人提出移交要求的陳述。
  1. 臨時逮捕的申請,可經任何有書面紀錄的方式,透過與提出移交要求相同的途徑,或透過締約雙方主管機關之間的直接聯繫而向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提出。
  2. 被要求方接獲申請後,須採取必需步驟以確保逮捕被尋求的人,並須迅速將要求方所提出的要求的結果通知要求方。
  3. 在被尋求的人被臨時逮捕之日起計四十五(45)日屆滿時,如被要求方仍未接獲移交要求,臨時逮捕便須終止;但如要求方有充分理由支持繼續臨時逮捕該人,則臨時逮捕在延期十五(15)日的期限屆滿時須終止。本規定並不妨礙在其後接獲移交要求時再逮捕或移交該被尋求的人。

第十條

同意移交

  1. 1. 如被尋求的人同意被移交予要求方,則被要求方可無須經進一步的程序而盡快移交該人。
  2. 2.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

第十一條

補充資料

  1.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未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可要求必需的補充資料,並可定出收取該等資料的期限。
  2. 如被尋求移交的人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明時間內接獲,則該人可被釋放。該釋放不妨碍要求方重新提出要求移交按此被釋放的人。
  3. 3. 如該人根據第2款被釋放,被要求方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要求方。

第十二條

同時要求

  1. 如被要求方接獲締約另一方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要求就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而移交同一人,被要求方須決定把該人移交哪一司法管轄區,並須將其決定通知每一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
  2. 在決定把某人移交哪一司法管轄區時,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被要求方與要求方及其他司法管轄區之間的任何有效協定就這方面所訂的條文,所犯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提出的日期,被尋求的人的國籍和通常居住地,及其後被移交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可能性。被要求方如決定把該逃犯移交另一司法管轄區,須向締約另一方提供顯示有充分理由支持其決定的資料。

第十三條

代表和費用

  1.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為要求方在因移交逃犯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法律代表和協助作出必需的安排。如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協助,則須負擔所引起的任何費用。
  2. 要求方須負擔與翻譯文件有關的開支,以及將被移交的人從被要求方運送往要求方的開支。被要求方須支付在其司法管轄區因該等法律程序而引起的所有其他開支。

第十四條

移交

  1. 被要求方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須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被要求方如完全或部分拒絕移交要求,則須說明理由。
  2. 被要求方須在其司法管轄區一處對締約雙方都方便的地點把被尋求的人移交要求方的適當機關。
  3.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要求方沒有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訂明的時間內接管被尋求的人,則該人可被釋放,而被要求方其後可拒絕就同一罪行移交該人。
  4.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的人,即須通知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另議新的移交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五條

移交財產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在批准移交逃犯的要求後,被要求方須把所有以下財產(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1. (a)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的財產;或
      2. (b) 被尋求的人因有關罪行而取得並由該人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財產。
  1. 如有關財產可能會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檢取或沒收,則被要求方可在與待決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暫時保留該財產,或在要求方保證歸還的條件下把該財產交予要求方。
  2. 此等規定不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亦不損害被尋求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要求在法律程序結束後,並在可能的範圍內,盡快把有關財產免費歸還被要求方。
  3. 4.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即使由於被尋求的人死亡或逃脫以致未能執行移交,第1款所述的財產仍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交予要求方。

第十六條

關於特定罪行的規定

1.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以下罪行外,不得因他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罪行而遭起訴、判刑或被拘留以執行刑罰:

(a) 准予移交所根據的罪行;
(b)根據准予移交該人所按照的事實所定的同等或較輕微的罪行(不論如何描述),但該罪行須屬按照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c) 任何其他屬按照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離開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從他可以自由離開起計四十(40)日內並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則作別論。

2. 根據本條第1款(c)段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第八條所述的任何文件,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

第十七條

轉移交

    1. 凡任何人已被移交要求方,該方不得因該人在被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把他移交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除非有以下情況,則作別論:
      1. (a) 被要求方同意;或
      2. (b)該人曾有機會離開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從他可以自由離開起計四十(40)日內並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
  1. 2. 根據本條第1款(a)段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出示由另一司法管轄區為支持其移交要求而提交的文件。

第十八條 過境

  1. 締約一方在其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可應以任何有書面紀錄的方式提出的要求,給予由第三方經該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將某被移交的人運送給締約另一方的權利。過境要求須載有對被運送的人的描述及對案情的簡述。過境要求可透過與提出移交要求相同的途徑,或透過締約雙方主管機關之間的直接聯繫而向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提出。
  2. 被移交的人的過境許可,須包括授權陪同人員羈押該人或就繼續作出羈押而要求和取得過境所在地的締約一方的有關機關的協助。
  3. 3. 凡根據本條第2款某人正被羈押在過境所在地的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而並無在合理時間內繼續被運送,則該締約一方可指示釋放該人。
  4. 凡採用空運,並且沒有預定在過境所在地的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着陸,則無須取得過境批准。如未經預定而在該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着陸,則該締約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過境要求。過境所在地的締約一方須在其法律容許的範圍內拘留被運送的人,直至運送繼續進行為止,但該項要求須在該次未經預定的着陸發生後九十六(96)小時內收到。

第十九條

磋商

  1. 1. 締約雙方須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而迅速就對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履行進行磋商。
  2. 2. 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可就個案的處理與對方直接磋商。

第二十條

生效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三十(30)日後生效。
  2. 2. 本協定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而不論有關罪行的犯罪日期。
  3. 締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藉給予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在接獲該通知起計六(6)個月後本協定即告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及韓文寫成,一式兩份,並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香港簽訂,所有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附件

對第二條所述的罪行的描述

  1. (1) 非法奪取人命;意圖謀殺而襲擊。
  2.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1.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
    2. 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3.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4.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5. (6) 綁架;拐帶;非法監禁或羈留;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6. (7) 刑事恐嚇。
  7.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以及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或相類罪行;盜用公款;勒索;敲詐;處理或收受贓物;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9.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10.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1.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2. 任何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3. 與保護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專利權、商標、設計或商業秘密)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6.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7.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8.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9.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2.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3. 非法使用、扣押或控制飛機、船隻或其他運輸工具。
  24.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5.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6.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7.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29.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
  30.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1.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2.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3.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4.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5. 與財務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徵收與要求方的法律所徵收的同類的課稅或關稅,或並沒有訂明與要求方的法律所訂的同類的課稅、關稅或海關規例。
  36.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或與為避免被檢控而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7.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38.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貨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9.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任何罪行(而根據本協定是可就該罪行准予移交的)(以下簡稱為“附件所述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0.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任何附件所述罪行的人。
  41.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作為移交逃犯的根據的罪行;由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2.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3.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任何附件所述罪行。
  44.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附件所述罪行,或(作為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45. 任何其他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可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的罪行;但如被要求方的法律不容許就該罪行作出移交,則作別論。

註: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以中文、英文及韓文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真確性。特區政府保安局備有該協定的韓文文本供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