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336G |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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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L.N. 554 of 1997 | 21/11/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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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336章第73B、73C及73D條) (1997年第464號法律公告) [1996年9月20日] 1996年第39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條: |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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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 1996 年制定)
條: | 2 | 釋義 | L.N. 166 of 2009 | 10/0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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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claim) 包括申索的一部分;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指─
(d) 《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 (2008年第29號第89條) “法律程序”(proceeding) 包括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區域法院”(Court)指區域法院以及在法庭或內庭開庭的區域法院任何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
條;2000年第28號第48條)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3(1)條備存的平等機會登記冊; “訴訟”(action) 包括事宜,以及訴訟或事宜的任何部分; “審裁處”(tribunal) 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2條所指的審裁處。
(1996年制定)
條: | 2 | 釋義 | L.N. 166 of 2009 | 10/0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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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claim) 包括申索的一部分;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指─
(d) 《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 (2008年第29號第89條) “法律程序”(proceeding) 包括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區域法院”(Court)指區域法院以及在法庭或內庭開庭的區域法院任何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
條;2000年第28號第48條)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3(1)條備存的平等機會登記冊; “訴訟”(action) 包括事宜,以及訴訟或事宜的任何部分; “審裁處”(tribunal) 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2條所指的審裁處。
(1996年制定)
條: | 2 | 釋義 | L.N. 166 of 2009 | 10/0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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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claim) 包括申索的一部分;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指─
(d) 《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 (2008年第29號第89條) “法律程序”(proceeding) 包括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區域法院”(Court)指區域法院以及在法庭或內庭開庭的區域法院任何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
條;2000年第28號第48條)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3(1)條備存的平等機會登記冊; “訴訟”(action) 包括事宜,以及訴訟或事宜的任何部分; “審裁處”(tribunal) 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2條所指的審裁處。
(1996年制定)
條: | 2A | 適用範圍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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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所有由官方提出或針對官方的法律程序。 (1996年第307號法律公告)
條: | 3 | 平等機會登記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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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備存一本登記冊,該登記冊─
(2)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將關乎根據每條有關條例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所有訴訟及法律程序的記項妥當保存於登記冊內。 (2000年第28號第48條)
(3)第(2)款所提述的每宗訴訟或每項法律程序,均須按照其在展開年份中的先後次序每年配予編號,並據此記錄在登記冊內。
(1996年制定。2000年第28號第46條)
條: | 4 | 其他規則的適用範圍 | L.N. 166 of 2009 | 10/0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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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例第78B(8)、73C(8)、73D(8)及73E(8)條的條文下,任何根據本條例第72或73條訂立的規則,適用於憑藉任何有關條例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並且就該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1996年制定。1997年第464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28號第48條;2008年第29號第90條)
條: | 4 | 其他規則的適用範圍 | L.N. 166 of 2009 | 10/0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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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例第78B(8)、73C(8)、73D(8)及73E(8)條的條文下,任何根據本條例第72或73條訂立的規則,適用於憑藉任何有關條例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並且就該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1996年制定。1997年第464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28號第48條;2008年第29號第90條)
條: | 4 | 其他規則的適用範圍 | L.N. 166 of 2009 | 10/0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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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例第78B(8)、73C(8)、73D(8)及73E(8)條的條文下,任何根據本條例第72或73條訂立的規則,適用於憑藉任何有關條例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並且就該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1996年制定。1997年第464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28號第48條;2008年第29號第90條)
條: | 5 | 將申索移交審裁處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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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制定。2000年第28號第48條)
條: | 6 | 出庭發言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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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並在關乎可向法庭陳詞的人的範圍內,就根據任何有關條例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內的某宗訴訟而代表該訴訟的任何一方行事的人,如屬以下身分,則可就該訴訟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 (2000年第28號第48條)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2條所指的照料者或有聯繫人士。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