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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


章: 522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註冊外觀設計權利及相關事宜訂定新的條文,以取代《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6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64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2.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保護工業

產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在附表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

(b)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國家的權限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或地方,或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地區或地方,而該國家已代該地區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WTO member) 指當其時在附表指明為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以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協議;

“外觀設計”(design) 指藉任何工業程序而應用於某物品的形狀、構形、式樣或裝飾的特色,而該等特色是在經製成的物品上的吸引視線和肉眼可判別的特色,但並不包括─

(a) 任何構造的方法或原理;或
(b) 任何物品的形狀或構形的特色,而該等特色─

(i) 純粹受該物品所須發揮的功能支配;或

(ii) 取決於另一物品的外觀,而該物品是設計人擬將其與該另一物品合成一整體的; “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Designs) 指憑藉《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人;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根據第84A條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的刊物; (由2001年第2號第

20條增補) “物品”(article) 指任何產製的物品,如物品的任何部分是獨立製成和出售的,則包括該部分; “物品套件”(set of articles) 指2件或多於2件具有相同的一般性質並通常一起出售或擬供一起使用的

物品,而對每一該等物品均應用相同的外觀設計或應用相同的但經變通或更改的外觀設計,但

所作變通或更改須為並不足以改變其性質,亦不足以對其屬性有重大影響者;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具有《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第44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承讓人”(assignee)包括已去世承讓人的遺產代理人,而凡提述任何人的承讓人,即包括提述該人的遺產代理人的承讓人或該人的承讓人的承讓人;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規定;

“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就藝術作品而言,如將某項外觀設計應用於某一物品,便會產生會就《版權條例》(第528章)第II部而言被視作為該作品的複製品的東西,即指該外觀設計;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指由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該註冊擁有人)的情況下,將原來只可由該註冊擁有人行使的關於該外觀設計的權利授予特許持有人或授予該持有人及獲他授權的人的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須據此解釋;

“處長”(Registrar) 指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79、80、81或8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規則;

“設計人”(designer)就一項外觀設計而言,指創作該項外觀設計的人,如有2名或多於2名該等人士的話,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註冊申請”(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2條提出的將外觀設計註冊的申請;

“註冊外觀設計”(registered design) 指根據第25條註冊的外觀設計;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外觀設計註冊處;

“註冊擁有人”(registered owner) 就任何註冊外觀設計而言,指當其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姓名或名稱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如有2名或多於2名該等人士的話,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提交日期”(filing date) 就註冊申請而言,指根據第14條決定作為該項申請的提交日期的日期;

“僱主”(employer)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僱用或曾經僱用該僱員的人;

“僱員”(employee) 指任何根據僱用合約(不論是與政府或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合約)工作的人,或(凡已終止受僱)曾經如此工作的人;

“擁有人”(owner) 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優先權日期”(priority date) 就註冊申請而言,指依據第17條視為申請的提交日期的日期;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的涵義與《版權條例》(第528章)第II部中“藝術作品”一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92號第280條及附表2及3修訂)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

(a) 任何文件的提交,須解釋為提述向處長提交該文件;
(b)任何物品(指已有外觀設計就其註冊者),就任何已就物品套件註冊的外觀設計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套件中任何一件物品;或
(c)任何外觀設計或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須解釋為提述任何由本條例賦予的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遭侵犯。

(3)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由列於右欄中相對該等詞句位置的本條例的條文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分開申請(divisional application)第22(1)條 形式上的規定(formal requirements)第24(4)條

政府徵用(Government use) 第37(2)條
配套元件(kit) 第31(5)條
正式國際展(official inter national exhibition) 第9(3)條
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 第15(4)條
條: 3 外觀設計的擁有權 30/06/1997
  1. 除第(2)至(5)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外觀設計的設計人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原擁有人。
  2. 凡任何外觀設計是依據一項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而接受的委託創作的,則除雙方另有任何相反協議外,委託創作該項外觀設計的人,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原擁有人。
  3. 在不屬第(2)款所指的情況下,凡任何外觀設計是由僱員在其受僱工作期間創作的,則除雙方另有任何相反協議外,其僱主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原擁有人。
  4. 凡某項外觀設計或應用某項外觀設計於任何物品的權利藉轉讓、轉傳或法律的實施而歸屬原擁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論是由該其他人單獨或與原擁有人聯合享有),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其他人,或原擁有人及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或該物品所關乎的外觀設計的擁有人。
  5. 如任何外觀設計在沒有屬人類的設計人的情況下由電腦產生,則作出該項外觀設計創作所需的安排的人,須當作為設計人。
條: 4 適用範圍* 2 of 2009 08/05/2009

除第IV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由2009年第2號第7條修訂)

註:

* (由2009年第2號第7條代替)

條: 5 新外觀設計可予註冊 30/06/1997

第II部

外觀設計的註冊

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新外觀設計可應聲稱為其擁有人的人提出的申請而就在該申請中指明的任何物品或物品套件獲註冊。

(2) 凡已為任何外觀設計並為某物品提出註冊申請,如該外觀設計─

(a)與已依據一項先前的申請註冊的另一項外觀設計相同,不論該另一項外觀設計同是就該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註冊的;或
(b)與在該項申請的提交日期前已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的另一項外觀設計相同,不論該

另一項外觀設計同是就該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註冊的, 或只在不具關鍵性的細節上或只在屬行業中普遍使用的變異的特色上與該另一項外觀設計有所差異,則不得視為新外觀設計。

    1. 處長可在訂明個案中,指示須為決定某外觀設計是否屬新外觀設計,而將一項實際於某日期提出的註冊申請視作為在某一早於或遲於該日期的日期提出。
    2. 如任何物品的外觀不具關鍵性,即美感因素通常不會被獲取或使用同類物品的人在重大程度列入考慮,而即使該項外觀設計已應用於該物品,美感因素亦不會獲如此考慮,則該項外觀設計不可就該物品予以註冊。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凡任何外觀設計的發表或使用是會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則該項外觀設計不屬可予註冊。
    1. 任何外觀設計的發表或使用不得只因其被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法律所禁止而視作違反公共秩序。
    2. (1) 電腦程式及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均不屬可予註冊。
  2. 規則可訂立條文使規則所指明的主要屬文學或藝術性質的物品的外觀設計無須根據本條例予以註冊。
    1. 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遭拒絕,而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亦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告失效─
      1. (a)該外觀設計的擁有人在某些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外觀設計,而該等情況令該其他人如使用或發表該外觀設計便會有違真誠;
      2. (b) 該外觀設計由並非其擁有人的任何其他人在有違真誠的情況下披露;
      3. (c)就擬註冊的新的或原創的紡織品外觀設計而言,接納具有該外觀設計的貨品的首宗且是保密的訂貨;或
      4. (d)擁有人向某政府部門或獲某政府部門授權考慮該外觀設計的可取之處的人傳達該外觀設計,或傳達因該項傳達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1. 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遭拒絕,而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亦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告失效─
      1. (a)該外觀設計的表述或任何已應用該外觀設計的物品,已在該外觀設計的擁有人同意下在任何正式國際展覽中展出;
      2. (b)在(a)段所提及的任何展出之後,並在上述展覽的展期內,該外觀設計的表述或任何已應用該外觀設計的物品已由任何人在未經擁有人同意下展出;或
  3. (c) 該外觀設計的表述已因(a)段所提及的任何展出而發表, 但將該外觀設計註冊的申請須是在該展覽開幕後的6個月內提出的。
    1. (3) 在本條中,“正式國際展”(official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指任何屬在1928年11月22日於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國際展覽公約》及任何該公約的議定書中的條款所指的正式的或獲正
    2. 式認可的國際展覽。
  4.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藝術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就任何相應的外觀設計申請註冊,或該項註冊申請是經其同意而提出的,則該外觀設計不得僅因過往對該藝術作品所作的任何使用而就本條例而言被視作為並非新外觀設計。
    1. 如上述過往的使用是由任何物品的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將其展示所構成的,又或該過往的使用包括該等物品的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將其展示,而─
      1. (a) 有關的外觀設計;或
      2. (b)只在不具關鍵性的細節上或只在屬行業中普遍使用的變異的特色上與該外觀設計有所
條: 6 如物品的外觀不具關鍵性則其外觀設計不屬可予註冊 30/06/1997
條: 7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觀設計不屬可予註冊 30/06/1997
條: 8 電腦程式、受保護的布圖設計 (拓樸圖)以及主要屬文學或藝術性質的物品的外觀設計 30/06/1997
條: 9 關於保密披露等的條文 30/06/1997
條: 10 關於藝術作品的條文 30/06/1997

差異的外觀設計, 已在工業上應用於該等物品,且該過往的使用是由該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經其同意而作出的,則第(1)款並不適用。

(3)規則可就任何外觀設計就本條而言被視為“在工業上應用於”物品或任何種類的物品的情況,訂定條文。

條: 11 關於將相同的外觀設計就其他物品等註冊的條文 30/06/1997

(1) 凡已就任何物品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提出以下申請─

(a) 將該註冊外觀設計就1件或多於1件其他物品註冊;或
(b)將由上述但經變通或更改的註冊外觀設計構成的外觀設計,就同一物品或就1件或多於1件其他物品註冊,而所作變通或更改並不足以改變其性質,亦不足以對其屬性造成重大影響,

則該項申請不得僅因該註冊外觀設計過往的註冊或發表而遭拒絕,而因應該項申請而作出的註冊亦不得僅因該理由而告失效。

(2) 凡任何人提出將某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註冊的申請,而─

(a) 該外觀設計已在過往由另一人就其他物品註冊;或
(b)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外觀設計是由已在過往經另一人就同一或其他物品註冊但經變通和更改的外觀設計所構成的,而所作變通或更改並不足以改變其性質,亦不足以對其屬性造成重大影響,

則如在該項申請待決的任何時間,申請人成為該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第(1)款即適用,猶如在提出該項申請之時,申請人已是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一樣。

條: 12 註冊申請 30/06/1997

註冊申請

  1. (1) 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
    1. (2) 申請須包括─
      1. (a) 將外觀設計註冊的一項請求;
      2. (b) 有關外觀設計的適宜作複製的一項表述;
      3. (c)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d) 凡申請人並非設計人,則一項解釋申請人在該項外觀設計方面的權利的陳述;
      5. (e) 在香港的一處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及
      6. (f) 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資料、文件或事宜。
  2. (3) 申請可包括規則所批准的其他資料、文件或事宜。

(4)申請須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提交,並須符合本條例及規則就以其中一種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資料或將文件翻譯成其中一種或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所訂的規定。

(5) 申請須連同訂明的提交費及訂明的公告費。

條: 13 涉及多於一項外觀設計的申請 30/06/1997

如兩項或多於兩項的外觀設計─

(a) 關乎同一訂明類別的物品或同一套件的物品;及

(b) 符合任何訂明條件, 則該等外觀設計可作為同一項註冊申請的標的。

條: 14 提交日期 30/06/1997

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為作出以下各項的最早日期─

(a) 提交載有第12(2)(a)至(c)條規定的所有項目的文件;及
(b) 繳交第12(5)條規定的費用。
條: 15 優先權利 L.N. 47 of 2002 01/06/2002
  1. 凡任何人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妥善地提交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則為就任何或所有相同物品而根據本條例註冊同一外觀設計的目的,在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情況下,該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須在最先申請的提交日期後的6個月期間內享有優先權利。 (由2001年第2號第21條修訂)
  2. 凡為某項外觀設計提交註冊申請,而該項提交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作出的,則該項提交如根據該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法律或根據任何雙邊或多邊協議相等於正規國家提交,該項提交即獲承認為產生優先權利。
  3. 為屬一項過往的申請的標的之外觀設計而提出並且是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提交的其後的註冊申請,在(並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為決定優先次序而被視作最先申請︰在該項其後的申請的提交日期,上述過往的申請已在沒有公開予公眾查閱和沒有留下任何有待解決的權利的情況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亦未有被用作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根據。
  4. (4) 在本條中,“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為任何外觀設計提交註冊申請,而該項提交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作出,並且是確立有關申請的提交日期的,不論該項申請的結果如何。
  5. 意欲利用任何過往的申請的優先權的申請人,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一份優先權陳述書及一份該項過往的申請的副本。
  6. 凡優先權陳述書已按照本條提交,則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請人須當作有權享有該陳述書中所示的優先權利。
    1. 優先權利具有以下效力︰使根據第16條聲稱的過往申請的提交日期,為決定有關外觀設計是否屬新外觀設計的目的而被視為本條例所指的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
    2.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摒除根據第5(3)條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給予指示的權力。
  7. 凡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已根據本條例提交,並且已有人根據第16條就某項過往的申請聲稱具有優先權,則即使本條例載有任何規定,該項註冊申請不得僅因該項過往的申請已在該項過往的申請的提交日期後發表此一事實而遭拒絕,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亦不得僅因該理由而告失效。
    1. 任何申請人均可在根據第25條所作出的發表的準備工作完成的日期(該日期由處長決定)之前,藉向處長提交撤回通知而撤回其為某項外觀設計提出的註冊申請。
        1. (2)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
          1. (a) 以書面作出;及
          2. (b) 以訂明方式提交。
      1. (3) 凡通知已按照本條提交,有關申請須當作已撤回。
      2. (4) 按照本條提交的通知是不可撤回的。
條: 16 聲稱具有優先權 30/06/1997
條: 17 優先權利的效力 30/06/1997
條: 18 申請的撤回 30/06/1997
條: 19 撤回的效力 30/06/1997

凡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藉本條例任何條文當作已撤回,則以下條文適用─

(a)凡在第17條下的優先權利是申請人在緊接該項撤回之前所享有的,則申請人須繼續享有該權利;及
(b) 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申請申索其他權利。
條: 20 當作撤回的申請的恢復 30/06/1997
    1. 凡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在申請人沒有遵守本條例所訂的時限(包括由處長定下的任何時限)後當作被撤回﹐而申請人已藉向處長提交通知請求恢復該項申請,則─
      1. (a)因沒有遵守時限而直接引致的任何申請的當作撤回,須當作沒有效力,而為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該項申請須視作為猶如並無上述的不遵守時限之事一樣;及
      2. (b) 因沒有遵守時限而直接引致申請人所喪失的權利或糾正方法,須恢復歸予申請人。
        1. (2)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
          1. (a) 以書面作出;及
          2. (b) 於上述當作撤回後的1個月內以訂明方式提交。
      1. (3) 在構成沒有遵守時限的不作為已獲妥善補救前,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當作並未提交。
      2. (1) 處長可應申請人以訂明方式向他作出的請求,修訂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
    1. 如修訂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會因任何在該項申請原先提交時並未實質上披露的事項的納入而導致該項申請的範圍擴大,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修訂。
    2. 522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1. 凡就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作出修訂的請求已根據第21條獲批准,而該修訂具有將一項或多於一項外觀設計從原先提交的申請中摒除的作用,則申請人可於原先申請待決的期間隨時就如此被摒除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提出進一步的申請(在本條中稱為“分開申請”)。
條: 21 申請的修訂 30/06/1997
條: 22 在修訂後將申請分開 30/06/1997

(2) 任何分開申請須享有原先申請的提交日期及優先權日期(如有的話)。

條: 23 在申請中的權利 30/06/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32、33、34條

  1. 第32至34條(該等條文關乎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條文經作出所需的變通後﹐就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而適用,一如其就任何註冊外觀設計而適用。
  2. 在就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而適用的第33條中,在第(1)款中提述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須解釋為提述提出該項申請。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2、33、34條 *〉
    1. 在就任何影響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適用的第34條中,凡提述詳情的註冊和提述為詳情的註冊提出申請,須解釋為提述向處長給予該等詳情的書面通知。
    2. 審查及註冊
  3. 如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已根據第14條設定而該項申請亦沒有撤回,則處長須審查該項申請以決定該項申請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規定。
  4. 凡處長決定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則他須通知申請人,並給予申請人在訂明期間內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5. 如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的任何不足之處沒有在訂明期間內予以更正,則有關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6. (4) 在本條例中,“形式上的規定”(formal requirements) 指在規則中指明為形式上的規定的第12條的規定及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任何規則的規定。
條: 24 申請的審查 30/06/1997
條: 25 註冊及發表 L.N. 40 of 2004 07/05/2004

如在處長根據第24條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已符合形式上的規定,則處長須在上述審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須在符合第26條的規定下)─

(a) 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訂明詳情而將該項外觀設計註冊;
(b)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申請人或該項申請的所有權繼承人的姓名或名稱以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
(c) 向在該項外觀設計註冊之時屬其註冊擁有人的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及
(d) 於官方公報刊登該項註冊的事實和發表該項外觀設計的表述的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26條修訂)
條: 26 申請的拒絕 30/06/1997

(1)在處長根據第24條作出審查並給予申請人該條所規定的更正任何不足之處的機會後,如處長斷定有以下情況,則他可拒絕有關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

(a) 該項申請並不符合形式上的規定;或
(b)從該項申請的表面看來,該項外觀設計並非新外觀設計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屬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
  1. (2) 處長須給予申請人任何上述拒絕的通知。
    1. (3) 凡處長根據本條拒絕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則以下條文適用─
      1. (a)凡在第16條下的優先權利是申請人在緊接該項拒絕之前所享有的,則申請人繼續享有該權利;及
      2. (b) 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申請申索其他權利。
條: 27 形式方面的審查 30/06/1997

除有明文的相反規定外,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對處長施加須為決定是否接納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目的而考慮或顧及以下任何問題的義務─

(a) 該項外觀設計的可予註冊性;
(b) 申請人是否有權享有該項申請內聲稱具有的任何優先權;或
(c) 該項外觀設計是否已妥為在該項申請內表示。
條: 28 註冊的有效期 30/06/1997

註冊的有效期限

(1) 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有效期為自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起計的5年。

  1. 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可每次再延展5年,但註冊的有效期總共不得超過自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起計的25年。
  2. 如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意欲將註冊有效期再續期5年,則訂明的續期費須在現時註冊有效期終止前(但不得在緊接現時有效期終止前的3個月之前)繳付。
  3. 如續期費沒有按照第(3)款繳付,則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須在現時註冊的有效期終止時停止有效。
    1. 如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附加費已在緊接第(4)款所指明的有效期終止後的6個月內繳付,則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須視作為猶如從未停止有效一樣,而據此─
      1. (a)在該期間內由擁有人或經其同意而根據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或就任何該等權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須當作有效;
      2. (b)假使該註冊並未曾停止有效便會構成對該項外觀設計的侵犯的任何作為,須當作構成該項侵犯;及
      3. (c)假使該註冊並未曾停止有效便會構成政府徵用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作為,須當作構成政府徵用。
    2. (1) 凡證明某項註冊外觀設計─
    3. (a) 在其註冊之時屬一項關乎有版權存在的藝術作品的相應外觀設計;或
  4. (b) 如非因第10(1)條則本會因該作品的任何過往使用而不屬可予註冊, 則儘管有第28條的規定,如該作品的版權的屆滿時間早於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本會屆滿的時間,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在該作品的版權屆滿之時即告屆滿,而該項註冊不得在此之後續期。
  5. 儘管有第28條的規定,憑藉第11(1)條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不得延展至超越原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及其任何經延展的註冊有效期結束之時。
  6. 凡某項外觀設計是為某些物品而註冊的,有關的註冊擁有人可就任何或所有該等物品而放棄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條: 29 有關藝術作品等的例外情況 30/06/1997

(2)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放棄的方式及效力;及
(b) 保護其他具有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的人的權益。

第III部

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任何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而註冊,而該項外觀設計或任何與該項外觀設計並無實質分別的外觀設計已應用於該物品,則本條例所指的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即給予註冊擁有人以下專有權利─
        1. (a) 在香港製造該物品或將該物品輸入香港以─
          1. (i) 作出售或出租;或
          2. (ii) 使用作貿易或業務目的;或
      1. (b) 在香港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或為將該物品出售或出租而將其展示。
    1. 任何人在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時,未經註冊擁有人同意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侵犯該項註冊外觀設計中的權利─
      1. (a) 作出任何憑藉第(1)款屬註冊擁有人的專有權利的事情;
      2. (b) 作出任何事情以使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物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
      3. (c)就任何配套元件作出任何事情,而該事情假使是就經裝配物品而作出便會構成對該項外觀設計的侵犯;或
      4. (d)作出任何事情以使配套元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或裝配,而經裝配物品將會屬第(1)款所提述的物品。
    2. (3) 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所授予的權利並不擴及以下作為─
      1. (a) 為非商業目的而私下作出的作為;或
      2. (b) 為估價、分析、研究或教學目的而作出的作為。
  1. (4) 如某項外觀設計的任何特色憑藉第2(1)條中“外觀設計”的定義(b)段,而不獲為決定該項外觀設計是否屬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的目的予以考慮,則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不因複製該項外觀設計的該特色而受到侵犯。
  2. 在本條中,“配套元件”(kit)指擬裝配成任何物品的一整套或大體上屬一整套套件的元件。
  3. 註冊外觀設計屬非土地財產,而任何註冊外觀設計及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任何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均可按照第(2)至(7)款予以移轉、設定或批予。
  4.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註冊外觀設計及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任何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均可予以轉讓或按揭。
  5. 註冊外觀設計須藉法律的實施而歸屬,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歸屬。
    1.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特許可根據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為使用該項外觀設計的目的而批予;並─
      1. (a)可在該特許所規定的範圍內,根據任何該等特許批予再授特許,而任何該等特許或再授特許均可予以轉讓或按揭;及
      2. (b)任何該等特許或再授特許須藉法律的實施而歸屬,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歸屬。
條: 32 註冊外觀設計的性質 30/06/1997
  1. (5) 第(2)至(4)款須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條文下具有效力。
    1. (6) 任何以下交易─
      1. (a)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轉讓或按揭,或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的任何轉讓或按揭,或在該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的任何權利的任何轉讓或按揭;或
      2. (b)關乎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或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任何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

何權利的任何允許, 除非是以書面作出的,並且由轉讓人、按揭人或批予該項允許的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代表任何上述人士的人所簽署(就由遺產代理人作出的允許或其他交易而言,則由該遺產代理人或代表該遺產代理人的人所簽署),或就法人團體而言,由該法人團體如上述般簽署或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否則即屬無效。

  1.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或其某份額的轉讓,以及根據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批予的專用特許,均可將轉讓人或特許發出人憑藉第48條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或根據第40條就任何過往的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賦予受讓人或特許持有人。
  2. 除任何協議另有相反規定外,凡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則他們每人須享有在該項外觀設計中相等的不分割份數額。
  3.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以及除任何協議另有相反規定外,凡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則他們每人均有權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為其本身的利益並在沒有任何其他註冊擁有人同意或無須向任何其他註冊擁有人交代的情況下,就有關外觀設計作出任何若非因本款及第37條的規定便會構成侵犯有關外觀設計的作為;而任何該等作為須當作並不構成對有關外觀設計的侵犯。
  4. 在符合第41條的規定下以及除任何協議另有相反規定外,凡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則任何註冊擁有人不得在沒有得到每名其他註冊擁有人的同意下根據該項外觀設計批予特許或將該項外觀設計中的不分割份額轉讓或按揭。
  5. 第(1)或(2)款不影響受託人或死者遺產代理人的相互權利或義務,或他們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條: 33 註冊外觀設計的共同擁有權 30/06/1997
條: 34 影響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交易 30/06/1997

(1)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任何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

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的任何人,相對於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該權利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較後的交易、文書或事件作出或發生時─

(a) 將有關該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註冊的申請尚未提出;及
(b)根據該較後的交易、文書或事件作出聲稱的人並不知道有該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

件, 則該人而非該其他人須享有該權利。

    1. 凡任何人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且該權利是與憑藉本條所適用的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的任何該等權利有所抵觸的,則第(1)款同樣適用於該情況。
        1. (3) 本條適用於以下交易、文書及事件─
          1. (a)註冊外觀設計的轉讓,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轉讓或在註冊外觀設計下的權利的轉讓;
          2. (b) 註冊外觀設計的按揭或批予其上的抵押;
          3. (c)在註冊外觀設計下的特許或再授特許的批予或轉讓,或在註冊外觀設計下的特許或再授特許的按揭;
          4. (d)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其中一名註冊擁有人或具有在註冊外觀設計中或在其下的任何權利的任何人的死亡,以及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作出的註冊外觀設計或任何該等權利的歸屬;及
          5. (e)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所作出的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移轉予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以及法院或主管當局已有權作出任何該等命令或給予任何該等指示所憑藉的事件。
      1. (1) 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前,任何人如在香港─
    2. (a)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而假如在作出該作為時該項外觀設計已註冊,則該作為本會構成侵犯該項外觀設計的;或
  1.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該人具有第(2)款所指明的權利。

(2) 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

(a) 是繼續作出或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 在上述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由個人在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
(i) 是將作出該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權利;及
(ii) 在該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是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務中的任何合夥人作出該作為的權利;及
(c)在上述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由某法人團體在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是將作出該

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法人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並不構成對有關外觀設計的侵犯。

(3) 第(2)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4)凡任何物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處理該物品,其處理方式猶如該物品已由有關外觀設計的擁有人處置一樣。

詳列交互參照:

37,38,39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

第IV部

政府徵用註冊外觀設計

為施行第37至39條,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或適宜時,可藉規例宣布任何期間為極度緊急期間,以維持社會大眾在生活上必需的供應品及服務或確保社會大眾在生活上必需的供應品及服務是足夠的。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7,38,39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詳列交互參照: 第38,39,40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

  1. 在已宣布為極度緊急的期間內,獲行政長官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獲該等公職人員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在沒有註冊擁有人的同意下就該項外觀設計在香港作出任何作為,而該等作為是該公職人員或獲授權的人覺得就導致作出第36條所指的宣布的緊急情況而言屬必要或適宜者。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而憑藉本條作出的任何作為,在本條例中稱為該項外觀設計的徵用或政府徵用;在第38至40條中,“徵用”亦須據此解釋。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8,39,40條
    1. (3) 政府徵用可包括若非因本條即會構成對有關註冊外觀設計的侵犯的任何作為。
  3.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政府徵用,須按政府與註冊擁有人之間所議定的條款而作出或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則須按法院因應根據第40條作出的轉介所裁定的條款而作出。
  4. 任何公職人員就一項註冊外觀設計所具有的權限,可在該項外觀設計註冊之前或之後根據第(1)款授予任何人,該項權限亦可授予任何人,不論該人是否獲註冊擁有人直接或間接授權就該項外觀設計而作出任何事情。
  5. 凡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而作出的任何政府徵用是由一名公職人員或在其授權下根據本條作出的,則該公職人員須在該項徵用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註冊擁有人,並向該註冊擁有人提供他不時所需的有關該項徵用的範圍的資料。
    1. 任何取得在行使根據本條賦予的權力時被處置的任何東西的人和任何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人,可處理該等東西,其處理方式猶如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是代政府所持有一樣。
      1. (8) 第(1)款並不損害關於資料保密的任何法律規則。
      2. (1) 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特許、轉讓或協議的條文,就─

(a)由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憑藉第37條對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作出的任何政府徵

用而言;或

(b) 由註冊擁有人按公職人員的命令為政府徵用有關外觀設計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 在該等條文─
(i) 限制或規管該項外觀設計的徵用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資料的徵用的範圍內;或
(ii) 就上述徵用付款或參照上述徵用而計算的付款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並無效力。
(2)
在與第(1)款所提述的徵用有關連的情況下複製或發表任何模型或文件,須當作並非構成侵犯存在於該等文件的任何版權或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3) 第(1)款所提述的特許、轉讓或協議,是指─ (a)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自該註冊擁有人獲得所有權的人或該註冊擁有人的所有權所源自的人;與
(b) 並非政府的任何人, 不論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所訂立的任何特許、轉讓或協議。
(4)
凡專用特許是並非為藉參照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徵用而釐定的使用費或其他利益而批予的,而該項專用特許是有效的,則─
(a)第37(4)條適用於就該項外觀設計而作出的任何如非因本條及第37(1)條即會構成對特許持有人權利的侵犯的事情,但在該等條文中對註冊擁有人的提述,須代以對特許持有人的提述;及
(b)第37(4)條不適用於特許持有人憑藉根據第37(1)條獲授予的權限而就該項外觀設計作出的任何事情。
(5)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是為藉參照該項外觀設計的徵用而釐定的使用費或其他利益的代價而經已轉讓予註冊擁有人,則─
(a)第37(4)條適用於就該項外觀設計而作出的任何政府徵用,猶如對註冊擁有人的提述包括對該轉讓人的提述,而根據該條為政府徵用而須繳付的任何款項,須按該等人士所議定的比例分給他們或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則按法院應根據第40條作出的轉介所裁定的比例分給他們;及
(b)第37(4)條適用於由註冊擁有人按公職人員的命令就政府徵用該項外觀設計而作出的任何作為,猶如該作為屬憑藉根據該條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徵用一樣。
(6)
凡第37(4)條適用於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徵用,而任何人根據有關外觀設計持有授權他使用該項外觀設計的專用特許(第(4)款所述的特許除外),則第(8)及(9)款適用。
(7) 在第(8)及(9)款中,“第37(4)條付款”(the section 37(4) payment) 指註冊擁有人與政府根據第37(4)條所議定的或法院根據第40條所裁定的應由有關公職人員就外觀設計的徵用而向該註冊擁有人作出的付款(如有的話)。
(8)
特許持有人有權向註冊擁有人追討他們所議定的第37(4)條付款的有關部分(如有的話),或(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第40條裁定的該部分,而該部分是法院在顧及特許持有人在─
(a) 發展該項外觀設計方面;或
(b)以獲得特許為代價而向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作出付款(藉參照該項外觀設計的徵用而

釐定的使用費或其他付款除外)方面, 所招致的任何開支後裁定為公平的。

(9)註冊擁有人與政府就第37(4)條付款的款額而根據第37(4)條訂立的任何協議,除非獲特許持有人同意,否則均屬無效;又除非特許持有人已獲告知有關個案已轉介法院並獲給予陳詞的機會,否則法院根據第40條就該項付款的款額而作出的任何裁定均屬無效。

(10)在本條中,“有關公職人員”(the public officer concerned) 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政府徵

用而言,指作出該項徵用的公職人員或授權他人作出該項徵用的公職人員。

(1) 凡有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為政府所徵用,政府須向─

(a) 註冊擁有人;或

(b) (如就該項外觀設計已有有效的專用特許)專用特許持有人, 為該人不獲判給合約以供應應用該項外觀設計的物品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
(2)
補償只在憑註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現有的生產能力或其他能力本可完成有關合約的範圍內屬須支付,但即使有令他不符合獲判給該合約的資格的情況存在,補償仍須支付。
(3)
在釐定損失時,須顧及本會自該合約賺取的利潤和顧及任何生產能力或其他能力未予充分運用的程度。
(4) 不須就任何人未能取得合約以供應並非擬供政府徵用的物品支付任何補償。
(5)
如註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並無就須支付的款額與政府達成協議,則該款額須由法院應根據第40條作出的轉介而裁定,並屬根據第37或38條須支付的任何款額以外的款額。
(1) 任何關於─
(a) 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行使第37條賦予的權力的爭議;
(b) 就根據第37條政府徵用註冊外觀設計而訂的條款的爭議;
(c) 根據第37(4)條應向該註冊擁有人作出的付款(如有的話);
(d) 任何人收取根據第37(4)條作出的付款的任何部分的權利的爭議;
(e) 任何人根據第39條收取補償的權利的爭議;或
(f) 根據第39條須付予任何人的補償款額的爭議, 均可由爭議所涉的任何一方轉介法院。
(2)
法院在根據本條就政府與任何人之間為政府徵用某項註冊外觀設計而訂的條款所產生的任何爭議作出裁定時,須顧及─
(a)該人或該人的所有權所源自的任何人就所涉的外觀設計而可能已經或可能有權直接或間接從任何公職人員收取的任何利益或補償;及
(b)法院是否認為該人或該人的所有權所源自的人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有關公職人員為政府徵用該項外觀設計而按合理條款作出的要求。
(3)
凡有爭議根據本條轉介法院,則法院可拒絕就政府在第28(5)條所提述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但在該條提述的費用繳付之前)徵用某項註冊外觀設計,藉判給補償而授予濟助。
(4)
凡任何人憑藉第34條適用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成為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其中一名註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新擁有人或新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a)將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已在自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結束前提出;或
(b)法院信納在該期間結束前提出上述申請並不切實可行,而一項申請已於其後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新擁有人或新特許持有人無權根據第37條(按其現有條文或按其經第38(4)條變通的條文)獲得任何補償,亦無權就在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但在該等交易、文書或事情的訂明詳情註冊前由任何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根據第37條就註冊外觀設計所作的任何徵用,根據第39條獲得任何補償。

(5)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2名或多於2名註冊擁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經其他註冊擁有人贊同而根據本條將任何爭議轉介法院,但除非其他註冊擁有人被安排作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則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被安排作為被告人的任何其他註冊擁有人參與該法律程序,否則該其他註冊擁有人不須承擔任何訟費或開支。

第V部

法律程序

裁定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法律程序

(1)在某項外觀設計註冊後,任何具有或聲稱具有該項外觀設計的所有權權益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所有權權益的人可將以下問題轉介法院─

(a) 誰是該項外觀設計的真正擁有人;
(b)已以某人或某些人士的姓名或名稱登記的該項外觀設計是否應以其姓名或名稱登記;或
(c)是否應將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移轉予或批予任何

其他人, 而法院須對上述問題作出裁定,並須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執行該裁定。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條文以─

(a)指示須將作出轉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或其中一名擁有人(不論是否摒除任何其他人);
(b)指示將某一交易、文書或事件註冊,而該人是憑藉該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取得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的;
(c)批予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批予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
(d)指示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或具有在該項外觀設計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的人作出在該命令中指明的為執行該命令的其他條文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
  1. 如已根據第(2)(d)款獲發給指示的任何人,沒有在載有該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後的14日內作出為執行任何該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則法院可應載有該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因其轉介而作出該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授權他代表獲發給該等指示的人作出該事情。
  2. 如本條所指的轉介是在該項轉介所關乎的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日期起計的2年結束後作出的,則除非已證明任何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在註冊時或在該項外觀設計移轉予他時(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知悉他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否則不得以已註冊為擁有人的人無權獲如此註冊為理由,而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將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從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移轉予任何其他人。
  3. 凡有任何問題根據本條轉介法院,除非該項轉介的通知已給予所有註冊為有關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或所有註冊為具有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或在該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權利的人(但不包括屬該項轉介的一方的人),否則不得憑藉第(2)款或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1. 凡根據第41條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從任何人(舊擁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不論是否包括舊擁有人),則除屬第(2)款所指的情況外,舊擁有人所批予或設定的任何特
    2. 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第32條及該命令的條文的規定下繼續有效,並須視作為是由因該命令而獲移轉該項外觀設計的人(新擁有人)所批予的。
  4.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從舊擁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理由是該項外觀設計以其姓名或名稱註冊的人並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而該人或該等人士均不是舊擁有人,則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文及第(3)款的規定下,在該人或該等人士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新擁有人時失效。
    1.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如第(2)款所述般移轉,而在導致作出該命令的轉介的詳情記入註冊紀錄冊前,舊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
    2. (a)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而假如在作出該作為時上述轉介的詳情已註冊,則該作為本會構成侵犯該項外觀設計的;或
    1.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舊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如於訂明期間內向新擁有人作出請求,即有權獲批予特許(但並非專用特許)以作出或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作為。
    2. (4) 任何上述特許須按合理條款批予並為期一段合理期間。
  5. 註冊外觀設計的新擁有人或任何聲稱有權獲批予任何上述特許的人,可將該人是否有此權利以及任何上述期間或條款是否合理的問題轉介法院,而法院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法院如認為適當,並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條: 43 藉法院命令批予的特許 30/06/1997

任何根據第41(2)或42(5)條作出批予特許的命令,須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強制執行方法的原則下具有效力,猶如該命令是由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與其他必需的各方所簽立的並按照該命令批予特許的契據一樣。

條: 44 以公共秩序或道德為理由撤銷註冊 30/06/1997

撤銷註冊的法律程序

    1. 在某項外觀設計已根據本條例註冊後,任何人可於任何時間,將在顧及第7條後該項外觀設計是否一項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的問題轉介處長。
    2.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問題經如此轉介處長,則他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
  1. 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將該問題轉介法院裁定,而在不損害法院除根據本款外對任何該等問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的原則下,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對經如此轉介的問題作出裁定。
  2. 如處長或法院根據第7條裁定該項外觀設計並非一項可註冊的外觀設計,則處長或法院須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5) 任何人均可反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介。

條: 45 以外觀設計屬不可註冊為理由而作出的撤銷 30/06/1997

法院可應任何人的申請,而以在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時它既非新外觀設計並因其他原因而不屬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為理由,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條: 46 以某人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為理由而作出的撤銷 30/06/1997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法院可應任何人的申請,以註冊紀錄冊中將某人的姓名或名

稱記入作為有關外觀設計的擁有人但該人並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為理由,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1.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只可由法院應根據第41條作出的轉介而裁斷為有權獲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提出。
  2. 凡根據第41條作出的轉介在自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日期起計的2年期間結束後始展開,除非申請人證明其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中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在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或該項外觀設計移轉予他的註冊時已知悉他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否則法院不可根據本條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條: 47 撤銷的效力 30/06/1997

在不影響過去和已完成的交易的原則下,凡法院根據第44,45或46條作出任何命令,撤銷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則處長須據此更正註冊紀錄冊,而該外觀設計的註冊須當作從未作出。

條: 48 註冊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法律程序

    1. 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如遭侵犯,即可由註冊擁有人付諸訴訟;而在就該項侵犯而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可獲提供以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所得利潤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給予的所有濟助,一如在就其他所有權權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獲給予的濟助。
    2. (2) 法院不得就同一項侵犯判給損害賠償兼命令交出所得利潤。
  1. 如對註冊外觀設計的侵犯是在根據第25條發出外觀設計註冊證明書前作出的,則不得就該項侵犯提起法律程序。
    1. 除本條另有規定以及任何協議另有相反規定外,凡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則每名註冊擁有人均有權就對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侵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2. (2) 在第31條適用於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的註冊外觀設計時,凡提述註冊擁有人─
      1. (a)就任何作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33條或該條所提述的任何協議有權作出該項作為而不構成侵犯的該名或該等註冊擁有人;及
      2. (b)就任何同意而言,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33條或任何上述協議而屬給予所需同意的適當人士的該名或該等註冊擁有人。
  2. 在由某註冊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其他註冊擁有人須被安排作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任何其他註冊擁有人被安排作為被告人,則除非他參與該法律程序,否則他不須承擔任何訟費或開支。
  3.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在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專用特許的持有人在獲發給特許的日期後就該項外觀設計遭侵犯所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與註冊擁有人所具有的一樣,而在本條例關乎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條文中對註冊擁有人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4. 法院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判給損害賠償時,只可考慮該專用特許持有人因該項侵犯而蒙受或相當可能因該項侵犯而蒙受的損失。
  5. 法院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命令交出所得利潤時,只可考慮源自該項侵犯並可歸因於侵犯該專用特許持有人權利的利潤。
  6.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註冊擁有人須被安排作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該註冊擁有人被安排作為被告人,則除非他參與該法律程序,否則他不須承擔任何訟費或開支。
  7. 在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被告人證明在侵犯的日期他並不知悉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項外觀設計已註冊,則不得判須由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亦不得作出須由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潤的命令。
  8.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不得只因“註冊”或“registered”的文字或任何明示或暗示該項外觀設計已註冊的文字或縮寫加於某物品上或加於附同該物品的印刷品上而被視作已知悉或已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外觀設計已註冊,但如所涉的文字或縮寫附有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編號,則屬例外。
  9. 在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拒絕就在第28(5)條所提述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但在該條提述的費用繳付之前)所作出的侵犯,判給任何損害賠償或作出任何該等命令。
條: 49 共同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30/06/1997
條: 50 專用特許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條: 51 追討損害賠償或利潤的一般限制 30/06/1997
條: 52 追討發生在交易註冊前的侵犯所引致的損害賠償或利潤的限制 30/06/1997

凡任何人憑藉第34條所適用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成為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其中一名註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a)將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在自其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結束前提出;或
(b)法院信納在該期間結束前提出上述申請並不切實可行而申請已在該期間結束後於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該人無權就任何發生在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而在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情註冊前的侵犯而獲得損害賠償或交出所得利潤。

條: 53 交付令 30/06/1997

(1) 凡任何人在業務過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

(a) 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物品;或
(b)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製造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物品的任何物件,而該人知悉或有理由

相信該物件已用作或將會用作製造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物品, 則所涉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命令,飭令將該等物品或該物件交付予他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1. 凡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法院亦須根據第54條作出命令,但如法院裁定有理由不作出上述命令,則屬例外。
  2. 在自所物品或物件製成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結束後,任何申請不可根據第(1)款提出;但如有關的註冊擁有人在整段上述期間內因無行為能力或因被欺詐或被隱瞞事實,以致未能發現該等使他有權提出申請的事實,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該註冊擁有人可在他的無行為能力終止當日之後的6年期間結束前,或在他假若盡了合理的努力便應可發現該等事實當日之後的6年期間結束前(視屬何情況而定),隨時提出申請。
    1. 如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並無同時根據第54條作出命令,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獲交付任何物品或物件的人,須保留該物品或物件以待根據第54條作出的命令或法院不作出上述命令的決定。
    2. (1)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作出命令將根據第53條交付的物品或物件─
      1. (a) 沒收歸予註冊擁有人;
      2. (b) 毀滅;或
      3. (c) 按法院指明的方式處置。
  3. 法院根據第(1)款決定作出何種命令或決定(如有的話)時,須考慮是否有其他補救方法足以補償註冊擁有人及任何特許持有人和足以保護他們的權益。
  4. 凡有多於一名人士對所涉物品或物件具有權益,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將根據第53條交付的該等物品或物件處置,並將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配予該等人士。
  5. 如法院決定不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在根據第53條交付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物品或物件的人有權獲歸還該等物品或物件。
條: 54 處置令 30/06/1997
條: 55 就無侵犯註冊外觀設計而作出的宣布 30/06/1997

在不損害法院根據本條以外的規定作出宣布的司法管轄權的原則下,在作出或擬作出某項作為的人與註冊擁有人之間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

(a)該人為取得一份其意思一如以下宣布所聲稱之事的承認書,已以書面向該註冊擁有人提出申請,並已以書面向該註冊擁有人提供所涉作為的全部詳情;而

(b) 該註冊擁有人已拒絕或沒有給予任何上述承認書, 則即使該註冊擁有人並無作出相反的宣稱,法院仍可作出一項宣布,謂該項作為並不構成對有關註冊外觀設計的侵犯或該項擬作出的作為不會構成上述侵犯。

條: 56 註冊的有效性曾遭抗辯的證明書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如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的有效性遭抗辯,而該項註冊由法院裁斷為有效,則法院可核證該裁斷以及該註冊的有效性曾遭如此抗辯的事實。
  2. 凡法院已根據本條批給證明書,則如因有關的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或因該項註冊被撤銷而在法院進行的任何其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作出判依賴該項註冊的有效性的一方勝訴的最終命令或判決,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該一方有權按彌償基準獲判給訟費(但在其後的法律程序的上訴的訟費則除外),而彌償基準具有《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中出現的“indemnity basis”一詞所指的涵義。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不論是否註冊擁有人或享有某項外觀設計中任何權利的人)以通告、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任何其他人威脅提起關於侵犯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法律程序,任何因
條: 57 對無理威脅提起關於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補救 30/06/1997

522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該等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不論他是否該等威脅所針對的人)可為第(3)款所述的任何濟助而在法院提起針對該名作出威脅的人的法律程序。

    1. 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如證明該等威脅已如此作出,並令法院信納他是因該等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則除非─
    2. (a)被告人證明他威脅提起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作為構成對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侵犯,或如作出該作為便會構成對該項外觀設計的侵犯;及
    1. (b) 原告人未能證明有關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是無效的, 否則原告人有權獲得所申索的濟助。
    2. (3) 上述濟助是─
      1. (a) 作出宣布謂該等威脅是沒有充分理據支持的;
      2. (b) 制止繼續作出該等威脅的強制令;及
      3. (c) 原告人因該等威脅而蒙受的損害賠償(如有的話)。
    1. 凡某項侵犯被指稱是由製造任何作出售或出租用途的物品或進口任何物件所構成的,則不得就任何提起關於該項侵犯的法律程序的威脅而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1. (5) 就本條而言,任何關於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存在的通知本身並不構成提起法律程序的威脅。
        2. 雜項條文
      1. (1)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不服處長任何決定或命令的上訴須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
    1.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關乎一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其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2. (3)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中─
      1. (a) 處長有權出庭並由他人代表,且有權作出支持其決定或命令的陳詞;
      2. (b) 如法院指示處長出庭,他須出庭。
  1. 在根據本條例就某法律程序提出的上訴中,法院可行使在該法律程序中本可由處長行使的任何權利。
    1. 在本條中,“決定”(decision)包括處長在行使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時所作出的任何作為。
    2. (1) 在法院進行的涉及任何更改或更正註冊紀錄冊的申請的法律程序中─
      1. (a) 處長有權出庭並由他人代表和有權作出陳詞;及
      2. (b) 如法院指示處長出庭,他須出庭。
    1.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處長可向法院呈交一份由他簽署的書面陳述以代出庭,該陳述書須提供以下詳情─
      1. (a) 就所爭論的事宜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2. (b) 任何由處長作出的決定所據的理由;
      3. (c) 處長或註冊處在同類個案中的慣常做法(如有的話);及
    1. (d) 關乎該項爭論的且在處長所知的範圍內他認為合適的事宜, 而該陳述書須當作構成在該法律程序中的證據的一部分。
    2.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原有司法管轄權或上訴司法管轄權以裁定任何問題時,可作出處長本可為裁定該問題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處長本可為裁定該問題而行使的任何其他權力。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可就關乎外觀設計或外觀設計註冊申請的問題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則─
      1. (a)如關乎所涉的外觀設計或註冊申請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則該項申請必須向法院提出;及
      2. (b)如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項申請是向處長提出的,則處長可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將該項申請轉介法院,或可在聆聽該法律程序的各方的陳詞後,對有關問題作出裁定,但各方可對該項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訴。
    2. (2) 第(1)款並不損害法院在本條以外就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的權力。
  2. 在根據本條例在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將其認為合理的訟費判給任何一方。(由2001年第2號第22條修訂)
  3. 如法院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指示其中一方的任何訟費須由另一方支付,則法院可藉釐定一整筆款項而解決訟費款額的問題,或可指示該訟費須按法院所指明的收費表予以評定,而該收費表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訟費收費表。
  4. 處長在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將他認為合理的訟費判給任何一方,並指示上述訟費須由何方支付和如何支付。
  5. (2) 根據本條判給的任何訟費可藉法院發出的執行令追討(如法院如此命令的話),猶如該等訟費是根據該法院的命令須予支付的一樣。
條: 60 法院的一般權力 30/06/1997
條: 61 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的程序 30/06/1997
條: 62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L.N. 47 of 2002 01/06/2002
條: 63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30/06/1997
條: 64 須予備存的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30/06/1997

第VI部

雜項及行政方面的條文

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1. (1) 處長須在註冊處備存一份名為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的註冊紀錄冊。
    1. (2) 以下各項須按照本條例及規則記入註冊紀錄冊─
      1. (a) 關乎外觀設計註冊申請的詳情,包括提交日期及優先權日期;
      2. (b) 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3. (c)關乎影響註冊外觀設計及註冊申請的權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或關乎影響在註冊外觀設計及註冊申請下的權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及
      4. (d) 處長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
    1.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信託(不論是明訂、隱含或法律構定的信託)的通知均不得記入註冊紀錄冊,而處長亦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響。
    2. (4) 註冊紀錄冊無須以文件形式備存。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註冊紀錄冊須為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註冊或授權註冊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證據。
    1.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並核證他獲本條例或規則授權記入的記項已記入或沒有記入,或核證他獲如此授權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沒有作出,則該證明書須為經如此核證的事宜的表面證據。
    2. (3) 以下每一項─
      1. (a) 根據第69(1)條提供的註冊紀錄冊內的記項的副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摘錄;
        1. (b) (i) 備存於註冊處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1. (ii) 任何上述文件的摘錄的文本;
          2. (iii) 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模型或說明書副本;或
  2. (iv) 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副本, 如看來是核證副本或核證摘錄,則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亦無須出示正本。
  3. 本條並不影響《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或22B條或第IV部的條文,亦不影響憑藉該第22A或22B條或該部而訂立的任何條文。 (由1999年第2號第6條代替)
  4. (5) 在本條中,“核證副本”(certified copy) 及“核證摘錄”(certified extract) 指由處長核證並蓋上處長印章的副本及摘錄。
  5. 法院可應任何感到受屈的人的申請,命令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任何記項,或藉更改或刪除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記項而糾正註冊紀錄冊。
    1.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對與註冊紀錄冊的糾正有關連而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
    2. (1)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錯誤。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更正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所提出的書面請求而作出或由處長主動作出。
  7. 凡處長接獲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所提出的更正上述錯誤的請求,則任何人可按照規則給予處長反對該項請求的通知,而處長須對該事宜作出裁定。
條: 65 註冊紀錄冊是表面證據 L.N. 96 of 1999 01/06/1999
條: 66 註冊紀錄冊的糾正 30/06/1997
條: 67 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的更正 30/06/1997
條: 68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利 30/06/1997

(1)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公眾人士具有在註冊處的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

利。

(2)就註冊紀錄內並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部分而言,第(1)款所賦予的查閱權利為查閱註冊紀

錄內的材料的權利。

條: 69 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 30/06/1997
  1. 任何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內某記項的核證副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核證摘錄的人,有權在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摘錄而訂明的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1. 任何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摘錄的人,有權在繳付就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摘錄而訂明的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2.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以訂明的方式提出。
  2. 就註冊紀錄冊內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部分而言,第(1)或(2)款所賦予的取得副本或摘錄的權利,為取得以可看見和可閱讀並可取去的形式備存的副本或摘錄的權利。
  3. 在任何外觀設計註冊後,並且在任何人以訂明方式提交書面請求時,處長須給予提出請求的人於其請求中指明的關乎該項註冊申請或有關的外觀設計(包括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表述、樣本或標本)的資料並准許該人查閱關乎上述註冊申請或外觀設計的文件,但須受任何訂明條件規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外觀設計註冊的公告根據第25條發表前,處長不得未經擁有人或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同意而將構成或關乎該項申請的資料或文件發表或傳達予任何人。
    2. (3) 第(2)款並不阻止處長將關乎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任何訂明資料發表或傳達予其他人。
  4. 凡任何人接獲通知,謂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已予提出,以及該項外觀設計如獲得註冊,申請人便會在該人作出通知內指明的任何作為的情況下提起針對該人的法律程序,儘管該項外觀設計尚未註冊,該人仍可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而該款亦據此適用。
  5. 處長可藉於官方公報刊登的公告作出指示,指明註冊處辦理本條例下的事務的辦公時間和辦公日。 (由2001年第2號第26條修訂)
  6. 在任何日子的指明辦公時間過後或在非辦公日的日子作出的任何事務,須當作是在下一個辦公日作出的;凡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情的時限在某一非辦公日的日子屆滿,則該時限須順延至下一個辦公日。
條: 70 取得資料的權利 30/06/1997
條: 71 辦公時間和辦公日 L.N. 40 of 2004 07/05/2004

(3) 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種類的事務作出不同規定。 (由2001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條: 72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30/06/1997

雜項條文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有《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條的規定,在已提交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中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在根據本條例於處長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須用作為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

條: 73 處長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30/06/1997

在不損害任何法律規則的原則下,處長如擬對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條

例或規則賦予處長的任何酌情決定權,而該項行使是對該方不利的,則處長須在行使該酌情決定權之前給予該方陳詞的機會。

條: 74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30/06/1997

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均─

(a) 不得被視作保證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的有效性;或
(b)不得因本條例所規定或授權進行的任何審查或在與其有關連的情況下,或因任何該等審查所引致的任何報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與其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條: 75 對代理人的承認 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作為必須由任何與註冊外觀設計、關乎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程序或外觀設計的註冊有關連的人作出或對該人作出,則該項作為可由獲該人以口頭或書面妥為授權的代理人作出或對該代理人作出。
    1. 根據第(1)款獲另一人妥為授權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可向處長及該另一人發出通知終止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但須受該代理人與該另一人之間的任何協議中的任何相反條文規定所規限。
      1. (3) 處長可拒絕承認就本條例下的任何事務而在規則中為此目的被指明的任何人為代理人。
      2. (4) 處長須拒絕承認任何既非居於香港亦非在香港有業務地址的人為代理人。
        1. (1)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的請求,更正在─
          1. (a) 外觀設計的任何註冊申請中或已提交的與該項申請有關連的任何文件中;
          2. (b) 外觀設計的任何表述中;或
    1. (c) 任何已提交的與註冊外觀設計有關連的文件中, 任何翻譯或謄寫上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
    2. (2) 任何人均可按照規則給予處長反對該項請求的通知,而處長須對該事宜作出裁定。
  2. 凡有任何外觀設計註冊申請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提出,而處長覺得該項外觀設計屬工貿大臣通知處長的與防衞目的有關的其中一類外觀設計,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發表關於該項外觀設計的資料,或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將該等資料傳達予該等指示所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
條: 76 已提交文件中的錯誤的更正 30/06/1997
條: 77 與防衞目的有關的外觀設計 30/06/1997

(2) 規則可予以訂立,以確保在該等指示已發出的情況下─

(a) 該項外觀設計的表述;及
(b)為支持申請人的註冊申請所提交的證明該項外觀設計屬可註冊的外觀設計的任何證

據, 不得在該等指示持續有效的期間內,於註冊處公開給公眾查閱。

(3)凡處長發出該等指示,則處長須將該等指示的適用範圍通知工貿大臣,而下述條文隨即具有效力─

(a) 工貿大臣須考慮該項外觀設計的發表是否會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防務;
(b)工貿大臣可在該項外觀設計註冊後的任何時間,或在申請人同意下在該項外觀設計註冊前的任何時間,查閱該項外觀設計的表述或任何關乎該項外觀設計的可註冊性的證據;
(c)如工貿大臣在任何時間在考慮該項外觀設計後,覺得該項外觀設計的發表不會或不再會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防務,則可給予處長意思如此的通知;及
(d)處長在接獲任何該等通知後,須撤銷該等指示,並可在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須作出的或獲授權作出的任何與註冊的申請有關連的事情的限期延長,不論該限期是否已於先前屆滿。

(4) 在本條中,“工貿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指聯合王國貿易及工業大臣。

本條例並不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人處置或使用根據關乎海關或關稅的法律而遭沒收的物品的權利。

第VII部

規則及規例

    1. (1) 處長可為以下目的訂立規則─
      1. (a) 施行本條例中所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則(法院規則除外)的任何條文;
      2. (b) 訂明本條例的條文所授權或規定予以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3. (c) 概括地規管在本條例下的常規及程序。
    1.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訂定條文以─
        1. (a) 就關乎可向處長提交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及其他文件─
          1. (i) 訂明任何該等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2. (ii) 規定須向處長提交任何該等文件的副本;及
          3. (iii) 訂明提交任何該等文件的方式;
      1. (b)規管與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事宜有關連而須予依循的程序,並授權糾正程序上不符合規定之處;
      2. (c)規定與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或事宜有關連或與註冊處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有關連而須繳付的費用,並就在訂明情況下費用的減免作出規定;
      3. (d)賦權處長在規則所指明的情況下規定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該等法律程序或上訴時的法律程序提供訟費方面的保證,並就不提供保證的後果作出規定;
      4. (e)規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提出證據的方式,並賦權處長強迫證人出席有關的法律程序以及透露和交出文件;
      5. (f)為本條例或規則所規定須作出的與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關連的事情訂明時限,並為本條例或規則所指明的任何期間的更改作出規定;
      6. (g)在不損害第72條的原則下,規定和規管與註冊外觀設計或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有關連的文件翻譯成有關法律程序的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一併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以及任何該等譯本的提交和核實;及
      7. (h) 為由註冊處發布和出售文件及關乎該等文件的資料,作出規定。
  1.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
  2.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a) 授權糾正程序上不符合規定之處的規則;或

(b) 就任何期間的更改作出規定的規則, 可授權在縱使有關期間已屆滿的情況下,延展或進一步延展任何該等期間。
(5)
除非經財政司司長同意,否則訂明各項費用(包括根據第82(2)(b)條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懲罰性費用)的規則不得根據本條而訂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根據第(2)(c)款訂立的任何規則可─ (a) 訂明定於某些水平的各項費用;或
(b) 規定各項費用須定於某些水平, 使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行使本條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應如此行使職能時招致的開支得以收回,而該等水平不得藉參照在行使任何一項特定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在如此行使職能時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受到局限。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為發表他所作出的決定或命令的報告或由任何法院或機構(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作出的關乎外觀設計的決定或命令而作出的安排,訂定條文。
(1)
在不損害第7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為施行第12條而訂立規則,規定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須載有或可載有─
(a) 一項描述有關外觀設計的表述的陳述;
(b) 一項描述申請人認為有關外觀設計的特色屬新特色的陳述;
(c) 擬應用有關外觀設計的物品按照規則指明的任何類別或分類別的分類;及
(d) 應用在該項表述中複製的外觀設計的有關物品的標本或樣本。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以下事項須以或可以何種方式載於任何申請中─
(a) 第9、10或11條就該項申請適用的聲稱;或
(b) 按照第16條聲稱具有任何較早申請的優先權及支持優先權的文件。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處長須訂立規則規定外觀設計須予註冊,並規定影響註冊外觀設計和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權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或影響在註冊外觀設計和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下的權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須予註冊。
條: 80 關乎註冊申請的規則 30/06/1997
條: 81 關乎外觀設計註冊等的規則 30/06/1997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

(a) 提交與任何須予註冊的事宜有關連的任何訂明文件或任何訂明類別的文件;
(b) 更正在註冊紀錄冊內及在已提交的任何與註冊申請有關連的文件內的錯誤;及
(c) 發表和公告根據本條例就註冊紀錄冊作出的任何事情。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給予處長任何影響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中的權利的事宜的通知,作出規定。

條: 82 關乎法律程序的語文的規則 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7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訂立規則─

(a)就已在或須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規定須提交已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或已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已一併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文件

522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譯本;

(b)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口頭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人使用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作出規定;
(c)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作為證據之用而其所採用的語文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的文件,規定提交該文件已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或已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及
(d)就已提供或須提供予處長且須記入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規定須一併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該項資料。

(2) 根據第(1)(a)或(d)款訂立的規則─

(a)可指明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或法定語文的文件須予提交的期限,或採用法定語文的資料須予提供的期限;及
(b)可就應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延展該等期限,作出規定,並可規定須就該等延期的申請繳付一筆訂明的懲罰性費用。
條: 83 規例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規定不得根據第58條就規例所指明某類別由處長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b) 在附表中加入─
(i) 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的名稱;
(ii) 受任何國家的權限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或地方的名稱,而該等國家已代該地區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約》;或
(iii) 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名稱;
(c) 在附表中刪除─
(i) 已退出《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的名稱;
(ii) 已由某國家代其退出《巴黎公約》的任何地區或地方的名稱;或
(iii) 已退出《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名稱;及
(d) 以其他方式修訂附表。
條: 84 處長可指明須使用的表格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 處長可規定須在關乎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外觀設計註冊或在根據本條例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由處長藉在官方公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的表格。 (由2001年第2號第26條修訂)
    2.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可載有處長就在該公告指明須使用的表格而作出的指示。
  1.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視為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2號第24條增補)
  2. 處長可不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自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某刊物即為就本條例而言的官方紀錄公報。
條: 84A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L.N. 40 of 2004 07/05/2004

(2)凡某刊物在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中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則自該公告指明的生效日期

522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起,本條例或規則所規定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請求、文件或其他事宜,均須在該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條例或規則中對官方公報的提述,均須據此解釋。

(3)處長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報,在該公報內可公布處長認為合適的與註冊外觀設計或註冊申請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1. (4) 為免生疑問,處長可指明憲報或第(3)款所提述的公報為官方紀錄公報。
  2. (5) 根據第(1)款指明的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公報,無需採用文件形式。
  3.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視為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2號第25條增補)
條: 85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等 30/06/1997

第VIII部

罪行

任何人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或導致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任何虛假記項或任何虛假地充作是註冊紀錄冊內記項的副本或複製本的字句,或在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記項或字句是虛假的情況下出示或呈交或導致出示或呈交任何該等字句作為證據,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條: 86 外觀設計已獲註冊的虛假表示 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虛假地表示應用於任何由他所作出有值處置的物品的外觀設計已就該物品而獲註冊,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人將任何物品作出有值處置,而該物品上已蓋上、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加上“註冊”或“registered”的字樣,或任何明示或暗示應用於該物品的外觀設計已就該物品獲註冊的東西,該人即視為向人表示應用於該物品的外觀設計已就該物品而獲註冊。
  3.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證明他已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條: 87 “外觀設計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其業務地址或在任何由他發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外觀設計註冊處”或“Designs Registry”的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址即註冊處或與註冊處有正式關連的意思的其他字樣,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條: 88 違反根據第 77條給予的指示 30/06/1997

任何人違反處長根據第77條給予的指示,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條: 89 法團或合夥人所犯的罪行 30/06/1997

(1)凡任何法人團體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似職位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是可歸因於任何上述的人本身的任何疏忽的,則該人以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和受懲罰。

(2) 為就指稱由某法人團體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以下條文適用─

(a) 關乎文件的送達的任何法院規則;及

(b)《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A條(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及第87條(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的程序)。

  1.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由其成員所管理,則第(1)款就任何成員在其管理職能方面的作為與過失而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2. 凡在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本身的任何疏忽,則該其他合夥人即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和受懲罰。
條: 90 釋義 30/06/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91、92、93條

第IX部

過渡性條文、相應修訂及廢除

過渡性條文

  1. (1) 在本條及第91至93條中,“《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Registered Designs Act 1949) 指經修訂並藉《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第44章)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1949 c. 88 U.K.)。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91、92、93條 *〉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第91至93條中使用某一字眼或詞句,而該字眼或詞句的英文對應字眼或詞句在《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中界定,則該某一字眼或詞句的涵義與在該法令中該英文對應字眼或詞句的涵義相同。
  3. 凡任何外觀設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如其權利在該日期仍然存續或被視作為在該日期仍然存續,則該項外觀設計須當作根據本條例就已根據該法令註冊的物品而註冊。
  4. 凡任何外觀設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如其申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日期仍然待決,則該項外觀設計須當作根據本條例就已根據該法令註冊的物品而註冊。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藉第(1)款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期間─
      1. (a) 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開始;而
        1. (b) 在下列其中較早的日期結束─
          1. (i) 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屆滿的日期;及
          2. (ii) 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仍然存續的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該法令第8(2)條延展,則為該權利根據該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藉第(2)款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有效期─
      1. (a) 須自該外觀設計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的日期起開始;而
        1. (b) 在下列其中較早的日期結束─
          1. (i) 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屆滿的日期;及
          2. (ii) 如根據該法令第8(1)條而存續的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該法令第8(2)條延展,則為該權利根據該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
  5. 藉第91條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可每次再延展5年,但本條例及《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下的註冊有效期總共不得超過25年加6個月。
    1. 如外觀設計的註冊所有人,意欲在第91(3)或(4)條提述的註冊首段有效期屆滿後,將註冊有效期再續期5年,他須按照第(3)款向處長呈交申請。
    2. (3) 第(2)款所提述的申請須─
        1. (a) 於下列其中較遲的日期之前呈交─
          1. (i) 註冊的首段有效期根據本條例屆滿前的6個月開始之日;及
          2. (ii)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之日;
        1. (b) 包括─
          1. (i) 已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的該項外觀設計的一項表述;
          2. (ii) 由聯合王國外觀設計註冊處發出一份證明書,核證有關外觀設計的註冊;
          3. (iii) 說明在緊接該項申請之前有關外觀設計的所有人的全名的一份取自聯合王國外觀設計註冊處中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經核證的摘錄;以及
          4. (iv) 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資料、文件或事項;以及
      1. (c) 連同訂明的續期費。
  6. 第28(3)、(4)及(5)條適用於藉第91條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的再續期。
    1. 凡被告人證明在侵犯有關外觀設計的日期他並不知悉亦無合理途徑知悉該項外觀設計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一事的存在,則藉第91條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所有人,無權就該項外觀設計遭侵犯而向該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2. (2) 第(1)款並不影響為要求作出強制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7. 法院有權應任何指稱其權益因本條而受不利影響的人的申請,宣布基於任何本可據之而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取消聯合王國註冊的理由,有關外觀設計中的專用特權及權利並沒有根據第91條在香港取得;上述理由須當作包括該項外觀設計在根據該法令註冊的日期前已在香港發表。
條: 91 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 30/06/1997

(4) 在因藉第91條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

(a) 有關侵犯發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法院須應用聯合王國法律;及
(b) 有關侵犯發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法院須應用香港法律。
條: 9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95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96 廢除及保留條文 30/06/1997
  1.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1. (2) 根據─
      1. (a) 《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第44章);或
      2. (b)經修訂並藉《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第44章)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註冊外觀設

計法令》(1949 c. 88 U.K.),作出的任何事情,在本條例生效時有效並在該事情本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情況下,須繼續有效和具有效力,猶如該事情是根據本條例的相應條文而作出的一樣。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任何文件中對《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第44章)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條例的提述。

附表: 附表 L.N. 253 of 2009 26/02/2010

[第2及83條]

巴黎公約國及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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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但並不包括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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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8年第3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1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9年第253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