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22 |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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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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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註冊外觀設計權利及相關事宜訂定新的條文,以取代《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6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64號)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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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條: | 2 | 釋義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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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保護工業
產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在附表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
(b)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國家的權限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或地方,或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地區或地方,而該國家已代該地區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WTO member) 指當其時在附表指明為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以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協議;
“外觀設計”(design) 指藉任何工業程序而應用於某物品的形狀、構形、式樣或裝飾的特色,而該等特色是在經製成的物品上的吸引視線和肉眼可判別的特色,但並不包括─
(i) 純粹受該物品所須發揮的功能支配;或
(ii) 取決於另一物品的外觀,而該物品是設計人擬將其與該另一物品合成一整體的; “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Designs) 指憑藉《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人;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根據第84A條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的刊物; (由2001年第2號第
20條增補) “物品”(article) 指任何產製的物品,如物品的任何部分是獨立製成和出售的,則包括該部分; “物品套件”(set of articles) 指2件或多於2件具有相同的一般性質並通常一起出售或擬供一起使用的
物品,而對每一該等物品均應用相同的外觀設計或應用相同的但經變通或更改的外觀設計,但
所作變通或更改須為並不足以改變其性質,亦不足以對其屬性有重大影響者;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具有《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第44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承讓人”(assignee)包括已去世承讓人的遺產代理人,而凡提述任何人的承讓人,即包括提述該人的遺產代理人的承讓人或該人的承讓人的承讓人;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規定;
“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就藝術作品而言,如將某項外觀設計應用於某一物品,便會產生會就《版權條例》(第528章)第II部而言被視作為該作品的複製品的東西,即指該外觀設計;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指由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該註冊擁有人)的情況下,將原來只可由該註冊擁有人行使的關於該外觀設計的權利授予特許持有人或授予該持有人及獲他授權的人的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須據此解釋;
“處長”(Registrar) 指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79、80、81或8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規則;
“設計人”(designer)就一項外觀設計而言,指創作該項外觀設計的人,如有2名或多於2名該等人士的話,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註冊申請”(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2條提出的將外觀設計註冊的申請;
“註冊外觀設計”(registered design) 指根據第25條註冊的外觀設計;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外觀設計註冊處;
“註冊擁有人”(registered owner) 就任何註冊外觀設計而言,指當其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姓名或名稱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如有2名或多於2名該等人士的話,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提交日期”(filing date) 就註冊申請而言,指根據第14條決定作為該項申請的提交日期的日期;
“僱主”(employer)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僱用或曾經僱用該僱員的人;
“僱員”(employee) 指任何根據僱用合約(不論是與政府或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合約)工作的人,或(凡已終止受僱)曾經如此工作的人;
“擁有人”(owner) 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優先權日期”(priority date) 就註冊申請而言,指依據第17條視為申請的提交日期的日期;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的涵義與《版權條例》(第528章)第II部中“藝術作品”一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92號第280條及附表2及3修訂)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
(3)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由列於右欄中相對該等詞句位置的本條例的條文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分開申請(divisional application)第22(1)條 形式上的規定(formal requirements)第24(4)條
政府徵用(Government use) | 第37(2)條 |
配套元件(kit) | 第31(5)條 |
正式國際展(official inter national exhibition) | 第9(3)條 |
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 | 第15(4)條 |
條: | 3 | 外觀設計的擁有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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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 | 適用範圍* | 2 of 2009 | 08/05/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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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IV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由2009年第2號第7條修訂)
註:
* (由2009年第2號第7條代替)
條: | 5 | 新外觀設計可予註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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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外觀設計的註冊
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新外觀設計可應聲稱為其擁有人的人提出的申請而就在該申請中指明的任何物品或物品套件獲註冊。
(2) 凡已為任何外觀設計並為某物品提出註冊申請,如該外觀設計─
另一項外觀設計同是就該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註冊的, 或只在不具關鍵性的細節上或只在屬行業中普遍使用的變異的特色上與該另一項外觀設計有所差異,則不得視為新外觀設計。
條: | 6 | 如物品的外觀不具關鍵性則其外觀設計不屬可予註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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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 |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觀設計不屬可予註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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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 | 電腦程式、受保護的布圖設計 (拓樸圖)以及主要屬文學或藝術性質的物品的外觀設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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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 | 關於保密披露等的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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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0 | 關於藝術作品的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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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的外觀設計, 已在工業上應用於該等物品,且該過往的使用是由該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經其同意而作出的,則第(1)款並不適用。
(3)規則可就任何外觀設計就本條而言被視為“在工業上應用於”物品或任何種類的物品的情況,訂定條文。
條: | 11 | 關於將相同的外觀設計就其他物品等註冊的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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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已就任何物品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提出以下申請─
則該項申請不得僅因該註冊外觀設計過往的註冊或發表而遭拒絕,而因應該項申請而作出的註冊亦不得僅因該理由而告失效。
(2) 凡任何人提出將某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註冊的申請,而─
則如在該項申請待決的任何時間,申請人成為該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第(1)款即適用,猶如在提出該項申請之時,申請人已是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一樣。
條: | 12 | 註冊申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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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申請
(4)申請須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提交,並須符合本條例及規則就以其中一種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資料或將文件翻譯成其中一種或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所訂的規定。
(5) 申請須連同訂明的提交費及訂明的公告費。
條: | 13 | 涉及多於一項外觀設計的申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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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兩項或多於兩項的外觀設計─
(a) 關乎同一訂明類別的物品或同一套件的物品;及
(b) 符合任何訂明條件, 則該等外觀設計可作為同一項註冊申請的標的。
條: | 14 | 提交日期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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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為作出以下各項的最早日期─
條: | 15 | 優先權利 | L.N. 47 of 2002 | 01/06/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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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6 | 聲稱具有優先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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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7 | 優先權利的效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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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8 | 申請的撤回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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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9 | 撤回的效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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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藉本條例任何條文當作已撤回,則以下條文適用─
條: | 20 | 當作撤回的申請的恢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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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1 | 申請的修訂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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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2 | 在修訂後將申請分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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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分開申請須享有原先申請的提交日期及優先權日期(如有的話)。
條: | 23 | 在申請中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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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32、33、34條
條: | 24 | 申請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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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5 | 註冊及發表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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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處長根據第24條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已符合形式上的規定,則處長須在上述審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須在符合第26條的規定下)─
條: | 26 | 申請的拒絕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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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處長根據第24條作出審查並給予申請人該條所規定的更正任何不足之處的機會後,如處長斷定有以下情況,則他可拒絕有關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
條: | 27 | 形式方面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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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明文的相反規定外,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對處長施加須為決定是否接納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目的而考慮或顧及以下任何問題的義務─
條: | 28 | 註冊的有效期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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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的有效期限
(1) 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有效期為自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起計的5年。
條: | 29 | 有關藝術作品等的例外情況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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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第III部
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
條: | 32 | 註冊外觀設計的性質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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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權利的任何允許, 除非是以書面作出的,並且由轉讓人、按揭人或批予該項允許的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代表任何上述人士的人所簽署(就由遺產代理人作出的允許或其他交易而言,則由該遺產代理人或代表該遺產代理人的人所簽署),或就法人團體而言,由該法人團體如上述般簽署或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否則即屬無效。
條: | 33 | 註冊外觀設計的共同擁有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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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4 | 影響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交易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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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任何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
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的任何人,相對於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該權利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較後的交易、文書或事件作出或發生時─
件, 則該人而非該其他人須享有該權利。
(2) 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
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法人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並不構成對有關外觀設計的侵犯。
(3) 第(2)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4)凡任何物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處理該物品,其處理方式猶如該物品已由有關外觀設計的擁有人處置一樣。
詳列交互參照:
37,38,39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IV部
政府徵用註冊外觀設計
為施行第37至39條,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或適宜時,可藉規例宣布任何期間為極度緊急期間,以維持社會大眾在生活上必需的供應品及服務或確保社會大眾在生活上必需的供應品及服務是足夠的。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7,38,39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詳列交互參照: 第38,39,40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a)由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憑藉第37條對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作出的任何政府徵
用而言;或
釐定的使用費或其他付款除外)方面, 所招致的任何開支後裁定為公平的。
(9)註冊擁有人與政府就第37(4)條付款的款額而根據第37(4)條訂立的任何協議,除非獲特許持有人同意,否則均屬無效;又除非特許持有人已獲告知有關個案已轉介法院並獲給予陳詞的機會,否則法院根據第40條就該項付款的款額而作出的任何裁定均屬無效。
(10)在本條中,“有關公職人員”(the public officer concerned) 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政府徵
用而言,指作出該項徵用的公職人員或授權他人作出該項徵用的公職人員。
(1) 凡有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為政府所徵用,政府須向─
(a) 註冊擁有人;或
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新擁有人或新特許持有人無權根據第37條(按其現有條文或按其經第38(4)條變通的條文)獲得任何補償,亦無權就在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但在該等交易、文書或事情的訂明詳情註冊前由任何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根據第37條就註冊外觀設計所作的任何徵用,根據第39條獲得任何補償。
(5)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2名或多於2名註冊擁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經其他註冊擁有人贊同而根據本條將任何爭議轉介法院,但除非其他註冊擁有人被安排作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則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被安排作為被告人的任何其他註冊擁有人參與該法律程序,否則該其他註冊擁有人不須承擔任何訟費或開支。
第V部
法律程序
裁定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法律程序
(1)在某項外觀設計註冊後,任何具有或聲稱具有該項外觀設計的所有權權益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所有權權益的人可將以下問題轉介法院─
其他人, 而法院須對上述問題作出裁定,並須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執行該裁定。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條文以─
條: | 43 | 藉法院命令批予的特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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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41(2)或42(5)條作出批予特許的命令,須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強制執行方法的原則下具有效力,猶如該命令是由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與其他必需的各方所簽立的並按照該命令批予特許的契據一樣。
條: | 44 | 以公共秩序或道德為理由撤銷註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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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註冊的法律程序
(5) 任何人均可反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介。
條: | 45 | 以外觀設計屬不可註冊為理由而作出的撤銷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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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應任何人的申請,而以在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時它既非新外觀設計並因其他原因而不屬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為理由,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條: | 46 | 以某人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為理由而作出的撤銷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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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法院可應任何人的申請,以註冊紀錄冊中將某人的姓名或名
稱記入作為有關外觀設計的擁有人但該人並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為理由,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條: | 47 | 撤銷的效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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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過去和已完成的交易的原則下,凡法院根據第44,45或46條作出任何命令,撤銷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則處長須據此更正註冊紀錄冊,而該外觀設計的註冊須當作從未作出。
條: | 48 | 註冊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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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法律程序
條: | 49 | 共同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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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0 | 專用特許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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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1 | 追討損害賠償或利潤的一般限制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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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2 | 追討發生在交易註冊前的侵犯所引致的損害賠償或利潤的限制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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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憑藉第34條所適用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成為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其中一名註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該人無權就任何發生在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而在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情註冊前的侵犯而獲得損害賠償或交出所得利潤。
條: | 53 | 交付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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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人在業務過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
相信該物件已用作或將會用作製造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物品, 則所涉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命令,飭令將該等物品或該物件交付予他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條: | 54 | 處置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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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5 | 就無侵犯註冊外觀設計而作出的宣布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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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法院根據本條以外的規定作出宣布的司法管轄權的原則下,在作出或擬作出某項作為的人與註冊擁有人之間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
(a)該人為取得一份其意思一如以下宣布所聲稱之事的承認書,已以書面向該註冊擁有人提出申請,並已以書面向該註冊擁有人提供所涉作為的全部詳情;而
(b) 該註冊擁有人已拒絕或沒有給予任何上述承認書, 則即使該註冊擁有人並無作出相反的宣稱,法院仍可作出一項宣布,謂該項作為並不構成對有關註冊外觀設計的侵犯或該項擬作出的作為不會構成上述侵犯。
條: | 56 | 註冊的有效性曾遭抗辯的證明書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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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57 | 對無理威脅提起關於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補救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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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章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該等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不論他是否該等威脅所針對的人)可為第(3)款所述的任何濟助而在法院提起針對該名作出威脅的人的法律程序。
條: | 60 | 法院的一般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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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1 | 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的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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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2 |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 L.N. 47 of 2002 | 01/06/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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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3 |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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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4 | 須予備存的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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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
雜項及行政方面的條文
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條: | 65 | 註冊紀錄冊是表面證據 | L.N. 96 of 1999 | 01/06/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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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6 | 註冊紀錄冊的糾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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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7 | 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的更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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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8 |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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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公眾人士具有在註冊處的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
利。
(2)就註冊紀錄內並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部分而言,第(1)款所賦予的查閱權利為查閱註冊紀
錄內的材料的權利。
條: | 69 | 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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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0 | 取得資料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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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1 | 辦公時間和辦公日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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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種類的事務作出不同規定。 (由2001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條: | 72 |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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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條文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有《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條的規定,在已提交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中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在根據本條例於處長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須用作為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
條: | 73 | 處長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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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任何法律規則的原則下,處長如擬對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條
例或規則賦予處長的任何酌情決定權,而該項行使是對該方不利的,則處長須在行使該酌情決定權之前給予該方陳詞的機會。
條: | 74 |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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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均─
條: | 75 | 對代理人的承認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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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6 | 已提交文件中的錯誤的更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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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7 | 與防衞目的有關的外觀設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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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則可予以訂立,以確保在該等指示已發出的情況下─
據, 不得在該等指示持續有效的期間內,於註冊處公開給公眾查閱。
(3)凡處長發出該等指示,則處長須將該等指示的適用範圍通知工貿大臣,而下述條文隨即具有效力─
(4) 在本條中,“工貿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指聯合王國貿易及工業大臣。
本條例並不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人處置或使用根據關乎海關或關稅的法律而遭沒收的物品的權利。
第VII部
規則及規例
(a) 授權糾正程序上不符合規定之處的規則;或
條: | 80 | 關乎註冊申請的規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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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1 | 關乎外觀設計註冊等的規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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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給予處長任何影響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中的權利的事宜的通知,作出規定。
條: | 82 | 關乎法律程序的語文的規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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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7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訂立規則─
(a)就已在或須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規定須提交已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或已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已一併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文件
第 522章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譯本;
(2) 根據第(1)(a)或(d)款訂立的規則─
條: | 83 | 規例 | 22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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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 84 | 處長可指明須使用的表格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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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4A |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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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某刊物在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中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則自該公告指明的生效日期
第 522章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起,本條例或規則所規定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請求、文件或其他事宜,均須在該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條例或規則中對官方公報的提述,均須據此解釋。
(3)處長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報,在該公報內可公布處長認為合適的與註冊外觀設計或註冊申請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條: | 85 |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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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
罪行
任何人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或導致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任何虛假記項或任何虛假地充作是註冊紀錄冊內記項的副本或複製本的字句,或在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記項或字句是虛假的情況下出示或呈交或導致出示或呈交任何該等字句作為證據,即屬犯罪─
條: | 86 | 外觀設計已獲註冊的虛假表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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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7 | “外觀設計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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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其業務地址或在任何由他發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外觀設計註冊處”或“Designs Registry”的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址即註冊處或與註冊處有正式關連的意思的其他字樣,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條: | 88 | 違反根據第 77條給予的指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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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處長根據第77條給予的指示,即屬犯罪─
條: | 89 | 法團或合夥人所犯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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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任何法人團體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似職位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是可歸因於任何上述的人本身的任何疏忽的,則該人以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和受懲罰。
(2) 為就指稱由某法人團體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以下條文適用─
(a) 關乎文件的送達的任何法院規則;及
(b)《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A條(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及第87條(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的程序)。
條: | 90 | 釋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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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91、92、93條
第IX部
過渡性條文、相應修訂及廢除
過渡性條文
條: | 91 | 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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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因藉第91條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
條: | 94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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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95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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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96 | 廢除及保留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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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法令》(1949 c. 88 U.K.),作出的任何事情,在本條例生效時有效並在該事情本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情況下,須繼續有效和具有效力,猶如該事情是根據本條例的相應條文而作出的一樣。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任何文件中對《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第44章)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條例的提述。
附表: | 附表 | L.N. 253 of 2009 | 26/02/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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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及83條]
巴黎公約國及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共和國 土庫曼斯坦 也門共和國 不丹王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日本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牙買加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 以色列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乍得共和國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卡塔爾國 匈牙利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冰島共和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利比里亞共和國 伯利茲 沙特阿拉伯王國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貝寧共和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敍利亞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波蘭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突尼斯共和國 美利堅合眾國 玻利維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泰王國(泰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馬耳他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其頓共和國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海地共和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挪威王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黑山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湯加王國 智利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菲律賓共和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萊索托王國 喀麥隆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塞爾維亞共和國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奧地利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摩洛哥王國 摩納哥公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澳大利亞聯邦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贊比亞共和國 羅馬尼亞 羅馬教廷 蘇丹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但並不包括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文萊達魯薩蘭國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 佛得角共和國 所羅門群島 科威特國 馬爾代夫共和國 斐濟群島共和國 緬甸聯邦 歐洲共同體 澳門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3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1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9年第253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