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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第362章)

 商品說明條例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

章: 362 《商品說明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L.N. 72 of 2013 19/07/2013

本條例旨在禁止關於在營商過程中提供的貨品或該等貨品的供應商的虛假商品說明、虛假、具誤導

性或不完整的資料、作虛假標記和錯誤陳述;賦權規定在貨品上標明或貨品附有與貨品有關的

資料或說明事項,或規定在宣傳品內包含與貨品有關的資料或說明事項;重申與偽造商標有關

的法律;禁止某些不良營商手法;禁止關於由商戶提供的服務的虛假商品說明;賦權規定任何

服務須附有與該服務有關的資料或說明事項,或規定任何服務的宣傳品須載有或提述與該服務

有關的資料;並且就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8年第19號第3條修訂;由2012年第25號第32條修訂)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6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69號)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 1 導言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1 簡稱 E.R. 2 of 2012 02/08/2012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品說明條例》。

條: 2 釋義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消費者 (average consumer)—見第13D條;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公約國家 (Convention country) 指《商標條例》(第5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交易決定 (transactional decision) 指消費者就下列事項作出的任何決定,不論該決定是作出行動或不作 出行動—

(a) 是否、如何或按甚麼條款購買某產品、支付某產品的全部或部分付款、保留某產品或處置

某產品;或

(b) 是否、如何或按甚麼條款就某產品行使合約權利;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局長 (Secretary) 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由2012年第5號第3條増補) 服務 (service) 包括根據合約權利(《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的僱傭合約所產生的合約權利

除外)所提供、授予、賦予或要約提供的任何權利、利益、特權或便利,及根據合約權利(《僱

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的僱傭合約所產生的合約權利除外)須予提供、授予、賦予或要

約提供的任何權利、利益、特權或便利;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侵犯權利貨品 (infringing goods) 指下述貨品— (a) 是應用偽造商標的;或

(b) 以虛假方式應用商標或以虛假方式應用與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的;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裞( �/p>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

宣傳品 (advertisement) 包括目錄、傳單及價目表; 消費者 (consumer)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主要目

的,並不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偽造商標 (forged trade mark) 具有第9(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商戶 (trader)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獲豁免人士除外)︰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

的目的,是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 附註—

參看第(5)款。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商品說明 (trade description) 就貨品而言,指以任何方式就該等貨品或該等貨品的任何部分而作出的直 接或間接的顯示,包括關於任何下列事項的顯示─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a) 數量(包括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重量及件數)、大小或規格;

(b) 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方法;

(c) 成分;

(d) 對用途的適用性、強度、性能、性狀或準確度;

(e)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廢除)

(ea) 是否有該等貨品可供應;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eb) 符合任何人指明或承認的標準;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ec) 價格、價格計算方式,或是否有任何價格優惠或折扣;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ed) 在一般情況下或在指明情況下,根據香港法律須就該等貨品繳稅的法律責任; (由2012年第

25號第3條增補)

(f) 任何人所作的測試及測試結果;

(g) 任何人的認可或與任何人所認可的類型相符;

(ga) 某人已取得該等貨品,或已協議取得該等貨品;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gb) 該等貨品與向某人供應的貨品屬同一種類;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 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地點或日期;

(i) 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人;

(j) 其他以往資料,包括以往的擁有權或用途;

(k) 在某特定地方是否有—

(i) 對貨品作檢查、維修或保養的服務;或

(ii) 提供貨品的零件;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l) 就(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而作出的保證;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m) 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的人;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n) (k)(i)段所提述的服務的範圍;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o) 可獲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的期間;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p) 為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而收取的收費或費用;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68 c. 29 s. 2(1) U.K.]

商品說明 (trade description) 就某服務而言,指以任何方式就該服務或該服務的任何部分而作出的直接 或間接的顯示,包括關於任何下列事項的顯示—

(a) 性質、範圍、數量(包括提供或將會提供該服務的次數及時間長短)、標準、質素、價值或等

級;

(b) 對用途的適用性、強度、性能、效能、效益或風險;

(c) 提供或將會提供該服務的方法、程序、方式及地點;

(d) 是否有該服務可提供;

(e) 任何人所作的測試及測試結果;

(f) 該服務獲任何人的認可,或與任何人認可的類型相符;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3

(g) 某人已取得該服務,或已協議取得該服務;

(h) 提供或將會提供該服務的人;

(i) 關於該服務的售後支援服務;

(j) 價格、價格計算方式,或是否有任何價格優惠或折扣;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商標 (trade mark)— (a) 指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或當作在香港註冊的貨品商標;

(b) 亦指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或當作在香港註冊的關乎貨品的證明商標或集

體商標;

(c) 亦指以下商標—

(i) 已在公約國家註冊的商標;及

(ii) 可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為貨品商標的商標;

(d) 在—

(i) 已有註冊申請在公約國家就某商標提出的情況下;及

(ii) 某商標可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為貨品商標的情況下;及

(iii) 自在公約國家提出將某商標註冊的申請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仍未就該商標屆滿的

情況下,

亦指該商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產品 (product) 指任何貨品或服務,但不包括附表4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 附註—

參看第(4)款。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處所 (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車輛、船隻或航空器; 貨品 (goods) 包括船隻及航空器、附屬於土地的東西,以及生長中農作物; 通訊事務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條設立的通訊

事務管理局; (由2012年第25號第24條增補)

虛假商品說明 (false trade description) 指─ (a) 虛假達關鍵程度的商品說明;或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b) 雖非虛假但卻具有誤導性的商品說明,亦即該商品說明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屬一種會是虛假

達關鍵程度的商品說明;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c)-(e)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廢除)

進口 (import) 指帶進或安排帶進香港; 過境貨品 (goods in transi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貨品—

(a) 純綷為了將其帶離香港,而在船隻或航空器之上被帶進香港;及

(b) 當貨品在香港時,它們一直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之上;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代替)

標記 (mark) 當用作名詞時,包括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與其他企業的貨品作出識別的標誌;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營業行為 (commercial practice) 指商戶的任何作為、不作為、一連串的行為、陳述或商業傳訊(包括廣 告宣傳及行銷),而該等作為、不作為、行為、陳述或傳訊是直接與向消費者促銷某產品、售賣

或供應某產品予消費者或從消費者處購入某產品或獲取某產品的供應有關連的,不論它們是在

關乎某產品的商業交易(如有的話)達成之前、達成過程中或達成之後出現的; (由2012年第25號

第3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公職人員; 獲豁免人士 (exempt person) 指以附表3中某項目所描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

增補)

購買邀請 (invitation to purchase) 指一項藉使用某媒介作出的、顯示有關產品的特性及價格的商業傳 訊,而顯示方式就該媒介而言是適當的,因而使消費者能購買該產品;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4

增補)

關長 (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的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 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a) 就本條例而言—

(i) 貨品如在某地方經過最後處理或加工,而該項處理或加工對該貨品製造中使用的基本

物料的形狀、性質、結構或效用,產生永久和重大的改變,則須當作在該地方製造;

(ii) 貨品如整個生長或開採過程在某地方,則須當作在該地方生產。 (由2012年第5號第3條

代替)

(b) 關長可藉命令指明─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i) 就任何種類的貨品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何種處理或加工須視為會導致或不會導致該

貨品製造中使用的基本物料在形狀、性質、結構及效用上產生永久與重大的改變; (由

2012年第5號第3條修訂)

(ii) 就不同部分在不同地方製造或生產的任何種類的貨品而言,或就貨品裝配的地方異於

該等貨品各部分製造或生產的地方的任何種類的貨品而言,為施行本條例,該等地方

當中何者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或生產的地方。 [比照 1968 c. 29 s. 36 U.K.]

(c) 本款並不適用於根據第(2A)款刊登的公告中所指的貨品。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由

2005年第9號第2條修訂)

(2A) 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公告,就任何種類的貨品(該等貨品為該公告內所指明的進口或出

口管制計劃所規限的貨品)指明為施行本條例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地或生產地的地方,而為施行

本條例,該等貨品須當作在該地方製造或生產。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173號

法律公告修訂)

(2B) 第(2)及(2A)款不適用於第2A(1)條所界定的、並受第2A(3)條所涵蓋的指明貨品。 (由2012年第5

號第3條増補)

(3) 就本條例而言,在任何報章、書籍或期刊內或在任何影片、聲音廣播或電視廣播中發布的商品

說明或陳述,除非是宣傳品或是宣傳品的一部分,否則不得當作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應用

的商品說明或作出的陳述。 [比照 1968 c. 29 s. 39(2) U.K.]

(4) 為免生疑問,不動產因不屬貨品,所以本身不是產品,然而,就不動產而提供的服務,可以是

產品。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5) 在本條例中提述商戶,包括任何以某商戶的名義或代某商戶行事的人。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

增補)

(6)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由2012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 2A 特別條文:在若干貿易協定或安排下的製造或生產地點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就表列貿易安排下的貿易夥伴地而言,指在附表1第4欄中相對於該 夥伴地及該安排之處指明的日期;

表列貿易安排 (scheduled trade arrangement) 指在附表1第2欄中指明的區域或國際性貿易協定或安排; 指明貨品 (specified goods) 就表列貿易安排下的貿易夥伴地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貨品—

(a) 符合在該安排下的該夥伴地及香港之間優惠關稅待遇的資格;及

(b) 受限於該安排指明的斷定該貨品的製造或生產地點的規則;

貿易夥伴地 (trading partner place) 就表列貿易安排而言,指在附表1第3欄中相對於該安排之處指明的 該安排適用的地方(香港除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5

(2) 第(1)款指明貨品的定義(b)段提述的規則(原產地規則),可以是— (a) 以—

(i) 貨品經過最後處理或加工的地方為主要基礎的規則,而該項處理或加工對該貨品製造

中使用的基本物料的形狀、性質、結構或效用,產生永久和重大的改變;或

(ii) 貨品整個生長或開採過程所在的地方為主要基礎的規則;

(b) 以下列百分比為主要基礎的規則—

(i) 貨品的價值中,可歸因於香港以外或有關的表列貿易安排下的貿易夥伴地以外的地方

的最高百分比;或

(ii) 貨品的價值中,可歸因於香港或有關的表列貿易安排下的貿易夥伴地的最低百分比;

(c) 屬(a)(i)或(ii)或(b)(i)或(ii)段所描述的種類的規則或其任何組合,不論有否作出修改;或

(d) 任何其他規則。

(3) 就當其時在某貿易夥伴地與香港之間有效的表列貿易安排下的該夥伴地而言,如在有關生效日

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指明貨品—

(a) 是按照該安排出口往該夥伴地的,或是擬按照該安排出口往該夥伴地的;或

(b) 是按照該安排從該夥伴地進口的,

則在當其時在該夥伴地與香港之間有效的該安排中指明的該貨品的原產地規則,為根據本條例

斷定該貨品的製造或生產地點的目的而適用。

(4)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5) 工業貿易署署長須於其辦事處備有所有表列貿易安排,以供公眾人士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

閱。

(由2012年第5號第4條増補)

條: 3 適用於金器的特別條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儘管第2條已有虛假商品說明一詞的定義,任何商品說明如顯示黃金純度(不論是以千分率或以 開為單位),而該項顯示在任何範圍或程度上是虛假的,則該商品說明即屬虛假商品說明,但如

該項顯示少報黃金純度則除外。 [比照1973 c. 43 s. 1(4) U.K.]

(2) 為解釋與黃金純度有關的說明─

(a) 顯示某一製品或某一製品內的金屬為若干開的說明,須推定為顯示該製品或金屬乃是黃

金,而其純度則為附表1A的列表內就該開數所指明的純度; (由2008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由2012年第5號第5條修訂)

(b) 如(就如在製品為一顆寶石的情況下)“開”是用作量度寶石重量而非用作量度純度,則(a)段

並不適用。 [比照1973 c. 43 Sch. 1 U.K.]

(3) 儘管第2條已有虛假商品說明一詞的定義─ (a) 某製品除非只由黃金合金構成,並符合下列規定,否則任何顯示該製品(純金製品除外)是黃

金製品的商品說明,均屬虛假商品說明─

(i) 黃金含量不低於8開;或

(ii) 註有標記,而該標記藉數字或藉數字及字母“k”、“c”或“ct”清楚地以開顯示該製

品黃金含量的純度;或

(iii) 註有標記,而該標記清楚地以千分率顯示該製品黃金含量的純度;及

(b) 任何相當可能會使人視為是顯示製品的黃金純度的標記,而該製品─

(i) 是鍍上黃金合金或密封於黃金合金內或經過鍍金的;或

(ii) 是以焊接或其他方式附上黃金合金的,

該標記即屬虛假商品說明,除非憑該製品的外觀顯然可見該標記單指該製品含有黃金合金

的該部分。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6

(4) 在製品上的任何1位或2位數字如顯示、看來是顯示或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該製品以開表示的

黃金含量純度,則除非該製品所含純金的比率不低於該數字與24的比率,否則該數字即屬虛假

商品說明。

(5) 在製品上的任何3位數字如顯示、看來是顯示或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該製品黃金含量以千分率

數字表示的純度,則除非該製品的黃金含量達到該純度標準,否則該數字即屬虛假商品說明。

(6) 就本條而言,純度 (fineness) 指按照第(4)款表示的純金比率,或按照第(5)款表示的按重量計算黃 金所佔等份的數字(視情況所需而定)。

條: 4 與標記及提供資料等有關的命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規定命令內指明的任何貨品須標明或附有與該等貨品有關的

資料(不論資料是否構成商品說明或包含商品說明)或說明事項,或規定命令內指明的任何服務

須附有與該服務有關的資料(不論資料是否構成商品說明或包含商品說明)或說明事項,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並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藉命令訂立規定,以確保該等貨品或服務標明或

附有該等資料或說明事項,以及藉命令規管或禁止供應不符合該等規定的貨品或服務;而該等

規定可擴及資料或說明事項的提供形式及提供方式。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凡有本條所指的命令就任何種類的貨品或服務有效時,任何人違反該命令而在營商過程或業務

運作中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種類貨品,或任何商戶違反該命令而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

供該種類服務,即屬犯罪。

(3)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如屬命令所規定提供的資料或說明事項是

在供應的貨品交付後始能轉達的情況,則該命令亦可規定將全部或部分該等資料或說明事項在

貨品附近同時展示。

(4) 在不影響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凡違反命令中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可判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8年第19號第6條增補)

(5) 為免生疑問,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兩項或多於兩項的命令規定某些資料須載於發票或收據中,

而該等資料是就同一項貨品或同類服務提供的,則該等資料可載於單一張發票或收據中。 (由

2008年第19號第6條增補)

(由2012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8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條: 5 宣傳品內須提供的資料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規定,命令內指明的任何貨品或服務的任何種類的宣傳品均須

載有或提述與該等貨品或服務有關的資料(不論資料是否構成商品說明或包含商品說明),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藉命令訂立有關加入該等資料或顯示該等資料

的索取方式的規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指明以何種形式及方式在任何種類的宣傳品內加入上述資料或上述顯示,

並可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3) 凡任何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提供的貨品的宣傳品或任何商戶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的宣傳

品,不符合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定,發布該宣傳品的人,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9 U.K.]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7

部: 2 虛假商品說明或陳述及偽造商標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6 將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貨品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即屬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貨品─

(a) 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緊附於或附加於─

(i) 貨品本身,或以任何方式在貨品本身標明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或以任何方式將商

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收納在貨品本身內;或

(ii) 在供應貨品時用以裝載或放置貨品的東西或與貨品一併供應的東西上,或以任何方式

在該等東西標明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或以任何方式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收納

在該等東西內;

(b) 在任何有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緊附於或附加於其上的東西、有標明商品說明、商標或標

記的東西,或有收納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東西之內或之上放置貨品或將貨品與該等東

西一併放置,或將該等東西與貨品一併放置;

(c) 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令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相當可能會被視為是指

該等貨品的;或

(d) 在任何誓章,聲明或書面紀錄中作出陳述,意思是指某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是適用於該

等貨品的。

(2) 口頭陳述可構成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使用。

(3) 凡貨品是依據某項使用任何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要求而供應的,而推斷該貨品是作為符合

該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貨品而供應的,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推斷,則供應該貨

品的人須當作已將該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該貨品。 (由2012年第25號第34條修訂)

[比照 1968 c. 29 s. 4 U.K.]

條: 6A 將商品說明應用於服務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如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就某服務或某服務的任何部分,作出任何種類的直接或間接的顯示,包

括—

(a) 作出該顯示的方式,令該顯示相當可能會被視為是指該服務;及

(b) 該人在任何誓章、聲明或書面紀錄中作出陳述,表示該顯示是適用於該服務的,

則該人須視作將商品說明應用於該服務。

(2) 口頭陳述可構成商品說明的使用。

(3) 凡某服務是應一項使用某商品說明的要求而提供的,而推斷該服務是作為符合該商品說明的服

務而提供的,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推斷,則提供該服務的人須視作已將該商品說明

應用於該服務。

(由2012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條: 7 與貨品的商品說明有關的罪行*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即屬犯罪─

(a)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

(i)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或

(ii) 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8

(b) 管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2) 任何人為供應而展示貨品或為供應而管有貨品,須當作要約供應該等貨品。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處置或管有任何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以製造虛假

商品說明或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貨品,則除非該人證明他行事時並無詐騙意圖,否則即屬犯

罪。

[比照1968 c. 29 s. 1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2年第25號第7條修訂)

條: 7A 與服務的商品說明有關的罪行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戶如—

(a)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或

(b) 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服務,

即屬犯罪。

(2) 在本條中— 服務 (service) 不包括附表4所涵蓋的服務。

(由2012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 8 宣傳品內所使用的商品說明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凡在宣傳品內,就任何類別的貨品或服務使用商品說明,本條以下各項條文均屬有效。 (由

2012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2) 有關商品說明—

(a) 須為裁定是否有人犯第7(1)(a)(i)或7A(1)(a)條所訂罪行的目的;及

(b) 在有關類別貨品或服務是由發布或展示有關宣傳品的人供應或要約供應,或提供或要約提

供的情況下,亦須為裁定是否有人犯第7(1)(a)(ii)或7A(1)(b)條所訂罪行的目的,

而視為是指屬於該類別的所有貨品或服務,不論其在該項發布時是否存在。 (由2012年第25號

第9條代替)

(3) 在為施行本條而斷定供應予某人的貨品,或提供予某人的服務是否屬於某宣傳品內使用的商品

說明所關乎的貨品或服務類別時,不但須顧及該宣傳品的形式及內容,亦須顧及該宣傳品的發

布時間、地點、方式及頻密程度,以及相當可能會或相當可能不會令該人認為該等貨品或服務

是屬於該類別的所有其他事項。 (由2012年第25號第9條代替)

[比照1968 c. 29 s. 5 U.K.]

條: 9 與商標有關的罪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則除非該人證明他行事時並無詐騙意圖,否

則即屬犯罪─

(a) 偽造任何商標;

(b) 將任何商標或任何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以虛假方式應用於

任何貨品;

(c) 製造任何供人偽造商標或供人用以偽造商標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

(d) 處置或管有任何供人偽造商標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9

(e) 安排作出任何(a)、(b)、(c)或(d)段所提述的事情。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將任何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

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出售或展示,或為售賣或任何

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該等貨品,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任何人—

(a) 作出下列任何一種作為,即須當作偽造商標—

(i) 並無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而製造有關商標,或製造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至屬存心欺騙的

標記;或

(ii) 藉更改、增加、抹除或其他方式揑改任何真正商標;

(b) 並無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而將有關商標應用於貨品,即須當作以虛假方式將該商標應用於

貨品,

而作名詞使用的偽造商標 (forged trade mark) 亦須據此解釋。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3A) 任何人如證明下列事實,則不得根據第(3)款被當作偽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將商標應用於貨品—

(a) 他的作為沒有侵犯《商標條例》(第559章)所賦予有關商標的擁有人的任何權利;

(b) 他沒有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將有關商標或標記就貨品而作為商標使用;

(c) 他將已就某些貨品註冊的有關商標或標記所付諸的使用,既非就該等貨品而作出,亦非就

與該等貨品相類似的貨品而作出;或

(d) 他將有關商標或標記所付諸的使用,由於該商標受某卸棄、限制或條件所限,以致並非該

商標的擁有人的權利範圍所及的使用。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4) 在任何就第(1)(a)或(b)款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證明商標的擁有人同意,須由被告人負舉證

責任。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10 (2000年第65號第3條廢除)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條: 11 (2012年第25號第35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條: 12 禁止將某些貨品進口與出口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或出口。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

修訂;由2012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而將任何貨品進口或出口,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

(a) 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且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發現該等貨品是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

偽造商標的貨品;或

(b) 該等貨品並非擬供作商業或業務用途。

(3)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過境貨品。

條: 13 (2012年第25號第11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部: 2A (2012年第25號第12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0

條: 13A (2012年第25號第12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條: 13B (2012年第25號第12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條: 13C (2012年第25號第12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部: IIB 不良營商手法 L.N. 72 of 2013 19/07/2013

(第IIB部由2012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條: 13D 一般消費者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凡某營業行為接觸到一名或多於一名消費者,或以一名或多於一名消費者為對象,則在斷定該

營業行為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時,須考慮到該一般消費者的重要特徵,包括該消費者所掌握的

資料、該消費者的觀察力和謹慎程度均達到合理水平。

(2) 在斷定某營業行為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時,凡提述一般消費者,即提述

有關的特定消費者群體的一般成員。

(3) 就第(2)款而言,有關情況指—

(a) 有關營業行為是以某特定消費者群體為對象;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i) 某個可清楚識別的消費者群體因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疾病或衰弱、年齡或輕信他人,

而特別易受該營業行為或所涉的產品左右,且按理可期望有關商戶會預見該群體特別

易受該營業行為或產品左右的方式;及

(ii) 該營業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該群體(而非任何其他群體)的一般成員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

如該成員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成員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4) 第(3)(b)款並不影響採用誇張陳述(該等陳述照道理是不應按字面理解的)此一常見及正當的廣告

宣傳手法。

條: 13E 誤導性遺漏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如按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第(3)款所述事宜,該營業行為—

(a) 遺漏重要資料;

(b) 隱藏重要資料;

(c) 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或

(d) (除非在相關情況下,其商業用意已經明顯)未能表露其商業用意,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

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則該營業行為即屬誤導性遺漏。

(3) 第(2)款提述的事宜是—

(a) 有關營業行為的所有特點及情況;

(b) 用以傳達該營業行為的媒介的限制(包括空間或時間限制);及

(c) (如用以傳達該營業行為的媒介有空間或時間限制)有關商戶所採取的、以其他方式向消費者

提供有關資料的任何措施。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1

(4) 如某營業行為屬購買邀請,下列資料如非在相關情況下已屬明顯,即屬重要資料—

(a) (在就有關產品及就傳達該購買邀請所用媒介而言屬適當的範圍內)該產品的主要特性;

(b) 有關商戶的身分(例如商業名稱),以及該商戶所代表的任何其他商戶的身分;

(c) 該商戶的通常營業地方的地址(不包括郵箱地址),以及該商戶所代表的任何其他商戶的通常

營業地方的地址(不包括郵箱地址);

(d) 以下任何一項—

(i) 價格,包括任何稅項;或

(ii) (如價格因產品的性質而不能合理地預先計算)計算價格的方式;

(e) (在適當情況下)以下任何一項—

(i) 所有額外運費、送貨費用或郵費;或

(ii) (如該等收費不能合理地預先計算)可能須支付該等收費一事;

(f) 以下事宜(如它們偏離專業勤勉規定的話)—

(i) 付款安排;

(ii) 送貨安排;

(iii) 提供服務的安排;

(g) (如可就產品行使撤銷或取消的權利)此權利的存在。

(5) 在本條中—

重要資料 (material information)— (a) 就屬購買邀請的營業行為而言,指任何因第(4)款而屬重要的資料;及

(b) 就每一個案而言,指—

(i) 為作出有根據的交易決定,一般消費者按照相關情況所需的資料;或

(ii)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商業傳訊而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

專業勤勉 (professional diligence) 指按理可期望商戶對消費者有技巧及謹慎地行事所達的水平,而該水 平是與—

(a) 該商戶的活動範疇的誠實市場慣例相稱的;或

(b) 該範疇的一般真誠原則相稱的。

條: 13F 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如按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該營業行為的所有特點及情況—

(a) 該營業行為通過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

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有關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

(b)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該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

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則該營業行為即屬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3) 在斷定某營業行為是否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須考慮—

(a) 進行該營業行為的時間、地點、性質或持續情況;

(b) 有否使用威脅性或侮辱性的言語或行為;

(c) 有關商戶有否利用該商戶所知悉的任何特定的不幸情況或狀況,以影響有關消費者就產品

作出的決定,而該情況或狀況的嚴重程度,是足以損害有關消費者就有關產品的判斷的;

(d) 有關商戶在某消費者意欲行使合約下的權利(包括終止合約、轉購其他產品或改向其他商戶

購買產品的權利)時,有否施加任何嚴苛或不相稱的非合約障礙;及

(e) 有否威脅採取任何非法行動。

(4) 在本條中—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2

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指利用相對於消費者的優勢而向消費者施壓(即使沒有施用或威脅施用武力 亦然),而施壓的方式是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消費者作出有根據的決定的能力的;

威迫 (coercion) 包括使用武力。

條: 13G 餌誘式廣告宣傳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構成餌誘式廣告宣傳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某商戶作出廣告宣傳,謂可按某指明價格供應某產品,而沒有合理理

由相信該商戶將能在合理期間內,要約按該價格供應合理數量的該產品,或該商戶沒有在合理

期間內,要約按該價格供應合理數量的該產品,該廣告宣傳即屬餌誘式廣告宣傳,而在斷定上

述期間或數量是否合理時,須顧及—

(a) 該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及

(b) 有關宣傳品的性質。

(3) 凡某商戶作出廣告宣傳,謂可按某指明價格供應某產品,則在以下情況下,該廣告宣傳不屬餌

誘式廣告宣傳—

(a) 有關宣傳品清楚述明要約按該價格供應該產品的期間或數量;及

(b) 該商戶要約按該價格在該期間內供應該產品,或要約按該價格供應該數量的該產品。

條: 13H 先誘後轉銷售行為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構成先誘後轉銷售行為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如任何商戶就某產品(有關產品)作出按指明價格的購買邀請,而其後該商戶出於促銷不同的產 品的意圖而—

(a) 拒絕向消費者展示或示範使用有關產品;

(b) 拒絕接受有關產品的訂單或在合理時間內交付有關產品;或

(c) 展示或示範使用有關產品的欠妥樣本,

則該商戶作出該購買邀請,即屬先誘後轉銷售行為。

條: 13I 不當地接受付款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構成不當地就產品接受付款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如任何商戶就某產品(有關產品)接受付款或其他代價,而在接受時— (a) 該商戶意圖不供應有關產品;

(b) 該商戶意圖供應與有關產品有重大分別的產品;或

(c)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商戶將能—

(i) 在其接受該付款或代價之時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間內,供應有關產品;或

(ii) (如在接受該付款或代價之時或之前沒有指明期間)在合理時間內,供應有關產品,

則該商戶即屬不當地就有關產品接受付款。

部: 3 強制執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14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關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3

(2) 關長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15 進入處所、檢查與檢取貨品及文件的權力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獲授權人員於出示其委任證據(如被要求這樣做的話)後,可─

(a) 作出為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遵從而看似是適宜作出的貨品的購買;

(b)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檢查任何貨品和進入任何非住用處所

的處所;

(c) 在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情況下,為確定(藉測試或其他方式)是

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

(ca)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規定任何進行某商業或業務的人,或

規定在與某商業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的人,出示根據本條例須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

件,並可抄印該等簿冊或文件,或抄印其中任何記項; (由2012年第25號第25條增補)

(d) 在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情況下,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

而規定任何進行商業或業務的人或與商業或業務相關而受僱的人,出示與該商業或業務有

關的任何簿冊或文件,並可抄印該等簿冊或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

(e) 在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於任何處所、車輛、船隻(軍用船舶除外)或航空(軍用航空器除外)內有

以下貨品:即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貨品的情況下─

(i) 在符合第16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該等處所;

(ii) 截停和搜查該等車輛;或

(iii) 截停、登上和搜查該等船隻或航空器;

(f) 檢取、移走或扣留─

(i)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貨品;及

(ii)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東西。 附註—

憑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對條例的提述,包括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

例。 (由2012年第25號第25條增補)

(2) 獲授權人員可─

(a) 為行使他根據第(1)(f)款具有的檢取貨品的權力,破啟任何容器或開啟任何售貨機;

(b) 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內門或外門;

(c)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

(d)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e) 扣留在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授權搜查的任何處所內所發現的任何

人,直至該地方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f)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

船隻或航空器,直至該船隻或航空器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g)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截停和搜查的任何車輛,直至該車輛已如此搜查

完畢為止。

[比照1968 c. 29 ss. 27 & 28 U.K.]

條: 16 進入和搜查住用處所的限制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手令;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4

(b) 關長已根據第(3)款給予授權書,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

(2)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起誓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住用處所內有根據第15(1)(f)條可檢

取、移走或扣留的貨品或東西,即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3) 關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住用處所內有根據第15(1)(f)條可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品或東西;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上述貨品或東西相當可能被移離該處所,

即可以書面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任何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住用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覺得需要的其他人及

裝備。

條: 16A 藉將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而扣留貨品的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獲授權人員可為根據第15條扣留─

(a)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貨品;及

(b)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東西,

而將該等貨品或東西所在的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

(2) 如根據第(1)款將任何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則上鎖或加封的期間,在沒有該處所或容器的擁

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超逾7天。

(3) 如獲授權人員已根據第(1)款將任何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則任何人破開或干擾該鎖或加封

物,即屬犯罪,除非他這樣做是─

(a) 真誠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開或干擾該鎖或加封物,以防止─

(i) 任何人蒙受傷害;或

(ii) 該處所或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招致損害;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其職責。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條: 16B 獲授權人員的逮捕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須手令逮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任

何罪行的人,以作進一步查訊。

(2)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須隨即將該人帶往警署,或如有需要作進一步的查訊,

則須先行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然後將其帶往警署,並於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

章)的條文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多於48小時而不予檢控和提交裁判官席前。

(3) 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所進行的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

作出逮捕。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條: 16BA 指引—一般規定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可就某些事宜行使權力,關長可就該等事宜發出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指引可—

(a) 示明獲授權人員將會以何種方式,就指引所關乎的事宜行使權力;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5

(b) 就本條例中任何關乎該等事宜的條文的實施,提供指引。

(3) 指引可藉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布。

(4) 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5)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指引。第(3)及(4)款適用於指引的修訂或撤銷,適用的方式一如它們適用

於指引一樣。

(6) 在發出任何指引或對指引的修訂前,關長須徵詢其認為適當的人的意見。

(7) 關長須在其辦事處提供所有指引及對指引的所有修訂的文本,供公眾於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8) 任何人不會僅因本身違反了任何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庭信納某指引攸關某項受爭議事宜的裁定,則—

(a) 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確立或否定

該事宜的證明。

(由2012年第25號第26條增補)

條: 16C 披露資料等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如根據第15條所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正是或被關長合理地懷疑是應用任何偽造商標的貨品,或正

是或被關長合理地懷疑是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

騙的標記的貨品,則關長須在合理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檢取或扣留貨品一事(視屬何情況而

定)通知該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

條修訂)

(2) 在第(1)款所指明的情況下,關長可向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披露以下資料─ (由2000年

第35號第98條修訂)

(a) 檢取或扣留貨品的時間和地址;

(b) 如貨品是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的性質及數量;

(d) 任何人向關長所作出的與該項檢取或扣留相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

意,如該人已去世或關長在合理地查詢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

人的書面同意;

(e) 與所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有關,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3) 凡─

(a) 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尋求披露沒有在第(2)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由

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b) 關長並沒有披露在第(2)款中提述的資料或文件,

該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

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披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16D 國際合作 E.R. 2 of 2012 02/08/2012

關長可為促進國際間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合作,將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向任何公約國

家的海關當局披露。

(由1996年第11號第14條增補。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6

條: 16E 關於電訊及廣播事務的強制執行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通訊事務管理局可行使根據本條例(第IIIA部除外)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

權力。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通訊事務管理局不可行使的第(1)款所涵蓋

的權力。

(3) 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行使憑藉本條而可由該局行使的任

何權力,但只有在有關營業行為是由屬《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所指的

持牌人作出,且該營業行為是直接與該持牌人根據相關條例提供電訊服務或廣播服務有關連的

情況下,該局或該人員方可就該營業行為行使該等權力。

(4) 本條並不使任何人可就第9或12條涵蓋的行為行使權力。

(5) 除第16F條另有規定外,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就某營業行為行使

某權力一事,並不妨礙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就該營業行為行使該權力。

(6) 為免生疑問,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

並不是作為關長的代理人或獲關長轉授職能或權力的人行使權力。

(由2012年第25號第27條增補)

條: 16F 在執行當局之間移交事宜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如關長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正在根據本條例就某事宜執行職能,而另一方同時就該事宜具有管轄

權,則他們可協議將該事宜移交其中一方,並由該方處理。

(2) 除非有第(1)款所述的協議,否則如關長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正在或已經根據本條例就某事宜執行

職能,則另一方即使同時就該事宜具有管轄權,亦不得就該事宜執行任何職能。

(由2012年第25號第27條增補)

條: 16G 諒解備忘錄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關長與通訊事務管理局須擬備及簽署一份諒解備忘錄,以協調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執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諒解備忘錄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作出規定—

(a) 雙方將會採用何種方式,執行他們根據本條例同時具有管轄權執行的職能;

(b) 雙方將會採用何種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

(c)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協助;

(d) 關於特定事宜或特定類別的事宜的責任如何在雙方之間分配;

(e) 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關乎他們同時具有管轄權的事宜的資料的安排;

(f) 當一方正執行職能,而根據本條例該職能是可由另一方同時執行的,有何安排使該另一方

得知事情進展;

(g) 共同撰寫關於雙方同時具有管轄權的事宜的教材或指引。

(3) 諒解備忘錄的雙方,可修訂任何根據本條擬備及簽署的諒解備忘錄,亦可更換任何該等備忘

錄。

(4) 諒解備忘錄的雙方,須在備忘錄或對備忘錄的修訂經雙方簽署後6個星期內,以雙方認為適當的

方式,發布該備忘錄或該修訂。

(5) 關長與通訊事務管理局須在《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2012年第25號)第27

條實施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根據本條擬備及簽署雙方的首份諒解備忘錄。

(由2012年第25號第27條增裞( �/p>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7

條: 16H 指引—電訊/廣播事務界別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凡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根據第16E(3)條就某事宜行使權力,該

局可就該事宜發出指引,該局聯同關長亦可就該事宜發出指引。

(2) 第16BA條第(2)至(6)及(8)款適用於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適用的方式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

該條發出的指引一樣。為此目的—

(a) 在該條第(2)(a)款中提述獲授權人員,須視為提述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以書面授權行使

憑藉第16E條而可由該局行使的任何權力的任何公職人員;及

(b) 在該條第(3)、(5)或(6)款中提述關長,須視為提述通訊事務管理局,或通訊事務管理局聯同

關長(視情況所需而定)。

(3) 通訊事務管理局須在其辦事處提供所有指引及對指引的所有修訂的文本,供公眾於通常辦公時

間內查閱。如通訊事務管理局聯同關長發出指引,則兩者均須就有關指引遵守本款上述規定。

(由2012年第25號第27條增補)

條: 16I 過渡性條文 L.N. 72 of 2013 19/07/2013

除《電訊條例》(第106章)第4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可根據該條例作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可繼

續有效,猶如該作為是根據本條例作出一樣:該作為根據在緊接該條第(1)款所界定的*生效日期前有

效的《電訊條例》(第106章)作出,並於緊接該日期前有效。

(由2012年第25號第2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9日。

條: 17 妨礙與資料披露的罪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b)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地提出的要求;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員任何其他協助或資料,而該等協助或資料是該獲授權

人員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由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修訂)

即屬犯罪。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下列資料,即屬犯罪─ (由1987年第2號第3條

修訂)

(a) 該人在憑藉本條例而進入的處所內所取得的任何有關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的資料;或

(b) 該人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

除非該項披露─

(i) 是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時作出或為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作出的;或

(ii) (如屬(b)段所述的情況)是該人根據法庭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2A) 如任何人─

(a) 根據第16C(1)或(2)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16C(3)條作出的)披露資料;

(b) 根據第16D條披露資料;或

(c) 根據第30F(1)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30F(2)條作出的)披露資料,

則該人沒有犯第(2)款所訂罪行。 (由1996年第11號第15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在提供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時作出該人明知是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8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

(a) 規定任何人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如這樣做可導致該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入罪);或

(b) 迫使任何律師交出載有該律師以律師身分作出的或所得的特權通訊的文件,或授權檢取在

其管有中的任何該等文件。

(5) 任何人不得以這樣做可使該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入罪為理由,而─

(a) 豁免回答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向該人提出的任何問題;

(b) 獲免遵從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但任何人在回答所提出的問題或遵從所作出的命令時作出的陳述或承認,不得在就本條例所訂

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對該人不利或(除非他倆是在作出該陳述或承認後始行結婚)

對其妻子或丈夫不利的證據。 (由1982年第123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68 c. 29 s. 29 U.K.]

條: 18 罰則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人如犯第4、5、7、7A、9、12、13E、13F、13G、13H或13I條所訂罪行─ (由2000年第65號

第3條修訂;由2008年第19號第8條修訂;由2012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1A) 任何人如犯第16A(3)條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87年第2號第4條增補)

(2) 任何人如犯第17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8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條: 18A 判給補償的權力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條所訂罪行,法庭除可判處可按

法律另行判處的任何刑罰外,亦可命令該人向因該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人,支付一筆法庭認

為合理的款項作為補償。

(2) 根據第(1)款命令向某人支付的補償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2012年第25號第30條增補)

條: 19 提出檢控的時限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在下列時限屆滿(兩者中以較早屆滿者為準)後,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a) 由犯罪日期起計的3年;或

(b) 由檢控官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 附註—

參看第30O條。 (由2012年第25號第28條增補)

條: 20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如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以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身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款指明的人的疏忽

的,則該款指明的人亦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2) 第(1)款提述的人是在有關罪行發生時—

(a) (如屬法人團體)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幕後董事、公司秘書、主要人員或經理的人;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19

(b) (如屬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身為該不屬法團的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或經理的人;或

(c) (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情況)本意是以該段提述的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

(3) 在本條中—

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 包括擔任公司秘書職位的人(不論該人是以何職稱擔任該職位); 主要人員 (principal officer) 就法人團體而言,指—

(a) 該法人團體所僱用或聘用並在該法人團體的一眾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單獨或連同一名或多

於一名其他人負責處理該法人團體的業務的人;或

(b) 該法人團體所僱用或聘用並在該法人團體的一名董事或一名(a)段所適用的人的直接權限

下,就該法人團體而執行管理職能的人;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 就法人團體而言,指該法人團體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於按照其指示 或指令(不包括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的人。

(由2012年第25號第15條代替)

條: 21 因其他人的過失而引致的罪行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凡某人因任何其他人的作為或失責而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其他人亦犯該罪行,而不論首

述的人是否被起訴,亦可根據本條將任何人檢控和裁定犯上述罪行。 (由2012年第25號第16條

修訂)

(2) 就第7A、13E、13F、13G、13H 或13I條所訂罪行而言,在第(1)款中對任何其他人的提述,不包

括獲豁免人士。 (由2012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比照1968 c. 29 s. 23 U.K.]

條: 21A 域外法律效力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即使某商戶的營業行為是以身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消費者為對象,如在作出該營業行為時,該商戶身

處香港,或香港是該商戶的通常營業地方,則該商戶仍可就該營業行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由2012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條: 22 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的從犯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致、慫使、協助、教唆其他人在香港以外作出某一行為

或該人身為在香港以外作出的某一行為的從犯,而該行為如在香港作出則會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該人即作為主犯而犯罪,並可在香港被檢控,猶如該罪行是在香港所犯的一樣。

條: 23 樣本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同時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及《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訂罪行,

則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與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樣本有關的控方證據,如在

並僅如在《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63條已獲遵從的情況下,可獲接納為證據。 (由

1986年第10號第32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就第(1)款所

提述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凡罪行是關於該規例所指明的貨品,則與任何抽取作分

析用的樣本有關的控方證據,不得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該樣本已按照該規例所指明的方式處

理。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0

條: 24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在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該規例所指

明的人就該規例所指明的事項而發出的證明書,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須獲收取為該等事項的證

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上述證明書不得獲收取為證據─

(a) 除非一份證明書,在聆訊前不少於7天,已送達證明書被提出為證據所針對的一方;或

(b) 如被針對的一方,在聆訊前不少於3天,已向另一方送達通知,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出席。

(3) 就本條而言,除非提出相反證明,否則任何看來是本條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件,均須當作為該

等證明書。

[比照1968 c. 29 s. 31 U.K.]

條: 24A 關於進口貨品的證據規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凡該罪行是關於貨品的進口,而貨品是就其製造、生

產、加工或修復的地方而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則該等貨品是從某一地方進口的證據,即為該

等貨品是在該地方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表面證據。 (由2005年第9號第3

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就該款所提述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如商品說明顯示貨品是在某一

地方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但有證據證明該等貨品是從另一地方進口的,則在下述情況

下,該商品說明不得僅因該證據而視為虛假—

(a) 該另一地方是位於首述的地方內的;或

(b) 首述的地方是位於該另一地方內的。 (由2005年第9號第3條增補)

(由1987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25 在狀書中對商標的說明 E.R. 2 of 2012 02/08/2012

凡在任何告發、公訴、狀書、法律程序或文件中擬述及任何商標或偽造商標,只須述明該商標或偽

造商標為一商標或偽造商標,即已足夠,而無須再加說明或附上任何副本或精確複製本。

條: 26 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控人如證明下列事

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所犯罪行是因錯誤、倚賴他獲提供的資料、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意外或其他非他所能控

制的因由所引致;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他本人或任何受他控制的人犯

該罪行。

(2) 如在任何個案中,第(1)款所規定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所犯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

或因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而引致的,則除非被控人在最後一天為聆訊前7整天的期間內,已

向檢控官送達通知書,提供當其時由該被控人管有並識別或有助於識別該另一人的資料,否則

該被控人如無法庭批准,即無權倚賴該項免責辯護。

(3) 在任何就第7(1)(a)(ii)或(b)或7A(1)(b)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

無理由懷疑,並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貨品或服務不符合說明或該說明已應

用於有關貨品或服務,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12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1

(4) 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並且

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

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貨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0年

第32號第48條修訂)

[比照 1968 c. 29 s. 24 U.K.]

條: 26A 餌誘式廣告宣傳的額外免責辯護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13G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

有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i) 有關商戶已要約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按在有關廣告中宣傳的價格,向有關消費者供應

合理數量的屬於在該廣告中宣傳的類型的產品,或已要約促致第三者在一段合理時間

內,按該價格向該消費者供應合理數量的該產品,而—

(A) 如該要約獲該消費者接受,該商戶已如此供應或已促致第三者如此供應該產品;

(B) 如該要約不獲該消費者接受,則假設該要約在作出時獲該消費者接受,該商戶會

有能力如此供應或促致第三者如此供應該產品;或

(ii) 有關商戶已要約立即按在宣傳有關產品的有關廣告中宣傳的價格,向有關消費者供應

合理數量的同等產品,或已要約促致第三者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按該價格向該消費者

供應合理數量的同等產品,而—

(A) 如該要約獲該消費者接受,該商戶已如此供應或已促致第三者如此供應該同等產

品;或

(B) 如該要約不獲該消費者接受,則假設該要約在作出時獲該消費者接受,該商戶會

有能力如此供應或促致第三者如此供應該同等產品;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由2012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條: 26B 不當地接受付款的額外免責辯護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13I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

控人有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i) 有關商戶已要約促致第三者供應有關產品,而—

(A) 如該要約獲有關消費者接受,該商戶已促致第三者供應該產品;或

(B) 如該要約不獲該消費者接受,則假設該要約在作出時獲該消費者接受,該商戶會

有能力促致第三者供應該產品;或

(ii) 有關商戶—

(A) 已要約於該商戶在接受付款或其他代價之時或之前指明的期間內,供應同等產

品,或已要約促致第三者在該期間內,供應同等產品;或

(B) (如該商戶沒有在接受付款或其他代價之時或之前指明期間)已要約在合理時間內,

供應同等產品,或已要約促致第三者在合理時間內,供應同等產品,

而—

(C) 如該要約獲有關消費者接受,該商戶已如此供應或已促致第三者如此供應該同等

產品;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2

(D) 如該要約不獲該消費者接受,則假設該要約在作出時獲該消費者接受,該商戶會

有能力如此供應或促致第三者如此供應該同等產品;而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 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13I(2)(c)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

況,被控人有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一項爭論點,即在第13I(2)(c)(i)或(ii)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

期間屆滿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對已就該產品接受的付款或其他代價作出全額退還;而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由2012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條: 27 非故意發布宣傳品 E.R. 2 of 2012 02/08/2012

在就宣傳品的發布而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的業務是發布或安

排發布宣傳品,並證明他是在日常業務運作中接受該宣傳品以作發布的,並且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

發布該宣傳品是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比照1968 c. 29 s. 25 U.K.]

條: 28 法律程序的訟費 E.R. 2 of 2012 02/08/201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其他條例條文有任何規定,聆訊該法律程序的裁判

官或法庭,均可在訟費方面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條: 29 就政府管有的財產作出命令的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凡任何財產成為政府或根據本條例行事的任何獲授權人員所管有,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刑事

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在各方面均適用於該等財產,猶如該等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有關連

的情況下成為警方所管有的;而在解釋該條時,凡提述警方之處,猶如已由提述政府或上述獲授權

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取代。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 某些貨品的沒收與處置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如有人就任何貨品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等貨品可予沒收,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該罪行而被

定罪。

(2) 凡任何貨品經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關長可隨時在他以書面指明的條件下,將該

等貨品發還予他覺得是該等貨品的擁有人的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

(3) 凡貨品並無根據第(2)款發還,關長可在根據本條例就某罪行而進行檢控的同一法律程序中,或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將貨品沒收。

(4) 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時,信納貨品可予沒收,即可命令─

(a) 將貨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b) 將貨品銷毀;

(c) 將任何應用於貨品的虛假商品說明塗掉,其後並將貨品─

(i) 以法庭或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的方式並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處

置;或

(ii) 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貨品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或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3

(由1996年第11號第16條代替)

(d) 在例外情況下,將任何應用於貨品的偽造商標塗掉,其後並將貨品─

(i) 以法庭或裁判官可於命令內指明的方式並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

處置;或

(ii) 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貨品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

(由1996年第11號第16條代替)

(5) 凡根據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將貨品沒收的申請並非在就罪行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中提

出,則關長須隨即向貨品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發出書面通知,除非貨品的擁有人或其授

權代理人已書面向關長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但如貨品的擁有人多於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向其中一名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即

為足夠,除非其中一名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由1987年第2號第6條代替。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1 (1987年第2號第6條廢除) 30/06/1997

部: 3A 與進口侵犯權利貨品有關的法律程序 E.R. 2 of 2012 02/08/2012

(第3A部由1996年第11第11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0A 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

在本部中,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30C(1)條作出的命令。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條: 30B 扣留令的申請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商標擁有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能有由侵犯權利貨品構成的貨品進口,他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

據第30C(1)條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單方面提出,但須事先給予關長通知。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按法院規則指明的格式,並須由商標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該

誓章須─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a) 述明宣誓人即有關商標的擁有人;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b)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商標副本為商標的真實副本;

(c)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倚賴以顯示有關貨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貨品的事實;

(d) 列出有關貨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該等貨品;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載方式及預期進口的日期的詳情,以及識別進口人的詳情(如有的話);及

(f) 列出法院規則訂明的其他資料和展列法院規則訂明的其他文件。

(4) 凡有關商標獲註冊,其擁有人的誓章須附有展示登記冊上每項與該商標有關的記項的經核證副

本作為證物,而如由宣誓人取得該經核證副本是不切實可行的,則須述明為何這樣做並不切實

可行。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5) 不得根據第(1)款就任何過境貨品提出申請。

(6) 不得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進口作其私人及家居用途的貨品提出任何申請。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4

條: 30C 扣留令的發出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於聆訊根據第30B條提出的任何申請時,商標擁有人出示充分的證據,使原訟法庭信納有關

貨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貨品,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指示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

措施,於該等貨品進口時或進口之後檢取或扣留該等貨品。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原訟法庭可規定商標擁有人提供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其款額足以保障進口人及對將予扣留

的貨品享有權益的人,包括該等貨品的付貨人及收貨人,在該項扣留如屬錯誤或該等貨品如根

據第30D(6)條發還進口人時,免受可能會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

訂)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貨品已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並正由其保管,則原訟法庭

不得就該等貨品作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則就該等貨品而作出

的任何扣留令即須停止生效。

(6) 凡原訟法庭作出任何扣留令,則商標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一份送達關長。 (由2000年第35號

第98條修訂)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起,或由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日期起生效,並須於從該日期起計的60天停

止生效,除非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於該期間內檢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任何貨

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D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任何扣留令送達關長,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在該命令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檢取或扣

留該命令所適用的任何貨品。

(2) 商標擁有人須─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a) 就貨品及某宗特定進口向關長或獲授權人提供充分資料,以便可以辨認該等貨品和識別付

運的貨物或該宗特定進口,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執行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

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長

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將該等貨品被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求的

貯存空間及其他設施。

(3) 如商標擁有人沒有遵從第(2)款,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拒絕執行扣留令。

(4) 關長在給予商標擁有人書面通知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執行該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訟法庭在給

予該擁有人陳詞的機會後,可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在依據扣留令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後,須立即將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

通知─

(a) 商標的擁有人;

(b) 進口人;及

(c) 根據該命令條款的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授權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檢取或扣留貨品的法律的規限下,如商標

擁有人在獲給予有關檢取或扣留的通知後的一段10天期間內,沒有以書面通知關長,謂已根據

《商標條例》(第559章)就該等貨品提起侵犯權利訴訟,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將依據扣留

令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發還予進口人。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5

(7) 原訟法庭可應商標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據第(5)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一人陳詞的

機會後,如信納延長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合理,則可將該期間延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

超逾10天為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在根據第(7)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要求商標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30C(2)條提供的保

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外,尚須提供額外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凡商標擁有人已在第(6)款所提述而可根據第(7)款延長的期間內,以書面通知關長,謂已根據

《商標條例》(第559章)就任何貨品提起侵犯權利訴訟,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原訟法庭

在該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指示的規限下,繼續保管該等貨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

修訂)

(10) 為計算第(6)款所提述的可根據第(7)款獲延長的期間,任何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

告日均不得計算在內。

(11) 在本條中─

烈風警告日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 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 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E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關長或商標擁有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扣留令。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

第65號第3條修訂)

(2) 進口人或受扣留令影響的任何其他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或推翻該命令。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將定出的聆訊該申請的日期,按原訟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

各方。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或(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任何申請時,可以其認為公正的方式更改該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任何申請時,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下推

翻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就第(3)款而言─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中的各方指關長、商標擁有人及(如有關貨品依據扣留令已被檢

取或扣留)進口人,以及根據第30D(5)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及

(b) 根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各方指關長、商標擁有人、申請人及進口人(如進口人並非申

請人的話)。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0F 資料披露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有任何貨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則關長可向商標擁有人披露以下資料─ (由2000年第

35號第98條修訂)

(a) 進口人、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作出的與該項檢取或扣留相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

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如該人已去世或關長在合理地查詢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則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6

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及

(d) 與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有關,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2) 凡商標擁有人尋求披露─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a) 並沒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商標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可應

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披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

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G 檢查貨品、發還樣本等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有任何貨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

(a) 給予商標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等貨品;及

(b) 給予進口人同等機會,為反駁商標擁有人的申索而檢查該等貨品。

(2) 如商標擁有人或進口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承諾,則關長或獲

授權人員可准許商標擁有人或進口人移走被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的樣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承諾的人會作出以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定時間,將樣本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的謹慎措施以防止對樣本造成損害。

(4) 如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商標擁有人按照本條檢查任何已被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或移走任何樣

本,則對由於以下所述使進口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政府無須對該進口人負上任何法律責

任─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貨品造成的損害;或

(b) 商標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商標擁有人所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出

的任何事情,或商標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H 須繳付的費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關長可評定政府就執行任何扣留令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商標擁有人根據第30D(2)條存放的款

額中扣除該等費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商標擁有人向政府繳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30I 對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對就執行扣留令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均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藉第(1)款就與執行扣留令相關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的任何行動而賦予關長及獲授權

人員的保障,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對採取的行動或遺漏採取的行動所須負上的任何法律責

任。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7

條: 30J 須付予進口人的補償等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有任何貨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該等貨品又依據第30D(6)條予以發還,則該等

貨品的進口人、收貨人或擁有人可於該命令作出的日期後6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補償因該項

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2) 凡─

(a) 有任何貨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權利訴訟在第30D(6)條所提述而可根據第30D(7)條延長的期間內,根據《商標條

例》(第559章)就該等貨品而提起;及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權利的申索被撤回,或原訟法庭在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

權利沒有獲得證明,

則該等貨品的進口人、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該項申索被撤回或原訟法庭作出裁

定日期後6個月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原訟法庭申請補償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

損失或損害。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0K 規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規管和訂明根據本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常規及程序,以及該

等常規及程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包括訂明任何根據本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宜或事

情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部: IIIB 強制執行(承諾及強制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第IIIB部由2012年第25號第29條增補)

條: 30L 承諾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某獲授權人員如相信某人曾作出、正在作出或相當可能會作出構成第4、5、7、7A、13E、

13F、13G、13H或13I條所訂罪行的行為,該人員可在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後,接受該人作

出的書面承諾。

(2) 第(1)款提述的承諾,是—

(a) 承諾不會繼續或重複該款涵蓋的行為;

(b) 承諾不會在任何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作出該類行為或在相當程度上類似的行為;或

(c) 作為第20(1)條提述的人,承諾不會繼續、重複或作出本款(a)或(b)段提述且憑藉該條可構成

罪行的任何行為。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已作出承諾的人可隨時在獲授權人員的同意下,撤回或更改該承諾,

或作出新承諾以取代該承諾。

(4) 獲授權人員須獲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該人員根據第(3)款同意撤回、更改或取代承諾,方可根據

該款同意撤回、更改或取代該承諾。

(5)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和方式發布承諾,而承諾的發布範圍,亦以該人員

認為適當者為準。

(6) 如獲授權人員認為作出承諾的人已違反該承諾的任何條款,該人員可根據第30P條向法庭申請強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8

制令。

條: 30M 承諾如獲接受的效力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如某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0L條接受某承諾,則關長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可—

(a) 就該承諾所關乎的事宜展開或繼續進行調查;或

(b) 就該事宜在法庭提起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2) 為免生疑問,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在接受某承諾後,仍可就—

(a) 與該承諾無關的事宜;或

(b) 沒有作出該承諾的人,

展開或繼續進行調查,或在法庭提起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條: 30N 撤回對承諾的接受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某獲授權人員可向作出某承諾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自該

通知指明的日期起,撤回該人員對該承諾的接受—

(a)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自接受該承諾以來,情況已重大改變;

(b)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作出該承諾的人已違反該承諾的任何條款;

(c)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作出接受該承諾的決定所根據的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

或具誤導性;或

(d)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對該承諾的接受是以不當或不合法的行為取得的。

(2) 獲授權人員須獲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該人員根據本條發出通知,方可發出該通知。

(3) 如對某承諾的接受根據本條被撤回—

(a) 該承諾即不再約束作出該承諾的人;

(b) 獲授權人員可就該承諾所關乎的事宜展開或恢復進行調查,或就該事宜在法庭提起或繼續

進行法律程序;及

(c) 該承諾所附有的任何事實陳述書,可在(b)段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一經獲

接納,該陳述書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即屬該承諾所述明的事實的確證。

條: 30O 撤回對承諾的接受對提出檢控的時限的影響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儘管有第19條的規定,如對某承諾的接受被撤回,則就該承諾所關乎的事宜而提出本條例所訂罪行

的檢控,可在根據第30N(1)條發出的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後1年內隨時提出。

條: 30P 強制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區域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應獲授權人員提出的申請,並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條款,發出強

制令—

(a) 某人曾作出、正在作出或相當可能會作出構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

條所訂罪行的行為;或

(b) 某人已違反該人根據第30L條作出的承諾的任何條款。

(2)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區域法院信納有理由發出強制令,而被告人承諾不會繼續或重複有

關行為,或承諾會採取法院相信將會確保被告人不會繼續或重複有關行為的步驟,則法院可接

納被告人所作的承諾而不發出強制令。

(3) 區域法院可規定所作承諾獲法院接納的人,安排將該承諾的條款(並附上法院指明的任何聲明)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29

以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和方式發布,而發布範圍亦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4) 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針對某人的強制令的權力,或根據第(2)款接受某人的承諾的權力,可

予行使—

(a) 不論法院覺得該人是否擬再次作出或擬繼續作出第(1)(a)款提述的一類行為亦然;

(b) 不論該人曾否作出該類行為亦然;或

(c) (如該人作出該類行為)不論是否有對任何其他人造成相當程度損害的迫切危險亦然。

條: 30Q 暫時強制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如有根據第30P條提出的申請,而區域法院認為在該申請獲裁定之前,發出暫時強制令屬合宜,則法

院可發出暫時強制令。

條: 30R 更改或撤銷強制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區域法院可更改或撤銷根據第30P或30Q條發出的強制令。

條: 30S 在某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行使區域法院的權力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如有以下情況,原訟法庭可行使第30P、30Q或30R條賦予區域法院的權力—

(a) 事態緊急;或

(b) 原訟法庭信納案件情況特殊,以致由原訟法庭行使該等權力較由區域法院行使為恰當。

部: 4 雜項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32 載有商品說明的商標 E.R. 2 of 2012 02/08/2012

任何商品說明,即使事實上是一個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在應用於任何貨品時,不得因此事實而使

其不成為一項虛假商品說明,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即─

(a) 假若本條例並未制定則該商品說明本可合法地應用於該等貨品的;

(b) 所應用的商標,是用以顯示該等貨品與該商標的擁有人或獲授予特許使用該商標的人的相

互關係;及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c) 商標現時的所有人或擁有人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的所有人或擁有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同

屬一人。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34 U.K.]

條: 33 與定義有關的命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就任何貨品或服務所使用的任何詞句如應理解為具有一定涵義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12年第25號第20條修訂)

(a) 會對獲供應貨品或獲提供服務的人有利;或

(b) 會對將貨品出口的人有利,或會對將服務提供予香港以外地方的消費者的商戶有利,亦不

會違反在香港獲供應該貨品或獲提供該服務的人的利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對下列詞句設定涵義─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i) 在與於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供應貨品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在與商戶向消費者提供服

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作為應用於貨品或服務的商品說明或商品說明的一部分的詞句;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30

(ii) 在規例內所指明的情況下使用的詞句,

而凡任何詞句的涵義經如此設定,就本條例而言,在本條第(i)段或第(ii)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

情況下使用該詞句時,該詞句須當作具有該涵義。

(由2012年第25號第20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7 U.K.]

條: 34 民事權利的保留條文 L.N. 72 of 2013 19/07/2013

任何供應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並不會僅因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由2012年第25號第21條修訂)

[比照 1968 c. 29 s. 35 U.K.]

條: 35 貨品根據第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

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但在

下列情況下,貨品的擁有人無權獲補償該等損失─

(a) 貨品已被沒收;

(b) 他已被裁定就貨品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c) 已有命令根據第30(4)條就貨品作出。 (由1987年第2號第7條修訂)

(2) 在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補償申索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須為就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屬公正和公平的款額,而所有情況包括下列各人的行為及相對的過失責

任─

(a) 貨品的擁有人;

(b) 貨品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等貨品的人;

(c) (a)及(b)段內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3) 根據第(1)款所提述理由而提出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除非是在下列時限內展開,否則不得進行

(a) 如屬就下述貨品而提出的補償申索:即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發還予貨品擁有人的貨

品,或已由任何有權向擁有人發還貨品的人向擁有人發還的貨品,則有關補償申索的法律

程序不得在貨品發還後的6個月後展開;

(b) 如屬以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為理由的補償申索,則有關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不得在下列時

間(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後的6個月後展開─

(i) 貨品的擁有人發現該理由存在之時;或

(ii) 貨品的擁有人如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理由存在的日期。

[比照1968 c. 29 s. 33 U.K.]

條: 36 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如—

(a) 任何人(申索人)因另一人(並非獲豁免人士者)針對申索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或損害;而 (b) 該行為構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條所訂罪行,

則申索人可針對該另一人或任何涉及有關違例事項的人(並非獲豁免人士者)提起訴訟,以追討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31

該損失或損害的款項。

(2) 根據第(1)款提起的訴訟,可於關乎有關行為的訴訟因由產生之日後的6年內隨時展開。

(3) 凡合約條款看來是用以排除或限制申索人根據第(1)款針對任何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該條款不具

效力。

(由2012年第25號第31條增補)

條: 37 修訂附表34 L.N. 72 of 2013 19/07/2013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或4。

(由2012年第25號第22條增補)

附表: 1 表列貿易安排 L.N. 39 of 2013 16/05/2013

[第2A條]

第1欄

第2欄

貿易安排

第3欄

貿易夥伴地

第4欄

生效日期

1. 《中國香港與歐

洲自由貿易聯盟

國家於2011年

6月21日簽訂的

自由貿易協定》

冰島 按照協定第11.8條

規定的日期

列支敦士登公國 按照協定第11.8條

規定的日期

挪威王國 按照協定第11.8條

規定的日期

瑞士聯邦 按照協定第11.8條

規定的日期

2. 《中國香港與冰

島於2011年6

月21日簽訂的

農業協定》

冰島 按照協定第9條規

定的日期

3. 《中國香港與挪

威王國於2011

年6月21日簽

訂的農業協定》

挪威王國 按照協定第9條規

定的日期

4. 《中國香港與瑞

士聯邦於2011

年6月21日簽

訂的農業協定》

瑞士聯邦 按照協定第9條規

定的日期

列支敦士登公國 按照協定第9條規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32

定的日期

5. 《中國香港與智利

於2012年9月7日簽

訂的自由貿易協定》

(由2013年第39號

法律公告増補)

智利共和國 按照協定第19.7條

規定的日期

(附表1由2012年第5號第8條増補)

附表: 1A 列表 E.R. 2 of 2012 02/08/2012

[第3條]

(由2008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2012年第5號第7條修訂)

開數 顯示黃金的純度為

8 ............................................................................................. 一千分之333

9 ............................................................................................. 一千分之375

12 ............................................................................................. 一千分之500

14 ............................................................................................. 一千分之585

15 ............................................................................................. 一千分之625

18 ............................................................................................. 一千分之750

22 ............................................................................................. 一千分之916.6

其他開數則按比例類推。

附表: 2 (2012年第25號第36條廢除) L.N. 72 of 2013 19/07/2013

附表: 3 獲豁免人士 L.N. 72 of 2013 19/07/2013

[第2及37條]

1.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1)條所界定的會計師或執業法團。

2.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1)條所界定的、以事務所名稱獨自執業的執業會計師。

3. 姓名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5條載入藥劑師名冊內的人。

4.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獲該條例第30條當作為註冊牙醫(就

該條例第3條而言)的人。

5. 姓名獲記錄在根據《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B)第4(2)條備存的名

冊內的人。

6.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大律師、律師、外地律師、外地律師行、香港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33

律師行或公證人。

7. 按照《大律師(資格)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E)任實習大律師的實習大律師。

8. 《實習律師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J)第2條所界定的實習律師。

9.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按照該條例第12條的條文獲臨時註

冊的人。

10.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助產士,或獲該條例第25條當作為註冊助

產士的人。

11.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或獲該條例第26條當作為

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的人。

12. 姓名獲列入在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10條備存的註冊名冊內屬於醫務化驗師、放

射技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或視光師專業的人,或獲該條例第30(2)條當作已獲註冊為上

述專業人士的人,或按照該條例第15條的條文獲臨時註冊為上述專業人士的人。

13. 名列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8條設置和備存的註冊建築師註冊紀錄冊的人。

14.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15.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測量師。

16.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規劃師。

17.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脊醫。

18. 《土地測量條例》(第473章)第2條所界定的認可土地測量師。

19.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社會工作者。

20.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地產代理或持牌營業員。

21. 名列根據《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第7條設置和備存的註冊園境師註冊紀錄冊的人。

22. 《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獸醫。

23.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表列中醫或註冊中醫。

24. 《房屋經理註冊條例》(第550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附表3由2012年第25號第23條增裞( �/p>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34

附表: 4 豁除產品 L.N. 72 of 2013 19/07/2013

[第2、7A及37條]

1. 符合以下說明的貨品或服務: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受規管、獲發牌或領有牌

照、獲登記或註冊、獲承認或認可,或獲授權或認可的人所售賣、供應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

而該人售賣、供應或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此事本身,是根據本項提述的任何條例受規管,而該

人亦根據該條例受規管、獲發牌或領有牌照、獲登記或註冊、獲承認或認可,或獲授權或認

可。

(附表4由2012年第25號第23條增裞( �/p>